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14至124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
-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
- (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九四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0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
- (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9
- (四)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五)編號D2-1部分土地(面積八0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六)編號D2-2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 (七)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九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 (八)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九)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十)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十一)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七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 三、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應各分別補償
-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有權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原告提起本訴後,其聲明曾有多次變更,並有追加被告及
- 貳、原告主張:
-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3883.34平方
- (一)被告14至124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 (三)被告14至124、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
- 二、原告所主張甲分割方案,已盡量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
- 三、B-2分割方案,將成其中G1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無法指定建
- 四、若鈞院要採被告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原告
- 參、被告則抗辯稱:
- 一、被告2張森銘之最終意見:
- (一)主張按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二)採B-2分割方案為分割,符合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
- (三)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已表明不同意保持共有,原告
- 二、被告8張邱阿妹之最終意見:
- (一)同意被告2張森銘之意見,主張應採B-2分割方案。
- (二)B-2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利用狀況,被告8張邱
- (三)被告10蔡棋祥所主張之D-1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上
- (四)甲案分割方案並不符合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不願保
- (五)若G1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及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則不
- 三、被告1張月英(更審卷5第54頁)、12張正昌(更審卷7第50
- 四、被告3張瓊文(二審卷1第33頁,更審卷1第162頁)之最終意
- 五、被告4張正路(更審卷5第54頁)之最終意見:
- 六、被告5張富貴(前審卷4第58頁)、6張良蔚、7張明進(前審
- 七、被告10蔡棋祥之最終意見:
- (一)主張採106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D-1案
- (二)依據D-1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10蔡棋祥分G2土地即可保
- (三)B-2分割方案將後面廚房、化糞池之G1土地分給被告10蔡
- 八、被告27林建邦(前審卷3第99頁)之最終意見:
- 九、被告30李張玉子、32張富哲(前審卷3第176頁)、43張馨
- 十、被告41張明葉、54林淑敏(更審卷1第281頁)、69宋偉豪
- 肆、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號之系爭土地
-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 (二)系爭土地上存有前揭(一)所列建物,而不論附圖一、附
- (三)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
- (四)至於被告10蔡棋祥雖主張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D-1分割方
- (五)事實上,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附圖三所示D-1分割方
- (六)至於採B-2分割方案之結果,雖會造成被告10蔡棋祥所有
- (七)從而,本院認為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 (八)至於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
- 陸、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14至124應就張木喬於系爭土地所
- 柒、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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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春栓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1張月英
2張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3張瓊文
4張正路
5張富貴
6張良蔚
7張明進
8張邱阿妹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9張家榮
10蔡棋祥
11張正琴
12張正昌
13張正華
14黃秀琴
15張順墉
16張碧芬
17張順榮
18劉張美玉
19張春好
20郭惠月
21林蔚伶
22林麗淑
23紀慧娟
24林家葳
25林家妤
26林家彣
27林建邦
28張陸通
29王張玉如
30李張玉子
31張基彬
32張富哲(原名張立標)
33張明美
34李阿魚
35張瑞恩
36張嘉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37許倢瑜
被 告38張天瑔(原名張宏興)
39張秀鳳
40張品儀
41張明葉
42張明玉
43張馨鎂(原名張明嬌)
44張明玲
45陳張鑾
46陳志嘉
47陳志銘
48陳游惠美
49陳心慧
50陳文貞
51陳建樺(原名陳文舜)
52林春波
53林貴璽
54林淑敏
55林姿伶
56湯陳彩讓
57陳彩麗
58陳彩純
59劉陳彩秀
60陳彩嫣
61陳虞奕
62李春雄
63游金山
64游金昇(原名游國斌)
65游國隆
66游國志
67林寶桂
68宋貴美
69宋偉豪
70宋韋德
71宋永祥
72宋明夏
73宋易玲
74賴素真
75賴虹羽
76吳智華
77張純維
78張秀美
00張碧霞
80張純城
81許嘉晟(原名許建隆)
82許建益
83許淑珠
84許聖淇(原名許建裕)
85陳樹水
86陳樹祥
87呂玉蓮
88陳長欣
89陳長祺
90陳樹清
91陳樹興
92陳張素英
93陳麗珠
94陳世育
95陳力銘(原名陳世原)
96陳麗霞
97陳麗卿
98陳麗貞
