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
- 二、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
- 三、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
- 四、被告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張月所有如
- 五、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
- 六、被告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
- 七、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
- (一)附圖方案丙編號(1)面積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
- (二)附圖方案丙編號(2)面積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 (三)附圖方案丙編號(3)面積六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
- (四)附圖方案丙編號(4)面積五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 (五)附圖方案丙編號(5)面積一二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
- (六)附圖方案丙編號(6)面積六六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 (七)附圖方案丙編號(7)面積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 (八)附圖方案丙編號(8)面積六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 (九)附圖方案丙編號(9)面積五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 (十)附圖方案丙編號(10)面積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 (十一)附圖方案丙編號(11)面積二0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
- (十二)附圖方案丙編號(12)面積二四0點二四平方公尺,分
- (十三)附圖方案丙編號(13)面積一0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
- (十四)附圖方案丙編號(14)面積一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
- (十五)附圖方案丙編號(15)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分
- (十六)附圖方案丙編號(16)面積四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
- (十七)附圖方案丙編號(17)面積三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
- (十八)附圖方案丙編號(21)面積一五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分
- 八、被告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
-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
-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 (四)此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
- 三、被告辯稱:
- (一)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部分:被繼承人陳
- (二)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部分:附圖方案丙編號(14)部分希
- (三)被告蔡連燦、蔡坤樟部分:希望能夠取得相當於其與被告
- (四)被告蔡藍錦松部分: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沒
- (五)被告林錦昌部分:伊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並
- (六)被告郭寶簧、潘雪花、阮宣夷、黃游貴英、黃陳淑慎部分
- (七)被告蔡坤樟部分:希望取得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
- (八)被告林蓮海、吳銘德部分:伊希望分配在渠等所有之房屋
- (九)被告張碧鑾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系
- (十)被告李林阿珠、李秋霞、李國禎、李秋美、李朝宗:同意
- (十一)被告陳文安部分:對於所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惟伊認
- (十二)被告蔡聖賢、蔡文雄、蔡文瑋、蔡採雲、蔡義雄、蔡阿
- (十三)被告陳百通、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蔡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
- 五、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 六、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 七、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 (一)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市,周遭多為住宅,鄰近宜蘭縣
- (二)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按目前房屋、道路使用現況為分割後
-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附圖方案丙編號(14)、編號(15)部
- (四)其次,附圖方案丙編號(17)、(18)、(19)、(20)
- (五)另附圖方案丙編號(21)部分,目前現況為道路使用,已
- 八、又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
-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
- 十、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目前登記有范劉清月、胡克淼、永豐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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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范劉清月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蔡聖賢
姚蔡美琴
薛富助
薛文哲
薛小梅
薛文博
薛文峰
黃蔡美麗
楊志強
吳可馨
李林阿珠
李秋霞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美
被 告 李國禎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朝宗
被 告 蔡坤樟
陳定鐘
陳定雄
陳定樹
陳定山
陳春子
游陳春月
陳百通
陳文瑛(陳定炘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蘭(陳定炘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柔(陳定炘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芳(陳定炘之承受訴訟人)
林蓮海
吳銘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讚明
被 告 林梓信
蔡金瀛
洪蔡淑貞
薛蔡淑梅
蔡淑美
蔡淑娥
蔡淑眞
蔡連燦
蔡藍錦松
藍秋寶
蔡文雄
張碧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長茂
被 告 蔡明堂
蔡阿農
蔡義雄
林錦昌
潘雪花
黃游貴英(黃廣宜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智(黃廣宜之承受訴訟人)
黃慕文(黃廣宜之承受訴訟人)
黃椿枝(黃廣宜之承受訴訟人)
黃椿葉(黃廣宜之承受訴訟人)
黃歆予(黃廣宜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蓮(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成(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真(蔡張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新雄
被 告 傅英航
陳文安
李光輝
李光明
蔡文瑋
蔡文豪
蔡採雲
蔡智涵
蔡珩芮
吳欣怡
吳欣建
吳宜娟
吳欣忠
阮宣夷
黃陳淑慎
郭寶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為判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813號為廢棄並發回更審之判決後,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美、李朝宗、李秋霞、李國禎應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九點0八平方公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人「蔡母」之姓名更正為「蔡阿母」。
二、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美、李朝宗、李秋霞、李國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阿母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火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張月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炘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廣宜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九點0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
(一)附圖方案丙編號(1 )面積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寶簧取得。
(二)附圖方案丙編號(2 )面積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安取得。
