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訴,9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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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雅厚
法定代理人 林晉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簡秀鳳(即簡文通之繼承人)
簡秀華(即簡文通之繼承人)
簡春正(即簡文通之繼承人)
簡美珠(即簡文通之繼承人)
簡素鑾(即簡文通之繼承人)
簡黃阿棗(即簡正夫之繼承人)
簡啟明(即簡正夫之繼承人)
簡啟三(即簡正夫之繼承人)
簡明河(即簡正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莊鄭金枝
林簡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壯一段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A(面積4.57平方公尺)、52B(面積8.17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大東段659 地號(重測前為壯一段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2A(面積50.31平方公尺)、52-2B(面積44.02平方公尺)、52-2C(面積26.8平方公尺)、52-2D(面積34.22平方公尺)、52-2E(面積12.79平方公尺)、52-2F(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簡文通之全體繼承人」、「簡正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簡文通及簡正夫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發現系爭建物為簡文通、簡正夫之父親簡旺成所興建,而簡旺成於民國41年1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簡秀鳳、簡秀華、簡春正、簡美珠、簡素鑾(上開5 人亦為簡文通法定繼承人)、簡黃阿棗、簡啟明、簡啟三、簡明河(上開4人亦為簡正夫法定繼承人)、莊鄭金枝、林簡阿菊等人。

原告遂以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㈥狀追加上開被告,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壯一段52-2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惟訴狀內亦註明,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若有錯誤再行更正,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複丈後,原告即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A (面積4.57平方公尺、52B (面積8.17平方公尺),及坐落於系爭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2A (面積50.31 平方公尺)、52-2B (面積44.02 平方公尺)、52-2C (面積26.8平方公尺)、52-2D(面積34.22平方公尺)、52-2E(面積12.79平方公尺)、52-2F (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因前開壯一段52、52-2地號,業於105 年11月1 日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宜蘭市○○段000 ○000 地號」,原告分別以民事準備㈤、㈦狀更正訴之聲明,惟此僅係更正系爭建物範圍及重測後地號名稱,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被告莊鄭金枝、林簡阿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曾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簡正夫耕作,雙方存在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於69年間,由原告補償被告方式,協議終止租佃契約,並由原告收回全部土地,當時同段5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52-1、52-2地號土地,於105 年11月1 日重測後,壯一段52、52-2地號變更為大東段658、659地號)上有平房乙棟,依約應予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惟因簡文通及簡正夫要求暫緩拆除,以利其等另外尋覓他處遷居,之後因原告疏於管理,致簡文通及簡正夫一直未履行拆除之義務,甚至該二人均往生後,其繼承人仍未將土地騰空歸還原告。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卻仍未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被證一即69年7 月13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簡文通、簡正夫原為原告之佃農,承耕標的為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耕地,69年協議時原告要求包括52-2地號(即佃農占用建屋之基地)在內之全部土地均一併收回,而由原告補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然因佃農表示需要時間找房子,故要求52地號土地在原告尚未使用前,先讓佃農繼續居住,將來補償其房價即可,地價部分則待東港路拓寬,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時再補償給被告作為房屋基地之補償。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係指系爭52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才是甲方需要乙方拆除之情形發生,應係曲解契約之真意,倘如被告所言,則契約僅需約明「於土地經政府徵收時,乙方有拆除房屋之義務」,何須記載「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之語,且上開第6條另約定,原告於簡文通、簡正夫拒不履行拆除房屋義務時,有權於提存建築師所估價之補償金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未提及「政府徵收」,況且政府徵收後,原告即非土地所有權人,何需、何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秀鳳、簡秀華、簡春正、簡美珠、簡素鑾、簡黃阿棗、簡啟明、簡啟三、簡明河等人(下稱簡秀鳳等人)抗辯: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前開土地曾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及簡正夫,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簡文通、簡正夫於69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明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及簡正夫將前開壯一段53、54、54-1、54-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則補償簡文通、簡正夫380 萬元,另就壯一段52地號建地部分,於合約第6條約明:「關於乙方佔用之宜蘭市○○段00地號地上房屋,倘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應依當時之造價聘請建築師估計補償,惟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再提出參分之壹補償乙方,雙方各無異言。

對前記房屋之拆除倘乙方拒不履行時,甲方得依建築師估計依法提存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並自願拋棄一切抗辯權。」

查壯一段52地號土地於75年6 月1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52-2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合約書雖約定「倘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之文句,惟參酌合約書於其後方另約定「應依當時之造價聘請建築師估計補償」、「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再提出參分之壹補償乙方」,顯然前開約定係就建物之補償及土地之補償而為約定,再參之合約書上約定「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等語,足以佐證所謂「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係指52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時,方有所謂甲方需要乙方拆除之情形發生,則前開約定應屬於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附停止條件約定。

然因壯一段52-2地號土地目前並未有政府徵收之情形發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云云,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鄭金枝、林簡阿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曾出租予被告簡秀鳳、簡秀華、簡春正、簡美珠、簡素鑾之被繼承人簡文通,及被告簡黃阿棗、簡啟明、簡啟三、簡明河之被繼承人簡正夫耕作,嗣於69年間雙方協議終止三七五耕地之租佃契約,並於69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補償380 萬元予簡文通、簡正夫,收回同段53、54、54-1、54-2地號耕地。

