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原告周克庸、李昌聰、周宏達及訴外人東北星辰公司
- 四、系爭288、545、546、55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
- 五、本件通行方案應採附圖二甲案、附圖三乙案或附圖四丙案?
-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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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李瑾琪
周成翰
周佑霖
李昌聰
周克庸
周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彭瑞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丙案所示編號553-丙、面積6.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範圍內,應將鐵皮圍籬及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就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准予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測繪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羅東地政106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553-甲、面積21.2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其性質應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李瑾琪、周成翰、周佑霖與訴外人東北星辰渡假山莊有限公司(下稱東北星辰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同段288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李昌聰、周克庸、周宏達及訴外人東北星辰公司共有,應有部分亦各四分之一;
同段55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552 、545 、546 、288 、553 地號土地)。
系爭288 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545、552 地號土地,最末端則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冬山鄉照安二路之道路,系爭546 地號土地則需經552 地號土地,最末端則同樣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53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系爭聯外道路。
又該處屬於工業區,以往有多家公司設廠於此,同樣均係經由已供作道路使用之545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照安二路之道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可參,足見已有通行之事實達數十年之久,詎系爭553 地號土地事後遭被告以鐵皮圍籬阻隔,致原告無法再為通行,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5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系爭288 、545 、546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得興建工業設施,事實上該土地確實以前即為三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設置處,設有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而系爭288 等地號土地如欲建屋使用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連接道路及私設道路寬度均需達8 公尺,故原告通行道路路寬至少8 公尺。
依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文,照安二路柏油路面寬度約4 公尺,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道路,該柏油路面部分即為羅東地政106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553-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如欲通行至該既成道路,通行範圍應如羅東地政106 年6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甲案所示編號553-甲、面積21.27 平方公尺土地,縱認原告應先通行原告李昌聰所有、同段551 地號土地,亦應以羅東地政106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乙案所示編號553-乙、面積15.40 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
㈢系爭288 、546 地號土地欲連接至對外道路需經過545 、552 地號土地,距離甚為狹長,非以車輛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為便利為車輛之通行及維護路面之需要,應准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且原告既有前開範圍通行權之存在,通行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確認通行權之物權作用,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553-甲、面積21.2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以水泥鋪設路面。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552 、545 、54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瑾琪、周成翰、周佑霖及訴外人周中亮所共有,系爭28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昌聰、周克庸、周宏達及周中亮所有,其等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嗣周中亮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第三人東北星辰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552 、545 、546 、288 地號土地目前固無對外聯絡道路,但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曾共同出具內容記載:「聲明人六人與周中亮先生共同持有冬山鄉內城段288 號、545 號、546 號、552 號四筆土地。
周中亮先生近期委託王友正律師提出通行權訴訟。
聲明人因為:⒈另有規劃⒉等待政府都更,認為通行權不必要。
請周中亮先生與其委任律師解約。
聲明人地主人數、土地持分總和均過半,此聲明具約束力。」
之反對興訟聲明。
查原告既已聲明主張系爭通行權為不必要,反對周中亮委任律師提出通行權訴訟,該聲明應具有拘束力,依最高法院判例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㈡系爭2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於76年6 月27日由重測前48-2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系爭545 、5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冬山小段48-25、48-26地號,均係於85年5 月20日由重測前48-2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系爭5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冬山小段48-28 地號,於85年11月11日由重測前48-25 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