(三)附圖方案丙編號(3 )面積六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雪花取得。
(四)附圖方案丙編號(4 )面積五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取得,並公同共有。
(五)附圖方案丙編號(5 )面積一二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梓信取得。
(六)附圖方案丙編號(6 )面積六六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昌取得。
(七)附圖方案丙編號(7 )面積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藍錦松、藍秋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附圖方案丙編號(8 )面積六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百通取得。
(九)附圖方案丙編號(9 )面積五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碧鑾取得。
(十)附圖方案丙編號(10)面積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堂取得。
(十一)附圖方案丙編號(11)面積二0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黃陳淑慎取得,並按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黃陳淑慎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十二)附圖方案丙編號(12)面積二四0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宣夷取得。
(十三)附圖方案丙編號(13)面積一0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阿農取得。
(十四)附圖方案丙編號(14)面積一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公同共有)、被告陳定鐘取得,並按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陳定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十五)附圖方案丙編號(15)面積一二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六)附圖方案丙編號(16)面積四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鸞取得。
(十七)附圖方案丙編號(17)面積三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三七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19)三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20)面積三二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20-1)面積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20-2)面積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蓮海、吳銘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十八)附圖方案丙編號(21)面積一五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八、被告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藍秋寶、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蔡坤樟、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蔡連燦、林蓮海、吳銘德應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張秀鸞、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美、李秋霞、李國禎、李朝宗、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文雄、蔡義雄、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霞、李國禎、李秋美、李朝宗、蔡坤樟、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陳百通、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林蓮海、林梓信、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連燦、蔡藍錦松、藍秋寶、蔡文雄、蔡明堂、蔡阿農、蔡義雄、潘雪花、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張秀鸞、傅英航、陳文安、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阮宣夷、黃陳淑慎、郭寶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查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乾門小段27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蔡阿母(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蔡母)、陳金火、黃廣明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僅於起訴狀列載蔡阿母之繼承人即蔡聖賢為被告,嗣後原告以101 年12月18日陳報狀、101 年12月19日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見原調解卷第153 頁、第164 頁)追加陳金火之繼承人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已將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定鐘列載為被告)、追加黃廣明之繼承人即已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之黃陳淑慎為被告(另所追加黃廣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柏勳、黃健欽、黃鈺傑、黃沂帆等人已於103 年3 月4 日撤回,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14 頁)。
又本件發回後,原告復追加蔡阿母之繼承人即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霞、李國禎、李秋美、李朝宗為被告等情。
經核,原告係就共有人間需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建宜於起訴後之103 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576 分之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寶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被告郭寶簧並經原告與朱建宜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7 頁),亦無不合,是自應由被告郭寶簧承當原共有人朱建宜之訴訟,朱建宜則脫離訴訟。
(四)此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訂有明文。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共有人蔡張月、陳定炘、黃廣宜分別於102 年1 月28日、106 年5 月13日、106 年6 月30日死亡,而蔡張月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業經本件發回前之臺灣高等法院在104 年10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而陳定炘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以及黃廣宜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均經他造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2頁),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其中蔡阿母、陳金火、蔡張月、陳定炘、黃廣宜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分別就蔡阿母、陳金火、蔡張月、陳定炘、黃廣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蔡阿母之繼承人就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蔡母」應為「蔡阿母」之誤載亦遲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即以一訴分別請求蔡阿母之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姓名更正,以及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蔡阿母、陳金火、蔡張月、陳定炘、黃廣宜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之現狀及使用道路之情形為分割主要原則,提出分割方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除請求被告應分別辦理姓名更正及繼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以外,就分割方案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收件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方案甲,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郭寶簧取得;
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陳文安取得;
編號(3)部分分歸被告潘雪花取得;
編號(4)部分分歸陳定炘之繼承人取得;
編號(5)部分分歸被告林梓信取得;
編號(6)部分分歸被告林錦昌取得;
編號(7)部分分歸被告蔡藍錦松及藍秋寶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8)部分分歸被告陳百通取得;
編號(9)部分分歸被告張碧鑾取得;
編號(10)部分分歸被告蔡明堂取得;
編號(11)部分分歸黃廣宜之繼承人、黃陳淑慎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12)部分分歸被告阮宣夷取得;
