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次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
- (三)並聲明請求:(一)潘光騰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D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潘光騰等5人部分:
- (二)顏佑義部分:
- (三)陳進財部分:
-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 (二)原告次主張潘光騰等5人所有之A~D之地上物、顏佑義所
-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潘光騰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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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雲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潘光祥
潘聰明
潘鳳鳴
潘尚勇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光騰
被 告 顏佑義
訴訟代理人 顏昌國
顏昌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光騰、潘光祥、潘聰明、潘鳳鳴、潘尚勇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二樓女兒牆、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工廠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顏佑義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之一樓遮雨棚、編號F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之二樓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進財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編號J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潘光騰、潘光祥、潘聰明、潘鳳鳴、潘尚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被告顏佑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告陳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光騰、潘光祥、潘聰明、潘鳳鳴、潘尚勇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顏佑義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進財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潘光騰、潘光祥、潘聰明、潘鳳鳴、潘尚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前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顏佑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前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陳進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前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楳嶺所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①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9日收件字第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1㎡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2.64㎡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0.37㎡之二樓女兒牆、編號D部分面積3.97㎡之鋼鐵造工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面積合計共17.39㎡,以下或稱A~D之地上物)為被告潘光騰、潘光祥、潘聰明、潘鳳鳴、潘尚勇所有(下稱潘光騰等5人)。
②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8㎡之一樓遮雨棚、編號F部分面積3.55㎡之二樓牆壁、編號G部分面積16.20㎡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2.47㎡之二樓遮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面積合計共24.8㎡,以下或稱E~H之地上物)為被告顏佑義所有。
③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6㎡之二樓鐵窗、編號J部分面積5.74㎡之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號,面積合計共5.8㎡,以下或稱I~J之地上物)為被告陳進財所有。
承上,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次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及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基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租金數額為適當。
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①潘光騰等5人部分:系爭土地99年、102年及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64元/㎡、458.4元/㎡及1,091.2元/㎡,查原告於105年5月4日起訴,故自得請求被告潘光騰等5人給付1,512元【計算式:(1,091.2元×17.39㎡×8%×120/ 365年×1/2=250元)+(458.4元×17.39㎡×8%×3年×1/2=957元)+(264元×17.39㎡×8%×606/365年×1/2=30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元【計算式:1,091.2元×17.39㎡×8%×1/12×1/2】。
②陳進財部分:陳進財係於原告起訴後方拆除部分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包括附圖所示I、J部分及一層鐵皮造,於拆除前其無權占用位置為收件日期文號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字167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共38.24㎡,原告既係請求陳進財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繪製占用面積為基準,故原告自得請求陳進財給付3,321元【計算式:(1,091.2元×38.24㎡×8%×120/365年×1/2= 548元)+(458.4元×38.24㎡×8%×3年×1/2=2,103元)+(264元×38.24㎡×8%×606/365年×1/2=67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元,【計算式:1,091.2元×5.80㎡×8%×1/12×1/2】。
③顏佑義部分:原告自得請求顏佑義給付2,155元【計算式:(1,091.2元×24.8㎡×8%×120/365年×1/2=356元)+(458.4元×24.8㎡×8%×3年×1/2=1364元)+(264元×24.8㎡×8%×606 /365年×1/2=43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0元【計算式:1,091.2元×24.8㎡×8%×1/12×1/2】。
