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民國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時任宜蘭縣某國小教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至4時10分許,楊○在學校教室之
- (二)系爭報導如前所述,並不知所指為何人,一經公開,亦無從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 三、本件之爭點乃為(見卷第95頁):
- (一)被告二人是否透過電視媒體散布不實訊息及惡意貶低原告之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任宜蘭縣某國小教務主任,兼任
- (二)復以,被告主張時任劉○瑋課輔老師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查證人即三立電視台宜蘭駐地記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五)有關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無顯示出學校名稱、申訴人、被申
- (六)惟查,系爭報導是由劉母及劉○瑋申訴為新聞發動之開始,
- (七)關於系爭報導中附有之系爭畫像,除作為新聞鏡面外,內容
- (八)至於系爭報導中「兩年前的陰影,至今仍清楚烙印在心中,
- (九)承前所述,劉○瑋及劉母向三立電視台對原告提出之申訴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廖誌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劉○瑋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瑋之父
法定代理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瑋之母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時任宜蘭縣某國小教務主任之原告,兼任六年孝班之課輔老師,進入教室時,前一節課的科任教師即訴外人張博彥停留於教室內,原告旋即招呼學生,並到隔壁班尋找學生,但是發現被告劉○瑋不安分的在位子上站著,因接近上課,原告請劉○瑋留置座位,但是劉○瑋不肯安定坐下,直找藉口要離開位子,並告訴原告他要去垃圾桶找鉛筆,原告詢問為何?劉○瑋說鉛筆被同學丟進垃圾桶要去找,原告便答應要求,轉向安頓其他慢進教室之學生,在此刻前堂科任教師亦在場,只見另一位學生楊○走入教室,與劉○瑋狀似嬉鬧。
原告安頓學生後,發現劉○瑋仍未回到座位,便前往陽台尋找學生,只見劉○瑋與楊○對峙狀似要打架,另一位王生亦在場,原告便先制止雙方要求學生冷靜,便請楊○回應,同時間劉○瑋咆嘯並用腳踢餐車,然後哭泣,同時原告觀察學生身體並無異狀,楊○告訴原告稱劉○瑋罵他臭俗子,便動手打劉○瑋,原告詢問打哪裡?被告劉○瑋手比臉頰位置。
因為先前兩人狀似遊戲的樣子,加上原告觀察劉○瑋臉頰並無異狀,旋即詢問劉○瑋實際狀況,劉○瑋告訴原告稱楊○打他,原告詢問原因,證實是劉○瑋先罵人,導致楊○動手打人。
原告釐清雙方衝突原委後,便指導學生,這事件兩個人都有錯,但不至於影響同學情誼,那是否兩個人相互道歉即可?劉○瑋與楊○都回可以,便握手言和。
詎劉○瑋及被告劉○瑋之母(下稱劉母)明知上開原告處理之過程,竟於105年某日接受三立新聞台記者即訴外人丁○○之採訪,劉○瑋受訪時對原告謗稱「我看到那個老師一直躲在玻璃窗旁偷看,作夢的時候都會一直夢到,一直持續徘徊在他打我的那剎那。」
云云,不實指摘原告於上開衝突發生時僅躲在玻璃窗旁偷偷觀看事發經過,且劉母於受訪時出示劉○瑋手繪之原告畫像(下稱系爭畫像)供新聞記載拍攝,加上對原告之描繪文字「兩張臉表裡不一」、「流血吸血鬼」、「全身刺青像流氓」等,惡意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而劉○瑋及劉母此舉,經過三立新聞台於105年5月1日播送、網路媒體之播送、傳遞(下稱系爭報導),供不特定人大量觀覽,已使原告名譽、人格和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瑋及劉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並將附表之文字以24公分高×17公分寬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國內四大報財經版之新聞紙3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又被告劉○瑋之父(下稱劉父)為劉○瑋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