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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江長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見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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