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53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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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林李阿妙等一百一十八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就原告羅
  3. 二、被告林李阿妙等一百十八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就原告羅魏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本件除被告12林榮泰、20吳繼祥、50林金德、90林明仁、1
  7. 貳、原告主張:
  8.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71.
  9. 二、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1、第51條第1項、
  10. 三、詎料,當原告二人檢具相關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清償提存
  11. 參、被告則抗辯稱:
  12. 一、被告12林榮泰、20吳繼祥、50林金德、90林明仁、108林
  13. 二、被告1至11、13至19、21至49、51至89、91至10
  14. 肆、本院判斷如下:
  15.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二人及被告1至118之被繼承人
  16. 二、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
  17. (一)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兩造
  18. (二)其次,依據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19. (三)依此,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
  20. 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21.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22. (一)依前所述,原告羅錫凱既已利用代被告1至118繳納土地增
  23. (二)依前所述,原告羅魏楚櫻既已利用代被告1至118繳納土地
  24. (三)依此,被告1至118對於原告羅錫凱之償金28萬2987元債
  25. (四)又系爭法定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土地上現仍存在系爭
  26. 伍、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係
  27.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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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錫凱
羅魏楚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1林李阿妙
2林銘煌
3林慶富
4林宜慧
5林麗鳳
6林達成
7林國華
8林文惠
9林惠真
10林裕誠
11林文崎
12林榮泰
13周麗娥
14黃秋潮
15黃芳謀
16黃芳上
17黃芳陽
18吳黃春蘂
19黃春滿
20吳繼祥
21吳素真
22吳淑禎
23吳淑娟
24吳淑蜜
25陳林靜子
26林惠娟
27林舜章
28林伊君
29林伊芬
30林伊斐
31林伊淳
32林懷德
33陳國譽
34陳志超
35陳美玉
36陳美月
37陳美華
38陳美臻
39陳美蘭
40林雨涵
41林清真
42黃敏行
43林峻辰
44黃嘉文
45黃一甄
46林宜臻
47趙大有
48趙大成
49趙芙蓉
50林金德
51林福村
52林宏舜
53林意珊
54林吳阿髜
55林志育
56林建恭
57林志憲
58林子鈞
59林昶濬
60陳林麗娜
61林清土
62林炳宏
63林訓銘
64林珊如
65林珊秀
66郭林阿素
67蘇林文子
68林春子
69林芬玲
70林束卿
71林簡阿桂
72林政雄
73林信忠
74林素蓮
75李清圳
76李金英
77李碧玲
78李冠霖
79李冠賢
80呂林玉娟
81林吳秀琴
82林秉洋
83林裕生
84林裕明
85林裕祐
86林祖陳
87林裕達
88林裕豐
89王林慎
90林明仁
91林榮作
92林㨗成
93林錫乾
94林淑珠
95林淑薇
96林武雄
97簡文娥
98林良哲
99林信宏
100林佳佩
101林佳蓉
102林允信
103游林麗卿
104林進江
105林文進
106林金枝
107林黃暖霧
108林敬一
109吳林紅柑
110林椪桔
111林叁春
112林玉玲
113蔡金標
114蔡枝車
115蔡森永
116蔡秀寶
117蔡阿珠
118蔡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法定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李阿妙等一百一十八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就原告羅錫凱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二一一分之二0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李阿妙等一百十八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就原告羅魏楚櫻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二一一分之一九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12林榮泰、20吳繼祥、50林金德、90林明仁、108林敬一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7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羅錫凱、羅魏楚櫻及被告1至118之被繼承人林阿瑞共有,嗣經鈞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羅錫凱、羅魏楚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11分之20、211分之191維持共有,再由原告羅錫凱補償被告1至118(詳如被告欄所載,下同)新臺幣(下同)共28萬2987元、由原告羅魏楚櫻補償被告1至118共270萬2515元。

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羅錫凱、羅魏楚櫻(下稱原告二人)即持該確定判決前去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除先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5年4月1日宜稅土字第1050004699號函所命,於105年4月18日代被告1至118繳納渠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5萬7498元外,並於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1日先後寄發(105)隆翼字第047-1號、(105)隆翼字第047-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1至118前來領取已扣除原告二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前揭補償款餘額(即羅錫凱尚應給付補償金22萬665元、羅魏楚櫻尚應給付補償金210萬7339元),然未獲被告1至118置理,原告二人遂於105年8月11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羅錫凱為被告1至118提存22萬665元、羅魏楚櫻為報1至118提存210萬7339元。

