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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賴昭文
原告與被告陳黃阿鳳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陳黃阿鳳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黃阿鳳起訴,未記載被告陳黃阿鳳之住居所及基本年籍資料,依法應定期命補正。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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