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53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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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貳、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因其配偶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ing6547」)於
  6. 二、原告因遭受被告惡意誹謗與媒體不實報導,致原告飽受街坊
  7. 三、原告長年從事網路拍賣線材配件等產品及服務,已具有相當
  8. 四、三立新聞網於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
  9. 五、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
  10. 參、被告則抗辯稱:
  11.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承認原告
  12. 二、原告所指稱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以三
  13.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14. 一、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間,被告以拍賣
  15. 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
  16. 三、被告因其配偶甲○○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
  17. 四、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
  18.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19.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20.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
  21.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
  22.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23.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甲○○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
  2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部分:
  26. (二)原告請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
  27.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
  28.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29.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0.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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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被 告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張晉賓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版面一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十日,並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其配偶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ing6547」)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以拍賣帳號「ur5252」所設商場,購買「附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

因原告出貨之烙鐵頭尺寸錯誤,經甲○○向原告反映,雙方達成換貨合意。

嗣甲○○擬另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於再次下標後,原告告知插座售價已非頁面標示之新臺幣(下同)68元,而是69元,甲○○因而向原告表示無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隨即取消交易,原告因而對甲○○提出棄標之投訴。

豈料被告因此而心有未甘,竟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所有拍賣帳號「becky-chu」及訴外人劉○均所有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多次下標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評價意見欄,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顯然被告確實有實施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十日,並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

(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遭受被告惡意誹謗與媒體不實報導,致原告飽受街坊鄰居之非議,迫不得已而遷離原有之實體店面,造成營運成本與人事成本的增加,合計受有額外人事費用負擔10萬674元之損失,原告請求其中10萬元之營業損失,實屬有理。

其次,被告之所為已經侵害原告商譽,按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以受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68元之1500倍做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亦受有10萬2000元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萬元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有據。

三、原告長年從事網路拍賣線材配件等產品及服務,已具有相當之信譽與知名度,因被告故意為不實之指摘,已使露天拍賣平台之使用者對於原告之產品、服務、信譽有所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毀損原告之商譽至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於商品網頁三十日,並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及另以12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應屬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

四、三立新聞網於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報導,引述被告配偶所言「你們是很惡劣的賣家」等語,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三立電視台為全國性媒體,對於原告商譽之影響更是無遠弗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同具全國性之平面媒體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商譽,自屬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含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受害法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實均屬無據。

原告既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則其自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等營業損失,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其不得不搬家,以致受有搬家費用之營業損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搬家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連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既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頻果日報等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優先曝光廣告以回復其名譽。」

云云,惟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本於賣家地位,已就被告行為立即在同一網頁做出澄清,對於商品銷售絲毫不受影響,況且本案係發生於露天拍賣「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之留言,名譽之損害應限於瀏覽該「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網頁之人,與網站首頁上其餘數百萬買家或全國兩千三百萬人民無涉,原告所稱需刊登道歉啟事於露天拍賣首頁網站、優先曝光賺取知名度,或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云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非可採。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所指稱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以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內容已損其名譽為由,主張有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自不足採。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間,被告以拍賣帳號「becky-chu」與訴外人劉○均之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之評價意見欄中,撰寫「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型逕已經很久了耶」等不實文字(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附表),指摘原告有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且寄錯商品還任意漲價之不實情事。

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80號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另訴外人劉○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068號裁定不付審理,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三、被告因其配偶甲○○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bing6547」向原告(拍賣帳號「ur5252」)購買「附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惟因原告出貨之烙鐵頭尺寸錯誤,經甲○○向原告反映,雙方達成換貨合意。

嗣甲○○擬另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再次下標,卻遭原告告知插座售價已非頁面標示之68元,而是69元,甲○○因而向原告表示無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即取消交易,原告遂對於甲○○為棄標之投訴。

104年6月1日,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毀謗犯意,由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拍賣帳號「becky-chu」及訴外人劉○均所有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多次下標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評價意見欄,以「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型逕已經很久了耶」等不實文字,指摘原告有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且寄錯商品還任議漲價之不實情事,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援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妨害名譽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訴駁回確定。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十日,並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各一日,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甲○○於104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bing6547向原告(拍賣帳號ur5252)購買附接地極雙插座及烙鐵頭等商品,惟因原告出貨之烙鐵頭尺寸錯誤,經甲○○向原告反映,雙方達成換貨合意。

嗣甲○○擬另向瀚維公司回購「附接地極雙插座」,再次下標,卻遭原告告知插座售價已非頁面標示之68元,而是69元,甲○○因而向原告表示無意再度交易,也不願退換烙鐵頭,即取消交易,原告遂對於甲○○為棄標之投訴。

