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李錦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斗
訴訟代理人 李國誠
被 告 李振田
李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5(D)部分,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25(F)部分,面積二八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E)部分,面積二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李斗、李振田、李金石取得,並按被告李斗應有部分三七五五四分之一一一一一、被告李振田應有部分三七五五四分之一一一一一、被告李金石應有部分三七五五四分之一五三三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00000分之六二四四六、李斗負擔一00000分之一一一一一、被告李振田負擔一00000分之一一一一一、被告李金石負擔一00000分之一五三三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8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00000分之62446、被告李斗100000分之11111、被告李金石100000分之15332、被告李振田100000分之11111。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求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
二、如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5(E)所示區塊,現況坐落被告李斗所有之房屋,故原告主張將編號125(E)分歸被告三人保持共有,而將編號125(D)、(F)分歸原告所有,使被告李斗得以保有其建物,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以對外通聯,且符合法定空地、私設通路之相關規範,而得以供建築使用,又兩造所各自分得者亦與原持分比例相符而無庸再為鑑價找補。
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確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對於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自屬妥適可採。
三、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其中編號125(A)之共有道路長達33.157公尺、寬僅1.5公尺,已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編號125(C)土地無法對外通聯,亦不能供建築使用。
又依被告之分割分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尚須鑑定找補徒耗訴訟成本。
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四、事實上,被告李金石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3地號土地)上之舊屋(未經保存登記),本即可利用其所有相鄰之同段121地號土地上寬度約3.8公尺、2公尺之通道對外通聯,並不會因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無法對外通聯,是以被告辯稱「需在系爭土地上保留通路,否則被告李金石在123地號土地上之舊屋將無法對外通聯」云云,顯非事實。
況且,縱然123地號屬於袋地情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亦應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通行,亦非當然一定必須使用系爭地土地為通行,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實非可採。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李金石在鄰地123地號土地上之舊屋無法對外通聯,自非適當,本件應採附圖二所示之被告方案,將編號125(A)面積4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當作道路使用,將編號125(B)面積22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125(C)面積31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84.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00000分之62446、被告李斗100000分之11111、被告李金石100000分之15332、被告李振田100000分之1111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584.4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二層RC造建物主體及附屬一層磚造建物、雞舍、鐵皮雨遮為被告李斗所有。
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外,其餘為水泥空地、雜草空地。
系爭土地四周多為農田,坐落部分住家建物,附近並無工商使用等事實,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及附圖一、二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5、78、128頁)。
依據上情觀之,顯然本件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三人所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乙節,已為被告三人所不反對(見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除可使各共有人均能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面積之土地,免除找補之爭議,且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通道可以對外通聯外,亦可使被告李斗分得其所有宜蘭縣○○鄉○○○路00號二層RC造建物主體所坐落位置之土地,有利於被告李斗將所分得土地與其上建物為合併之使用,而增加土地及房屋之經濟使用效益。
另原告所分得者,則為宜蘭縣○○鄉○○○路00號二層RC造建物主體以外之土地,多數為空地,亦有利於原告之使用,原告可充分發揮其所分得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
至於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雖將導致被告李斗所有宜蘭縣○○鄉○○○路00號二層RC造建物主體以外之部分建物(一層磚造建物、雞舍)將落於遭拆除之命運,然此乃被告李斗任意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之結果,被告李斗本應自負其責任而承受該等損失,難認有何對於被告李斗不公之情事。
依此,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並無對於任一共有人不利之不公平情事存在。
從而,本院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125(D)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編號125(F)部分,面積283.24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5(E)部分,面積219.4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李斗、李振田、李金石取得,並按被告李斗應有部分37554分之11111、被告李振田應有部分37554分之11111、被告李金石應有部分37554分之15332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四、至於被告雖指摘「若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李金石於鄰地123地號土地上之舊屋將無法對外通聯。」
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系爭土地與鄰地123地號土地對外均有通聯之通道,均非屬於袋地。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123地號土地通道示意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李金石所爭執其所有位於123地號土地上之舊屋,之所以會發生發生對外通聯有困難之原因,實係在該舊屋前方另有興建房屋,以致阻斷舊屋與前方通道之通聯,並非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所致。
依此,縱使被告李金石位於123地號土地上舊屋之前係利用系爭土地來對外通聯,然在系爭土地並無供作被告李金石位於123地號土地上舊屋通行之法定義務下,此究屬被告李金石擅自任意所為之通行行為,原告並無受此通行行為之拘束,則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無將被告李金石位於123地號土地上舊屋之通行問題列入考量之理。
更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與鄰地123地號、12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通道示意圖、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至124頁),可知被告李金石為123地號、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李金石位於123地號土地上舊屋尚可經由121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並不會因系爭土地採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無法對外通聯。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實屬無據。
五、又被告雖另抗辯「應採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25(A)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125(B)土地分歸被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125(C)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分割方案。」
云云,然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可使各共有人均能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面積之土地,且被告亦同意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顯然本件並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規定「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存在,然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少了19.52平方公尺,顯然是強迫原告出售部分土地予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已難稱公允,且於法已有未合。
況且,被告所主張分歸兩造保持共有且作為通道使用之附圖二所示編號125(A)土地,其寬度僅1.5公尺,依據眾所周知現今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一般汽車寬度約在1.7公尺左右之社會現況觀之,編號125(A)土地實不足以作為供正常通行使用之通道,勢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編號125(C)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聯道路,而使原告所分得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喪失殆盡,對於原告實屬不公。
依此,足徵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非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公允適當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原物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100000分之62446、被告李斗負擔100000分之11111、被告李振田負擔100000分之11111、被告李金石負擔100000分之15332,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