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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江阿明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嘉修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00地號、東村段114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東村段715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給付同等每月貸款金額作為租金,惟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故已發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又被告陳嘉修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案件中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
故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亦存在使用借貸或無名借用關係,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或準備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使用借貸或無名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陳嘉修應返還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東村段11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市○村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請准宣告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5 月購買系爭房地,過程由看屋、下斡旋金、簽約、付款、交屋、支付仲介費用等事項都是被告在支付一切費用,因原告經商,有銀行往來紀錄金額可觀,可提高貸款金額,被告陳嘉修與原告又為翁婿關係,當時關係互動良好,因而借名登記為原告,但頭期款及貸款皆由被告平均分攤,當時因翁婿關係良好,未簽訂借名登記之切結書。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口頭約定,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金額是支付貸款金額。
被告陳嘉修於99年7 月至11月皆親自各拿現金36,000元給原告。
自99年12月3 日起因被告吳麗玉開始經營事業會經常至銀行辦理業務,才改以匯款方式,且有收據日後可對帳,被告吳麗玉於每月月初都會匯款至借名登記之原告帳戶以便繳納房貸。
每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火災險費用亦由被告平均繳納。
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3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理由為遺失,但遭被告陳嘉修制止,因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中,所有權狀正本不可能放在人頭那邊。
又原告長女江慧敏(改名為江芯慧)即被告陳嘉修之配偶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表示原告不會侵占系爭房地。
另如原告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被告,被告會將104 年4 月至7 月的房屋貸款如數補齊給原告。
另系爭房地從一開始皆由被告在使用及繳納貸款,不是原告所有,係因被告陳嘉修有卡債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購買系爭房地時才向原告借名登記,雖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被告未上訴是礙於翁婿、夫妻、祖孫情面,沒必要將場面弄得如此不堪。
又原告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惟兩造間自始至終都未簽署或經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是其如何終止租約及要求遷讓系爭房地,被告自無義務給付租金185,000 元;
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亦未簽署借貸切結書或同意書,為何沒有白紙黑字就說有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皆由被告在使用,且曾作為尚陽不動產仲介公司及淞川日本料理餐廳之營業場所,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
另被告之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不可能去承租高於市場行情之系爭房屋,且該租金相當於貸款金額太不合乎常情了。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以附近房屋平均租金25,000元計算,真正不當得利的人應為原告,因原告收取之租金為37,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55頁至第82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與被告陳嘉修為翁婿關係。
㈣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東村段114-3 地號土地暨其上東村段715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嘉修自99年12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㈤被告吳麗玉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6,000元,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6,600元,自100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7,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原告自104 年3 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㈥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0000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積欠104 年3 月至104 年5 月之租金,經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收受,惟被告仍未為給付租金,嗣原告再於104 年7 月24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經被告於104年7 月25日收受。
㈦系爭房屋之102 年度、104 年度房屋稅為被告繳納。
㈧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給,經被告陳嘉修於102 年10月21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到該所異議,經該所於102 年10月23日以宜地壹字第102001153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為被告陳嘉修持有中。
㈨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受理後,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房租已據原告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終止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借用無名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爰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陳嘉修、吳麗玉前於103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其等與原告江阿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江阿明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嘉修、吳麗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 日判決陳嘉修、吳麗玉敗訴,陳嘉修、吳麗玉雖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表明不服原判而聲明上訴,然未依法補繳上訴費,致遭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該判決並於104 年5 月2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前案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裁判駁回在案,則被告猶於本件為相反之抗辯,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陳嘉修自99年12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吳麗玉亦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6,000元,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6,600元,自100 年12月起至104 年2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7,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事實,有卷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被告吳麗玉匯款予原告上開款項,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該款項為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
惟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抗辯被告先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不可能去承租高於市場行情之系爭房屋,且該租金相當於貸款金額亦不合常情等語。
⒉又查,原告本人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問:跟被告陳嘉修、吳麗玉契約簽立時,經過如何?)沒有簽立租賃契約,錢是我拿給他買的,我大概拿200 萬元當頭期款,貸款也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
(問:為何後來買了系爭房屋後,不是你在用?)都是被告陳嘉修用,給他當作仲介房屋的公司在用。
(問:當時你們談買房子及簽立租賃契約內容時,如何談,現場何人在?)他就跟我講要買房子,我就把錢拿給他,他後來說要拿去做仲介,但後來我發現他騙人就不要。
(問:當時租賃如何談?)沒有租賃。
(問:所以你房子借給被告陳嘉修用?)對。
但他有繳貸款,他跟被告吳麗玉之間有合作關係,他沒有告訴我,因為被告陳嘉修不能當老闆,被告吳麗玉才能當老闆,被告陳嘉修有卡債。」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由原告本人前開所述,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或借用無名契約,並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稱:「(問:所以你房子借給被告陳嘉修用?)對。
但他有繳貸款,他跟被告吳麗玉之間有合作關係,他沒有告訴我,因為被告陳嘉修不能當老闆,被告吳麗玉才能當老闆,被告陳嘉修有卡債。
(問:既然是借給被告陳嘉修用,房子是你的,為什麼貸款是被告陳嘉修、吳麗玉在繳?)起先沒有要把房子拿去當仲介公司,大概半年之後才拿去當仲介公司。
(問:所以一開始半年前貸款都是你繳的?)對。
(問:半年之後被告陳嘉修拿去當仲介公司,才由被告陳嘉修、吳麗玉繳?)對。
…(問:所以當時就房子如何使用?貸款如何給付?如何約定?)沒有約定。
(問:口頭上講好,房子你給他使用,貸款他付?)對。
(問:付貸款性質為何?)被告陳嘉修講,到時候房子漲價可以一起分,但他之後卻到法院告我。
(問:所以你也同意房子給他用,貸款由他付,之後房子漲價就由你們一起分?)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可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購買,並由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其後原告與被告陳嘉修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陳嘉修作為仲介公司使用,而每月36,000元至37,000元不等貸款,則由被告陳嘉修繳付,倘系爭房地將來出售獲利,由其等分配價款。
⒉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故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開原告所述,被告繳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是希冀將來出售系爭房地,以共同賺取差價,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經營房仲公司使用,並未約定以系爭房地經營共同事業,依上說明,兩造所成立者應為類似合資及借用之無名混合契約,而非使用借貸或單純借用之無名契約關係。
⒊原告固主張以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或無名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第94頁),認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
查兩造間為類似合資及借用之無名混合契約,雖核與合夥尚屬有間,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虧損分擔、利益分配及契約關係終止,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合夥事業之財產係由合夥人之出資所組成,於合夥關係因退夥、死亡、開除、解散等等事由而結束時,當就合夥事業為結算或清算之程序,用以計算出合夥事業之價值作為計算各合夥人返回出資、利益之依據。
查被告陳嘉修自99年12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吳麗玉亦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6,000元,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6,600元,自100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月匯款原告37,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總計為1,881,000元(計算式:36,000元×2+36,600元×10+37,000元×39=1,881,000元),且系爭房屋之102年度、104年度房屋稅,亦係由被告所繳付,縱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合資及借用之無名混合契約,惟仍應當類推適用上揭程序而就共同出資事業為計算後分析之,在計算分析之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人,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與被告間之共同出資關係既然未經計算,當不影響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5,000 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修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同前所述,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內容,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類似借用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被告陳嘉修之所以占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之間類似合資與借用之無名契約。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104 年3 月至7 月共計5 個月之租金185,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係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人,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與被告間之共同出資關係尚未經計算,自不影響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修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借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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