99林坤智
100張阿梅
101張素葉
102黃吳寶玉
103吳景恒
104吳玫瑩
105莊東貴
106莊繹誠(原名莊謨誠)
107莊憲杰
108莊婷婷
109莊亦卉
110莊景然
111莊明益
112莊展宏
113莊純純
114莊雪玉
115蕭游美蓮
116游泰祥
117游美玉
118游泰乾
119游美華
120游泰興
121王寶蓮
122王碧淇
123王碧雄
124王碧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68號為判決後,被告張森銘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28號為廢棄並發回更審之判決後,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4至124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應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2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如下:
(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九四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1張正琴、12張正昌、13張正華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0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張正路所有。
(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9張家榮所有。
(四)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5張富貴、6張良蔚、7張明進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編號D2-1部分土地(面積八0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張瓊文所有。
(六)編號D2-2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張森銘所有。
(七)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九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八)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4至124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九)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0蔡棋祥所有。
(十)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8張邱阿妹所有。
(十一)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七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張月英所有。
三、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應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4張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被告7張明進、被告9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昌、被告13張正華、被告14至124如附表三「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補償金額明細」所示之金額。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提起本訴後,其聲明曾有多次變更,並有追加被告及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7款及第175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本件除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10蔡棋祥、12張正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388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羅群段10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先判命已歿共有人張木喬之繼承人即被告14至124等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爰求為:
(一)被告14至124應就被繼承人張木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為:1、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9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1張正琴、 12張正昌、13張正華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0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4張正路所 有。
3、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2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9張家榮所 有。
4、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31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5張富貴、 6張良蔚、7張明進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編號D2部分土地(面積31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張森銘、 3張瓊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23.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7、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325.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4至124( 即張木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8、編號G1部分土地(面積4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8張邱阿妹 所有。
9、編號G2部分土地(面積21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0蔡棋祥 所有。
10、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73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張月英所有。
(三)被告14至124、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應各分別補償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被告4張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被告7張明進、被告9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昌、被告13張正華如附表三「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補償金額明細」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所主張甲分割方案,已盡量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已儘可能保持系爭地上建物之完整性,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應屬公允可採。
三、B-2分割方案,將成其中G1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無法指定建築線,G1土地欲通行至道路勢必貫穿整個G2土地。