(三)並聲明請求:(一)潘光騰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顏佑義應將系爭土地上之E~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陳進財應將系爭土地上之I~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潘光騰等5人應給付原告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63元。
(五)顏佑義應給付原告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0元。
(六)陳進財應給付原告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潘光騰等5人部分:伊不願意拆除地上物,磚造建物部分之前蓋的時候都是合法的,且都有使用執照。
至於鐵皮造建物部分,以前並未逾界,嗣於97年間因土地重測界址線位移兩米多,若要拆除,則伊希望原告有相當補償等語。
(二)顏佑義部分:E~H之地上物是伊於102年經法拍得標並為合法所有,原告可以拆除但應補償並給予伊時間,且拆除部分必須修飾完成等語。
(三)陳進財部分:伊於原告起訴後已拆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字167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一層鋼鐵造之地上物,故尚有約3坪之混凝土造還未拆除等語。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41㎡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2.64㎡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0.37㎡之二樓女兒牆、編號D部分面積3.97㎡之鋼鐵造工廠之A~D之地上物為潘光騰等5人所有。
②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58㎡之一樓遮雨棚、編號F部分面積3.55㎡之二樓牆壁、編號G部分面積16.20㎡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2.47㎡之二樓磚造平房之E~H之地上物為顏佑義所有。
③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0.06㎡之二樓鐵窗、編號J部分面積5.74㎡之一樓磚造平房之I~J之地上物為陳進財所有等語,且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旁,壯濱路二段、同安廟附近,周圍無商家,主要為住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23-1、23-2、23-3之建物均作為住家使用,另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係潘光騰等5人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卷第9、10頁,下稱宜簡卷)為證,且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及本院分別於105年7月20日及106年2月1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收件日期文號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字1677號複丈成果圖、106年2月9日收件字第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照片、本院106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宜簡卷第66至70頁、第76頁、本院卷第54至第68頁、第71頁、第96頁背面),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潘光騰等5人所有之A~D之地上物、顏佑義所有之E~H之地上物及陳進財所有之I~J之地上物均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係屬於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惟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指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被告辯稱逾界使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屬於合法建物,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並不可採。
惟查,陳進財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業經原告與陳進財陳述在卷,難認屬於合法建物,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無法提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例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用益物權、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則陳進財以其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I、J部分逾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稽。
次查,潘光騰等5人所有同路23之1號房屋及顏佑義所有同路23之3號房屋則屬於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檢送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卷為證,經本院核對使用執照卷內建物照片資料與建物現況可知,潘光騰等5人所有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現況為二層磚造房屋及二樓女兒牆,與81年間使用執照上照片相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使用執照內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67、68頁),足認於聲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該部分建物即已存在,確實屬於合法建物之範圍,惟,該建物雖屬於合法建物,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潘光騰等5人仍須提出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潘光騰等5人實無法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有。
至於附圖所示B、D部分,分屬一層鐵皮屋及鋼鐵造工廠,為原使用執照上所無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物,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有,至於潘光騰等5人陳稱係因9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發生位移2米始造成逾界乙節,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確實於9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但重測結果既已確定,即屬確定之界址線,縱令其稱屬實,亦難認無越界之事實,潘光騰等5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關於顏佑義所有建物部分,其逾界使用之建物為附圖所示E、F、G、H,經核對使用執照卷內資料與建物現況可知,顏佑義所有附圖所示E、H屬於突出於建物之遮雨棚,F、G則為磚造建物之部分,與82年間使用執照上照片核對,屋後已有增建,經實際測量增建房屋延伸長度為4米5,測量結果逾界長度則為4.92公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使用執照內照片、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標示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62至64頁),則除42公分左右延伸長度之部分屬於原合法建物之範圍,其餘部分為違章加建,然而,無論是合法建物或是違章,且無論是否是由顏佑義本人所建,或是買賣、法拍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其仍應提出其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如不能提出之,即屬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認正當。