劉○瑋應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劉○瑋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劉○瑋、劉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父就前開被告劉○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劉○瑋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劉○瑋、劉母應將附表之文字以24公分高乘以17公分寬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財經版新聞紙3日。
(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劉母辯稱系爭報導內關於系爭畫像之描繪,非其或劉○瑋所提供云云,惟查,依三立新聞台之文字記者即證人己○○及丙○○之證述,本件新聞來源為劉母向兒權會申訴,劉○瑋所繪之圖畫,亦係由劉母所提供,而證人乙○○係根據拍攝帶之內容,也就是劉○瑋或劉母對於系爭畫像之描述,而製作上開「兩張臉表裡不一」、「流血吸血鬼」、「全身刺青像流氓」等文字,是劉母辯稱該張圖畫僅係劉○瑋看心理醫生時拿給心理醫師看,並無對記者描述上開內容云云,顯不可採信。
再者,衡諸常情,新聞記者根據新聞來源提供之素材製作新聞內容,實無添油加醋,自陷當事人究責之風險,其理甚明。
2被告等復以系爭報導並無拍出被告及學校校長之容貌,亦無透漏原告之全名及學校名稱,無法特定指述之對象,難認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云云。
然查,被告等明確指述兩年前在宜蘭念小六時遭同學霸凌,被打得鼻青臉腫,還被拿餿水亂潑,當時教數學的廖主任還在旁邊冷眼旁觀,學校竟然說非霸凌等語,顯然係在描述於103年5月26日下午,劉○瑋在宜蘭縣某國小教室陽台遭楊○毆打一事,不論原告任教之國小其餘師生是否知道103年5月26日發生之事,惟同班級學生及處理劉母事後向校方申訴之教職員,均應知道此事,渠等對於被告等所為上開描述,顯可聯想系爭報導所稱之廖主任,即為原告本人。
況且,依被告描述之背景發生地在宜蘭縣某國小,對象為姓廖之主任,惟當時在宜蘭縣內國小任教職且姓廖之教務主任又有幾人?佐以新聞內容拍攝該國小學校教室為背景,並訪問該學校校長,根據此等特點,只要是曾在該國小就學之學生及家長,以及該國小之教職員,甚至任職宜蘭教育界之教職員,縱不知劉○瑋遭楊○毆打一事,亦可從上開特徵推知被告等指述之對象即為原告無疑,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至4時10分許,楊○在學校教室之陽台毆打劉○瑋一節,業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25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楊○出手毆打劉○瑋時,原告係站立在教室「內」玻璃落地窗旁,楊○及劉○瑋則在教室「外」玻璃落地窗前。
次查,原告當時縱未能即時制止楊○對劉○瑋毆打狀況,但隨後之處理係叫楊○離開而責罵劉○瑋,劉○瑋在當時僅為國小六年級學生,正在學習成長之過程,其幼小心靈遭受此不公允之對待,自係受到傷害。
況原告製作之報告書所載;
也就是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與當時實際狀況不同,亦與105年6月28日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製作完成「宜蘭縣羅東鎮○○國小家長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研判為校園霸凌事件有所不同。
劉○瑋事後即開始漫長至精神科診所請求專業醫生之救助,於105年4月29日接受治療時,醫生對系爭畫像內容主要為一身上有刺青的男人畫像,亦認為是創傷壓力症,慢性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
是以劉○瑋在接受三立電視台之訪問時,所表達係屬事實及內心之反應表現,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劉母亦僅是表達母親之心酸及痛苦。
至於提出給記者的系爭畫像,其上並無任何文字說明,是記者乙○○因詮釋而加上文字,應與被告無關,否則三立電視台直接播出劉○瑋或劉母所陳述「吸血鬼」等內容即可,毋庸由記者自行加諸文字詮釋。
且從證人乙○○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畫像係劉○瑋表達內心害怕之意念投射,其後記者加上文字詮釋,尚非在於毀謗原告。