而系爭552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551 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昌聰所有,於重測前屬冬山小段48-18 地號,於78年6 月27日由重測前48-2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288 、545、546 、552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即原告李昌聰所有內城段551 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
㈢依附圖一所示系爭553 等地號土地之現況,系爭552 地號毗鄰北側同段551 地號及西側553 地號土地,均面臨照安二路,路寬依序為2.53 及2.09 公尺,並供照安二路使用中,該551 地號土地前屬原告李昌聰所有,於重測前係屬冬山鄉冬山小段48-18地號,係於78年6 月27日由重測前48-2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冬山小段56-57 地號,係於46年9 月7 日由重測前56-2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通行他人土地以與照安二路聯絡,其寬度亦以現今汽車通行所需之4 公尺為已足,原告李昌聰所有551 地號土地面臨照安二路之寬度為2.53公尺,如認其通行寬度不足而仍需通行被告所有553 地號土地,亦以不足之1.47公尺為限,即以羅東地政106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即丙案所示編號553-丙、面積6.3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周克庸、李昌聰、周宏達及訴外人東北星辰公司為系爭288 地號(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48-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原告李瑾琪、周成翰、周佑霖及訴外人東北星辰公司為系爭545 、546 、552 地號(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48-25 、48-26 、48-2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原告李昌聰為內城段551 地號(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48-18 地號,下稱系爭551 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彭瑞敏為系爭553 地號(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56-57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原告主張系爭288、545、546、55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甲案所示編號553-甲、面積21.27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288 等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周圍地即系爭553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具反對興訟聲明,不得於本件再主張通行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二即甲案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
被告則抗辯附圖四即丙案為最適宜通行方案,何者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為通行,並開設道路以水泥鋪設路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288 、545 、546 、552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周圍土地(即系爭553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系爭288 、545 、546 、552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請羅東地政將系爭551、552、553 地號土地臨照安二路道路之現況,繪製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上,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見本院105年度羅補字第220號卷【下稱羅補卷】第17頁、第27頁、第28頁),可知系爭288地號需經由545、552地號,最末端則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冬山鄉照安二路,系爭546 地號土地則需經552 地號土地,最末端則同樣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始能與照安二路聯絡,故系爭288 、545 、546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核屬於袋地無疑。
㈡至系爭552 地號土地固有如附圖一所示約2.10公尺似毗鄰現有照安二路之道路邊緣。
惟依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6 年5 月2 日冬鄉建字第1060007173號之函覆資料所載,冬山鄉照安二路之柏油路面寬度僅4 公尺,惟附圖一所示之道路寬度(即現況道路邊緣實測)則為8 公尺至7.25公尺寬,再參照附圖一所示552、551、553、553-2等地號相對位置,足知照安二路範圍應係內城段553-2 地號土地部分,則551 、552 地號土地仍需通行與553-2 地號間之553 地號部分土地,始能連接照安二路,堪認系爭552 地號土地亦屬袋地。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88 、545 、546 、552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直接相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即系爭55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照安二路),應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具「反對興訟聲明」,不得再主張本件通行權云云,固提出被證一「反對興訟聲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惟細繹該聲明內容,係聲明人即原告以「另有規劃」及「等待政府都更」為由,認為通行權不必要,要求訴外人周中亮與其委任律師解約等節,可知聲明書內容僅係原告暫時不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非永久拋棄通行權之意。
甚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袋地通行權係為社會整體利益而存在,不容所有人任意拋棄,故所有人拋棄通行權之意思表思自屬無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具反對興訟聲明,不得再主張本件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主張通行原告李昌聰所有系爭551 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553 地號土地云云。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該條立法意旨係以袋地通行權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如土地一部於讓與或分割前、後,均與公路本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此乃法條當然之解釋。
茲查,系爭2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48-16 地號土地,系爭545 、546 、5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48-25 、48-26 、48-28 地號土地,系爭5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冬山段冬山小段48-18地號土地,前開五筆土地均係自同段48-2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固有土地登記手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
