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431,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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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錫欽
訴訟代理人 呂煥朋
被 告 林錫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 、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4.16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㈠分割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為原告所有(面積以實測為準)」。

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前揭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865 ,被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135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希望能分割,讓產權獨立,避免之後另起紛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因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無法協議分割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865 、千分之135 ,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105 年度宜調字第93號卷第9 頁、第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則本件應審究為:系爭土地係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如否,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爰附理由說明如下:㈠系爭土地現僅有同段699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其上,且該屋為原告單獨所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05 年度宜調字第9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本院囑託測量人員將699 建號坐落位置、範圍測繪於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應堪可採。

另本院向宜蘭縣○○○○○段000 ○號申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之資料所示,原告係於79年間委請訴外人張清標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宜蘭縣政府於79年11月28日以七九建管第6844號函核准在案,嗣於80年6 月14日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於80年6 月20日以八十建管字第2989號核准;

且依前開建築執照所載,同段699 建號房屋構造為RC加強磚造二層,第一、二層面積均為71.25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1.72平方公尺,合計僅132.97 平方公尺。

然系爭土地面積179 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未逾132.97平方公尺範圍即無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之問題。

另本院檢附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割為編號A 、B ,面積各154 、25平方公尺)函詢宜蘭縣政府,就「該方案是否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之分割規定?」,宜蘭縣政府於106 年4 月5 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038748號函覆稱:「依貴院來函所附分割方案示意圖,分割後編號A 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得單獨申請建築,編號B 土地未連接建築線、基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宜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地目為建地,面積共179 平方公尺,兩造於89年12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865、135,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105 年11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50183781號函附卷可考。

另系爭土地其上除有坐落同段699 建號建物外,餘均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又土地東側毗鄰同段344 之4 及344 之9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344 之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並坐落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 巷00號」建物;

而同段699 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構造係「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上開建物係於79年興建、80年取得使用執照,又據原告自陳其曾於105年間花費約100多萬元進行整修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參,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準此,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 、面積154 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 、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面積154.835 、24.165平方公尺相較,僅有些微差距,且兩造到庭均陳明同意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故採此方式分割即無找補爭議,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99 建號建物亦無庸拆除,而被告分得編號B 部分,雖因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然將來可與毗鄰被告所有、同段344 之9 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使用,且編號B 部分為寬2 公尺,復恰好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前方,此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得作為黎明路323 巷33號建物及同段344 之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並無對於任一共有人不利之不公平情事存在。

故本院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允,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爰依上開理由,採原告主張之附圖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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