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535,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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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Eric Beech
訴訟代理人 楊叔菁
被 告 周劭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周劭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另於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具狀要求將被告周劭茨變更為佛光大學職員王梅春(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間於佛光大學擔任英語老師,然被告周劭茨因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拒絕其留置於宿舍後,惡意毀謗原告,使佛光大學誤以為兩造間曾有性關係,因而取消與原告續聘合約,故請求被告周劭茨應賠償原告未能與佛光大學續聘之損失18萬元及應在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而原告聲請變更之訴原因事實,則係原告被告知未能與佛光大學續聘,係因佛光大學需要一個全職英語教師,但佛光大學並未將欲徵求全職教師乙事,刊登於正常廣告,而係隱藏於佛光大學網站,並以中文刊登,致原告未能及時提出申請;

另原告前與佛光大學語言部主任王梅春聯繫時,即被告知需提交相關文件,以延長工作許可證並續簽聘僱契約,撰寫新學年教學大綱,暨提供宿舍供原告居住,由此可知佛光大學與原告間有續聘契約,則王梅春自104 年6 月19日以來就一再誤導及欺騙原告,並以原告想幫助一個試圖殺死自己的學生為由,非法解僱原告,該解僱乃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變更被告為王梅春,並以原告及王梅春之住居址分別在桃園及台北為由,要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

然而,被告周劭茨是否有對外宣稱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致原告名譽受損,與被告王梅春與原告洽談續聘契約過程中是否有誤導或詐欺原告,暨王梅春是否係以「原告想幫助一個試圖殺死自己的學生」為由而非法解僱原告,前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變更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於被告王梅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佛光大學未與原告續聘,暨被告王梅春與原告聯繫過程等,均係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事實,並無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由存在,此訴之變更亦未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要件不符。

甚且,本件自105 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訴訟,至106 年9 月6 日原告具狀聲請變更訴訟,期間已10月有餘,原訴訟調查及審理已近成熟,若准許其變更,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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