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37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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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翰陽精機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曜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趙芳媛
訴訟代理人 李賢文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芳媛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260張(即26萬股)之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當家公司)股票,並約定於當日交付股款260萬元。
然被告於股票轉讓交割完成後,並未依約交付股款,後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名下之小當家公司股票確為原告所有(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蔣曜光及謝嘉璟),而非李賢文借名登記。
查原告及訴外人台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均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原告為股東即負責人蔣曜光一人所有,台陽公司為股東即負責人謝嘉璟一人所有。蔣曜光、謝嘉璟與李賢文於
103年或104年年中,達成「利用原告及台陽公司來幫李賢文買賣小當家公司股票,李賢文則分給蔣曜光、謝嘉璟各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作為報酬。」
之協議,嗣蔣曜光、謝嘉璟與李賢文再達成「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的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做為蔣曜光、謝嘉璟報酬」之協議,而李賢文為保障自己權益,則要求保管原告及台陽公司之大小章,以避免蔣曜光、謝嘉璟私下變賣小當家公司股票並取走變賣之股款。
因此,本案爭執的26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形式上自屬原告所有。
三、證人衛淑禎雖證稱「原告名下之小當家公司股票係李賢文借名登記」云云,然證人衛淑禎亦表示上開證詞僅係個人之推測、認知,則其證言自非可採。
其次,證人衛淑禎亦明白表示「並不知道李賢文與謝嘉璟、蔣曜光間,就小當家公司股票究竟有何協定」,則其證言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爭執的26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實際上是李賢文藉保管原告大小章之便,私自出售予被告並移轉過戶,今原告已對李賢文之無權處分行為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股票過戶之效力自對原告生效,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股款。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名下之小當家公司2000張股票,實際上為李賢文所有,係李賢文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二者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105年4月1日將小當家公司260張股票辦理轉讓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李賢文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致。
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形式上雖有轉讓小當家公司260張股票之外觀,但實際上之權利人均為李賢文未變,故被告自無支付對價予原告之必要。
亦即雖原告與被告間有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股票轉讓登記,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規定,實際上係隱藏「李賢文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指示原告將系爭260張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行為,兩造間實際上並不存在買賣小當家公司260張股票之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即股款2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60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小當家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發行1萬張股票,李賢文出資5000萬元,取得5000張股票,李賢文為節稅,遂將小當家公司股票借名登記至原告、被告、台陽公司及其他小股東名下,此據證人衛淑楨、謝嘉璟證述在卷。
至於證人謝嘉璟雖另證稱「(問:照你所述,關於臺灣小當家公司的股票是你跟李賢文、蔣曜光合作的股票,然後你跟蔣曜光可以各分得壹仟張股票,李賢文可以分貳仟張股票,然後你取得這壹仟張股票你不用出任何錢,那為何李賢文要找你合作,免費送你壹仟張股票?)因為股票過戶需要所得稅,那李賢文這些錢就是要給我們兩家公司繳所得稅,及他用我們公司過股票的費用,稅金他就不用繳,由我們兩家公司自己處理。」
云云,然依常理而論,一股股票面額為10元,以原告持有1000張股票(即100萬股)計算,市值高達1000萬元,李賢文豈有僅因需由原告代為負擔股票過戶所需之所得稅等相關稅金,即贈與該等股票予原告之理,是以證人謝嘉璟前開證述實不足採信。
三、李賢文自104年11月23日即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小當家公司股票陸續轉讓至訴外人彭光磊、田烝熏、吳莉綾、趙芳媛、汪思恩等人名下,轉讓所得股款雖均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李賢文所使用,足證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所取得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000張,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確為李賢文。
