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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視同上訴人 林竹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長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故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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