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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陳啟菁
陳賀芳
黃俊人
黃娟娟
黃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追加原告 黃道生
被 告 陳文峯
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柏維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仁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及追加原告黃道生之被繼承人黃雄文(應有部分比例六十分之一)與他人所共有,然遭被告陳文峯、陳柏維無權占有,故針對被繼承人黃雄文應有部分比例六十分之一之權利部分,訴請被告陳文峯、陳柏維給付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求為:㈠被告陳文峯應給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黃道生新臺幣(下同)10萬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柏維應給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黃道生新台幣3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針對被告陳文峯、陳柏維於100年11月29日至104年2月14日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陳啟菁等人,已針對渠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權利,另案訴請被告陳文峯、陳柏維給付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並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全案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即被告陳文峯、陳柏維於100年11月29日至104年2月14日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針對被繼承人黃雄文應有部分比例六十分之一之權利部分,被告陳文峯、陳柏維應否給付100年11月29日至104年2月14日間之不當得利予黃雄文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黃道生?等),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判決結果)為據,依首揭說明及被告之聲請,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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