次查,檢視系爭報導並無特定學校名稱及原告姓名,劉○瑋是背對鏡頭,劉母戴帽子及口罩,校長受訪時亦未見及頭臉部,僅拍下半身,均無從知悉該事件所指何人,自無使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之情事。
原告藉此向劉○瑋、劉母求償50萬元云云,顯無所據。
再者,當時受訪時劉父在南部而未出席訪問,就訪問內容不知情,更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退步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二)系爭報導如前所述,並不知所指為何人,一經公開,亦無從以登報澄清其名譽,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上開報導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一般報紙讀者衡情當不明究理,且就已事過境遷而遭淡忘之相關情節,若再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而重現新聞版面,就原告及被告與相關人員亦非所宜,登報道歉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法,從而原告請求關於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云云,自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乃為(見卷第95頁):
(一)被告二人是否透過電視媒體散布不實訊息及惡意貶低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及精神上之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任宜蘭縣某國小教務主任,兼任六年孝班之課輔老師。
於105年5月某日三台電視台播出,並於網路新聞刊登:「獨家/恐懼揮之不去!男童被同學霸凌家長控主任冷眼旁觀」、「記者丁○○/宜蘭報導:宜蘭一名家長指控,兩年前還在唸小六的兒子,在學校被同學霸凌,不只被打得鼻青臉腫,還被拿餿水亂潑,離譜的是,她說當時教數學的廖主任就躲在旁邊冷眼旁觀,還曾出言羞辱,害劉小弟弟心中烙下陰影,不只半夜做惡夢,還畫圖表達恐懼,將廖主任畫成有兩張臉的吸血鬼。
校方回應,一開始以為是學生間打鬧,事後有開會並且通報教育處。」
、「遭霸凌劉同學:『我剛蹲下來撿東西的時候,他就很猛力拿他的拳頭往我的脊椎那邊(打),整個背部,因為他的力量很大,個子也還滿大的,他就很重力地往我背上敲下去,很痛!』」、「兩年前的陰影,至今仍清楚烙印在心中,劉小弟弟雙手緊握,因為他不只被同學痛毆,還被拿餿水潑全身,更讓他痛苦的是,當時主任就躲在旁邊看。」
、「遭霸凌劉同學:『我看到那個老師一直躲在玻璃窗旁偷看,作夢的時候都會一直夢到,一直持續徘徊在他打我的那剎那。』
」、「講話微微顫抖,恐懼始終揮之不去,隨手畫的一張圖,描繪出不堪回首的苦日子,畫中齜牙咧嘴的人就是廖主任,兩張臉說他表裡不一,還有著像吸血鬼的嘴巴,全身上下刺青,就像土流氓,黑漆漆的背景寫著強顏歡笑,一筆一畫勾勒內心的害怕。」
、「家長劉媽媽:『學校都知道了,我孩子是被傷害、被打傷的,他們竟然在報告書還可以寫「非霸凌」』。」
、「媽媽拿出驗傷單,念小六的寶貝兒子被打到臉和背部全是傷,離譜的是,學校一開始只當學生間的打鬧,草草處理了事,她只能自力救濟通報。」
、「校長:『開會之後,我們委員也認為這只是一個偶發事件,沒有認定說這是霸凌。』
」、「雖然校方亡羊補牢,緊急展開調查,但孩子因為霸凌心理創傷,得看精神科復原,傷在孩子身上,痛在家長心上,有哪個爸媽可以忍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之錄影光碟、網路新聞頁面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本院亦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畫面,其中「兩年前的陰影,至今仍清楚烙印在心中,劉小弟弟雙手緊握,因為他不只被同學痛毆,還被拿餿水潑全身,更讓他痛苦的是,當時主任就躲在旁邊看。」
、「講話微微顫抖,恐懼始終揮之不去,隨手畫的一張圖,描繪出不堪回首的苦日子,畫中齜牙咧嘴的人就是廖主任,兩張臉說他表裡不一,還有著像吸血鬼的嘴巴,全身上下刺青,就像土流氓,黑漆漆的背景寫著強顏歡笑,一筆一畫勾勒內心的害怕。」
,屬於記者之旁白,另網路文字內容與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又畫面中最末段有校長說明,即為「開會之後,我們委員也認為這只是一個偶發事件,沒有認定說這是霸凌。」