編號(13)部分分歸被告蔡阿農取得;
編號(14)、編號(15)部分分歸陳金火之繼承人、被告陳定鐘、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維持共有;
編號(16)部分分歸被告張秀鸞取得;
編號(17)部分分歸被告林蓮海、吳銘德共有取得;
編號(18)分歸原告取得【或編號(17)、(18)部分均由被告林蓮海、吳銘德取得,原告為金錢找補或反之亦可】;
編號(19)部分由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分得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其餘共有人未受土地分配者,按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以金額補償之。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部分:被繼承人陳定炘於本件發回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主張之分配的位置沒有意見,且願意接受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部分:附圖方案丙編號(14)部分希望能夠由陳金火之繼承人全體以及被告陳定鐘繼續維持共有。
至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則有過高等語。
(三)被告蔡連燦、蔡坤樟部分:希望能夠取得相當於其與被告蔡坤樟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之土地面積,並與陳家分得部分可以分割開來等語。
(四)被告蔡藍錦松部分: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認為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過高等語。
(五)被告林錦昌部分:伊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並無意見,但系爭土地鑑定價格過高。
又附圖方案丙編號(21)之道路部分應由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共同來分擔,而不應僅由取得土地之人維持共有等語。
(六)被告郭寶簧、潘雪花、阮宣夷、黃游貴英、黃陳淑慎部分:對原告主張的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
(七)被告蔡坤樟部分:希望取得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
(八)被告林蓮海、吳銘德部分:伊希望分配在渠等所有之房屋坐落位置上並取得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即採取附圖方案丙(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按不論附圖方案甲或方案丙就編號(1)至編號(16)之擬分割面積、位置均相同),其中編號(18)、(20)、(20-1)部分分配由被告吳銘德、林蓮海共同取得,編號(17)、(19)部分分歸原告,因為昔日所購買之房屋已坐落該處,自應以地上物坐落範圍來分配等語。
(九)被告張碧鑾部分:對原告主張之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偏高,希望能參考附近土地之成交價等語。
(十)被告李林阿珠、李秋霞、李國禎、李秋美、李朝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陳文安部分:對於所分配之位置沒有意見,惟伊認為土地鑑價之價值太高,且現有的既成道路應由所有的共有人一起分擔等語。
(十二)被告蔡聖賢、蔡文雄、蔡文瑋、蔡採雲、蔡義雄、蔡阿農、張秀鸞、蔡明堂及藍秋寶: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等語。
(十三)被告陳百通、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豪、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及吳欣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共有人蔡阿母、陳金火、蔡張月、陳定炘、黃廣宜均已死亡,不僅土地登記謄本有關「蔡母」之記載有誤,且已死亡之共有人其繼承人各就渠等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判決於蔡阿母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蔡母」記載申請更正為蔡阿母,且蔡阿母、陳定炘、黃廣宜、陳金火、蔡張月之繼承人應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
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適當?
五、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32、10條。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7條。
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載共有人之一「蔡母」,而原告就「蔡母」是否為蔡阿母(已死亡,而有繼承人如前所述)本有所爭執。
然查,經審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本為蔡賜、蔡江鱸、蔡郡、蔡傳枣(更名蔡傳左)、蔡海、蔡先進、蔡來福、蔡算(更名蔡唐串)、蔡漢卿等9人所共有,嗣後其中共有人蔡漢卿之權利因繼承而登記為「蔡母」所取得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而依蔡阿母之戶籍資料顯示,設籍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乾門272地號土地(番地)之蔡阿母即為蔡漢卿之女(見本院卷三之戶籍資料),顯見「蔡母」應為蔡阿母之誤載,且兩造嗣後就土地登記簿有關「蔡母」之記載,應為蔡阿母之誤乙節亦無爭執,而蔡阿母之繼承人遲未就上開錯誤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是為避免日後辦理分割登記有疑義,原告請求蔡阿母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蔡母」更正為蔡阿母乙節,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同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阿母、陳金火均於起訴前死亡,共有人陳定炘、黃廣宜、蔡張月則於起訴後死亡,而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蔡阿母、陳金火、陳定炘、蔡張月、黃廣宜之繼承人,各就渠等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若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一)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市,周遭多為住宅,鄰近宜蘭縣政府社福館,南側緊鄰宜蘭市同慶街,利用上開同慶街連接宜蘭市市區行車約1~2 分鐘。
而系爭土地目前除附圖方案丙編號(21)為巷道(即同慶街88巷,寬約1 至2 公尺,僅供行人徒步或機車通行)、編號(12)為空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興建有如附圖方案甲、方案丙編號(A )至(U )所示建物坐落,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另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方案甲、方案丙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
故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共有人人數眾多之情形下,若由共有人全體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除影響目前附圖方案甲、方案丙編號(A )至(U )所示建物之使用外,亦不利社會經濟,故原告主張方割方案主要採行以目前房屋坐落、道路使用之現況為分割,除分割後土地不會過於細分外,並與目前房屋坐落位置、道路使用現況相合,而減少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此分割原則除未曾到庭之共有人外,其餘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對此分割原則亦表示同意,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用目前房屋坐落、道路使用現況為分割原則等情,應可採取。
(二)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按目前房屋、道路使用現況為分割後即如附圖方案丙所示(按不論附圖方案甲或方案丙就編號(1)至編號(16)之擬分割面積、位置均相同)。
而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丙其中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郭寶簧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陳文安取得、編號(3)部分分歸被告潘雪花取得、編號(4)部分分歸陳定炘之繼承人取得、編號(5)部分分歸林梓信取得、編號(6)部分分歸被告林錦昌取得、編號(7)部分分歸被告蔡藍錦松、藍秋寶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8)部分分歸被告陳百通取得、編號(9)部分分歸被告張碧鑾取得、編號(10)部分分歸被告蔡明堂取得、編號(11)部分分歸被告黃廣宜之繼承人、黃陳淑慎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12)部分分歸被告阮宣夷取得、編號(13)部分分歸被告蔡阿農取得;
編號(16)部分分歸被告張秀鸞取得等情,業經被告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定炘、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藍秋寶、張碧鑾、蔡明堂、黃游貴英、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張秀鸞於本院審理時(含發回前之事件中)到庭表示同意。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附圖方案丙編號(14)、編號(15)部分分歸陳金火之繼承人、被告陳定鐘、蔡坤樟、蔡連燦取得,並維持共有等情。
然被告蔡坤樟、蔡連燦主張由其取得附圖方案丙編號(15)部分;
陳定鐘等人取得附圖方案丙編號(14)部分等情,業據渠等於發回前之上級審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該院卷四第6 頁反面),是此部分自應遵循渠等意願,而由陳金火繼承人、被告陳定鐘取得附圖方案丙編號(14)部分,並維持共有;
由被告蔡坤樟、蔡連燦取得附圖方案丙編號(15)部分,並維持共有。
