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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光照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雷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62,400元(即判決拆屋還地範圍38.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762,4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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