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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范劉清月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李烏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5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為同段442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144)。
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占用4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5所示範圍、占用44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範圍。
為此爰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㈡被告應將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5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44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屋係經原告簽署地主同意書,同意伊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乃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為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442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可資採信。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系爭房屋占用4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5所示、占用44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足資認定。
被告固抗辯係原告簽署地主同意書,同意伊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屬保存登記建物云云。
然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屋有無保存登記結果,據函覆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等情,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宜地壹字第10500136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取得地主同意而使用土地之積極事證,自難認其確有正當占有權源。
則原告本於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1、a-2、a-5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本於442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3、a-4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其他共有人,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1至a-5所示地上物,將4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442之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烏淵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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