等內容,至於拍攝位置為校長中下半身,沒有拍到臉部,系爭畫像上方貼出「霸凌畫恐懼」,兩邊貼出「兩張臉表裡不一」、「流血吸血鬼」、「全身刺青像流氓」、「黑漆漆」,下方貼出「廖主任」等文字,畫中「強顏歡笑」文字清晰再次放大於畫像之旁側,整張畫像作為新聞開頭之新聞鏡面,報導內容中亦再度出現該張系爭畫像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104、105頁),兩造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復以,被告主張時任劉○瑋課輔老師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見劉○瑋遭楊○欺凌之際,未盡管教照護義務,任由事件發生,且責罵劉○瑋,並未依法通知父母,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經查,原告為課輔老師其並非該班班級之導師,對於103年5月26日之前所發生之事件,在本案中被告並無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管教、照護疏失之事實。
次查,103年5月26日中午有關劉○瑋指責楊○以廚餘桶之餘水潑洒劉○瑋之事,原告未見聞亦不知悉,殆至同日下午,事件起因為楊○與黃○泓玩耍,劉○瑋想參加遂對楊○搔癢,其後楊○不滿,進而為不法之侵害行為等情,乃劉○瑋於警詢中自承「我想和他們一起玩,所以我有騷了楊○一下癢」,核與原告所稱其一開始是認為雙方在嬉鬧乙節相符,至於其後楊○毆打劉○瑋,原告與楊○、劉○瑋間有陽台落地窗相隔,縱令原告在場目擊,對原告當時所見狀況而言,亦屬於偶發事件,因該事件本質與霸凌定義之「持續性」要件不符,佐以劉○瑋起初尚與楊○玩耍,亦難想像該單一事件,原告得以評斷為係霸凌事件,即無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適用。
原告為課輔教師,自有在課堂上管教、保護學生之義務。
然而,依班導師劉玟毅所提供檔名為「0000000導師找4位課輔班學生再次調查0512及0526事件過程」之錄影檔顯示,黃○泓是表示原告已到教室,楊○才出手,劉○瑋復稱,就是很剛好,打的那一瞬間剛好看到老師在那裡,楊○於出手毆打劉○瑋時,原告係站立在教室「內」玻璃落地窗旁,楊○及劉○瑋則在教室「外」玻璃落地窗前,依經驗法則,「看到」並不等於「來得及制止」,則不論原告是否已見到楊○毆打劉○瑋,因與該2學生間有一定距離,並有玻璃落地窗相隔,客觀上能否及時出手制止楊○,顯非無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能及時制止楊○仍故不為之,致楊○得以遂行其傷害行為,自難率謂原告違反管教(對楊○)、保護(對劉○瑋)學生之法定義務,因此致劉○瑋受損害。
另依同學王○皓手寫文書內容,主張原告繼之留置劉○瑋並對其叫罵15分鐘乙節,惟王○皓未曾到庭作證,且與劉○瑋於0527錄影時自承原告事後處理方式僅請2人「互相說對不起」之情節不符,王○浩之手寫內容,難認真實。
又衡諸常情,劉○瑋當時所受外傷尚屬輕微,原告復辯稱其所見並無明顯傷勢,衡情若傷及頭部,有時亦非肉眼能立刻觀察得出,難認原告有何明知成傷而故不通報之事實,原告應無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則原告於本次事件中並無何「躲在旁邊冷眼旁觀,還出言羞辱」乙事,則系爭報導中確實有與事實參差之處。
劉○瑋固曾因其他事件及本次事件加總起來構成遭楊○長期霸凌,但此係楊○對劉○瑋之侵權行為,與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下午事件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管教、照護上之不作為之判斷,應無關係;
被告雖又稱105年5月28日之校園事件已被認定為校園霸凌事件,且報告載明:「關於廖主任被劉母投訴不當管教及體罰乙案,經由劉姓導師聲明中提供之新事證等,責成學校提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若查證屬實,學校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理或規定,予適當之懲處…」等情,足認原告之行為容有不當,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國小家長申訴事件調查報告(見卷第112至119頁)、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教督字第1050188705號函(見卷第127頁),惟查,本事件之判斷是劉○瑋遭楊○毆打時,原告是否有如系爭報導所指之事實,亦核與原告是否因此事件受到懲處無關,應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指出:「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