四、若鈞院要採被告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原告亦可接受(更審卷5第54頁)。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2張森銘之最終意見:
(一)主張按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2案為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內容,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採B-2分割方案為分割,符合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1張月英、12張正昌、42張明玉已表明同意採B-2分割方案,原告亦表示可接受B-2分割方案,故B-2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可採。
(三)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已表明不同意保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仍將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分為共有,自不洽當。
二、被告8張邱阿妹之最終意見:
(一)同意被告2張森銘之意見,主張應採B-2分割方案。
(二)B-2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利用狀況,被告8張邱阿妹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街000巷00○00號建物,已長達一甲子以上,依B-2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8張邱阿妹所有建物只剩老舊廚房會落在被告10蔡棋祥所分配到之土地上,被告8張邱阿妹願無條件拆除。
至於被告8張邱阿妹所分得之土地上雖有被告10蔡棋祥所有之平房,然該建物已經老舊且久未使用,予以拆除對於被告10蔡棋祥之影響不大。
再者,被告1張月英、12張正昌、42張明玉已表明同意採B-2分割方案,原告亦表示可接受B-2分割方案,故B-2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可採。
(三)被告10蔡棋祥所主張之D-1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上,無論前端或後端都有被告8張邱阿妹之建物,對於被告8張邱阿妹顯然不利。
(四)甲案分割方案並不符合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
(五)若G1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及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則不論是甲案分割方案、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皆會有此相同之問題。
三、被告1張月英(更審卷5第54頁)、12張正昌(更審卷7第50頁)、42張明玉(更審卷5第54頁)之最終意見:同意採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
四、被告3張瓊文(二審卷1第33頁,更審卷1第162頁)之最終意見:希望分割清楚、分割方正一點,希望跟張森銘的部分一起分割,但不要保持共有,希望由張森銘取得編號D2-2的土地,張瓊文取得編號D2-1的土地。
五、被告4張正路(更審卷5第54頁)之最終意見:主張採甲案分割方案,但亦可接受採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
六、被告5張富貴(前審卷4第58頁)、6張良蔚、7張明進(前審卷3第175、176頁)、9張家榮(前審卷4第227頁)之最終意見: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10蔡棋祥之最終意見:
(一)主張採106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D-1案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106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D-1案」所示。
(二)依據D-1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10蔡棋祥分G2土地即可保留其上被告10蔡棋祥所有之建物,且被告8張邱阿妹分G1土地亦可保留其上被告8張邱阿妹所有之建物,被告10蔡棋祥並願提供兩米寬通道使前後土地均可通行,且就減分之面積,不要求被告8張邱阿妹找補。
(三)B-2分割方案將後面廚房、化糞池之G1土地分給被告10蔡棋祥,顯然不公平。
事實上,被告8張邱阿妹已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地上,其稱欲保有長久居住之建物,顯非屬實。
八、被告27林建邦(前審卷3第99頁)之最終意見:關於張木喬之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仍有未明。
九、被告30李張玉子、32張富哲(前審卷3第176頁)、43張馨鎂、44張明玲、52林春波(更審卷1第281頁)之最終意見:對於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無意見,但不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十、被告41張明葉、54林淑敏(更審卷1第281頁)、69宋偉豪、72宋明夏、73宋易玲、77張純維(前審卷7第16頁)、78張秀美(前審卷7第16頁)、80張純城(前審卷7第16頁)、95陳力銘、120游泰興之最終意見:張木喬繼承人取得編號F部分之土地沒有意見。
十一、被告33張明美(二審卷1第195頁)、118游泰乾(二審卷1第34頁)之最終意見:希望分得的F部分可以用變價方式出售分配價金。
十二、被告19張春好(二審卷2第88頁)、100張阿梅(更審卷1第162頁)、115蕭游美蓮(更審卷1第162頁)、116游泰祥(二審卷2第88頁)、117游美玉(更審卷1第162頁)、119游美華(更審卷1第162頁)之最終意見:對於採取哪一個分割方案沒意見,由法院決定。
十三、被告99林坤智(更審卷1第163頁)、123王碧雄(更審卷1第163頁)之最終意見:同意分割,但不知分割方案為何。
十四、除前揭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號之系爭土地(面積388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羅群段1094地號),現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欄所載,其中訴外人張木喬(應有部分12分之1)已於民國19年間去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4至124,雖被告14至124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渠等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公同共有),是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木喬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更審卷5第289至416頁,更審卷1第239至243頁,二審卷1第154至157頁,二審卷2第107至118、159至167、172至348頁,二審卷3第2至7、64至73、84頁,前審卷1第13至20、42至126頁,前審卷2第32至34、90至123、127至130頁,前審卷4第47至51、114至121、134至219、244至252、353至364頁,前審卷5第17至21、154至173、187至195頁,前審卷6第127至129、132至133、137至139、156至160、164、266至267、281至289、344至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來分割系爭土地,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妥適?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以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無規定不得為分割,則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張木喬之繼承人即被告14至124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於法即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
