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柏壽向原告申請車輛動產擔保借款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林柏壽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是銀行,非
- (二)林柏壽與被告間有刑事訴訟關係致文書無法送達,林柏壽並
- (三)上開不動產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之
- (四)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擔保人,原告對債務人徵信不
-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林柏壽積欠原告764,411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
- (二)原告次主張上開不動產為林柏壽與被告間所分別共有,林柏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欠缺權利保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賴昭文
被 告 林元生
訴訟代理人 林陳秀玉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柏壽向原告申請車輛動產擔保借款,嗣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64,411元。
經原告多次聲請執行未果,足認林柏壽顯無資力清償債務。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林柏壽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林柏壽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0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法拍定,顯見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交易價值甚低,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林柏壽本得主張分割上開不動產之共有物,林柏壽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林柏壽向全體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而為價金分配,如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欲保有其應有部分,亦可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就林柏壽之應有部分而為金錢補償,再分配予原告。
求為判決:被告與林柏壽就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平均分配之,其中林柏壽所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林柏壽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是銀行,非地下錢莊,以一紙本票質借,有違銀行法之規定,不應受到法律無限制之保護。
(二)林柏壽與被告間有刑事訴訟關係致文書無法送達,林柏壽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其非善意第三人。
(三)上開不動產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德春所留,已指定作為祭祀祖先及修理公墓之用,所需費用自出租不動產房屋之租金支付,自林德春、共有人間所訂家產分掌契約書第5條內容可知,林柏壽已受有不分割協議之限制而不得主張分割,則原告自無此權利代位行使之,故原告主張請求代位變價分割上開不動產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擔保人,原告對債務人徵信不良,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債務人遭行政執行署拍賣財產,自資料可知其尚有汽車一部、宜蘭縣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共有土地之持分,價值千萬以上,足以清償債務,原告可參與分配,卻捨此不為,故意曲解法令自稱得代位分割共有物,有違法律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及誠信原則之法律規定。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部分,於本件應無假執行宣告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柏壽積欠原告764,411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75號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宜調字卷第9、10、12至15頁),被告雖否認債務人林柏壽對原告有前開債務存在,但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75號債權憑證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而發,有該債權憑證可參(見宜調字卷第9頁),又該本票裁定未經林柏壽訴訟主張無本票債權存在,即應推認渠等間確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林柏壽之債權人乙節,已屬無據。
(二)原告次主張上開不動產為林柏壽與被告間所分別共有,林柏壽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應得代位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規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故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本件上開不動產為林柏壽與被告間分別共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宜調字卷第42至46頁)。
惟林柏壽與上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間既屬分別共有關係,即有明確之權利範圍,原告得隨時就林柏壽所有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換價以求償,並無如果不代位分割共有物即無法受償之情形存在,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已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其曾對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宜調字卷第11頁),惟查,原告就林柏壽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固曾執行無結果,但並未表示續予聲請拍賣仍不能獲償;
且亦不能據此推得執行無結果不能獲償,係因未將整個共有物拍賣所致;
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不動產如果整筆拍賣原告即得保全其債權,原告究尚非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在共有人均無分割共有物之意願,且並無願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解消共有物之分別共有狀態下,如債權人得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代位分割債務人之共有物藉此獲清償共有人之一之債務,對於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管領權限,影響至鉅,債權人已能對其債務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倘認為只就債務人應有部分拍賣將導致價金過低或拍定較為困難,非拍賣共有物全部不足以保障其債權,實可以先承受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取得共有人地位後,以共有人之姿對該共有物之管理處分取得相當權限,甚至以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亦可達致獲償之目的,原告之債權仍得保全,進而實現其債權。
基此,原告自無再代位林柏壽行使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市 │○○ │ │83-17 │建│62 │訴外人林柏壽、被告林志│
│ │ │ │ │ │ │ │ │峰及被告林元生各3/1 │
├─┼───┼────┼───┼───┼──────┼─┼─────┼───────────┤
│2 │宜蘭縣│○○市 │○○ │ │84-20 │建│27 │訴外人林柏壽、被告林志│
│ │ │ │ │ │ │ │ │峰及被告林元生各3/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1 │357 │宜蘭縣○○市○│住家用│一 層:63.72 │ │訴外人林柏壽、被告林│
│ │ │○段83-17、84 │、一層│騎 樓:10.31 │ │志峰及被告林元生各 │
│ │ │-20地號 │木造 │合 計:74.03 │ │3/1 │
│ │ │--------------│ │ │ │ │
│ │ │宜蘭縣○○市○│ │ │ │ │
│ │ │○路33號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