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林啟超
訴訟代理人 林郭明珠
被 告 張清圳(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增壽(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豐三(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曾宇鴻(即中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曾碧芳(即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曾怡安(即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曾亞緹(曾張秀英之繼承人)
謝張秀琴(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秀珠(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張林金花之繼承人)
陳基河(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陳聖文(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陳瑋慶(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陳瑋國(即張秀屘之繼承人)
張銅順(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張萬益(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張美卿(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李張蔭(即張萬年之繼承人)
李阿宗(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 告 李春福(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佩濃(即李春長之繼承人)
李思芸(即李春長之繼承人)
李阿雲(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素梅(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李碧珠(即李旺欉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林澤
被 告 李書萍(即李旻政之繼承人)
李孟庭(即李旻政之繼承人)
李雨謙(即李旻政之繼承人)
林李阿梅(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李阿桃(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李阿素(即李阿土之繼承人)
尤李鳳(即李張招治之繼承人)
李和目(即李張阿葉之繼承人)
李陳秀嫣(即李和順之繼承人)
李溫良(即李和順之繼承人)
李溫德(即李和順之繼承人)
張阿絹(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維逸(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逸雯(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逸萍(即李和彰之繼承人)
李徐櫻芬(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易羲(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佩縈(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李佩君(即李和清之繼承人)
馮李阿美(即李張阿葉之繼承人)
李采緹(即李張阿葉之繼承人)
陳李莉蓁(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駿興(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駿誼(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駿琪(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文天(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阿爐之繼承人)
蘇玉美(即陳阿章之繼承人)
吳國鐘(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國安(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國源(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黃吳素月(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素華(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素微(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文堂(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素珍(即吳陳桞之繼承人)
吳勝芳(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吳秀霞(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吳秀卿(即吳陳阿色之繼承人)
石鏗鏘(即石萬金之繼承人)
石國標(即石萬金之繼承人)
石淑芬(即石萬金之繼承人)
石清光(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吳露珠(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石新生(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石一藏(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石楓吟(即石清河之繼承人)
莊石美(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賴石繡鳳(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林碧芬(即李春長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林澤
被 告 石麗花(即石張烏棕之繼承人)
石林月里(即石國雄之繼承人)
陳煌鎮(即陳張尾之繼承人)
趙宣玉(即趙李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宣臣(即趙李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清圳、張豐三、曾宇鴻、曾碧芳、曾怡安、曾亞緹、謝張秀琴、張秀珠、張素珍、陳基河、陳聖文、陳瑋慶、陳瑋國、張銅順、張萬益、張美卿、李張蔭、李書萍、李孟庭、李雨謙、林李阿梅、李阿桃、李素卿、李阿素、尤李鳳、李和目、李陳秀嫣、李溫良、李溫德、張阿絹、李維逸、李逸雯、李徐櫻芬、李易羲、李佩珊、李佩縈、李佩君、馮李阿美、李采緹、陳李莉蓁、陳駿興、陳駿誼、陳駿琪、陳文天、陳淑貞、蘇玉美、吳素珍、吳秀霞、吳秀卿、石鏗鏘、石國標、石淑芬、石清光、吳露珠、石新生、石一藏、石楓吟、莊石美、石麗花、石林月里、陳煌鎮、趙宣玉、趟宣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李粉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趙宣臣、趙宣玉,且渠等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3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43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178-1 頁),並經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蔣阿穩共有坐落於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張阿才設定地上權,而張阿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60尺乘以20尺之竹式房屋(約37坪)經久損壞,已不存在許久,並據宜蘭縣政府地政科於99年8 月9 日測量確定已滅失在案。
原告於105 年9 月到現場查看,現場亦無任何建物。
地上權既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乃登記為地上權人,顯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原告於38年就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9 月3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尤李鳳、吳國鐘、吳國安、吳國源、黃吳素月、吳素華、吳素玲、吳素微、吳文堂、吳勝芳:同意塗銷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林澤、李阿宗、李思芸、李佩濃、賴石繡鳳、李桂英、李碧珠、李阿雲、李春福、李素梅、林碧芬:並非土地上沒有建物,所有權人就可請求塗銷地上權,故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增壽:對塗銷地上權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張美卿:我要放棄,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㈤被告李張蔭: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行為。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蔣阿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訴外人張阿才於38年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期限」、地租「無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件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張阿才,張阿才死後由被告張清圳等人(除被告林碧芬外)繼承,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張阿才、張宜松等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情事)等資料可佐;
至被告林碧芬係李春長之配偶,李春長之父親李旺欉為張阿才之繼承人,但李春長於80年9 月8 日過世,李旺欉則於98年7 月17日過世,是以被告林碧芬並無繼承權,僅其等子女林李澤、李佩濃、李思芸就系爭地上權有繼承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林碧芬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張清圳等人雖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然渠等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亦為原告所肯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繼承與否跟地上權塗銷不衝突。」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
惟同前說明,被告張清圳等人就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告張清圳等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即訴請被告等人為塗銷地上權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蓋因本條立法意旨為「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張阿才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房屋已損壞而不存在許久,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㈠第2頁);
其後,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應將確定訴之聲明及請求法律依據等陳報到院,然原告仍主張「106年2 月23日開庭時,出庭之被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106 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時,所有出席人員皆同意無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另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復稱:「地面之地上物已經不存在,所以請求塗銷…(問:請求依據為何?)因為沒有地上物,所以我請求塗銷地上權。
沒有地上物怎麼會有權利,我唯一的依據是上面沒有地上物,所以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背面)。
惟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則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業已滅失為由,請求塗銷地上權,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部分被告到庭固稱同意塗銷地上權,惟核其性質係屬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至原告106 年9 月3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陳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