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883.3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周遭為住宅,僅而有零星空地,距羅東鎮鬧區行車約2至5分鐘,系爭土地北側緊鄰水圳,目前尚未加蓋,水圳兩側有鎮公所施設之自行車專用道;
而系爭土地目前有門牌號碼為羅莊街336巷39號,此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增建二層鐵皮;
而羅莊街336巷41、42號為RC造二層增建三層鐵皮;
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3、45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二層三層及鴿舍之增建;
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6、47號為一層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49號為一層磚造建物,後方有三層增建;
門牌號碼羅莊街336巷50號為一層磚造建物,上開建物屋前有空地,均各戶自行使用,屋後或為增建或為種植蔬菜使用等情,業據前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前審卷2第13至20頁,前審卷3第58至66頁,更審卷5第16至18頁)及附圖一至三可佐。
依據上情,顯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33張明美、118游泰乾表明「希望分得的F部分可以用變價方式出售分配價金」外,其餘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表達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意願,則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被告33張明美、118游泰乾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存有前揭(一)所列建物,而不論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都是依據目前建物坐落、道路使用現況為繪製(參見前審卷3第58至66、70頁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明)。
所不同者,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內容」),係將編號D2面積31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給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既已表明不願意再保持共有,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必須將編號D2土地分配給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保持共有」之事由存在。
因此,原告主張採用附圖二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顯然並不適當。
(三)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所示內容」),除儘量在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按照目前房屋坐落、道路使用現況為分割外,並已依照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不想繼續保持共有之主張,將編號D2-1面積8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給被告3張瓊文單獨所有、將編號D2-2面積242.71平方公土地分配給被告2張森銘單獨所有,且此一分割方案亦為原告所不反對,並為被告1張月英、被告2張森銘、被告3張瓊文、12張正昌、42張明玉所贊同,且無違於曾到庭被告4張正路、5張富貴、6張良蔚、7張明進、9張家榮、30李張玉子、32張富哲、43張馨鎂、44張明玲、52林春波、41張明葉、54林淑敏、69宋偉豪、72宋明夏、73宋易玲、77張純維、78張秀美、80張純城、95陳力銘、120游泰興、19張春好、100張阿梅、115蕭游美蓮、117游美玉、119游美華99林坤智、123王碧雄所曾表示之意見。
依此,足見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之B-2分割方案,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確保系爭土地上大多數建物之存續,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益得以確保,而發揮最大地利,應屬公允可採。
(四)至於被告10蔡棋祥雖主張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D-1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三、106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D-1案」所示內容),然此一分割方案已為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1張月英、12張正昌、42張明玉所反對,且其餘被告亦未表贊同之意,顯難認為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非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事實上,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附圖三所示D-1分割方案,所擬分配予被告10蔡棋祥及被告8張邱阿妹之土地位置均為編號G1加上編號G2,二者不同點乃在於被告10蔡棋祥、被告8張邱阿妹所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即何者分配到臨北側河岸位置之土地、何者分配南側臨羅莊街位置之土地(參見前審卷1第22頁示意圖及前審卷2第13頁勘驗筆錄)。
亦即,依照B-2分割方案,係由被告10蔡棋祥分得北側編號G1土地、依照D-1分割方案,則係由被告8張邱阿妹分得北側編號G1土地。
依此,倘若偏北側之編號G1土地有被告10蔡棋祥、被告8張邱阿妹所爭執之「對外無通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等缺失,則無論是B-2分割方案或D-1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及排除該等缺失,且相較之下,B-2分割方案之編號G1土地面積僅有218.39平方公尺、D-1分割方案之編號G1土地面積則為436.78平方公尺,顯然採取D-1分割方案將造成面積較大之土地受到前揭缺失之影響而損及其地利,則D-1分割方案自難認為公允適宜。
(六)至於採B-2分割方案之結果,雖會造成被告10蔡棋祥所有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坐落於被告8張邱阿妹所分得之編號G2土地上,而落於遭拆除之命運,然審酌該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已經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10蔡棋祥已長期未使用(參見前審卷2第19頁及前審卷3第65頁照片,前審卷5第199頁及更審卷1第141頁被告10蔡棋祥之答辯狀),將之拆除所造成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損失及被告10蔡棋祥私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與確保B-2分割方案編號G2面積436.7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利,所造成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增加及被告8張邱阿妹所得之私人經濟上利益,二者相較,以整體社會經濟利益為考量,仍應認B-2分割方案較有益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提升,故仍以B-2分割方案較為適宜可採。
(七)從而,本院認為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共有物及其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按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所示內容」),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及多數共有人意願之適當分割方法。