提存事件案號為: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3、174號)。

二、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1、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二人為被告1至118代繳土地增值稅款後,即可從被告1至118所應受領之補償金中予以抵扣。

依此,原告羅錫凱從被告1至118所應受領之補償金28萬2987元中,扣抵被告1至118所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額6萬2322元,並再為被告1至118清償提存22萬665元(即28萬2987元-6萬2322元)後,原告羅錫凱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補償金28萬2987元即已全部給付清償完畢;

又原告羅魏楚櫻從被告1至118所應受領之補償金270萬2515元中,扣抵被告1至118所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額59萬5176元,並再為被告1至118清償提存210萬7339元(即270萬2515元-59萬5176元)後,原告羅魏楚櫻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補償金270萬2515元即已全部給付清償完畢。

三、詎料,當原告二人檢具相關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清償提存之相關證據,前去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卻以原告二人所提存之金額,較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補償金短少65萬7498元(即原告二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由,雖准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然就原告羅錫凱所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211分之20,則職權為被告1至118等人辦理設定內容「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宜登字第11645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萬298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9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錫凱,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11分之20、設定義務人:羅錫凱」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另就原告羅魏楚櫻所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211分之191,則職權為被告1至118等人辦理設定內容「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宜登字第116451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0萬2515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9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魏楚櫻,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11分之191、設定義務人:羅魏楚櫻」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法定抵押權)。

然如前述,原告二人依法扣抵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後,業已合法催告被告1至118前來領取剩餘之補償金,然被告1至118於受催告後並未於前來領取,顯然已經受領遲延,則原告二人將剩餘之補償金為清償提存,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依此,原告羅錫凱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補償金28萬2987元;

原告羅魏楚櫻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補償金270萬2515元均已全部清償完畢,顯然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相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法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同歸消滅,原告二人自得要求被告1至118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

然因被告1至118人數眾多,原告二人迄今無法徵得被告1至118全體同意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繼續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已對於原告二人所有權之完整性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即原告二人訴之聲明)。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12林榮泰、20吳繼祥、50林金德、90林明仁、108林敬一部分:系爭法定抵押權並非被告主動辦理登記,是原告二人為了保全自己的權利去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才造成這樣的結果,原告二人卻反過來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不合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1至11、13至19、21至49、51至89、91至107、109至118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二人及被告1至118之被繼承人林阿瑞共有,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羅錫凱、羅魏楚櫻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11分之20、211分之191維持共有,再由原告羅錫凱補償被告1至118共28萬2987元、由原告羅魏楚櫻補償被告1至118共270萬2515元。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後,原告二人即持該確定判決前去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除先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4月1日宜稅土字第1050004699號函所命,於105年4月18日為代被告1至118繳納渠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5萬7498元外,並於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1日先後寄發(105)隆翼字第047-1號、(105)隆翼字第047-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1至118前來領取已扣除原告二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前揭補償款餘額(即羅錫凱尚應給付補償金22萬665元、羅魏楚櫻尚應給付補償金210萬7339元),然未獲被告1至118置理,原告二人遂於10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羅錫凱為被告1至118提存22萬665元、羅魏楚櫻為被告1至118提存210萬7339元),原告二人即因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就原告羅錫凱所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1分之20,亦遭設定權利人為被告1至118、內容為「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宜登字第11645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萬298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9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錫凱,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11分之20、設定義務人:羅錫凱」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另就原告羅魏楚櫻所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1分之191,亦遭設定權利人為被告1至118、內容為「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宜登字第116451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登記原因:法定、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0萬2515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9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魏楚櫻,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11分之191、設定義務人:羅魏楚櫻」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等情,已據原告二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4月1日宜稅土字第1050004699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隆翼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26日(105)隆翼字第047-1號函、隆翼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21日(105)隆翼字第047-2號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書、系爭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判決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16、24至128頁),且為被告1至至118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2)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土地稅法第1條、第5條、第5條之1、第28條、第51條及民法第311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原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若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原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則有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其負有給付價金給原所有權人之義務)為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代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第三人清償),並就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於原所有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對於原所有權人發生清償土地價金之效力(即對於第三人為清償)。

