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 (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
- (二)陽明醫院門診自負額1485元:
- (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
- (四)仁愛醫院門診自負額200元:
- (五)住院伙食津貼4680元:
- (六)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600元:
- (七)居家看護費7萬2000元:
- (八)中醫復建費560元:
- (九)自費醫療器材3976元:
- (十)計程車接送費用5萬5000元:
- (十一)除疤貼布1萬4000元:
- (十二)除疤凝膠5100元:
- (十三)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6萬24元:
- (十四)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3萬120元:
- (十五)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18萬元:
- (十六)精神慰撫金36萬元:
- 貳、被告則抗辯稱:
- 一、對於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
-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 (一)對於原告請求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5萬1000元不
- (二)對於原告請求陽明醫院門診自負額1485元不爭執。
- (三)對於原告請求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9380元不爭執
- (四)對於原告請求仁愛醫院門診自負額200元不爭執。
- (五)對於原告請求住院伙食津貼4680元不爭執。
- (六)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600元不爭執。
- (七)居家看護費7萬2000元部分:
- (八)對於原告請求中醫復建費560元不爭執。
- (九)對於原告請求自費醫療器材3976元不爭執。
- (十)計程車接送費用5萬5000元部分:
- (十一)除疤貼布1萬4000元部分:
- (十二)對於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5100元不爭執。
- (十三)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6萬24元部分:
- (十四)對於原告請求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3萬120元不爭執。
- (十五)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18萬元部分:
- (十六)精神慰撫金36萬元:
- 參、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 (二)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 (三)計程車費用部分:
- (四)除疤貼布費用部分:
- (五)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部分:
- (六)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部分:
- (七)精神慰撫金:
- (八)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46萬9561元(即陽明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因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311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9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孟廷
訴訟代理人 陳菁柔
陳明煌
被 告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雪峰路路口欲右轉雪峰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撞擊同向直行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負額、住院伙食費、看護費用、中醫復建費、醫療器材費用、計程車費用、除疤貼布費用、除疤凝膠費用、薪資收入減少損失、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5萬1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4日期間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共受有醫療費用自負額5萬1000元之損失。
(二)陽明醫院門診自負額148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陽明醫院門診治療,共受有門診自負額1485元之損失。
(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93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11日期間在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共受有醫療費用自負額9380元之損失。
(四)仁愛醫院門診自負額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仁愛醫院門診治療,共受有門診自負額200元之損失。
(五)住院伙食津貼4680元:原告於陽明醫院及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共受有伙食費用4680元之損失。
(六)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600元之損失。
(七)居家看護費7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出院後,依醫囑有僱請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以1天2400元計算,共受有居家看護費7萬2000元之損失(註:原告原請求3個月看護費10萬800元,嗣減縮請求如上,附此敘明)。
(八)中醫復建費5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受有中醫復建費560元之損失。
(九)自費醫療器材39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傷勢之養護而購買酸痛貼布、免縫膠帶、沖洗水(生理食鹽水)、沖棉、4×4紗布、紙膠等醫療器材,共受有自費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976元之損失。
(十)計程車接送費用5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從住家至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就學,依醫囑3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以致原告共受有計程車接送費用5萬5000元之損失。
(十一)除疤貼布1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傷勢之養護而購買使用除疤貼布,共受有自費購買除疤貼布1萬4000元之損失。
(十二)除疤凝膠5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傷勢之養護而購買使用除疤凝膠,共受有自費購買除疤凝膠5100元之損失。
(十三)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6萬2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COMBY飲料店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元,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打工,以致受有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6萬24元之損失。
(十四)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3萬1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另於早餐店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40元,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打工,以致受有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3萬120元之損失。
(十五)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1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並至陽明醫院施以拆釘手術,惟後續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估計原告尚受有拆釘手術費自負額及復建費自負額18萬元之損失,並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十六)精神慰撫金36萬元:事故發生後,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沒有來看過原告,在這漫長的1年多來,被告完全沒有誠意來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原告除了要兼顧學業打工外,還要承受骨頭傷勢的癒合及復建之苦,學業、打工及日常生活均受到影響,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實屬甚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自屬合理。
(註:原告原另請求被告賠償伊手機修理費用1萬5000元,嗣減縮撤回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非全然有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一)對於原告請求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5萬1000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陽明醫院門診自負額1485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請求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9380元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請求仁愛醫院門診自負額200元不爭執。
(五)對於原告請求住院伙食津貼4680元不爭執。
(六)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5600元不爭執。
(七)居家看護費7萬2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為原告每天都去上課,顯然不需要居家看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八)對於原告請求中醫復建費560元不爭執。
(九)對於原告請求自費醫療器材3976元不爭執。
(十)計程車接送費用5萬5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對於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說原告有使用計程車代步的需要,被告不懂,但覺得不應該賠,認為這是原告自己要負擔的。
(十一)除疤貼布1萬4000元部分:對於有單據證明之3891元不爭執,超出的金額部分則有爭執,因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
(十二)對於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5100元不爭執。
(十三)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6萬24元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否認原告曾在COMBY飲料店上班的事實。
(十四)對於原告請求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3萬120元不爭執。
(十五)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18萬元部分:對於拆釘手術費自負額有醫療單據的2千多元不爭執,其餘超出上開金額及原告請求復建費自負額之損失,均有爭執,因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
(十六)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否認原告之請求,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金額太高。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雪峰路路口欲右轉雪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同向直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在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原告閃煞不及,二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已判決確定。」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至5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其餘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66頁),自堪認定屬實。
依此,按諸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身體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損失5萬1000元、陽明醫院門診自負額損失1485元、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損失9380元、仁愛醫院門診自負額損失200元、住院伙食費損失46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損失1萬5600元、中醫復建費損失560元、自費醫療器材損失3976元、除疤凝膠費用5100元、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損失3萬120元等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失,於法即均屬有據。