惟系爭288、545、546、552等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系爭551 地號土地如欲連接至照安二路,必需通過551 地號與553-2 地號土地間之553 地號之部分土地(參見附圖一)。
故前開五筆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後均屬袋地,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李昌聰所有系爭551 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系爭553 地號土地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可採。
五、本件通行方案應採附圖二甲案、附圖三乙案或附圖四丙案?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
是以,本件並非擇取最適宜之通行方案,而係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二甲案:「經由原告李昌聰所有551 地號、系爭552 地號土地,以2.29公尺及8 公尺路寬,連接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編號553-甲、面積21.27平方公尺),再與照安二路(即同段553-2地號土地)聯絡」。
核此通行方案,需利用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最廣,且通行路寬總計達10.29 公尺,相較於系爭552 地號土地現供道路通行至系爭288 、545 、546 地號土地範圍,其路寬僅3.5 公尺至4.2 公尺(參見附圖一下方之552 地號路寬圖示),且照安二路柏油路面僅4 公尺寬,已足供來往公眾車輛通行,堪認原告主張附圖二甲案通行面積21.27 平方公尺、路寬10.29 公尺顯已逾原告通行必要範圍,亦非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採附圖三乙案:「經由原告李昌聰所有551 地號、系爭552 地號土地,合計路寬8 公尺,連接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編號553-乙、面積15.40 平方公尺),再與照安二路聯絡」;
被告則抗辯應採附圖四丙案:「經由原告李昌聰所有551 地號、系爭552 地號土地,合計路寬4 公尺,連接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編號553-丙、面積6.38平方公尺),再與照安二路聯絡」。
茲就上開二種方案何者為通行之必要,且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爰審酌如下:⒈就系爭288 、545 、546 、552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部分:①系爭288 等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4048.64 平方公尺、1680.8平方公尺、4187.49平方公尺、752.7平方公尺,其中552、545地號土地均為長條形,得連接546 、288 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足參(見羅補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8頁)。
又546 、288 地號土地與照安二路之間,距離甚為狹長,應需利用車輛與外聯絡;
又車輛有一定之寬度,本院審酌市面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 公尺寬左右,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並佐以汽車於轉彎處須有適當之寬度,兼之照安二路供公眾通行範圍僅路寬4 公尺,是以兩造主張通行方案,均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288 、545 、546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得興建工業設施,則原告申請建築線時需臨接道路及私設通路需達寬度8 公尺以上,故應採乙案云云。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106年4 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60059271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丁種建築用地」得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該土地未臨接建築線,如欲申請建築並供「工廠類」特定建築物使用時,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均達8公尺以上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若連接道路未達8 公尺,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故無論系爭288 、545 、546 地號土地有無臨接8 公尺以上道路,均得作為工廠類建築物使用,差別僅在於如建物面臨8公尺以上道路無庸私設通路及退縮後建築,反之則需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採丙案並無礙於原告申請作為工廠類基地使用。
況且同前述,臨照安二路路寬4 公尺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考慮原告建築上之問題,原告自不得為求通行之便捷,或建築基地擴大等理由,要求鄰地所有人提供更大通行範圍,如此反而過度壓抑鄰地所有權人之權限,自非公允。
故原告以前開建築基地應連接8 公尺以上道路為由,主張其通行路寬應達8 公尺云云,應不足採。
⒉通行面積、通行位置,何者為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案:就通行位置而言,丙案或乙案均係位於系爭551 、552 與553-2 地號土地之間狹長土地,均未產生畸零地,對於系爭553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影響均屬較小。
至通行面積部分,乙案占用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面積為15.40 平方公尺,丙案則僅占用6.38平方公尺,是丙案應屬於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㈣綜上,前開甲、乙、丙之通行方案,均可達系爭288、545、546、552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選擇對被告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影響最少之通行方式,亦即附圖四丙案所示。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二照片所示(見羅補卷第23頁),被告曾在照安二路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間設置鐵皮圍欄,妨害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附圖四丙案之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另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現場履勘時,發現前開鐵皮圍欄雖已拆除,但前開通行範圍土地現況乃雜草叢生,若未開設道路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且若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道路坍塌、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亦不利於行車安全。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道路,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依本判決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附帶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丙案所示編號553-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水泥路面,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圖四: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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