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38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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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唐建雄
被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99年2月間起約定合資購地,因此陸續購買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4建號建物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擬整地興(修)建再予賣出,利潤均分。

惟因被告欠缺資金以及其他營運所需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而所購入之上開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嗣因金額日漸龐大,兩造遂於102年2月22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欠款抵作買賣價金,將上開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與原告,並約定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事項,上開666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9日合併至662地號土地,原告仍為合併後6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考量前開未辦登記建物尚需辦妥保存登記,被告持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就近在宜蘭當地代理作業較為便利遂寄託於被告處,而成立寄託關係。

至103年5月12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原告因認應辦事項已完成,故向被告催討該 6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藉詞推託不還。

原告乃依據民法第597條返還寄託物及同法767條返還所有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66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102年2月22日之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委託辦理建築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在原告未付買賣價金以前,原告仍未取得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惟被告始為所有權人;

原告另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惟兩造間不存在寄託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宜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遷讓房屋事件主張其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前開土地上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未支付租金,故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於該案中以原告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並無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有本院 104年度宜訴字第 1號判決為證。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實係本件重要爭點,如原告為所有權人則始有兩造間是否有返還所有物或成立寄託關係之下一個爭點存在,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以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是否為所有權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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