(八)至於被告2張森銘、8張邱阿妹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2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所示內容」),因受限於確保位於系爭土地上大多數建物之存續,以致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
就此,原告、及被告1張月英、2張森銘、4張正路、8張邱阿妹、10蔡棋祥、12張正昌、42張明玉已表明同意以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來作為找補計算之標準(見更審卷5第55、289頁),而其餘被告對此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考量系爭土地已於早期經共有人間分管特定位置並建有房屋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依B-2分割方案為分割後,亦是大部分維持目前利用現狀,故系爭土地自不因分割後而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價值有重大落差,參以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已較前審委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坪7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1780元,見前審卷4第10頁)之鑑定結果為高,堪認以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來作為找補計算之標準,確屬公允妥適。
是以,依此計算之結果,得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額如附表二「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所示內容」,並據此計算出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逾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為補償人;
而原告、被告4張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被告7張明進、被告9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昌、被告13張正華、被告14至124則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不足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而屬應受補償人,且被告1張月英、被告8張邱阿妹、被告10蔡棋祥應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4張正路、被告5張富貴、被告6張良蔚、被告7張明進、被告9張家榮、被告11張正琴、被告12張正昌、被告13張正華、被告14至124如附表三「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補償金額明細」所示之金額。
陸、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14至124應就張木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
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並於共有人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柒、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一:
┌──┬──────┬─────────┬───────┬───────┐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按應有部分應取│
│ │登載之共有人│ │ │得之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1 │陳春栓 │陳春栓(原告) │1/12 │323.61 │
├──┼──────┼─────────┼───────┼───────┤
│ 2 │張月英 │張月英(被告) │1/6 │647.23 │
├──┼──────┼─────────┼───────┼───────┤
│ 3 │張森銘 │張森銘(被告) │1/16 │242.71 │
├──┼──────┼─────────┼───────┼───────┤
│ 4 │張瓊文 │張瓊文(被告) │1/48 │80.91 │
├──┼──────┼─────────┼───────┼───────┤
│ 5 │張正路 │張正路(被告) │1/12 │323.61 │
├──┼──────┼─────────┼───────┼───────┤
│ 6 │張富貴 │張富貴(被告) │1/36 │107.87 │
├──┼──────┼─────────┼───────┼───────┤
│ 7 │張良蔚 │張良蔚(被告) │1/36 │107.87 │
├──┼──────┼─────────┼───────┼───────┤
│ 8 │張明進 │張明進(被告) │1/36 │107.87 │
├──┼──────┼─────────┼───────┼───────┤
│ 9 │張邱阿妹 │張邱阿妹(被告) │1/9 │431.48 │
├──┼──────┼─────────┼───────┼───────┤
│ 10 │張家榮 │張家榮(被告) │1/12 │323.61 │
├──┼──────┼─────────┼───────┼───────┤
│ 11 │蔡棋祥 │蔡棋祥(被告) │1/18 │215.74 │
├──┼──────┼─────────┼───────┼───────┤
│ 12 │張正琴 │張正琴(被告) │1/18 │215.74 │
├──┼──────┼─────────┼───────┼───────┤
│ 13 │張正昌 │張正昌(被告) │1/18 │215.74 │
├──┼──────┼─────────┼───────┼───────┤
│ 14 │張正華 │張正華(被告) │1/18 │215.74 │
├──┼──────┼─────────┼───────┼───────┤
│ 15 │張木喬 │張木喬之繼承人(當│1/12 │323.61 │
│ │ │事人欄所載之被告14│ │ │
│ │ │至124) │ │ │
├──┼──────┴─────────┴───────┼───────┤
│合計│ │3883.34 │
└──┴────────────────────────┴───────┘
附表二:
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
┌────┬──────┬─────┬────┬────┐
│位置編號│面 積│當 事 人 │權利狀態│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
│ │ │張正琴 │ │ │
│ A │594.04 │張正昌 │共有 │各1/3 │
│ │ │張正華 │ │ │
├────┼──────┼─────┼────┼────┤
│ B │304.14 │張正路 │單獨所有│1/1 │
├────┼──────┼─────┼────┼────┤
│ C │320.09 │張家榮 │單獨所有│1/1 │
├────┼──────┼─────┼────┼────┤
│ │ │張富貴 │ │ │
│ D1 │314.85 │張良蔚 │共有 │各1/3 │
│ │ │張明進 │ │ │
├────┼──────┼─────┼────┼────┤
│ │ │張森銘 │ │3/4 │
│ D2 │314.84 ├─────┤共有 ├────┤
│ │ │張瓊文 │ │1/4 │
├────┼──────┼─────┼────┼────┤
│ E │323.61 │陳春栓 │單獨所有│1/1 │
├────┼──────┼─────┼────┼────┤
│ │ │被告14至12│ │ │
│ F │325.37 │4(張木喬 │公同共有│1/1 │
│ │ │之繼承人)│ │ │
├────┼──────┼─────┼────┼────┤
│ G1 │436.78 │張邱阿妹 │單獨所有│1/1 │
├────┼──────┼─────┼────┼────┤
│ G2 │218.39 │蔡棋祥 │單獨所有│1/1 │
├────┼──────┼─────┼────┼────┤
│ H │731.23 │張月英 │單獨所有│1/1 │
└────┴──────┴─────┴────┴────┘
┌──┬───────────────┬────┬──────┬──────────┬──────┬──────┐