(四)其次,附圖方案丙編號(17)、(18)、(19)、(20)、(20-1)、(20-2)部分:被告吳銘德、林蓮海主張希望僅取得與其等持分相當面積之土地,且位於所有地上物所坐落之範圍即附圖丙案編號(18)、(20)、(20-1)部分,並表示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云云。
依前述說明,上開以房屋坐落位置為分割之原則本無法恰巧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面積,是被告林蓮海、吳銘德主張由其取得地上物範圍內而與渠等持分相當面積之土地,實有困難。
同理,若如原告主張將附圖方案甲編號(18)部分分歸原告,因面積與渠等持分可取得之面積差異過大,且造成土地細分,則對被告林蓮海、吳銘德亦有不公,而非合適之分割方法。
再以,附圖方案丙編號(17)、(18)、(19)、(20)部分因雖有原告、被告林蓮海、吳銘德之房屋坐落其上,然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附圖方案丙編號S 建物(即宜蘭縣○○街000 號)為磚木造平房,目前呈現無電狀況,屋內堆滿雜物無法入內,大門也受雜物影響無法全部開啟,目前無法居住;
編號U 建物(即宜蘭縣○○街000 號)為磚木造平房,目前門無法開啟,雖從外觀看尚屬良好,但雨遮、橫樑均有腐朽狀況,目前無人實際居住,僅放置物品;
另編號T 、R 所示建物(即宜蘭市○○街000 巷0 號)則為門窗破損呈現廢棄狀態之房屋;
甚至被告林蓮海為使分割範圍合於持分面積並拆除其所有房屋原本廚房位置,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43 頁),顯然上開建物均不僅老舊甚至已不堪使用而價值不高,故如仍以建物坐落位置來思考分割方法,顯乏實益,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是附圖方案丙編號(17)、(18)、(19)、(20)、(20-1)、(20-2)部分,應不宜再細分,而應由同一人或多人共有,始合於地利。
考量原告與被告林蓮海、吳銘德本均有建物坐落其上,且均表明不願意與他造維持共有之情形下,上開區域勢必僅能分配予原告或是由被告林蓮海與吳銘德共有,而慮及原告亦不反對上開區域分由被告林蓮海、吳銘德取得,原告僅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故爰將附圖方案丙編號(17)、(18)、(19)、(20)、(20-1)、(20-2)分歸被告林蓮海、吳銘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五)另附圖方案丙編號(21)部分,目前現況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是附圖方案丙編號(21)顯對於因上開分割方案而有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所助益,對於因上開分割方案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若再就附圖方案丙編號(21)部分分擔應有部分比例,徒造成日後法律關係複雜,且影響金錢補償之公平,是附圖方案丙編號(21)部分自應分歸因上開分割方案有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定炘之繼承人、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藍秋寶、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廣宜之繼承人、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陳金火之繼承人、陳定鐘、蔡連燦、蔡坤樟、張秀鸞、林蓮海、吳銘德維持共有;
且考量上開共有人取得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不一,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已屬新的權利關係,故附圖方案丙編號(21)部分自應由新共有人以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如附表三)維持共有。
八、又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土地之價格亦有落差之情形,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
而查系爭土地之市價,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且針對系爭土地未面臨上開同慶街之部分與面臨同慶街部分為分別鑑定,並依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產權、地形、地勢、土地位置與用途、開發狀況、臨路狀況、區域位置與景觀、附近建物分布與開發狀況等條件為分析,且參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丙編號(1)至編號(10)因面臨道路僅2至3公尺寬,故土地價值低於附圖方案丙編號(11)至編號(20)、(20-1)、(20-2)所臨道路有10公尺之估價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後面臨同慶街之部分土地市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分割後未面臨同慶街部分土地市價每坪為11萬5千元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檢送103年1月8日函文及鑑價報告可佐(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30頁至159頁),是上開鑑定價格自足作為本院為金錢補償之依據。
而至於被告陳定鐘、陳定雄、林錦昌、蔡藍錦松、張碧鑾、黃游貴英、黃陳淑慎、陳文安等人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實非可採。
故依此上開鑑定價格,認附圖方案丙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21)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4,000元計算、附圖方案丙編號(11)至編號(20)、(20-1)、(20-2)部分以每平方公尺48,000元計算,因此計算出系爭土地總價值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取得土地價值而如附表一所示。
再依上開分割方案計算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權利價值而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配道路部分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並據此得出被告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定炘之繼承人、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藍秋寶、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廣宜之繼承人、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蔡坤樟、陳定鐘、陳金火之繼承人、蔡連燦、林蓮海、吳銘德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為補償人;
而原告、被告張秀鸞、蔡阿母之繼承人、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文雄、蔡義雄、蔡張月之繼承人、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則因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而屬應受補償人,故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與補償總金額即如附表四、五所示。
續再依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而由應為補償人即被告郭寶簧、陳文安、潘雪花、陳定炘之繼承人、林梓信、林錦昌、蔡藍錦松、藍秋寶、陳百通、張碧鑾、蔡明堂、黃廣宜之繼承人、黃陳淑慎、阮宣夷、蔡阿農、蔡坤樟、陳金火之繼承人、陳定鐘、蔡連燦、林蓮海、吳銘德各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即原告、被告張秀鸞、蔡阿母之繼承人、蔡金瀛、洪蔡淑貞、薛蔡淑梅、蔡淑美、蔡淑娥、蔡淑眞、蔡文雄、蔡義雄、蔡張月之繼承人、傅英航、李光輝、李光明、蔡文瑋、蔡文豪、蔡採雲、蔡智涵、蔡珩芮、吳欣怡、吳欣建、吳宜娟、吳欣忠即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蔡聖賢、姚蔡美琴、薛富助、薛文哲、薛小梅、薛文博、薛文峰、黃蔡美麗、楊志強、吳可馨、李林阿珠、李秋美、李朝宗、李秋霞、李國禎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蔡母」之記載更正為蔡阿母,並就其被繼承人蔡阿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
被告陳定鐘、陳定雄、陳定樹、陳定山、陳春子、游陳春月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火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 ;
被告蔡碧蓮、蔡永成、蔡碧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張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分之1 ;
被告陳文瑛、陳鳳蘭、陳宏柔、陳敏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炘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
被告黃游貴英、黃建智、黃慕文、黃椿枝、黃椿葉、黃歆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廣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是有關更正登記與繼承登記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至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並於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至第8項所示。
十、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目前登記有范劉清月、胡克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范劉清月即原告、胡克淼則為被告阮宣夷之被繼承人,均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同意被抵押人受分配之位置,故上開抵押權均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自不待言。
十一、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
