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67,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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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謝春盛
被 告 謝清藤
謝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甲-1案所示,編號A1、面積四○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1、面積四○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清藤取得,編號C1、面積六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耀慶取得,編號E1、面積九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歷次於書狀有關分割方案之變更聲明,應屬同法第256條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耀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具狀抗辯原告是否具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應以原告是否確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先決要件,本件原告形式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程並不合法,有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解除買賣關係之虞,而被告謝耀慶已起訴請求國有財產局解除其與原告及被告謝清藤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解約訴訟),如獲勝訴,則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本訴能否成立,應以被告謝耀慶所提系爭解約訴訟結果為斷,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請求法院將共有物依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裁判方式為原物或變價分割之訴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共有關係存在,乃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

惟查,被告謝耀慶固向原告、被告謝清藤及國有財產局提起系爭解約訴訟,並由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5 年度羅簡字第217 號受理在案,然該案因被告謝耀慶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佐,亦據原告、被告謝清藤、謝耀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故被告謝耀慶抗辯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謝耀慶就上開解約爭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固曾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裁定駁回後,被告謝耀慶不服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

惟被告謝耀慶於105 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請求,有該次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故反訴部分已合法撤回,無庸再為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謝清藤、謝耀慶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其南側之同段475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可連接196 縣道與外聯絡,另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00○00○00號,31號係在33號樓上,均係被告謝耀慶所有,35號為被告謝清藤所有、37號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為建地,為將來建築房屋法規及通行之用,故原告主張採附圖二甲-1案所示,編號A1、面積407.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1、面積407.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清藤取得,編號C1、面積66.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耀慶取得,編號E1、面積92.68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而上開分割系爭土地方法,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亦不影響地上物,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清藤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二甲-1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㈡被告謝耀慶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應先釐清原告及被告謝清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連接任何道路,被告認為採附圖三之乙案分割方式,即編號F1、面積367.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1、面積343.4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清藤取得,編號H1、面積169.9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耀慶取得,另編號E1、面積92.68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謝清藤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如此分配後,被告謝耀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才能保持而無庸拆除,亦有道路可供通行,故附圖三之乙案應是較適合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97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羅調字第10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謝耀慶固抗辯原告及被告謝清藤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程並不合法,有遭國有財產局解除買賣關係之虞云云,並提出請願書、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為證。

惟查,被告謝耀慶向國有財產局陳情上開情形後,國有財產局曾於105 年6 月3 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507027960 號函覆被告謝耀慶,表示「旨揭國有土地前經申購人謝春盛、謝清藤、謝春土君三人於90年7 月3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檢證申請承購,案經本處依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審查並核准讓售,嗣於91年8 月26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

是台端請求將上述土地回復國有登記,並將土地登記台端所有乙事,按台端目前所提供之資料,尚難認定有違誤之處,爰所請歉難同意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

足知國有財產局認為原告及被告謝清藤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無違失之處,故未按被告謝耀慶所請,解除國有財產局與原告、被告謝清藤之間買賣關係,兼之被告謝耀慶所提起之系爭解約訴訟均已撤回結案,堪認原告及被告謝清藤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謝耀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同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亦為被告謝清藤、謝耀慶所不爭執,依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及被告謝清藤主張應採附圖二甲-1案分割方法,被告謝耀慶則辯以應採附圖三乙案方割方法,則何者分割方案較為適宜?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973 平方公尺。

且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二層RC加強造房屋(即附圖一編號A1、面積119.1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108 巷35號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即附圖一編號B1、面積91.43 平方公尺)為被告謝清藤所有,31號二層RC造房屋暨附屬鐵皮雨遮(即附圖一編號C1、C2、面積各為66.26、27.94平方公尺)為被告謝耀慶母親即訴外人黃阿甘所有,現由訴外人黃阿甘、被告謝耀慶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外,附圖一所示藍色虛線為圍牆、圍牆內為水泥空地、其他部分則為雜草空地。