復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四)查證人即三立電視台宜蘭駐地記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台北的長官甲○○指派丁○○去採訪的,投訴人為劉母,當時劉○瑋與劉母在場,主要是劉母跟丁○○講,說小孩在學校遭霸凌,學校老師處理不當,在拍攝帶中應該有講到「那個老師一直躲在玻璃窗旁偷看,做夢還有夢到」,但丁○○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可能是其中一個人有提到。
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否兩人都有提到。
採訪的時候並無系爭畫像,應該是劉母提出寄給台北那邊的人,採訪時沒有特別強調哪個學校。
丁○○把拍攝帶傳回台北,「家長指控主任冷眼旁觀」應該是台北同事撰稿,當時這個新聞是周五,拍完之後丁○○有個想法,所以當天是沒有播,播的時間在周日,播出之前台北新聞處理的同事沒有跟丁○○聯絡,他不知道那張圖,但一般作業程序有時會用Line確認新聞內容,回傳前丁○○有跟台北長官說這個投訴是要再確認,是問了校長之後發現的,「講話微微顫抖,恐懼始終揮之不去…畫中齜牙咧嘴的人就是廖主任…,一筆一畫勾勒內心的害怕。」
是台北記者撰寫,丁○○看了新聞之後覺得不太妥,就跟丙○○說學校方面需要多點說明,二版播出時校長部分的訪問有再加長(見卷第96至100、104頁)。
證人即三立電視台社會組副主任甲○○證稱:甲○○固定休周六及周日,這則新聞的發動是代班的副手丙○○,不是甲○○,丁○○應是交給丙○○及記者乙○○,丁○○在事後有跟公司回報新聞播出後接到學校主任來電,希望新聞下架撤掉。
播出前丁○○是跟丙○○討論,(後稱)周五丁○○應該有回報採訪內容,因為當天沒有要處理,就把這則資料移交給丙○○。
原則上播兩天,應該是周日1800之後一直到周一1200前,撰稿是乙○○,審稿是丙○○。
印象中新聞來源是投訴案件,是透過兒權會的理事長王薇君告訴記者己○○,系爭畫像應該是在Line訊息上直接拍的,應該是己○○轉給甲○○的(見卷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三立電視台文字記者己○○證稱:一開始是兒權會理事長王薇君提到有疑似霸凌事件,希望媒體幫忙,投訴人是一位小姐沒有見過面,印象中有錄音檔及照片,照片其中有一張好像是孩子畫的圖。
圖交給丙○○,由丙○○交給當天要製作新聞的人。
己○○所看到的圖並不含文字內容,沒有問過投訴人該張圖想要表達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證人即三立電視台之文字記者丙○○證稱:丙○○是當天當班的主管,丙○○與甲○○工作交接是說當天把這個已經拍完的新聞發掉,架構是控拆霸凌,說校方不理不睬,丙○○審完稿決定要播出,內容是乙○○寫的,丙○○只決定要把新聞放上去,叮嚀學校名字及小朋友臉不能露。
新聞有做一版及二版,駐地記者丁○○告訴丙○○說好像只是小朋友之間在玩,因為有寫到霸凌,丁○○自己覺得沒有這麼誇張,所以在二版再做了平衡的東西。
系爭畫像旁邊的文字是乙○○寫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乙○○證稱:乙○○為系爭報導的新聞撰稿人及製作人,乙○○看了拍帶之後,根據當事人的指控撰寫稿子,乙○○只看拍攝帶及交接訊息,並沒有接觸到投訴人及小孩。
系爭畫像是投訴人交給公司,同事轉交給乙○○,交接的時候當時家長說小孩所畫,細節部分不太記得,好像是在拍攝帶裡面有提到類似內容所以乙○○才會寫這些內容,不太記得是小朋友講還是家長提到的。
有提到小朋友很害怕說老師像吸血鬼等語(見卷140至143頁)。
(五)有關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無顯示出學校名稱、申訴人、被申訴人及校長姓名,亦無肖像出現,無從辨識出特定的對象,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惟查,現今社會獲取資訊多元,電視台上所報導的人事物,同時會出現在多家網路新聞或新聞蒐集平台上,原始張貼訊息之人亦往往不能掌控其快速擴散之影響層面,是當閱聽者搜尋網路時,只要以少數的關鍵字或提示字,即可查悉獲取大量未經篩選真偽的資訊,在此自願性與非自願性的揭露、爆料、肉搜充斥之情形下,實際上毋庸指名道姓,顯現出真實姓名及肖像之訊息傳播即可輕易暴露他人之個人資料;
且該等資料若佐以情緒性字眼及非理性之評論,對被報導者所造成之正負面影響立刻巨大且無從閃避,是不能僅以言論內容未顯示出名稱及肖像,即謂無可能對報導人造成人格及名譽權之侵害。
系爭報導已明確指出兩年前在宜蘭之某國小六年級,復提到控訴同學餿水亂潑之霸凌事件,地點在玻璃窗旁,原告為「廖主任」,畫面呈現該學校校園一景,指明事件發生地,顯露出校長的聲音,至少於宜蘭教育界、同校學生、老師及家長均有可知被申訴之廖主任為何人。
