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連
- (一)於100年12月原告便結清上開互助會,並於同年12月14日
- (二)又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利用保險業務人員職務之便,以
- (三)其次,如上所述關於系爭保險應給付黃連生、原告施蓮花
- (四)又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之初,即由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於
- (五)如前所述,系爭保險主要收益為契約所約定給付之生存保
- (六)黃連生已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原告分別為黃連生之繼
- 三、被告則辯以:當初是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同意購買系爭保險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分別招攬黃連生、原告施蓮花
- 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95年至99年間繳納保費紀錄,
- 六、另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一)原告依據互助會結清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黃連生之繼承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起向富邦人壽公司為保單
- (三)原告雖另主張,關於系爭保險應給付黃連生、原告施蓮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互助會結清聲明書、聲明書等法律關係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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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施蓮花(兼黃連生之繼承人)
黃順風(黃連生之繼承人)
黃順志(黃連生之繼承人)
黃素嬌(黃連生之繼承人)
黃美珍(黃連生之繼承人)
黃美娟(黃連生之繼承人)
黃美如(黃連生之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竣(黃連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子彗(原名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蓮花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施蓮花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施蓮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蓮花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給付原告620,153元及均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後述二、(三)至(六)所示之請求,因追加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連生推銷「安泰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繳費1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繳費1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險契約約定保單主契約有效期滿內每屆滿2 週年之保單週年日(或屆滿二保單年度後的每一奇數保單年度週年日)由保險人(原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後權利義務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繼受,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加分紅至終身。
被告事後又向原告施蓮花推銷上開同款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亦於保險契約約定保單主契約有效期滿內每屆滿2 週年之保單週年日(或屆滿二保單年度後的每一奇數保單年度週年日)富邦人壽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72,000元加分紅至終身(黃連生、原告施蓮花上開保單合稱系爭保險)。
嗣再利用系爭保險,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將貸得之款項繳納由被告以其夫之名義邀集黃連生、原告施蓮花加入之互助會之每月標會金,復以互助會之得標金以及上述生存保險金繳納保費、清償貸款。
然期間:
(一)於100年12月原告便結清上開互助會,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立互助會結清聲明書(以下簡稱互助會結清聲明書),內容清楚載明尚欠黃連生180,650元、原告施蓮花745,508元,迄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是原告自得依互助會結清聲明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
(二)又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利用保險業務人員職務之便,以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之系爭保險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嗣於102 年10月31日被告復簽立有聲明書(以下簡稱聲明書),承諾關於原告施蓮花保單借款本金64萬元、黃連生保單借款本金44萬元與所生利息將如數清償等語,但被告未依承諾清償款項,導致本金及利息滾入日益嚴重,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遂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借款明細,並由黃連生自行償還523,303 元,由原告施蓮花自行償還723,992 元。
嗣後被告雖有陸續再給付黃連生83,800元與原告施蓮花94,000元,但尚積欠黃連生439,503 元、原告施蓮花629,992 元。
故此部分依上述聲明書之內容,被告亦應給付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
(三)其次,如上所述關於系爭保險應給付黃連生、原告施蓮花之生存保險金加紅利,計算97、98年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黃連生生存保險金加紅利為60,342元、60,351元,給付原告施蓮花生存保險金72,223元、72,225元,且因上開生存保險金為黃連生、原告施蓮花系爭保險主要收益來源,並非提供被告挪用以抵銷保單借款之用。
而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述互助會中冒標之時間恰為被告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貸款方式扣繳其互助會款之理由,導致富邦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於應給付上述生存保險金時即先行抵還保單借款,使黃連生、原告施蓮花無從領得上述生存保險金,導致系爭保險變成無實質收益之保單,故此部分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又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之初,即由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於蘇澳地區農會、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供扣繳保費之用,但經計算存摺內收入與支出之數額後,再扣除2 人還清保單借款、互助會結清聲明書之金額與部分還款,計算出上述存摺結餘遭被告多扣之金額,即黃連生部分為283,869元、原告施蓮花為9,582 元, 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五)如前所述,系爭保險主要收益為契約所約定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並非如被告所辯無力續繳保費之情況,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本已可在99年12月領取生存保險金6 萬元、72000 元,豈會同意在99年11月將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顯然被告係在未告知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之情形下而自作主張,被告自應賠償系爭保險保單價值受到減額繳清而嚴重受損部分。