經查:

(一)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係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原告羅錫凱補償被告1至118共28萬2987元、由原告羅魏楚櫻補償被告1至118共270萬2515元,自堪認定被告1至118係有償將渠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二人之事實,則被告1至118自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二)其次,依據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亦可認定被告1至118將所擁有之系爭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二人所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為65萬7498元之事實。

(三)依此,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被告1至118,因遲未出面繳納該稅款,原告二人為能辦妥所有權判決分割移轉之登記,自有代被告1至118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並就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於被告1至118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對於被告1至118發生清償土地償金之效力(即對於第三人為清償)。

換言之,就原告二人所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65萬7498元,按原告二人所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償金比例為計算,其中之6萬2322元(即原告羅錫凱應付償金28萬2987元÷原告二人應付償金總額298萬5502元×土地增值款65萬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原告羅錫凱代被告1至118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且該6萬2322元均屬被告1至118所受利益,自已發生原告羅錫凱已將土地償金6萬2322元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清償效力;

其中之59萬5176元(即原告羅魏楚櫻應付償金270萬2515元÷原告二人應付償金總額298萬5502元×土地增值款65萬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原告羅魏楚櫻代被告1至118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且該59萬5176元均屬被告1至118所受利益,自已發生原告羅魏楚櫻已將土地償金59萬5176元給付予被告1至118之清償效力。

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234條、第32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羅錫凱應補償被告1至118共28萬2987元、原告羅魏楚櫻應補償被告1至118共270萬2515元,其中因代繳土地增值稅款,原告羅錫凱已將部分償金6萬2322元清償給付予被告1至118、原告羅魏楚櫻已將部分償金59萬5176元清償給付予被告1至118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依此計算,原告羅錫凱尚有償金22萬665元(即28萬2987元-6萬2322元)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原告羅魏楚櫻尚有償金210萬7339元(即270萬2515元-59萬5176元)應給付予被告1至118。

而就上開應付之償金22萬665元、210萬7339元,原告二人已於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1日二度寄發律師函予被告1至118(參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所附律師函),要求被告1至118出面受領上開償金,然公同共有上開償金領取權之被告1至118並未全員出面領取該償金,顯然被告1至118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羅錫凱將其所尚應給付之償金22萬665元為被告1至118辦理提存(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所附105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原告羅魏楚櫻將其所尚應給付之償金210萬7339元為被告1至118辦理提存(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所附105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書),自均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第307條、第76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第7條、第26條、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查:

(一)依前所述,原告羅錫凱既已利用代被告1至118繳納土地增值稅款6萬2322元,並為被告1至118辦理清償提存22萬665元之方式,將所應補償給被告1至118之償金28萬2987元全部給付予被告1至118,足認被告1至118對於原告羅錫凱所擁有之償金28萬2987元債權,已因清償給付完畢而消滅。

(二)依前所述,原告羅魏楚櫻既已利用代被告1至118繳納土地增值稅款59萬5176元,並為被告1至118辦理清償提存210萬7339元之方式,將所應補償給被告1至118之償金270萬2515元全部給付予被告1至118,足認被告1至118對於原告羅魏楚櫻所擁有之償金270萬2515元債權,亦已因清償給付完畢而消滅。

(三)依此,被告1至118對於原告羅錫凱之償金28萬2987元債權、對於原告羅魏楚櫻之償金270萬2515元債權,既均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依據首揭說明,為擔保上述補償金債權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而隨之消滅。

(四)又系爭法定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土地上現仍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二人所有權之完整性造成侵害,則原告二人訴請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即被告1至118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12林榮泰、20吳繼祥、50林金德、90林明仁、108林敬一徒以「系爭法定抵押權並非被告主動辦理登記,是原告二人為了保全自己的權利去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才造成這樣的結果,原告二人卻反過來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還要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不合理。」

云云,否認原告二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林李阿妙等118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就原告羅錫凱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1分之20之土地,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萬2987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二)被告林李阿妙等118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就原告羅魏楚櫻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1分之191之土地,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0萬2515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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