│編號│當事人 │分割前所│按應有部分應│依分割方案取得之位置│共有人所取得│共有人所取得│
│ │ │有權應有│取得之面積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之面積差│土地權利價值│
│ │ │部分 │(平方公尺)│)(B) │額(平方公尺│之差額(新臺│
│ │ │ │(A) │ │)(B-A) │幣) │
├──┼───────────────┼────┼──────┼──┬───────┼──────┼──────┤
│ 1 │陳春栓(原告) │1/12 │323.61 │ E │323.61 │0 │0元 │
├──┼───────────────┼────┼──────┼──┼───────┼──────┼──────┤
│ 2 │張月英(被告) │1/6 │647.23 │ H │731.23 │84 │208萬3200元 │
├──┼───────────────┼────┼──────┼──┼───────┼──────┼──────┤
│ 3 │張森銘(被告) │1/16 │242.71 │ D2│314.84×3/4= │-6.58 │-16萬3184元 │
│ │ │ │ │ │236.13 │ │ │
├──┼───────────────┼────┼──────┼──┼───────┼──────┼──────┤
│ 4 │張瓊文(被告) │1/48 │80.91 │ D2│314.84×1/4= │-2.2 │-5萬4560元 │
│ │ │ │ │ │78.71 │ │ │
├──┼───────────────┼────┼──────┼──┼───────┼──────┼──────┤
│ 5 │張正路(被告) │1/12 │323.61 │ B │304.14 │-19.47 │-48萬2856元 │
├──┼───────────────┼────┼──────┼──┼───────┼──────┼──────┤
│ 6 │張富貴(被告) │1/36 │107.87 │ D1│314.85/3= │-2.92 │-7萬2416元 │
│ │ │ │ │ │104.95 │ │ │
├──┼───────────────┼────┼──────┼──┼───────┼──────┼──────┤
│ 7 │張良蔚(被告) │1/36 │107.87 │ D1│314.85/3= │-2.92 │-7萬2416元 │
│ │ │ │ │ │104.95 │ │ │
├──┼───────────────┼────┼──────┼──┼───────┼──────┼──────┤
│ 8 │張明進(被告) │1/36 │107.87 │ D1│314.85/3= │-2.92 │-7萬2416元 │
│ │ │ │ │ │104.95 │ │ │
├──┼───────────────┼────┼──────┼──┼───────┼──────┼──────┤
│ 9 │張邱阿妹(被告) │1/9 │431.48 │ G1│436.78 │5.3 │13萬1440元 │
├──┼───────────────┼────┼──────┼──┼───────┼──────┼──────┤
│ 10 │張家榮(被告) │1/12 │323.61 │ C │320.09 │-3.52 │-8萬7296元 │
├──┼───────────────┼────┼──────┼──┼───────┼──────┼──────┤
│ 11 │蔡棋祥(被告) │1/18 │215.74 │ G2│218.39 │2.65 │ 6萬5720元 │
├──┼───────────────┼────┼──────┼──┼───────┼──────┼──────┤
│ 12 │張正琴(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1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13 │張正昌(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1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14 │張正華(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2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15 │被告14至124(張木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23.61 │ F │325.37 │1.76 │ 4萬3648元 │
│ │ │1/12 │ │ │ │ │ │
├──┴───────────────┼────┼──────┼──┴───────┼──────┼──────┤
│合計 │1 │3883.34 │3883.34 │0 │0 │
├──────────────────┴────┴──────┴──────────┴──────┴──────┤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883.34平方公尺,找補標準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 │
│2.編號12至14之被告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因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均分,故以總數計算後之差額1元計入其中 │
│ 1人(計算式為:215.74×3-59.04×2萬4800元=131萬8864元÷3=43萬9621元)。 │
└───────────────────────────────────────────────────────┘
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
┌────┬──────┬─────┬────┬────┐
│位置編號│面 積│當 事 人 │權利狀態│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
│ │ │張正琴 │ │ │
│ A │594.04 │張正昌 │共有 │各1/3 │
│ │ │張正華 │ │ │
├────┼──────┼─────┼────┼────┤
│ B │304.14 │張正路 │單獨所有│1/1 │
├────┼──────┼─────┼────┼────┤
│ C │320.09 │張家榮 │單獨所有│1/1 │
├────┼──────┼─────┼────┼────┤
│ │ │張富貴 │ │ │
│ D1 │315.83 │張良蔚 │共有 │各1/3 │
│ │ │張明進 │ │ │
├────┼──────┼─────┼────┼────┤
│ D2-1│80.91 │張瓊文 │單獨所有│1/1 │
├────┼──────┼─────┼────┼────┤
│ D2-2│242.71 │張森銘 │單獨所有│1/1 │
├────┼──────┼─────┼────┼────┤
│ E │319.08 │陳春栓 │單獨所有│1/1 │
├────┼──────┼─────┼────┼────┤
│ │ │被告14至12│ │ │
│ F │320.14 │4(張木喬 │公同共有│1/1 │
│ │ │之繼承人)│ │ │
├────┼──────┼─────┼────┼────┤
│ G1 │218.39 │蔡棋祥 │單獨所有│1/1 │
├────┼──────┼─────┼────┼────┤
│ G2 │436.78 │張邱阿妹 │單獨所有│1/1 │
├────┼──────┼─────┼────┼────┤
│ H │731.23 │張月英 │單獨所有│1/1 │
└────┴──────┴─────┴────┴────┘
┌──┬───────────────┬────┬──────┬───────────┬──────┬──────┐
│編號│當事人 │分割前所│按應有部分應│依分割方案取得之位置編│共有人所取得│共有人所取得│
│ │ │有權應有│取得之面積 │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之面積差│土地權利價值│
│ │ │部分 │(平方公尺)│B) │額(平方公尺│之差額(新臺│
│ │ │ │(A) │ │)(B-A) │幣) │
├──┼───────────────┼────┼──────┼───┬───────┼──────┼──────┤
│ 1 │陳春栓(原告) │1/12 │323.61 │ E │319.08 │-4.53 │-11萬2344元 │
├──┼───────────────┼────┼──────┼───┼───────┼──────┼──────┤
│ 2 │張月英(被告) │1/6 │647.23 │ H │731.23 │84 │208萬3200元 │
├──┼───────────────┼────┼──────┼───┼───────┼──────┼──────┤
│ 3 │張森銘(被告) │1/16 │242.71 │D2-2 │242.71 │0 │0 │
├──┼───────────────┼────┼──────┼───┼───────┼──────┼──────┤