原告在系爭報導經傳播後,亦無可能可再躲藏於迄今尚未被系爭報導揭露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料底下,是應可認依系爭報導之描述,足以特定為原告本人,被告尚不能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未被完全揭露即謂其名譽並未被侵害。
(六)惟查,系爭報導是由劉母及劉○瑋申訴為新聞發動之開始,由己○○轉給甲○○,復由甲○○交給丁○○負責拍攝、調查,由乙○○撰稿,由丙○○審核並決定播放,此可自前開證人己○○、甲○○、丙○○、丁○○、乙○○之證詞得悉;
既為申訴報導,自包括申訴人、被申訴之機關或人員、指控之事實及被害之感受等要素,申訴人於受訪時,自表達申請人對當事狀況的認知及心裡的感受屬於主觀之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
因此,系爭報導中包括「宜蘭一名家長指控,兩年前還在唸小六的兒子,在學校被同學霸凌,不只被打得鼻青臉腫,還被拿餿水亂潑」、「她說當時教數學的廖主任就躲在旁邊冷眼旁觀,還曾出言羞辱,害劉小弟弟心中烙下陰影,不只半夜做惡夢,還畫圖表達恐懼,將廖主任畫成有兩張臉的吸血鬼。」
、「遭霸凌劉同學:『我剛蹲下來撿東西的時候,他就很猛力拿他的拳頭往我的脊椎那邊(打),整個背部,因為他的力量很大,個子也還滿大的,他就很重力地往我背上敲下去,很痛!』」、「遭霸凌劉同學:『我看到那個老師一直躲在玻璃窗旁偷看,作夢的時候都會一直夢到,一直持續徘徊在他打我的那剎那。』
」,應為劉母及劉○瑋所散布於眾之言論,但觀其內容,劉○瑋指出「那個老師一直躲在旁邊偷看」,係劉○瑋對原告之指責,其內容雖與劉○瑋於警詢中陳稱「就是很剛好,打的那一瞬間剛好看到老師在那裡,楊○於出手毆打劉○瑋時,原告係站立在教室內玻璃落地窗旁,楊○及劉○瑋則在教室外玻璃落地窗前」並未完全一致,但於採訪中亦表示原告是在場之過程,至於稱「一直躲在玻璃窗旁偷看」應是國小六年級孩童的用語,兼含其對事件的感受,其應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來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劉○瑋所稱「一直夢到他打我的那剎那」,則指的應是楊○毆打劉○瑋之事,與原告並無關係,綜此難認劉○瑋有何將不實衝突過程散布於眾之行為;
至於劉母部分,其除控訴該次被霸凌之情節外,另提到原告躲在旁邊冷眼旁觀,還出言羞辱,及事後劉○瑋作惡夢,畫圖表達恐懼感受等語,則劉母應係於事後依據劉○瑋或其他同學對當時狀況之描述及認知,控訴被害過程及其看到其子於事件後的被害反應,縱使與事實並非完全一致,但劉○瑋僅是陳述其對事實之認知,又劉母亦究非在現場之目擊之人,無可能明知事實真相為何,劉母轉達劉○瑋對事件之認知及感受,且表達其對原告及校方處置之不滿及該處置對其子不良之影響,屬於申訴之內容,亦核均屬事實及內心感受之表達,雖該內容有批判及負面用語,但尚非意在貶低原告人格及名譽,要言之,其主觀意圖應在控訴而非在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人格法益。
倘若過於嚴格審查申訴人之申訴性言論,可能導致不公義之事遭到鎮壓或隱匿,從而系爭報導雖有與事實非完全一致之處,但應認被告所為之申訴,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七)關於系爭報導中附有之系爭畫像,除作為新聞鏡面外,內容亦提及劉○瑋是畫圖表達恐懼;
該畫像應係劉○瑋所畫無誤,此有平和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記載「病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接受診治時,曾帶一幅畫,內容主要為一身上有刺青的男人畫像」等語可參,而該系爭畫像之人有醜惡之面容及外觀,同樣的,劉母於申訴時將之提出,應係在指控原告於本事件中處置過程對劉○瑋造成之不當影響,應認劉母係在表達其不滿及感受,雖該內容有貶低原告人格及名譽之客觀上結果,但其主觀意圖應在控訴而非在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人格法益。
至於系爭畫像上方並貼出「霸凌畫恐懼」,兩邊貼出「兩張臉表裡不一」、「流血吸血鬼」、「全身刺青像流氓」、「黑漆漆」,下方貼出「廖主任」等文字,畫中「強顏歡笑」文字清晰再次放大於畫像之旁側乙節,明顯有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字眼,惟查,證人丁○○證稱其採訪時並製作拍攝帶時,並未看過系爭畫像,應是申訴人跟台北的人有認識直接傳送過去,可見在採訪製作拍攝帶時,充其量劉母只有提到其子劉○瑋畫圖表現對原告之恐懼之情節,系爭圖像及其上之詮釋文字應無出現於丁○○所製作之拍攝帶中;