┌──┬──────┬──────────┬──────┬───────┐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部│所應取得權利總│
│ │記載之共有人│ │分 │價值(單位:新│
│ │ │ │ │臺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一 │范劉清月 │范劉清月(原告) │11/144 │6,070,480元 │
├──┼──────┼──────────┼──────┼───────┤
│ 二 │蔡母 │蔡聖賢、姚蔡美琴、薛│1/9 (公同共│8,829,789元 │
│ │ │富助、薛文哲、薛小梅│有) │ │
│ │ │、薛文博、薛文峰、黃│ │ │
│ │ │蔡美麗、楊志強、吳可│ │ │
│ │ │馨、李林阿珠、李秋霞│ │ │
│ │ │、李國禎、李秋美、李│ │ │
│ │ │朝宗(被告) │ │ │
├──┼──────┼──────────┼──────┼───────┤
│ 三 │蔡坤樟 │蔡坤樟(被告) │1/72 │1,103,724元 │
├──┼──────┼──────────┼──────┼───────┤
│ 四 │陳金火 │陳定鐘、陳定雄、陳定│1/72(公同共│1,103,724元 │
│ │ │樹、陳定山、陳春子、│有) │ │
│ │ │游陳春月(被告) │ │ │
├──┼──────┼──────────┼──────┼───────┤
│ 五 │陳百通 │陳百通(被告) │1/45 │1,765,958元 │
├──┼──────┼──────────┼──────┼───────┤
│ 六 │陳定炘 │陳文瑛、陳鳳蘭、陳宏│1/48( 公同共│1,655,585元 │
│ │ │柔、陳敏芳(被告即陳│有) │ │
│ │ │定炘承受訴訟人) │ │ │
├──┼──────┼──────────┼──────┼───────┤
│ 七 │陳定鐘 │陳定鐘(被告) │1/72 │1,103,724元 │
├──┼──────┼──────────┼──────┼───────┤
│ 八 │林蓮海 │林蓮海(被告) │1/36 │2,207,447元 │
├──┼──────┼──────────┼──────┼───────┤
│ 九 │吳銘德 │吳銘德(被告) │1/72 │1,103,724元 │
├──┼──────┼──────────┼──────┼───────┤
│ 十 │林梓信 │林梓信(被告) │5/144 │2,759,309元 │
├──┼──────┼──────────┼──────┼───────┤
│十一│蔡金瀛 │蔡金瀛(被告) │31/576 │4,276,929元 │
├──┼──────┼──────────┼──────┼───────┤
│十二│洪蔡淑貞 │洪蔡淑貞(被告) │7/576 │965,758元 │
├──┼──────┼──────────┼──────┼───────┤
│十三│薛蔡淑梅 │薛蔡淑梅(被告) │7/576 │965,758元 │
├──┼──────┼──────────┼──────┼───────┤
│十四│蔡淑美 │蔡淑美(被告) │7/576 │965,758元 │
├──┼──────┼──────────┼──────┼───────┤
│十五│蔡淑娥 │蔡淑娥(被告) │7/576 │965,758元 │
├──┼──────┼──────────┼──────┼───────┤
│十六│蔡淑眞 │蔡淑眞(被告) │7/576 │965,758元 │
├──┼──────┼──────────┼──────┼───────┤
│十七│蔡連燦 │蔡連燦(被告) │1/18 │4,414,894元 │
├──┼──────┼──────────┼──────┼───────┤
│十八│蔡藍錦松 │蔡藍錦松(被告) │1/90 │882,979元 │
├──┼──────┼──────────┼──────┼───────┤
│十九│藍秋寶 │藍秋寶(被告) │1/90 │882,979元 │
├──┼──────┼──────────┼──────┼───────┤
│二十│蔡文雄 │蔡文雄(被告) │1/72 │1,103,724元 │
├──┼──────┼──────────┼──────┼───────┤
│二一│張碧鑾 │張碧鑾(被告) │13/540 │1,913,120元 │
├──┼──────┼──────────┼──────┼───────┤
│二二│蔡明堂 │蔡明堂(被告) │11/540 │1,618,795元 │
├──┼──────┼──────────┼──────┼───────┤
│二三│蔡阿農 │蔡阿農(被告) │1/2880 │27,593元 │
├──┼──────┼──────────┼──────┼───────┤
│二四│蔡義雄 │蔡義雄(被告) │1/2880 │27,593元 │
├──┼──────┼──────────┼──────┼───────┤
│二五│林錦昌 │林錦昌(被告) │1/45 │1,765,958元 │
├──┼──────┼──────────┼──────┼───────┤
│二六│潘雪花 │潘雪花(被告) │7/288 │1,931,516元 │
├──┼──────┼──────────┼──────┼───────┤
│二七│黃廣宜 │黃游貴英、黃建智、黃│1/18(公同共│4,414,894元 │
│ │ │慕文、黃椿枝、黃椿葉│有) │ │
│ │ │、黃歆予(被告即黃廣│ │ │
│ │ │宜之承受訴訟人) │ │ │
├──┼──────┼──────────┼──────┼───────┤
│二八│蔡張月 │蔡碧蓮、蔡永成、蔡 │1/2880(公同│27,593元 │
│ │ │碧真(被告即蔡張月之│共有)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二九│張秀鸞 │張秀鸞(被告) │5/144 │2,759,309元 │
├──┼──────┼──────────┼──────┼───────┤
│三十│傅英航 │傅英航(被告) │7/576 │965,758元 │
├──┼──────┼──────────┼──────┼───────┤
│三一│陳文安 │陳文安(被告) │1/32 │2,483,378元 │
├──┼──────┼──────────┼──────┼───────┤
│三二│郭寶簧 │郭寶簧(被告) │5/192 │2,069,482元 │
├──┼──────┼──────────┼──────┼───────┤
│三三│李光輝 │李光輝(被告) │7/1152 │482,879元 │
├──┼──────┼──────────┼──────┼───────┤
│三四│李光明 │李光明(被告) │7/1152 │482,879元 │
├──┼──────┼──────────┼──────┼───────┤
│三五│蔡文瑋 │蔡文瑋(被告) │1/5760 │13,797元 │
├──┼──────┼──────────┼──────┼───────┤
│三六│蔡文豪 │蔡文豪(被告) │1/5760 │13,797元 │
├──┼──────┼──────────┼──────┼───────┤
│三七│蔡採雲 │蔡採雲(被告) │1/2880 │27,593元 │
├──┼──────┼──────────┼──────┼───────┤
│三八│蔡智涵 │蔡智涵、蔡珩芮、吳欣│1/72(公同共│1,103,724元 │
│ │蔡珩芮 │怡、吳欣建、吳宜娟、│有) │ │
│ │吳欣怡 │吳欣忠(被告) │ │ │
│ │吳欣建 │ │ │ │
│ │吳宜娟 │ │ │ │
│ │吳欣忠 │ │ │ │
├──┼──────┼──────────┼──────┼───────┤
│三九│阮宣夷 │阮宣夷(被告) │1/9 │8,829,789元 │
├──┼──────┼──────────┼──────┼───────┤
│四十│黃陳淑慎 │黃陳淑慎(被告) │1/18 │4,414,894元 │
├──┴──────┴──────────┴──────┼───────┤
│合計 │79,468,100元 │
├───────────────────────────┴───────┤
│備註: │
│1.附圖方案丙編號(1)至(10)、(21)之範圍,面積合計為903.41平方公尺 │
│ ,土地價格以3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
│ 1月8日鑑定報告115,000坪/元之價格,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30頁以下) │
│2.附圖方案丙編號(11)至(20)、(20-1)、(20-2)之範圍,面積合計1015│
│ .67平方公尺,土地價格以48,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參酌上開鑑定報告160,│
│ 000坪/元之價格) │
│3.系爭土地總價值為79,468,100元(903.41x34000)+(1015.67x48000)=794681│
│ 00。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所有權應│按應有部分應│依分割方案取得面積(取│依分割方案所│共有人所取得│
│ │ │有部分 │取得之權利價│得土地面積+持分道路面 │取得土地之權│土地權利價值│
│ │ │ │值(新臺幣、│積=合計取得面積,平方 │利價值(新臺│之差額(新臺│
│ │ │ │元以下四捨五│公尺) │幣) │幣) │
│ │ │ │入) │ │ │ │
├──┼──────────┼────┼──────┼───────────┼──────┼──────┤
│ 一 │郭寶簧(被告) │5/192 │2,069,482元 │85.39+7.67=93.06 │3,164,040元 │1,094,558元 │
├──┼──────────┼────┼──────┼───────────┼──────┼──────┤
│ 二 │陳文安(被告) │1/32 │2,483,378元 │96.76+8.68=105.44 │3,584,960元 │1,101,582元 │
├──┼──────────┼────┼──────┼───────────┼──────┼──────┤
│ 三 │潘雪花(被告) │7/288 │1,931,516元 │63.78+5.73=69.51 │2,363,340元 │431,824元 │
├──┼──────────┼────┼──────┼───────────┼──────┼──────┤
│ 四 │陳文瑛、陳鳳蘭、陳宏│公同共 │1,655,585元 │59.56+5.35=64.91 │2,206,940元 │551,355元 │
│ │柔、陳敏芳(被告) │有1/48 │ │ │ │ │
├──┼──────────┼────┼──────┼───────────┼──────┼──────┤
│ 五 │林梓信(被告) │5/144 │2,759,309元 │121.84+10.95=132.79 │4,514,860元 │1,755,551元 │
├──┼──────────┼────┼──────┼───────────┼──────┼──────┤
│ 六 │林錦昌(被告) │1/45 │1,765,958元 │66.03+5.93=71.96 │2,446,640元 │680,682元 │
├──┼──────────┼────┼──────┼───────────┼──────┼──────┤
│ 七 │蔡藍錦松(被告) │1/90 │882,979元 │30.805+2.77=33.575 │1,141,550元 │258,571元 │
├──┼──────────┼────┼──────┼───────────┼──────┼──────┤
│ 八 │藍秋寶(被告) │1/90 │882,979元 │30.805+2.77=33.575 │1,141,550元 │258,571元 │
├──┼──────────┼────┼──────┼───────────┼──────┼──────┤
│ 九 │陳百通(被告) │1/45 │1,765,958元 │61.81+5.55 =67.36 │2,290,240元 │524,282元 │