│ 4 │張瓊文(被告) │1/48 │80.91 │D2-1 │80.91 │0 │0 │
├──┼───────────────┼────┼──────┼───┼───────┼──────┼──────┤
│ 5 │張正路(被告) │1/12 │323.61 │ B │304.14 │-19.47 │-48萬2856元 │
├──┼───────────────┼────┼──────┼───┼───────┼──────┼──────┤
│ 6 │張富貴(被告) │1/36 │107.87 │ D1 │315.83/3 │約-2.59 │-6萬4315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7 │張良蔚(被告) │1/36 │107.87 │ D1 │315.83/3 │約-2.59 │-6萬4315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8 │張明進(被告) │1/36 │107.87 │ D1 │315.83/3 │約-2.59 │-6萬4314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9 │張邱阿妹(被告) │1/9 │431.48 │ G2 │436.78 │5.3 │13萬1440元 │
├──┼───────────────┼────┼──────┼───┼───────┼──────┼──────┤
│ 10 │張家榮(被告) │1/12 │323.61 │ C │320.09 │-3.52 │-8萬7296元 │
├──┼───────────────┼────┼──────┼───┼───────┼──────┼──────┤
│ 11 │蔡棋祥(被告) │1/18 │215.74 │ G1 │218.39 │2.65 │ 6萬5720元 │
├──┼───────────────┼────┼──────┼───┼───────┼──────┼──────┤
│ 12 │張正琴(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1元 │
│ │ │ │ │ │(詳參備註3) │ │ │
├──┼───────────────┼────┼──────┼───┼───────┼──────┼──────┤
│ 13 │張正昌(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1元 │
│ │ │ │ │ │(詳參備註3) │ │ │
├──┼───────────────┼────┼──────┼───┼───────┼──────┼──────┤
│ 14 │張正華(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2元 │
│ │ │ │ │ │(詳參備註3) │ │ │
├──┼───────────────┼────┼──────┼───┼───────┼──────┼──────┤
│ 15 │被告14至124(張木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23.61 │ F │320.14 │-3.47 │-8萬6056元 │
│ │ │1/12 │ │ │ │ │ │
├──┴───────────────┼────┼──────┼───┴───────┼──────┼──────┤
│合計 │1 │3883.34 │3883.34 │0 │0 │
├──────────────────┴────┴──────┴───────────┴──────┴──────┤
│備註: │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883.34平方公尺,找補標準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 │
│2.編號6至8之被告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因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均分,故以總數計算後之差額1元計入其中1人(│
│ 計算式為:107.87×3-315.83×2萬4800元=19萬2944元÷3=6萬4315元)。 │
│3.編號12至14之被告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因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均分,故以總數計算後之差額1元計入其中1人│
│ (計算式為:215.74×3-59.04×2萬4800元=131萬8864元÷3=43萬9621元)。 │
└────────────────────────────────────────────────────────┘
三、106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D-1)案:
┌────┬──────┬─────┬────┬────┐
│位置編號│面 積│當 事 人 │權利狀態│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
│ │ │張正琴 │ │ │
│ A │594.04 │張正昌 │共有 │各1/3 │
│ │ │張正華 │ │ │
├────┼──────┼─────┼────┼────┤
│ B │304.14 │張正路 │單獨所有│1/1 │
├────┼──────┼─────┼────┼────┤
│ C │320.09 │張家榮 │單獨所有│1/1 │
├────┼──────┼─────┼────┼────┤
│ │ │張富貴 │ │ │
│ D1 │315.83 │張良蔚 │共有 │各1/3 │
│ │ │張明進 │ │ │
├────┼──────┼─────┼────┼────┤
│ D2-1│80.91 │張瓊文 │單獨所有│1/1 │
├────┼──────┼─────┼────┼────┤
│ D2-2│242.71 │張森銘 │單獨所有│1/1 │
├────┼──────┼─────┼────┼────┤
│ E │319.08 │陳春栓 │單獨所有│1/1 │
├────┼──────┼─────┼────┼────┤
│ │ │被告14至12│ │ │
│ F │320.14 │4(張木喬 │公同共有│1/1 │
│ │ │之繼承人)│ │ │
├────┼──────┼─────┼────┼────┤
│ G1 │436.78 │張邱阿妹 │單獨所有│1/1 │
├────┼──────┼─────┼────┼────┤
│ G2 │218.39 │蔡棋祥 │單獨所有│1/1 │
├────┼──────┼─────┼────┼────┤
│ H │731.23 │張月英 │單獨所有│1/1 │
└────┴──────┴─────┴────┴────┘
┌──┬───────────────┬────┬──────┬───────────┬──────┬──────┐
│編號│當事人 │分割前所│按應有部分應│依分割方案取得之位置編│共有人所取得│共有人所取得│
│ │ │有權應有│取得之面積 │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之面積差│土地權利價值│
│ │ │部分 │(平方公尺)│B) │額(平方公尺│之差額(新臺│
│ │ │ │(A) │ │)(B-A) │幣) │
├──┼───────────────┼────┼──────┼───┬───────┼──────┼──────┤
│ 1 │陳春栓(原告) │1/12 │323.61 │ E │319.08 │-4.53 │-11萬2344元 │
├──┼───────────────┼────┼──────┼───┼───────┼──────┼──────┤
│ 2 │張月英(被告) │1/6 │647.23 │ H │731.23 │84 │208萬3200元 │
├──┼───────────────┼────┼──────┼───┼───────┼──────┼──────┤
│ 3 │張森銘(被告) │1/16 │242.71 │D2-2 │242.71 │0 │0 │
├──┼───────────────┼────┼──────┼───┼───────┼──────┼──────┤
│ 4 │張瓊文(被告) │1/48 │80.91 │D2-1 │80.91 │0 │0 │
├──┼───────────────┼────┼──────┼───┼───────┼──────┼──────┤
│ 5 │張正路(被告) │1/12 │323.61 │ B │304.14 │-19.47 │-48萬2856元 │
├──┼───────────────┼────┼──────┼───┼───────┼──────┼──────┤
│ 6 │張富貴(被告) │1/36 │107.87 │ D1 │315.83/3 │約-2.59 │-6萬4315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7 │張良蔚(被告) │1/36 │107.87 │ D1 │315.83/3 │約-2.59 │-6萬4315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8 │張明進(被告) │1/36 │107.87 │ D1 │315.83/3 │約-2.59 │-6萬4314元 │
