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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Eric Beech
訴訟代理人 楊叔菁
被 告 周劭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期間受聘於佛光大學擔任英語老師,被告周劭茨為原告學生,104 年6月18日前佛光大學有向原告表示,於新的學年度,會給與原告相同的工作時數,並延長原告工作簽證。
詎於104 年6 月18日,被告向原告要求留在原告宿舍,原告為保護被告名譽,拒絕被告、要求被告離開;
嗣於104 年6 月22日原告即收到佛光大學通知,告知原續聘契約已取消,故原告認為係因原告拒絕被告的要求,被告因而在佛光大學辦公室惡意毀謗原告名譽,誤導他人使他人誤認兩造間曾有過性關係,致佛光大學取消與原告續聘合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劭茨應賠償原告未能與佛光大學續聘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應在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另應於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至原告請求將原被告周劭茨變更為王梅春,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自仍應就原告原起訴請求部分為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說要去原告宿舍,亦未曾到辦公室惡意毀謗原告,被告甚至沒有跟任何人提起原告的事情,被告曾向佛光大學求證此事,佛光大學告知續聘與否與被告無關,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內容是相當嚴重的指控,並已嚴重干擾被告生活,致被告憂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佛光大學曾聘請原告擔任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期間被告就讀於佛光大學等事實,有卷附佛光大學105 年12月8 日佛光人字第1050011178號函、106 年1 月5 日佛光人字第10600000093 號函暨函附應聘書、佛光大學聘書、兼任教師聘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要求留置在原告宿舍,遭原告當場拒絕後,被告即前往佛光大學辦公室惡意毀謗原告,致佛光大學因誤認兩造間曾有性關係,而取消原欲與原告續聘之聘僱合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6 月18日以後在佛光大學辦公室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詆毀其名譽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僅係原告或其友人與佛光大學職員之間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核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曾有詆毀原告名譽行為之證據。
再者,依佛光大學106 年5 月4 日佛光人字第1060004303號函覆本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佛光大學表示該校於104 年5 月中旬,已決定自104 學年度新聘專任語文專案教師,此訊息亦公告周知,是以未再續聘原告,係因聘期約滿,以及校務發展之規畫等語。
則原告以其於104 年6 月22日受佛光大學通知,未能獲取續聘合約乙事,進而間接推論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8日後之某日曾在佛光大學辦公室詆毀原告名譽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毀謗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未獲佛光大學續聘合約之損害金18萬元,暨被告應於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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