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黃連生595,922 元、原告施蓮花710,914 元。
此外,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既無需將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則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當可繼續月繳系爭保險之保費,則保單屆滿2 周年後每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之損害自亦應向被告求償,則依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可月繳保費分別至103 年4 月與104 年3 月來計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自可各向被告求償158,434 元、231,433 元。
(六)黃連生已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分別為黃連生之繼承人,依法繼受黃連生之權利義務。
原告即黃連生之繼承人、原告施蓮花爰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071 元(180650+439 503+60342+60351+283869+595922+158434=0000000 )、給付原告施蓮花2,471,877 元( 745508+629992+72223+7222 5+9582+710914+231433=0000000 ) ,及均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當初是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同意購買系爭保險,也同意加入互助會與辦理保單借款,而藉此方式為理財。
即以保單借款出來之金額繳納互助會款,而系爭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則用以扣抵貸款,復以互助會得標金額繳納保費或還清貸款。
因為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全部也才拿出200 多萬元,不僅需要用以繳納保費,也要繳納會錢,所以用系爭保險辦理保單借款是必然的。
而4 年後因兩人已無力繳納保費且互助會又將行結清,為了仍然保有系爭保險的保障,遂以減額繳清之方式辦理, 此均是經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同意才辦理,也是對渠等最好的處理方式。
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其中互助會結清聲明書部分確實尚有合計926,158 元之款項應分別給付原告,但是減額繳清後的保單借款是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取走,並非被告取用,所以被告只需依聲明書之內容負擔利息部分,至於本金部分被告並無賠付責任。
又被告並未保管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蘇澳地區農會之帳戶,且上述帳戶金額均是用以繳納保費與會錢,被告並無挪用。
再者,如前所述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是經黃連生與原告蓮花同意則保單價值減少與生存保險金減少是必然之結果,豈可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分別招攬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投保系爭保險,並有於保險契約期間為保單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4408號函與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參,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挪用系爭保險保單借款本金、賠償少提列之生存保險金與紅利、賠償存摺結餘多扣金額、賠償系爭保險保單價值差額、賠償系爭保險生存保險金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95年至99年間繳納保費紀錄,合計系爭保險於上開期間總共繳納2,228,79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互核原告主張最初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原先提供被告106 萬元與100 萬元之資金等語(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以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所提供之最初理財資金,本已不足繳納系爭保險前4 年之保險費,更遑論系爭保險之繳費期間為10年。
加上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會(互助會)部分是經由被告才跟會等語(見本院卷48頁) ,參以被告所辯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所參加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各需繳納6 萬元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顯然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不可能對參與互助會乙情毫無知悉,足見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參與上述互助會乙節,亦經渠等同意才是。
是被告辯稱當初黃連生與施蓮花只拿一筆款項出來購買系爭保險,並經兩人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且以系爭保險保單借款之方式繳納互助會款,再以互助會得標金來繳納保費或清償貸款之方式進行理財運作等情,應屬事實。
再者,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繳費4 年時,因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無力續繳保費,故以辦理減額繳清之方式,使系爭保險繼續保有效力等語,然原告則主張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並未同意將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云云。
然查: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於99年11月9 日出具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申請系爭保險減額繳清,此有上述繳清申請書(簡式)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 頁),足見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既於上述繳清申請書中簽名,則對於系爭保險欲採行減額繳清方式處理,當無不知之理;
至於原告雖再稱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當時還有能力繼續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絕非是99年11月起沒錢繳保費,此係被告不敢向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提起「理財理到快沒錢繳保費」而做出「減額繳清」之手段云云。
然上述繳清申請書既為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所親簽,則不論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有無其他款項可以持續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或是被告理財結果有無達到預期效益,均尚無從以此推論系爭保險減額繳清係未經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之同意。
故被告辯稱,當初招攬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投保系爭保險時,渠已同意以保單借款方式作為渠等所加入之互助會之每月應繳會款之金錢來源,復以互助會得標金以繳納保費或清償保單借款等作為理財之方式,並且於99年11月間,得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之同意將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等情,應可採信。