│ │ │ │ │ │(詳參備註2) │ │ │
├──┼───────────────┼────┼──────┼───┼───────┼──────┼──────┤
│ 9 │張邱阿妹(被告) │1/9 │431.48 │ G1 │436.78 │5.3 │13萬1440元 │
├──┼───────────────┼────┼──────┼───┼───────┼──────┼──────┤
│ 10 │張家榮(被告) │1/12 │323.61 │ C │320.09 │-3.52 │-8萬7296元 │
├──┼───────────────┼────┼──────┼───┼───────┼──────┼──────┤
│ 11 │蔡棋祥(被告) │1/18 │215.74 │ G2 │218.39 │2.65 │ 6萬5720元 │
├──┼───────────────┼────┼──────┼───┼───────┼──────┼──────┤
│ 12 │張正琴(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1元 │
│ │ │ │ │ │(詳參備註3) │ │ │
├──┼───────────────┼────┼──────┼───┼───────┼──────┼──────┤
│ 13 │張正昌(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1元 │
│ │ │ │ │ │(詳參備註3) │ │ │
├──┼───────────────┼────┼──────┼───┼───────┼──────┼──────┤
│ 14 │張正華(被告) │1/18 │215.74 │ A │594.04/3= │約-17.73 │-43萬9622元 │
│ │ │ │ │ │(詳參備註3) │ │ │
├──┼───────────────┼────┼──────┼───┼───────┼──────┼──────┤
│ 15 │被告14至124(張木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23.61 │ F │320.14 │-3.47 │-8萬6056元 │
│ │ │1/12 │ │ │ │ │ │
├──┴───────────────┼────┼──────┼───┴───────┼──────┼──────┤
│合計 │1 │3883.34 │3883.34 │0 │0 │
├──────────────────┴────┴──────┴───────────┴──────┴──────┤
│備註: │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883.34平方公尺,找補標準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 │
│2.編號6至8之被告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因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均分,故以總數計算後之差額1元計入其中1人(│
│ 計算式為:107.87×3-315.83×2萬4800元=19萬2944元÷3=6萬4315元)。 │
│3.編號12至14之被告共有土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因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均分,故以總數計算後之差額1元計入其中1人│
│ (計算式為:215.74×3-59.04×2萬4800元=131萬8864元÷3=43萬9621元)。 │
└────────────────────────────────────────────────────────┘
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一、10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
┌─────┬─────────────────────────────────┐
│ │ 應為補償人 │
│應受補償人├──────┬──────┬──────┬──────┬─────┤
│ │張月英 │張邱阿妹 │蔡棋祥 │被告14至124 │合 計│
│ │ │ │ │(公同共有)│ │
├─────┼──────┼──────┼──────┼──────┼─────┤
│張森銘 │14萬6275元 │9229元 │4615元 │3065元 │16萬3184元│
├─────┼──────┼──────┼──────┼──────┼─────┤
│張瓊文 │4萬8907元 │3085元 │1543元 │1025元 │5萬4560元 │
├─────┼──────┼──────┼──────┼──────┼─────┤
│張正路 │43萬2824元 │2萬7309元 │1萬3654元 │9069元 │48萬2856元│
├─────┼──────┼──────┼──────┼──────┼─────┤
│張富貴 │6萬4912元 │4096元 │2048元 │1360元 │7萬2416元 │
├─────┼──────┼──────┼──────┼──────┼─────┤
│張良蔚 │6萬4912元 │4096元 │2048元 │1360元 │7萬2416元 │
├─────┼──────┼──────┼──────┼──────┼─────┤
│張明進 │6萬4912元 │4096元 │2048元 │1360元 │7萬2416元 │
├─────┼──────┼──────┼──────┼──────┼─────┤
│張家榮 │7萬8251元 │4937元 │2469元 │1639元 │8萬7296元 │
├─────┼──────┼──────┼──────┼──────┼─────┤
│張正琴 │39萬4069元 │2萬4864元 │1萬2432元 │8256元 │43萬9621元│
├─────┼──────┼──────┼──────┼──────┼─────┤
│張正昌 │39萬4069元 │2萬4864元 │1萬2432元 │8256元 │43萬9621元│
├─────┼──────┼──────┼──────┼──────┼─────┤
│張正華 │39萬4069元 │2萬4864元 │1萬2431元 │8258元 │43萬9622元│
├─────┼──────┼──────┼──────┼──────┼─────┤
│合 計│208萬3200元 │13萬1440元 │6萬5720元 │4萬3648元 │ │
└─────┴──────┴──────┴──────┴──────┴─────┘
二、106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B-2)案:
┌──────┬──────────────────────────┐
│ │ 應為補償人 │
│應受補償人 ├──────┬──────┬──────┬─────┤
│ │張月英 │張邱阿妹 │蔡棋祥 │合 計│
│ │ │ │ │ │
├──────┼──────┼──────┼──────┼─────┤
│陳春栓 │10萬2631元 │6475元 │3238元 │11萬2344元│
├──────┼──────┼──────┼──────┼─────┤
│張正路 │44萬1109元 │2萬7832元 │1萬3915元 │48萬2856元│
├──────┼──────┼──────┼──────┼─────┤
│張富貴 │5萬8754元 │3707元 │1854元 │6萬4315元 │
├──────┼──────┼──────┼──────┼─────┤
│張良蔚 │5萬8754元 │3707元 │1854元 │6萬4315元 │
├──────┼──────┼──────┼──────┼─────┤
│張明進 │5萬8753元 │3707元 │1854元 │6萬4314元 │
├──────┼──────┼──────┼──────┼─────┤
│張家榮 │7萬9749元 │5032元 │2515元 │8萬7296元 │
├──────┼──────┼──────┼──────┼─────┤
│張正琴 │40萬1611元 │2萬5340元 │1萬2670元 │43萬9621元│
├──────┼──────┼──────┼──────┼─────┤
│張正昌 │40萬1611元 │2萬5340元 │1萬2670元 │43萬9621元│
├──────┼──────┼──────┼──────┼─────┤
│張正華 │40萬1612元 │2萬5340元 │1萬2670元 │43萬9622元│
├──────┼──────┼──────┼──────┼─────┤
│被告14至124 │7萬8616元 │4960元 │2480元 │8萬6056元 │
│(公同共有)│ │ │ │ │
├──────┼──────┼──────┼──────┼─────┤
│合 計 │208萬3200元 │13萬1440元 │6萬57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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