而證人甲○○、己○○亦證稱是投訴人在Line訊息上直接拍的。
且他們所見的畫像並未上面的詮釋文字說明;
證人丙○○亦證稱文字是乙○○所寫的。
雖證人乙○○證稱文字雖係其所寫,但應該是拍攝帶裡面申訴人也有講的內容等語,但查,丁○○採訪時既無系爭畫像出現,已如丁○○、甲○○、己○○證述在案,則劉○瑋或其母均無可能於採訪時拿出系爭畫像並進而講出上開詮釋文字讓丁○○報導,可見系爭畫像上方、兩側之「霸凌畫恐懼」、「兩張臉表裡不一」、「流血吸血鬼」、「全身刺青像流氓」、「黑漆漆」、「廖主任」等文字應係乙○○所撰寫,並由乙○○將「強顏歡笑」文字清晰再次放大於畫像之旁側,網路新聞再加上「男童眼中的師長」之標題(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證人乙○○證稱前揭文字是被告講出來的內容乙節,應非事實。
繪畫心理分析係屬於心理學的專門領域之一,以孩子或病人的畫作為媒介,透過醫生或心理諮商人員與孩子或病人一同完成之對話,使醫生能夠獲得孩子或病人更多的內心線索,是則畫作及其解讀非由專家一起完成無法獲得心理分析或醫學上的意義,文字記者不具此項專業,自拍攝帶內容(甚至未親身接觸當事人)所撰寫之畫像詮釋,並不妥當,但亦可自此得知前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文字,應非來自劉○瑋或劉母之散布,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劉○瑋及其母已惡意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尚無足據。
(八)至於系爭報導中「兩年前的陰影,至今仍清楚烙印在心中,劉小弟弟雙手緊握,因為他不只被同學痛毆,還被拿餿水潑全身,更讓他痛苦的是,當時主任就躲在旁邊看。」
、「講話微微顫抖,恐懼始終揮之不去,隨手畫的一張圖,描繪出不堪回首的苦日子,畫中齜牙咧嘴的人就是廖主任,兩張臉說他表裡不一,還有著像吸血鬼的嘴巴,全身上下刺青,就像土流氓,黑漆漆的背景寫著強顏歡笑,一筆一畫勾勒內心的害怕。」
,乃是撰稿記者對投訴事件之調查及詮釋,此為系爭報導是否使用欠妥、失衡之新聞用語之問題。
被告向三立電視台所提出對原告之申訴及指控,雖經法院認定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但事件當時劉○瑋確實遭楊○毆打,且原告亦在場並目擊部分劉○瑋遭楊○傷害之過程,雖與「冷眼旁觀」之形容詞尚有落差,但難認被告所申訴之內容有何以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九)承前所述,劉○瑋及劉母向三立電視台對原告提出之申訴及指控,並藉系爭報導散布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令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原告請求劉○瑋、劉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
劉父應就劉○瑋應給付部分,與劉○瑋負連帶清償之責。
劉○瑋與劉母並應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
本院亦毋庸再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必要?其請求方式是否適當?等爭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劉○瑋、劉母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劉父就劉○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劉○瑋、劉母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劉○瑋、劉母未經慎重思慮,即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針對劉○瑋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國小六年孝班教室陽台內,與同學發生衝突,並遭同學毆打之經過,不實指摘戊○○主任躲在玻璃窗旁偷看,本人劉○瑋並出示惡意貶低戊○○主任人格之圖畫供新聞記者拍攝,經三立新聞台及網路媒體強力播送,嚴重損害戊○○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人劉○瑋、劉母甚感抱歉,特立此道歉啟事澄清。
道歉人:劉○瑋 劉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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