├──┼──────────┼────┼──────┼───────────┼──────┼──────┤
│ 十 │張碧鑾(被告) │13/540 │1,913,120元 │57.71+5.19=62.9 │2,138,600元 │225,480元 │
├──┼──────────┼────┼──────┼───────────┼──────┼──────┤
│十一│蔡明堂(被告) │11/540 │1,618,795元 │70.73+6.36=77.09 │2,621,060元 │1,002,265元 │
├──┼──────────┼────┼──────┼───────────┼──────┼──────┤
│十二│黃游貴英、黃建智、黃│1/18 │4,414,894 元│102.475+9.21 =111.685 │5,231,940元 │817,046元 │
│ │慕文、黃椿枝、黃椿葉│ │ │ │ │ │
│ │、黃歆予(被告) │ │ │ │ │ │
├──┼──────────┼────┼──────┼───────────┼──────┼──────┤
│十三│黃陳淑慎(被告) │1/18 │4,414,894元 │102.475+9.20=111.675 │5,231,600 元│816,706元 │
├──┼──────────┼────┼──────┼───────────┼──────┼──────┤
│十四│阮宣夷(被告) │1/9 │8,829,789元 │240.24+21.58 =261.82 │12,265,240元│3,435,451元 │
├──┼──────────┼────┼──────┼───────────┼──────┼──────┤
│十五│蔡阿農(被告) │1/2880 │27,593元 │109.58+9.84=119.42 │5,594,400 元│5,566,807元 │
├──┼──────────┼────┼──────┼───────────┼──────┼──────┤
│十六│陳定鐘、陳定雄、陳定│1/72(公│1,103,724元 │63.32+5.69=69.01 │3,232,820元 │2,129,096元 │
│ │樹、陳定山、陳春子、│同共有)│ │ │ │ │
│ │游陳春月(被告) │ │ │ │ │ │
├──┼──────────┼────┼──────┼───────────┼──────┼──────┤
│十七│陳定鐘(被告) │1/72 │1,103,724元 │63.32+5.69=69.01 │3,232,820元 │2,129,096元 │
├──┼──────────┼────┼──────┼───────────┼──────┼──────┤
│十八│蔡坤樟(被告) │1/72 │1,103,724元 │25.022+2.25=27.272 │1,277,556元 │173,832元 │
├──┼──────────┼────┼──────┼───────────┼──────┼──────┤
│十九│蔡連燦(被告) │1/18 │4,414,894元 │100.088+8.99 =109.078 │5,109,884元 │694,990元 │
├──┼──────────┼────┼──────┼───────────┼──────┼──────┤
│二十│張秀鸞(被告) │5/144 │2,759,309元 │48.14+4.32=52.46 │2,457,600元 │-301,709 元 │
├──┼──────────┼────┼──────┼───────────┼──────┼──────┤
│二一│林蓮海(被告) │1/36 │2,207,447元 │107.34+9.65 =116.99 │5,480,420元 │3,272,973元 │
├──┼──────────┼────┼──────┼───────────┼──────┼──────┤
│二二│吳銘德(被告) │1/72 │1,103,724元 │53.67+4.82 =58.49 │2,740,040元 │1,636,316元 │
├──┼──────────┼────┼──────┼───────────┼──────┼──────┤
│二三│范劉清月(原告) │11/144 │6,070,480元 │0 │0元 │-6,070,480元│
│ │ │ │ │ │ │ │
├──┼──────────┼────┼──────┼───────────┼──────┼──────┤
│二四│蔡聖賢、姚蔡美琴、薛│1/9 │8,829,789元 │0 │0元 │-8,829,789元│
│ │富助、薛文哲、薛小梅│ │ │ │ │ │
│ │、薛文博、薛文峰、黃│ │ │ │ │ │
│ │蔡美麗、楊志強、吳可│ │ │ │ │ │
│ │馨、李林阿珠、李秋霞│ │ │ │ │ │
│ │、李國禎、李秋美、李│ │ │ │ │ │
│ │朝宗(被告) │ │ │ │ │ │
├──┼──────────┼────┼──────┼───────────┼──────┼──────┤
│二五│蔡金瀛(被告) │31/576 │4,276,929元 │0 │0元 │-4,276,929元│
├──┼──────────┼────┼──────┼───────────┼──────┼──────┤
│二六│洪蔡淑貞(被告) │7/576 │965,758元 │0 │0元 │-965,758 元 │
├──┼──────────┼────┼──────┼───────────┼──────┼──────┤
│二七│薛蔡淑梅(被告) │7/576 │965,758元 │0 │0元 │-965,758 元 │
├──┼──────────┼────┼──────┼───────────┼──────┼──────┤
│二八│蔡淑美(被告) │7/576 │965,758元 │0 │0元 │-965,758 元 │
├──┼──────────┼────┼──────┼───────────┼──────┼──────┤
│二九│蔡淑娥(被告) │7/576 │965,758元 │0 │0元 │-965,758 元 │
├──┼──────────┼────┼──────┼───────────┼──────┼──────┤
│三十│蔡淑眞(被告) │7/576 │965,758元 │0 │0元 │-965,758 元 │
├──┼──────────┼────┼──────┼───────────┼──────┼──────┤
│三一│蔡文雄(被告) │1/72 │1,103,724元 │0 │0元 │-1,103,724元│
├──┼──────────┼────┼──────┼───────────┼──────┼──────┤
│三二│蔡義雄(被告) │1/2880 │27,593元 │0 │0元 │-27,593元 │
├──┼──────────┼────┼──────┼───────────┼──────┼──────┤
│三三│蔡碧蓮、蔡永成、蔡碧│1/2880 │27,593元 │0 │0元 │-27,593元 │
│ │真(被告) │ │ │ │ │ │
├──┼──────────┼────┼──────┼───────────┼──────┼──────┤
│三四│傅英航(被告) │7/576 │965,758元 │0 │0元 │-965,758 元 │
├──┼──────────┼────┼──────┼───────────┼──────┼──────┤
│三五│李光輝(被告) │7/1152 │482,879元 │0 │0元 │-482,879 元 │
├──┼──────────┼────┼──────┼───────────┼──────┼──────┤
│三六│李光明(被告) │7/1152 │482,879元 │0 │0元 │-482,879 元 │
├──┼──────────┼────┼──────┼───────────┼──────┼──────┤
│三七│蔡文瑋(被告) │1/5760 │13,797元 │0 │0元 │-13,797元 │
├──┼──────────┼────┼──────┼───────────┼──────┼──────┤
│三八│蔡文豪(被告) │1/5760 │13,797元 │0 │0元 │-13,797元 │
├──┼──────────┼────┼──────┼───────────┼──────┼──────┤
│三九│蔡採雲(被告) │1/2880 │27,593元 │0 │0元 │-27,593元 │
├──┼──────────┼────┼──────┼───────────┼──────┼──────┤
│四十│蔡智涵、蔡珩芮、吳欣│1/72(公│1,103,724元 │0 │0元 │-1,103,724元│
│ │怡、吳欣建、吳宜娟、│同共有)│ │ │ │ │
│ │吳欣忠(被告) │ │ │ │ │ │
├──┴──────────┼────┼──────┼───────────┼──────┼──────┤
│合計 │1 │79,468,100元│1919.08 │79,468,100元│0 │
│ │ │ │ │ │ │
├─────────────┴────┴──────┴───────────┴──────┴──────┤
│備註: │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附圖編號21之所│按應有部分計│
│ │ │有權應有部分 │算各自取得附│
│ │ │ │圖編號21之面│
│ │ │ │積(平方公尺│
│ │ │ │) │
├──┼──────────┼───────┼──────┤
│ 一 │郭寶簧(被告) │485/10000 │7.67 │
├──┼──────────┼───────┼──────┤
│ 二 │陳文安(被告) │549/10000 │8.68 │
├──┼──────────┼───────┼──────┤
│ 三 │潘雪花(被告) │362/10000 │5.73 │
├──┼──────────┼───────┼──────┤
│ 四 │陳文瑛、陳鳳蘭、陳宏│338/10000(公 │5.35 │
│ │柔、陳敏芳(被告) │同共有) │ │
├──┼──────────┼───────┼──────┤
│ 五 │林梓信(被告) │692/10000 │10.95 │
├──┼──────────┼───────┼──────┤
│ 六 │林錦昌(被告) │375/10000 │5.93 │
├──┼──────────┼───────┼──────┤
│ 七 │蔡藍錦松(被告) │175/10000 │2.77 │
├──┼──────────┼───────┼──────┤
│ 八 │藍秋寶(被告) │175/10000 │2.77 │
├──┼──────────┼───────┼──────┤
│ 九 │陳百通(被告) │351/10000 │5.55 │
├──┼──────────┼───────┼──────┤
│ 十 │張碧鑾(被告) │328/10000 │5.19 │
├──┼──────────┼───────┼──────┤
│十一│蔡明堂(被告) │402/10000 │6.36 │
├──┼──────────┼───────┼──────┤
│十二│黃游貴英、黃建智、黃│582/10000(公 │9.21 │
│ │慕文、黃椿枝、黃椿葉│同共有) │ │
│ │、黃歆予(被告) │ │ │
├──┼──────────┼───────┼──────┤
│十三│黃陳淑慎(被告) │582/10000 │9.20 │
├──┼──────────┼───────┼──────┤
│十四│阮宣夷(被告) │1364/10000 │21.58 │
├──┼──────────┼───────┼──────┤
│十五│蔡阿農(被告) │622/10000 │9.84 │
├──┼──────────┼───────┼──────┤
│十七│陳定鐘、陳定雄、陳定│360/10000 (公│5.69 │
│ │樹、陳定山、陳春子、│同共有) │ │
│ │游陳春月(被告) │ │ │
├──┼──────────┼───────┼──────┤
│十八│陳定鐘(被告) │360/10000 │5.69 │
├──┼──────────┼───────┼──────┤
│十六│蔡坤樟(被告) │142/10000 │2.25 │
