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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邱鳳月
被 告 林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支票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共計11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支票,票面金額60萬元係另筆向原告之借款。
詎料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見本院105年司促字第2798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14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林憶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或 │(新臺幣) │ │
│ │ │ │提示日 │ │ │
├──┼───────┼──────┼──────┼───────┼──┤
│一 │YLA0000000 │103年12月6日│105年7月1日 │110,000元 │ │
│ │ │ │ │ │ │
├──┼───────┼──────┼──────┼───────┼──┤
│二 │YLA0000000 │104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三 │YLA0000000 │104年4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四 │YLA0000000 │104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五 │YLA0000000 │104年8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六 │YLA0000000 │105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七 │YLA0000000 │104年10月6日│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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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YLA0000000 │104年12月6日│同上 │同上 │ │
├──┼───────┼──────┼──────┼───────┼──┤
│九 │YLA0000000 │105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十 │YLA0000000 │105年4月6日 │同上 │同上 │ │
├──┼───────┼──────┼──────┼───────┼──┤
│十一│YLA0000000 │104年8月11日│同上 │ 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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