六、另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互助會結清聲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黃連生之繼承人及原告180,650 元、給付原告施蓮花745,508 元,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堪屬有理。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起向富邦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連同本金與利息,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共計清償1,247,295 元,被告並書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承諾連同利息願一併清償,但扣除被告陸續給付原告施蓮花94,000元、黃連生83,800元,被告尚欠黃連生439,503 元、原告施蓮花629,99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聲明書所載僅是答應幫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付利息部分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簽具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所載「茲欠黃連生及施蓮花保單貸款所滋生之利息將於還款時合計總額將會如數還清」、「貸款本金黃連生肆拾肆萬元、貸款本金施蓮花陸拾肆萬元以上所滋生之利息也將如數還清」內容,所言「合計總額將如數還清」、「所滋生之利息也將如數還清」等語,文字雖提及利息部分,但敘述重點則在於連同利息均會還清之意,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借貸本金係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取走,則兩人何時會清償本金被告當無從確認,豈會承諾無限期地給付保單借貸之利息,是細譯上開聲明書之真意應是被告承諾還清借貸本金與利息部分,只是於聲明書中特別強調利息部分也願意清償之旨。
再者,系爭保險於99年11月間辦理減額繳清後,本即無繳納保險費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因「互助會要結算時才做減額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減額繳清後不僅不需再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外,因互助會要結清,故當無互助會款之需求,則依被告所述上述理財方式,99年11月系爭保險再為保單借貸即無必要,且依原告提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借款還款明細所示,系爭保險於99年11月為減額繳清生效後,確實有再以黃連生、原告施蓮花之保單借貸44萬餘元、62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亦符聲明書所載「貸款本金」之數額。
另以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關於99年11月17日富邦人壽公司匯入保單貸款後,旋即於翌日經被告於保管存摺之情形下領走並於存摺註記「代還保貸」(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顯然此部分之保單貸款並非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領走或取用,而是由被告領回,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此部分保單借款是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取走,伊於聲明書僅是答應附利息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是原告依聲明書之內容,主張被告已承諾清償此部分保單借款與利息等情,尚稱合理,是原告依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蓮花629,992 元、原告439,503元,亦可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關於系爭保險應給付黃連生、原告施蓮花之生存保險金加紅利,計算97、98年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黃連生生存保險金加紅利為60,342元、60,351元,給付原告施蓮花生存保險金72,223元、72,225元,且因上開生存保險金為黃連生、原告施蓮花系爭保險主要收益來源,並非提供被告挪用以抵銷保單借款之用,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自應賠償。
然查,如前所述,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於系爭保險中所為保單借款,均是經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同意下所為,且依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所簽署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亦記載「. . . 四、保險單借款未清償前,如保險公司依約有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時,. . . 保險公司得無須通知借款人,逕行扣除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後,就其餘額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故上述生存保險金經抵銷保單借款之債務,係富邦人壽公司依契約所為,與被告並無關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再主張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之初,即由黃連生、原告施蓮花於蘇澳地區農會、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供扣繳保費之用,但經計算存摺內收入與支出之數額後,再扣除2 人還清保單借款、互助會結清聲明書之金額與部分還款,計算出上述存摺結餘遭被告多扣之金額,即黃連生部分為283,869 元、原告施蓮花為9,582 元, 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云云。
然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95年至99年間繳納保費紀錄,合計系爭保險於上開期間總共繳納2,228,790 元,已大於原告自承最初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原先提供被告106 萬元與100 萬元之資金數額,加上上開帳戶不僅供作保費扣繳之用,亦包含上述理財方式之會款繳納、得標金收入、保單借貸入帳之用,故單純統計帳戶內資金差額,尚難佐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至於,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擅自就系爭保險為減額繳清而應賠償損害等情,經查,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係得黃連生與原告施蓮花之同意,已如前述,是因系爭保險減額繳清所致之保單價值減少或生存保金減少等情,均係保險公司依契約所為之變更,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無依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契約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得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部分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尚在法定範圍內亦無不可。
至於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互助會結清聲明書、聲明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蓮花1,375,500 元、給付原告620,153 元,及均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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