甚者,105年4月1日所轉讓予被告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60張,亦是由李賢文委請證人衛淑楨辦理轉讓手續,轉讓該等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由李賢文持有之事實,亦據證人衛淑楨證述在卷,原告所主張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60張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李賢文。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一、102年8月6日,翰陽投資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蔣曜光;
103年6月4日,翰陽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翰陽精機設備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
二、104年8月10日原告取得小當家公司之股票2000張。
三、兩造對被證1至被證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但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其次,關於財產權之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換言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屬該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則以所謂「借名登記」而言,「借名登記」即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60張(即26萬股),於105年4月1日以買賣為由,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給被告,並完成股票交割過戶之事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異動明細表、股東轉讓明細表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75頁),自堪認定屬實。
其次,原告及台陽公司均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原告為股東即負責人蔣曜光一人所有,台陽公司為股東即負責人謝嘉璟一人所有之事實,亦有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2、167、168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再者,蔣曜光、謝嘉璟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賢文曾達成「將李賢文所購買之小當家公司股票登記於原告及台陽公司名下,利用原告及台陽公司來幫李賢文買賣小當家公司股票。」
協議,李賢文即將所取得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000張登記原告名下、2000張登記於台陽公司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172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李賢文、蔣曜光、謝嘉璟三方協議,針對「蔣曜光、謝嘉璟提供所經營之原告及台陽公司給李賢文,作為李賢文買賣小當家公司股票之工具」一事,李賢文承諾支付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支付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謝嘉璟,做為渠二人之報酬,並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為支付之事實,已據證人謝嘉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查李賢文投資小當家公司,取得小當家公司股票後,不將小當家公司股票登記於自己名下,不以自己之名義來進行小當家公司股票之買賣,而將所得之小當家公司股票登記於原告及台陽公司名下,利用原告及台陽公司名義來進行小當家公司股票之買賣,依常情判斷,李賢文當係出於遂行某種不法行為(例如:非法炒作股票、詐欺取財等等)或脫法行為(例如:逃漏稅捐等等)之目的而為,則出名之原告、台陽公司及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各公司之唯一股東)蔣曜光、謝嘉璟勢必將因此而負有相關之民、刑事法律風險及責任,衡情論理,蔣曜光、謝嘉璟顯然不可能在未獲有任何報酬之情形下,答應無償提供所經營之公司予李賢文使用之理,故證人謝嘉璟證稱「針對提供原告及台陽公司給李賢文作為買賣小當家公司股票之工具一事,李賢文承諾支付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謝嘉璟做為報酬。」
乙節,即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尚無不可信之處。
至於李賢文事後雖僅將所取得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000張登記於原告名下、2000張登記於台陽公司,且依證人謝嘉璟之證詞,李賢文係答應各提供蔣曜光、謝嘉璟1000張之小當家公司股票做為報酬,乍看之下,該報酬已達李賢文利用兩公司名義登記股票之半數,且以一股面額10元計算,蔣曜光、謝嘉璟各取得達1000萬元之報酬,其報酬不可謂不高,然李賢文利用原告及台陽公司來進行小當家公司股票之買賣,其所欲遂行之不法行為或脫法行為究竟為何?只有李賢文本人知悉。
又蔣曜光、謝嘉璟因而可能在法律上所負之風險及責任為何?李賢文可能因此而獲得之利益究竟有多少?亦均只有李賢文本人有所評估及預見。
因此,李賢文於評估上開各情後,答應支付蔣曜光、謝嘉璟各1000張之小當家公司股票做為報酬,即難認為有何過高、不合常理之處。
是以,證人謝嘉璟證稱「李賢文承諾支付各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謝嘉璟做為報酬,並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為支付。」
乙節,即難認為有何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000張,是李賢文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該2000張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李賢文,並非原告或蔣曜光、謝嘉璟所有。」
云云,然查:「李賢文承諾支付各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謝嘉璟做為報酬,並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為支付。」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小當家公司前會計衛淑楨雖證稱「登記在原告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之真實所有權人為李賢文」云云,然其同時亦證述「(法官:李賢文跟原告翰陽精機設備有限公司之間有何關係?)他就是借名登記,李賢文借蔣曜光名字登記。