├──┼──────────┼───────┼──────┤
│十九│蔡連燦(被告) │568/10000 │8.99 │
├──┼──────────┼───────┼──────┤
│二十│張秀鸞(被告) │273/10000 │4.32 │
├──┼──────────┼───────┼──────┤
│二一│林蓮海(被告) │610/10000 │9.65 │
├──┼──────────┼───────┼──────┤
│二二│吳銘德(被告) │305/10000 │4.82 │
├──┼──────────┼───────┼──────┤
│合計│ │1 │158.19 │
├──┴──────────┴───────┴──────┤
│備註:公同共有部分則由當事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
附表四:應受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
┌────────┬───────┬───────┬──────┬──────┬───────┬───────┐
│應 受 補 償 人 │ 張 秀 鸞 │蔡聖賢、姚蔡美│ 蔡 金 瀛 │ 洪蔡淑貞 │ 薛蔡淑梅 │ 合 計 │
│ │ │琴、薛富助、薛│ │ │ │ │
│ │ │文哲、薛小梅、│ │ │ │ │
│ │ │薛文博、薛文峰│ │ │ │ │
│ │ │、黃蔡美麗、楊│ │ │ │ │
│ │ │志強、吳可馨、│ │ │ │ │
│ │ │李林阿珠、李秋│ │ │ │ │
│ │ │霞、李國禎、李│ │ │ │ │
│ │ │秋美、李朝宗 │ │ │ │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01,709元 │ 8,829,789元 │4,276,929元 │ 965,758元 │ 965,758元 │ │
│(新臺幣) │ │ │ │ │ │28,557,034 元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蔡 淑 美 │ 蔡 淑 娥 │ 蔡 淑 眞 │ 蔡 文 雄 │ 蔡 義 雄 │ │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965,758元 │ 965,758元 │ 965,758元 │1,103,724元 │ 27,593元 │ │
│(新臺幣) │ │ │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蔡碧蓮、蔡永成│ 傅 英 航 │ 李 光 輝 │ 李 光 明 │ 蔡 文 瑋 │ │
│ │、蔡碧真 │ │ │ │ │ │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27,593元 │ 965,758元 │ 482,879元 │ 482,879元 │ 13,797元 │ │
│(新臺幣) │ │ │ │ │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蔡 文 豪 │ 蔡 採 雲 │蔡智涵、蔡珩│范劉清月 │ │ │
│ │ │ │芮、吳欣怡、│ │ │ │
│ │ │ │吳欣建、吳宜│ │ │ │
│ │ │ │娟、吳欣忠(│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13,797元 │ 27,593元 │1,103,724元 │6,070,480元 │ │ │
│(新臺幣) │ │ │ │ │ │ │
└────────┴───────┴───────┴──────┴──────┴───────┴───────┘
附表五:應為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
┌────────┬───────┬───────┬──────┬──────┬───────┬───────┐
│應 為 補 償 人 │ 郭 寶 簧 │ 陳 文 安 │ 潘 雪 花 │陳文瑛、陳鳳│ 林 梓 信 │ 合 計 │
│ │ │ │ │蘭、陳宏柔、│ │ │
│ │ │ │ │陳敏芳 │ │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1,094,558元 │ 1,101,582元 │ 431,824元 │ 551,355元 │ 1,755,551 元 │ │
│(新臺幣) │ │ │ │ │ │28,557,034元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林 錦 昌 │ 蔡藍錦松 │ 藍 秋 寶 │ 陳 百 通 │ 張 碧 鑾 │ │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680,682元 │ 258,571 元 │ 258,571 元 │ 524,282 元 │ 225,480元 │ │
│(新臺幣) │ │ │ │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蔡 明 堂 │黃游貴英、黃建│ 黃陳淑慎 │ 阮 宣 夷 │ 蔡 阿 農 │ │
│ │ │智、黃慕文、黃│ │ │ │ │
│ │ │椿枝、黃椿葉、│ │ │ │ │
│ │ │黃歆予 │ │ │ │ │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1,002,265元 │ 817,046元 │ 816,706元 │3,435,451元 │5,566,807元 │ │
│(新臺幣) │ │ │ │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蔡 坤 樟 │陳定鐘、陳定雄│ 陳 定 鐘 │ 蔡 連 燦 │ 吳 銘 德 │ │
│ │ │、陳定樹、陳定│ │ │ │ │
│ │ │山、陳春子、游│ │ │ │ │
│ │ │陳春月(公同共│ │ │ │ │
│ │ │有) │ │ │ │ │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173,832元 │ 2,129,096元 │2,129,096元 │ 694,990元 │1,636,316元 │ │
│(新臺幣) │ │ │ │ │ │ │
├────────┼───────┼───────┼──────┼──────┼───────┤ │
│應 為 補 償 人 │ 林 蓮 海 │ │ │ │ │ │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 3,272,973元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附表六: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 │ 應受補償人 │
│應為補償人├──────┬──────┬──────┬──────┬──────┬──────┬──────┬──────┬──────┤
│ │張秀鸞 │蔡聖賢、姚蔡│蔡金瀛 │洪蔡淑貞 │薛蔡淑梅 │蔡淑美 │蔡淑娥 │蔡淑眞 │蔡文雄 │
│ │ │美琴、薛富助│ │ │ │ │ │ │ │
│ │ │、薛文哲、薛│ │ │ │ │ │ │ │
│ │ │小梅、薛文博│ │ │ │ │ │ │ │
│ │ │、薛文峰、黃│ │ │ │ │ │ │ │
│ │ │蔡美麗、楊志│ │ │ │ │ │ │ │
│ │ │強、吳可馨、│ │ │ │ │ │ │ │
│ │ │李林阿珠、李│ │ │ │ │ │ │ │
│ │ │秋霞、李國禎│ │ │ │ │ │ │ │
│ │ │、李秋美、李│ │ │ │ │ │ │ │
│ │ │朝宗(公同共│ │ │ │ │ │ │ │
│ │ │有) │ │ │ │ │ │ │ │
├─────┼──────┼──────┼──────┼──────┼──────┼──────┼──────┼──────┼──────┤
│郭寶簧 │11,565元 │338,436元 │163,930元 │37,016元 │37,016元 │37,016元 │37,016元 │37,016元 │42,304元 │
├─────┼──────┼──────┼──────┼──────┼──────┼──────┼──────┼──────┼──────┤
│陳文安 │11,638元 │340,608元 │164,982元 │37,254元 │37,254元 │37,254元 │37,254元 │37,254元 │42,576 │
├─────┼──────┼──────┼──────┼──────┼──────┼──────┼──────┼──────┼──────┤
│潘雪花 │4,562元 │133,519元 │64,673元 │14,604元 │14,604元 │14,604元 │14,604元 │14,604元 │16,690元 │
├─────┼──────┼──────┼──────┼──────┼──────┼──────┼──────┼──────┼──────┤
│陳文瑛、陳│5,825元 │170,478元 │82,576元 │18,646元 │18,646元 │18,646元 │18,646元 │18,646元 │21,310元 │
│鳳蘭、陳宏│ │ │ │ │ │ │ │ │ │
│柔、陳敏芳│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梓信 │18,548元 │542,814元 │262,925元 │59,370元 │59,370元 │59,370元 │59,370元 │59,370元 │67,852元 │
├─────┼──────┼──────┼──────┼──────┼──────┼──────┼──────┼──────┼──────┤
│林錦昌 │7,191元 │210,465元 │101,944元 │23,020元 │23,020元 │23,020元 │23,020元 │23,020元 │26,308元 │
├─────┼──────┼──────┼──────┼──────┼──────┼──────┼──────┼──────┼──────┤
│蔡藍錦松 │2,732元 │79,950元 │38,726元 │8,744元 │8,744元 │8,744元 │8,744元 │8,744元 │9,994元 │
├─────┼──────┼──────┼──────┼──────┼──────┼──────┼──────┼──────┼──────┤
│藍秋寶 │2,732元 │79,950元 │38,726元 │8,744元 │8,744元 │8,744元 │8,744元 │8,744元 │9,994元 │
├─────┼──────┼──────┼──────┼──────┼──────┼──────┼──────┼──────┼──────┤
│陳百通 │5,539元 │162,107元 │78,521元 │17,731元 │17,731元 │17,731元 │17,731元 │17,731元 │20,263元 │
├─────┼──────┼──────┼──────┼──────┼──────┼──────┼──────┼──────┼──────┤
│張碧鑾 │2,382元 │69,718元 │33,770元 │7,625元 │7,625元 │7,625元 │7,625元 │7,625元 │8,715元 │
├─────┼──────┼──────┼──────┼──────┼──────┼──────┼──────┼──────┼──────┤
│蔡明堂 │10,589元 │309,899元 │150,107元 │33,895元 │33,895元 │33,895元 │33,895元 │33,895元 │38,737元 │
├─────┼──────┼──────┼──────┼──────┼──────┼──────┼──────┼──────┼──────┤
│黃游貴英、│8,632元 │252,629元 │122,367元 │27,631元 │27,631元 │27,631元 │27,631元 │27,631元 │31,579元 │
│黃建智、黃│ │ │ │ │ │ │ │ │ │
│慕文、黃椿│ │ │ │ │ │ │ │ │ │