104年6月1日,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毀謗犯意,由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拍賣帳號becky-chu及訴外人劉○均所有拍賣帳號asdZ0000000000,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20分許,多次下標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評價意見欄,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已判決確定。」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影卷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不爭執事項),自堪認定屬實。

查本件原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是原告與甲○○,並非被告,且係因甲○○不願意退換貨而未完成退換貨流程,並非原告不願意退換貨,被告雖於原告之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下標,然並未實際且無意向原告購買該項商品,並無真實交易過程,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原告之評價意見欄內,發表「你們為麼寄錯商品不要處理」、「隨意調漲價錢,不願意退換貨」、「賣家你為什麼寄錯商品還要調漲價錢呢,你這樣子惡劣行徑已經很久了耶」等旨之文字,性質上均係以文字具體指摘買賣交易相關之事實,足以使人產生賣方即原告寄錯商品後不處理、不願意退換貨,並且還任意調漲價錢等有違交易誠信之負面印象,進而毀損原告於商業交易上之名譽,應認被告係以文字指摘具體事實,且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因而遭受負面影響,顯然被告之所為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實施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名譽受損」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

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部分:1、原告雖提出薪資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主 張「因遭受被告惡意誹謗與媒體不實報導,致原告飽受街坊 鄰居之非議,迫不得已而遷離原有之實體店面,造成營運成 本與人事成本的增加,合計受有額外人事費用負擔10萬元之 營業損失」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薪資 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支出薪資予員工之事實,並不 足已證明原告係因搬遷實體店面而額外支出薪資予員工、搬 遷實體店面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等事實。

況且,本 件僅是偶發之網路交易紛爭,衡情論理,當不致於因本件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實體店面無法在原址經營立足之結果。

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搬遷實體店面受有10萬 元營業損失」及「係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不得不搬遷實體店 面」等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搬遷 實體店面之10萬元營業損失,被告應如數賠償。」

云云,於 法實屬無據。

2、原告之名譽(即商譽)雖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損,然本院認 為命「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 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即足以 回復原告名譽【參見後述(二)】,尚無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10萬元 予原告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即商譽 ),並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7 1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 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 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

規定,來計算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 譽(即商譽)損失10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無 據。

(二)原告請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1、查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內容為「104年6月1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之賣場評價意見欄內,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 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 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故受此影響而得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 譽之詞語者,為露天拍賣網站之使用人,則原告要求被告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三日,公告周知露天拍賣網站之 使用人,使露天拍賣網站之使用人得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事,藉以回復原告名譽,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又 審酌原告所要求被告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亦 難認有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從而,衡諸 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輕重、原告名譽受損之程 度、原告求命被告道歉之內容等情節,堪認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 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以回復其名譽,確 屬合理必要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原告本於賣家地位,已就被告 行為立即在同一網頁做出澄清,對於商品銷售絲毫不受影響 ,況且本案係發生於露天拍賣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之留言, 應限於瀏覽該附接地極雙插座賣場網頁之人方能得悉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之詞語,與網站首頁上其餘數百萬買家無涉,原 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露天拍賣首頁網站,顯不符合比例原 則,更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云云,自非可採。

2、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 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超過三日 之部分,本院認為已經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自無從 准許。

3、又原告另訴請「被告應於露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 ,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

之部 分,本院認為於命「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 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 」後,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再要求「被告應於露 天拍賣網頁首頁之血拼好市版面,刊登優先曝光廣告(可連 結至商品頁)連續十天。」

云云,本院認為顯然亦已逾越回 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1、查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內容為「104年6月1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之賣場評價意見欄內,接續撰寫『原告寄錯商品不處 理、不願意退換貨還任意漲價,惡劣行徑已很久』等旨之不 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並非利用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來散布文 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所影響者侷限在露天拍賣網 站之使用者,使用閱聽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之人尚不至於受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影響,則按原告要求,命「被告將附件 一所示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 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另 要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刊登於 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右欄位 各一日」之部分,本院認為顯然已經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程度,亦無從准許。

2、至於原告所指「三立新聞網於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 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報導,引述被告配 偶所言『你們是很惡劣的賣家』等語,已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云云,核與被告無涉,自無從因此即謂本件有命被告將附 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 傳喚被告配偶甲○○,欲證明「係甲○○接受三立新聞採訪 ,並為前揭之陳述」乙節,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所 為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

,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有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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