(二)居家看護費用部分: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 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
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 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於出院後1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全日照護,以全日看護一日2400元為計算,伊受有看護 費用7萬2000元(30天×2400元)之損失。」
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8、1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據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且於104年9月30日車 禍急診住院進行「左側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 」後,於10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且需 專人照顧1個月,又3個月內需專人協助交通事宜。
故以原告 所受傷勢觀之,參以上開醫師囑言,原告主張於出院後計1個 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照護,應堪採信。
而依前 所述,不論原告係自費委請他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
又全日看護費用以 每日2400元為計算,與宜蘭地區一般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來計算全日看 護費用之損失,亦屬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居家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之損失,並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每天都 去上課,顯然不需要居家看護。」
云云,自不足採。
(三)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於出院後3個月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 上學,總計支出計程車費5萬50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前 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計 程車付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查:1、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係係受有「左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且於104年 9月30日車禍急診住院進行「左側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 固定手術」後,於10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 月,且3個月內需專人協助交通事宜。
故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 ,參以上開醫師囑言,堪認原告於出院後計3個月期間內,應 有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騎機車或腳踏車外出上學之情形,則 以本院職務上所知宜蘭地區境內之大眾運輸工具並非發達之 事實,佐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亦顯然不適於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於出院後計3個月期間有搭乘計程車 外出上學之必要」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2、然依據原告所舉計程車付費收據上所記載搭車日期,其中104 年10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既仍在醫院住院治療中,自無由住處搭車前往學校之 可能,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受有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之損 失(往、返各單趟為500元)云云,即非可採。
3、至於原告所舉計程車付費收據上所記載之其餘搭車日期即104 年10月12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均在前述「出院後3個月內 」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受有計程車費用4萬9000元 之損失,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而就本院認 許之4萬9000元計程車費用損失,被告空言辯稱「否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這是原告自己要負擔的。」
云云,自不足採。
(四)除疤貼布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傷勢之養護而購買使用除疤貼布,共受有自費購買除疤貼布1萬4000元之損失。」
云云,然原告僅能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證明其已支出3891元來購買除疤貼布使用,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尚另支出1萬109元購買除疤貼布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除疤貼布費用損失應為3891元,其逾上開金額之除疤貼布費用主張,尚非可採。
又針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除疤貼布費用3891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3891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在COMBY飲料店打工賺錢,每月薪資約2萬8元,但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醫囑認定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以致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減少6萬24元之損失。」
乙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景律茶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60頁)。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係係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且於104年9月30日車禍急診住院進行「左側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於10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
故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參以上開醫師囑言,堪認原告於出院後計3個月期間內,應有行動不便而無法勝任原所從事之飲料店打工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受有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3個月共6萬24元(即2萬8元×3)之損失,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否認原告曾在COMBY飲料店上班的事實。」
云云,自不足採。
(六)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並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拆釘手術,惟後續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估計原告尚受有拆釘手術費自負額及復建費自負額18萬元之損失。」
云云,然原告僅能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紙、普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64頁),證明其已支出拆釘手術費自負額2545元,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尚另有支出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17萬7455元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有據之拆釘手術費自負額損失應為2545元,其逾上開金額之拆釘手術費及復建費自負額主張,尚非可採。
又針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拆釘手術費自負額2545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2545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36萬元」等情,經查:原告為86年4月出生,車禍發生時尚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五專部就讀,課餘則在早餐店及飲料店打工,每月打工收入約3萬元,於104年度無申報所得額,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學生證、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4、30、60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參。
又被告為62年4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於104年度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汽車2輛等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為證。
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在行經肇事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勢,造成原告必須進行開刀植入鋼釘及拆除鋼釘之手術,衡情原告於身體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6萬元為過高,應以16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本院認許之16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46萬9561元(即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損失5萬1000元、陽明醫院門診自負額損失1485元、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負額損失9380元、仁愛醫院門診自負額損失200元、住院伙食費損失46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損失1萬5600元、中醫復建費損失560元、自費醫療器材損失3976元、除疤凝膠費用損失5100元、早餐店薪資收入減少損失3萬120元、居家看護費用損失7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損失4萬9000元、除疤貼布費用損失3891元、COMBY飲料店薪資收入減少損失6萬24元、拆釘手術費自負額損失2545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在行經肇事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已明白認定「陳孟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被側撞,無肇事因素」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依此,顯難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駕駛疏失行為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且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則其空言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因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311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之規定,在前揭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46萬9561元中,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之7萬4311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9萬5250元(即46萬9561元-7萬431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39萬5250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見交附民卷第1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9萬5250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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