│枝、黃椿葉│ │ │ │ │ │ │ │ │ │
│、黃歆予(│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黃陳淑慎 │8,629元 │252,524元 │122,316元 │27,620元 │27,620元 │27,620元 │27,620元 │27,620元 │31,565 元 │
├─────┼──────┼──────┼──────┼──────┼──────┼──────┼──────┼──────┼──────┤
│阮宣夷 │36,296元 │1,062,236元 │514,521元 │116,182元 │116,182元 │116,182元 │116,182元 │116,182元 │132,780元 │
├─────┼──────┼──────┼──────┼──────┼──────┼──────┼──────┼──────┼──────┤
│蔡阿農 │58,814元 │1,721,248元 │833,729元 │188,262元 │188,262元 │188,262元 │188,262元 │188,262元 │215,156元 │
│ │ │ │ │ │ │ │ │ │ │
├─────┼──────┼──────┼──────┼──────┼──────┼──────┼──────┼──────┼──────┤
│蔡坤樟 │1,837元 │53,748元 │26,034元 │5,879元 │5,879元 │5,879元 │5,879元 │5,879元 │6,719元 │
├─────┼──────┼──────┼──────┼──────┼──────┼──────┼──────┼──────┼──────┤
│陳定鐘、陳│ │ │ │ │ │ │ │ │ │
│定雄、陳定│ │ │ │ │ │ │ │ │ │
│樹、陳定山│22,494元 │658,313元 │318,870元 │72,003元 │72,003元 │72,003元 │72,003元 │72,003元 │82,289元 │
│、陳春子、│ │ │ │ │ │ │ │ │ │
│游陳春月(│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陳定鐘 │22,494元 │658,313 元 │318,870元 │72,003元 │72,003元 │72,003元 │72,003元 │72,003元 │82,289元 │
├─────┼──────┼──────┼──────┼──────┼──────┼──────┼──────┼──────┼──────┤
│蔡連燦 │7,343元 │214,890元 │104,087元 │23,504元 │23,504元 │23,504元 │23,504元 │23,504元 │26.861元 │
├─────┼──────┼──────┼──────┼──────┼──────┼──────┼──────┼──────┼──────┤
│吳銘德 │17,288元 │505,946元 │245,068元 │55,338元 │55,338元 │55,338元 │55,338元 │55,338元 │63,243元 │
├─────┼──────┼──────┼──────┼──────┼──────┼──────┼──────┼──────┼──────┤
│林蓮海 │34,579元 │1,011,998元 │490,187元 │110,687元 │110,687元 │110,687元 │110,687元 │110,687元 │126,500元 │
└─────┴──────┴──────┴──────┴──────┴──────┴──────┴──────┴──────┴──────┘
附表七: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 │ 應受補償人 │
│ ├─────┬─────┬─────┬─────┬─────┬─────┬─────┬──────┬──────┬──────┤
│ │蔡義雄 │蔡碧蓮、蔡│傅英航 │李光輝 │李光明 │蔡文瑋 │蔡文豪 │蔡採雲 │蔡智涵、蔡珩│范劉清月 │
│應為補償人│ │永成、蔡碧│ │ │ │ │ │ │芮、吳欣怡、│ │
│ │ │真(公同共│ │ │ │ │ │ │吳欣建、吳宜│ │
│ │ │有) │ │ │ │ │ │ │娟、吳欣忠(│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郭寶簧 │1,058元 │1,058元 │37,016元 │18,508元 │18,508元 │529元 │529元 │1,058元 │42,304 元 │232,675元 │
├─────┼─────┼─────┼─────┼─────┼─────┼─────┼─────┼──────┼──────┼──────┤
│陳文安 │1,064元 │1,064元 │37,254 元 │18,627元 │18,627 元 │532元 │532元 │1,064元 │42,576 元 │234,168元 │
├─────┼─────┼─────┼─────┼─────┼─────┼─────┼─────┼──────┼──────┼──────┤
│潘雪花 │417元 │417元 │14,604元 │7,302元 │7,302元 │208元 │208元 │417元 │16,690 元 │91,795元 │
├─────┼─────┼─────┼─────┼─────┼─────┼─────┼─────┼──────┼──────┼──────┤
│陳文瑛、陳│533元 │533元 │18,646元 │9,323元 │9,323元 │266元 │266元 │533元 │21,310 元 │117,203元 │
│鳳蘭、陳宏│ │ │ │ │ │ │ │ │ │ │
│柔、陳敏芳│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梓信 │1,697元 │1,697元 │59,370元 │29,685元 │29,685元 │848元 │848元 │1,696元 │67,852 元 │373,184元 │
├─────┼─────┼─────┼─────┼─────┼─────┼─────┼─────┼──────┼──────┼──────┤
│林錦昌 │658元 │658元 │23,020元 │11,510元 │11,510元 │328元 │328元 │658元 │26,308 元 │144,696元 │
├─────┼─────┼─────┼─────┼─────┼─────┼─────┼─────┼──────┼──────┼──────┤
│蔡藍錦松 │250元 │250元 │8,745元 │4,372元 │4,372元 │125元 │125元 │250元 │9,994元 │54,966元 │
├─────┼─────┼─────┼─────┼─────┼─────┼─────┼─────┼──────┼──────┼──────┤
│藍秋寶 │250元 │250元 │8,745元 │4,372元 │4,372元 │125元 │125元 │250元 │9,994元 │54,966元 │
├─────┼─────┼─────┼─────┼─────┼─────┼─────┼─────┼──────┼──────┼──────┤
│陳百通 │506元 │506元 │17,731元 │8,865元 │8,865元 │253元 │253元 │507元 │20,263 元 │111,448元 │
├─────┼─────┼─────┼─────┼─────┼─────┼─────┼─────┼──────┼──────┼──────┤
│張碧鑾 │218元 │218元 │7,625元 │3,813元 │3,813元 │109元 │109元 │218元 │8,715元 │47,932元 │
├─────┼─────┼─────┼─────┼─────┼─────┼─────┼─────┼──────┼──────┼──────┤
│蔡明堂 │969元 │969元 │33,895元 │16,948元 │16,948元 │484元 │484元 │969元 │38,737 元 │213,055元 │
├─────┼─────┼─────┼─────┼─────┼─────┼─────┼─────┼──────┼──────┼──────┤
│黃游貴英、│790元 │790元 │27,631 元 │13,816元 │13,816元 │395元 │395元 │790元 │31,579 元 │173,682元 │
│黃建智、黃│ │ │ │ │ │ │ │ │ │ │
│慕文、黃椿│ │ │ │ │ │ │ │ │ │ │
│枝、黃椿葉│ │ │ │ │ │ │ │ │ │ │
│、黃歆予(│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黃陳淑慎 │789元 │789元 │27,620元 │13,810元 │13,810元 │395元 │395元 │789元 │31,565 元 │173,610元 │
├─────┼─────┼─────┼─────┼─────┼─────┼─────┼─────┼──────┼──────┼──────┤
│阮宣夷 │3,319元 │3,319元 │116,182元 │58,091元 │58,091元 │1,660元 │1,660元 │3,319元 │132,780元 │730,287元 │
├─────┼─────┼─────┼─────┼─────┼─────┼─────┼─────┼──────┼──────┼──────┤
│蔡阿農 │5,379元 │5,379元 │118,261元 │94,130元 │94,130元 │2,689元 │2,689元 │5,379元 │215,156元 │1,183,358元 │
├─────┼─────┼─────┼─────┼─────┼─────┼─────┼─────┼──────┼──────┼──────┤
│蔡坤樟 │168元 │168元 │5,878元 │2,939元 │2,939元 │84元 │84元 │168元 │6,719元 │36,952元 │
├─────┼─────┼─────┼─────┼─────┼─────┼─────┼─────┼──────┼──────┼──────┤
│陳定鐘、陳│ │ │ │ │ │ │ │ │ │ │
│定雄、陳定│ │ │ │ │ │ │ │ │ │ │
│樹、陳定山│2,057元 │2,057元 │72,003元 │36,002元 │36,002元 │1029元 │1029元 │2,057元 │82,289 元 │452,590元 │
│、陳春子、│ │ │ │ │ │ │ │ │ │ │
│游陳春月(│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陳定鐘 │2,057元 │2,057元 │72,003元 │36,002元 │36,002元 │1029元 │1029元 │2,057元 │82,289 元 │452,590元 │
├─────┼─────┼─────┼─────┼─────┼─────┼─────┼─────┼──────┼──────┼──────┤
│蔡連燦 │671元 │671元 │23,504元 │11,751元 │11,751元 │336元 │336元 │671元 │26,861 元 │147,737元 │
├─────┼─────┼─────┼─────┼─────┼─────┼─────┼─────┼──────┼──────┼──────┤
│吳銘德 │1,581元 │1,581元 │55,338元 │27,669元 │27,669元 │791元 │791元 │1581元 │63,243元 │347,837元 │
├─────┼─────┼─────┼─────┼─────┼─────┼─────┼─────┼──────┼──────┼──────┤
│林蓮海 │3,162元 │3,162元 │110,687元 │55,344元 │55,344元 │1,582元 │1,582元 │3,162元 │126,500元 │695,7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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