翰陽的負責人就是蔣曜光,股票是登記在原告翰陽精機設備有限公司。
(法官:照你所述,李賢文為何要把小當家的股票借名登記在翰陽公司名下?)我不清楚。
(法官:翰陽公司為何要把公司的名字借給李賢文來登記小當家的股票?)我不知道。
(法官:翰陽公司把公司的名字借給李賢文來登記小當家的股票,李賢文有沒有答應要給付翰陽公司某些的對價?)我不知道。
(法官:對於證人謝嘉璟說李賢文答應翰陽公司把公司的名字借給李賢文來登記小當家的股票,李賢文把其中壹仟張的小當家股票送給翰陽公司,作為對價,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法官:也就是說登記在翰陽公司名下的兩千張小當家股票,到底他的真實所有權人為何人?)李賢文。
(法官:李賢文不能把其中股票壹仟張送給原告翰陽精機設備有限公司嗎?)可以,但是我不知道李賢文有沒有把股票送給別人。
(法官:既然你不知道李賢文有沒有把股票送給別人,為何你從頭到尾都可以一口咬定登記在翰陽公司名下的兩千張小當家股票就是屬於李賢文一人所有?)因為小當家公司是李賢文的,李賢文說登記在原告翰陽精機設備,所以我認知就是屬於他的。
(法官:所謂的小當家公司是李賢文的,意思是小當家公司所有的股票都屬於李賢文一人所有?)有些是分給員工。
(法官:既然小當家公司的股票有些是分給員工,那為何你會認為李賢文叫你把兩千張的小當家股票登記在翰陽公司名下,就是李賢文借用翰陽公司的名義來登記,而不是李賢文跟翰陽公司之間,有任何交易小當家股票的約定?)因為我不清楚他跟翰陽公司有沒有任何協定。
(法官:既然你不清楚李賢文跟翰陽公司有沒有任何協定,那你又可以從頭到尾一口咬定登記在翰陽公司名下的小當家股票,就是屬於李賢文個人的,只是借名登記在翰陽名下?)因為翰陽公司沒有出半毛錢,既然是臺灣蝦增資的股票,所以我認為是李賢文的。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綜核證人衛淑楨之全部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李賢文是否曾承諾支付小當家公司股票給原告或蔣曜光、謝嘉璟做為報酬」一事,並無任何瞭解,自無從依憑其證言而推翻本院前所認定「李賢文承諾支付各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謝嘉璟做為報酬,並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為支付。」
之事實。
其次,被告所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6日函、台灣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存款憑條、台灣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李賢文存摺交易明細、台陽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小當家公司股票明細表、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原告大小章印文、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4日函、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謝嘉璟簽收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50、58至84頁),依其內容,亦均無法據以推翻「李賢文承諾支付各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謝嘉璟做為報酬,並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為支付。」
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小當家公司股票2000張,是李賢文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該2000張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李賢文」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本件情形,李賢文、蔣曜光、謝嘉璟三方協議,針對「蔣曜光、謝嘉璟提供所經營之原告及台陽公司給李賢文,作為李賢文買賣小當家公司股票之工具」一事,李賢文承諾支付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蔣曜光、支付1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給謝嘉璟,做為渠二人之報酬,並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為支付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2000張小當家公司股票(包含系爭260張股票),形式上即應認為屬於原告所有。
至於原告與上開股票實質所有權人蔣曜光、謝嘉璟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核與被告、李賢文或其他第三人無涉,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60張股票為買賣交易之效力。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118條、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60張股票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系爭260張股票係由李賢文持原告之大、小章,以原告之名義出售給被告,並已完成股票讓與交割登記之事實,已據證人衛淑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75頁),亦堪認定屬實。
而李賢文上開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事先已經得到原告或蔣曜光、謝嘉璟之同意,則其所為自屬無因管理及無權處分之行為,而原告既已於事後表明追認上開行為,則依前舉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118條規定,前揭出售260張股票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即自始對於原告發生效力。
至於被告與李賢文間為上開交易之內部原因為何,核與原告或蔣曜光、謝嘉璟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事實認定。
依此,原告既已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260張股票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價金26 0萬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前引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60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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