此外,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477 地號水利地,東側毗鄰被告謝耀慶所有、同段479 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及同段479 地號土地南側均毗鄰同段475 地號水利地,而475 地號水利地現作為防圳道路可供通行(現有道路為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連接至宜蘭縣○○鄉○○○段00地號交通用地,再與同段102 地號交通用地(即宜蘭196 縣道)相連接,可對外與其他道路聯絡等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與系爭土地毗鄰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將現況及對外聯絡道路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即附圖一)、105 年8 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5000791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5年8月19日宜稅羅字第1050165185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等為證,應堪採信。

⒉依前開系爭土地現況及其使用目的,堪認本件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甲-1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將附圖二編號A1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1土地由被告謝清藤取得,編號C1土地由被告謝耀慶取得,編號E1土地由原告、被告謝清藤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採甲-1案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能分得與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之土地,免除找補之爭議,且原告及被告謝耀慶亦能保有附圖一編號C1二層RC造房屋及編號A1二層RC加強造房屋之完整性,分割後均無庸拆除,另被告謝耀慶所分得編號C1、面積為66.26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64.86平方公尺相較,雖逾1.4平方公尺,惟原告及被告謝清藤均同意,被告謝耀慶分配逾應有部分甚少,無庸鑑價找補。

另編號E1部分,則由原告、被告謝清藤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可做為對外通行之用,且依宜蘭縣政府105 年10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50135444號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復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時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等語。

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編號E1部分除作為私設道路外,亦可作為連接建築線使用,有利於土地分割後之開發利用。

至於被告謝耀慶所分得之編號C1部分,雖無與聯外道路連接,但編號C1因毗鄰東側之同段479地號土地,而該47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謝耀慶所有,則C1部分可連接479地號土地與外聯繫(此參照附圖一現況圖,可知479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對外聯繫之道路),並與479地號土地一同利用,益增土地及房屋之經濟使用效益。

另附圖二甲-1案於分割後,雖造成被告謝清藤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1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之部分建物,及被告謝耀慶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2鐵皮雨遮,恐遭到拆除,然編號B1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謝清藤亦主張採附圖二甲-1案,且據被告謝清藤所述,編號B1建物係日據時期所興建,本院現場勘驗結果,B1建物雖仍可居住,但已老舊、破損,其經濟價值確屬不高,應無需考量B1建物之狀況;

至編號C2鐵皮雨遮固需遭到拆除,惟雨遮拆除並不影響房屋結構,況此係因被告謝耀慶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之結果,難認有何不公之情事。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並無對於任一共有人不利之不公平情事存在。

故本院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甲-1案所示,即編號A1由原告取得,編號B1由被告謝清藤取得,編號C1、面積66.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耀慶取得,編號E1、面積92.6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謝耀慶雖抗辯,採附圖三乙案應為較公平之分割方法云云。

惟若採附圖三乙案,即編號F1、面積367.0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G1、面積343.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清藤取得,編號H1、面積169.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耀慶取得,另編號E1、面積92.68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則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較,原告及被告謝清藤各短少40.72、64.32平方公尺,被告謝耀慶則多分得105.04平方公尺。

衡以系爭土地為建地性質,且土地周圍除被告謝耀慶名下有東側毗鄰同段479 地號土地外,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於系爭土地周圍均無其他建地,可與附圖三編號F1、G1土地合併使用,是倘採附圖三乙案,原告及被告謝清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多,不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作為建築使用,再考量原告及被告謝清藤均不同意以此方式分配,要求應以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故難認附圖三乙案為妥適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認為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二甲-1案之方式分割,可達共有人原使用之目的,亦符合現使用狀況,且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有失公平之處,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綜合審酌各情狀後,核定以附圖二甲-1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爰依上開理由,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二甲-1案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地目:建、面積:973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原告        │3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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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謝清藤  │30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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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謝耀慶  │3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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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系爭土地之現況圖)
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主張之甲-1案)
附圖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謝耀慶主張之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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