⒊綜上,本件就前開被告逾界占有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被告雖僅稱前開地上物為合法所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自屬無稽,則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旁,壯濱路二段、同安廟附近,周圍無商家,主要為住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又建物作為簡易工廠、倉庫及住家使用,已有相當之使用年數,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相對有限,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顯有過高,應為以年息5%始為合理。
則關於潘光騰等5人、顏佑義及陳進財分別以A~D之地上物、E~H之地上物及I~J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起訴後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陳進財於起訴後拆除一層鋼鐵造建物,該部分於起訴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仍應計算,至顏佑義方面,其係於102年8月26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宜簡字卷第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誤會,爰於附表中說明並調整之),是原告之請求應於前開之範圍內,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潘光騰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41㎡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2.64㎡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0.37㎡之二樓女兒牆、編號D部分面積3.97㎡之鋼鐵造工廠;
顏佑義應將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58㎡之一樓遮雨棚、編號F部分面積3.55㎡之二樓牆壁、編號G部分面積16.20㎡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2.47㎡之二樓遮雨棚;
陳進財應將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0.06㎡之二樓鐵窗、編號J部分面積5.74㎡之一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潘光騰等5人為105年5月19日、陳進財為105年5月19日、顏佑義為105年6月28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後105年6月1日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應給付之損害金,均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而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假執行,且被告如願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已失附麗,應附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號│占有人 │ 占 有 土 地 範 圍 │起訴前五年之應返還不當│105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
│ │ │ │得利金額 │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應給付之│
│ │ │ │ │損害金 │
├──┼────┼───────────┼───────────┼─────────────┤
│一 │潘光騰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41│945元 │40元 │
│ │潘光祥 │㎡之二層磚造房屋、編號│【計算式:(105年之申 │【計算式:105年之申報地價 │
│ │潘聰明 │B部分面積12.64㎡之一 │報地價1,091.2元/㎡×17│1,091.2元/㎡×17.39㎡×5%│
│ │潘鳳鳴 │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39㎡×5%×120/365× │×1/12×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潘尚勇 │積0.37㎡之二樓女兒牆、│所有權應有部分1/2=15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D部分面積3.97㎡之│元)+(102年之申報地 │ │
│ │ │鋼鐵造工廠(合計: │價458.4元/㎡×17.39㎡ │ │
│ │ │17.39平方公尺) │×5%×3年×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1/2=598元)+(99│ │
│ │ │ │年之申報地價264元/㎡×│ │
│ │ │ │17.39㎡×5%×606/365 │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 │ │ │191元),以上元以下均 │ │
│ │ │ │四捨五入】 │ │
├──┼────┼───────────┼───────────┼─────────────┤
│二 │顏佑義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58│889元 │56元 │
│ │ │㎡之一樓遮雨棚、編號F│【計算式:(105年之申 │【計算式:105年之申報地價 │
│ │ │部分面積3.55㎡之二樓牆│報地價1,091.2元/㎡× │1,091.2元/㎡×24.8㎡×5% │
│ │ │壁、編號G部分面積16.2│24.8㎡×5%×120/365×│×1/12×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 │0㎡之一樓磚造平房、編 │所有權應有部分1/2=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號H部分面積2.47㎡之二│元)+(102年之申報地 │ │
│ │ │樓遮雨棚(合計:24.8平│價458.4元/㎡×24.8㎡×│ │
│ │ │方公尺) │5%×857/365×所有權應│ │
│ │ │ │有部分1/2=667元),以│ │
│ │ │ │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占有使用始點為102年8月│ │
│ │ │ │26日) │ │
├──┼────┼───────────┼───────────┼─────────────┤
│三 │陳進財 │起訴後:附圖編號I部分│2,077元 │13元 │
│ │ │面積0.06㎡之二樓鐵窗、│【計算式:(105年之申 │【計算式:105年之申報地價 │
│ │ │編號J部分面積5.74㎡之│報地價1,091.2元/㎡× │1,091.2元/㎡×5.80㎡×5% │
│ │ │一樓磚造平房(合計: │38.24㎡×5%×120/365 │×1/12×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 │5.80平方公尺);另起訴│×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前尚有38.24平方公尺之 │343元)+(102年之申報│ │
│ │ │一層鐵皮造及I、J併計│地價458.4元/㎡×38.24 │ │
│ │ │為38.24平方公尺 │㎡×5%×3年×所有權應│ │
│ │ │ │有部分1/2=1,315元)+│ │
│ │ │ │(99年之申報地價264元/│ │
│ │ │ │㎡×38.24㎡×5%×606 │ │
│ │ │ │/365×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1/2=419元),以上元以│ │
│ │ │ │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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