另坐落於壯一段52地號土地(嗣於74、7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52-1、52-2地號,105 年11月1 日52、52-2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2A、52B、52-2A至52-2F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簡文通、簡正夫之父親簡旺成所興建,簡旺成於41年1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簡秀鳳、簡秀華、簡春正、簡美珠、簡素鑾、簡黃阿棗、簡啟明、簡啟三、簡明河、莊鄭金枝、林簡阿菊,且被告等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或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簡文通、簡正夫、簡旺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60頁、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有當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在卷可參,以及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2 月24日宜稅財字第1050002583號函暨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5 年3 月3 日市民字第1050004009號函暨函附原告與簡文通、簡正夫就壯一段53、54、54-1、54-2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35頁、第36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可佐,前開事實復為被告簡秀鳳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被告莊鄭金枝、林簡阿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壯一段52、52-2地號(即大東段658 、659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壯一段52、52-2地號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五、關於爭點一部分:㈠系爭合約書內容為:「立合約書人祭祀公業林雅厚、管理人林增祥(以下簡稱為甲方),簡文通、簡正夫(以下簡稱為乙方),當事人間為三七五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訂立合約,其條件列明於左:一、乙方願將其所耕作之宜蘭市○○段00○00○0000○0000號耕地,交還甲方掌管,同時甲方應補償乙方生活費等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正,其付款辦法列明於左:……。

六、關於乙方佔用之宜蘭市○○段00地號地上房屋,倘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應依當時之造價聘請建築師估計補償,惟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再提出參分之壹補償乙方,雙方各無異言,對前記房屋之拆除,倘乙方拒不履行時,甲方得依建築師估計依法提存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方決無異議,並自願拋棄一切抗辯權。

本條約定就房屋之承受人亦有拘束力,乙方應負全責。」

(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由此可知當時係約定由甲方補償系爭建物之造價,乙方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至於地價補償部分,於政府徵收壯一段52地號給付補償費予甲方時,再由甲方提出其中3 分之1 補償予乙方。

㈡查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638 平方公尺,於74年間依據宜蘭市○○○○○○○○路○○道○○○地○○○○○○○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 平方公尺),宜蘭地政事務所並依宜蘭縣政府74年6 月3 日地籍字第41961 號令為登記,嗣於75年間再依宜蘭縣政府75年5 月23日宜府地籍字第39343 號令辦理分割增加同段52-2地號(面積為418平方公尺),該52-2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內土地,52地號土地經前述二次分割後登記面積變更為1,025 平方公尺。

另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因宜蘭市○市○○○○○○路○地○○○○○○○段0000地號,面積為9 平方公尺,宜蘭地政事務所並依宜蘭縣政府76年2 月27日地用字第00000號令,於76年3 月4 日登記完竣,分割後52-1地號登記面積變更為186 平方公尺。

另104 年間因鑑界發現地籍圖逕為分割線與東港路路權範圍道路邊線圖、地不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復於105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105 年10月31日公告完成法定程序,故宜蘭市○○段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大東段658 地號、登記面積1033.12 平方公尺、壯一段52-1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大東段583 地號、登記面積204.45平方公尺、壯一段52-2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大東段659 地號、登記面積412.13平方公尺,且依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大東段659 地號即壯一段52-2地號為計畫道路用地等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宜地貳字第1050012685號函暨函附相關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73頁)。

另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所製作之附圖,可知系爭建物大部分係坐落於壯一段52-2地號土地,僅附圖編號52A、52B(面積4.57、8.17平方公尺)坐落於壯一段52地號土地。

足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謂「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再提出參分之壹補償乙方」,係指壯一段52-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東段659 地號)因係計畫道路用地,故於政府徵收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須將其中3分之1補償費給付予簡文通、簡正夫之繼承人。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敘明「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再提出參分之壹補償」,顯然係指經政府徵收之情形,足認「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係指壯一段52-2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時,才是甲方需要乙方拆除之情形發生云云。

惟細繹合約書第6條前後文義(「倘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應依當時之造價聘請建築師估計補償」、「對前記房屋之拆除,倘乙方拒不履行時,甲方得依建築師估計依法提存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約定原告需要拆除系爭建物時,需提出建築師所估價之建築補償費予簡文通、簡正夫,若簡文通、簡正夫拒不履行拆除房屋,原告得將上開建築補償費提存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至於地價補償費,則等到政府徵收補償時再給付,此由第6條文字用語為「於甲方需要乙方拆除時,應依當時之造價聘請建築師估計補償,『惟』補償地價應俟政府補償時,『再提出』三分之一補償乙方」即明。

足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條件,為給付「房屋造價」補償費,至於「地價補償費」並不包括在內,否則契約第6條前、後段應係約定「乙方於政府徵收土地時拆除房屋」、「倘乙方拒不履行時,甲方得依建築師估計依法提存房屋造價,及政府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係指政府徵收後,才是甲方需要乙方拆除之情形發生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系爭建物業據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價值,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附圖編號52A、52B、52-2A、52-2B部分現況供居住使用中,於105 年2 月時之價值為120,795 元,附圖編號52-2C 至52-2F、G部分現況已無居住使用,於105 年2 月時的價值為21,532元,有106 年3月23日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且原告已於106 年4月7 日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人方式,催告被告等人前往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142,327 元,有原告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16 頁)。

又被告簡秀鳳等9 人對於有收受該律師函乙事,並不爭執,此參照其等答辯㈢狀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原告既已提出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142,327 元補償費,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有權占用壯一段52、52-2地號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六、關於爭點二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壯一段52、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52A 、52B 及52-2A至52-2F)等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等對原告所有壯一段52、52-2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將占用壯一段52、52-2地號(即重測後大東段658 、659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壯一段52、52-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東段658、659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另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關擔保金,分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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