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調訴,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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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蘇鳳
朱添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林興隆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頃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5 號退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在案,不勝駭異,查詢得悉係被告因退還股金乙事,持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上開退還股金事件訴訟程序中,本人並未出庭應訊,僅委任兒子即原告朱添全代理出庭,再細問朱添全其稱在該民事訴訟過程中,僅出庭第一次調解庭未果,嗣即未再接到任何通知文件,連案件最後結果亦未接到通知,故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深感疑惑,經由閱卷該案民事卷宗始驚知該民事案件後來第二次調解程序時,朱石松未經原告二人授權委任情形下,擅自偽填原告二人之民事委任狀,稱其受委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云云,並擅自同意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而有系爭調解筆錄。

又原告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方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閱覽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卷宗(下稱系爭民事卷宗),始得知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並未逾不變期間30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原告蘇鳳及朱添全部分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蘇鳳、朱添全及其等共同代理人朱石松與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在宜蘭簡易庭調解室,經調解委員林光治、謝文正居間協調後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原告不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應自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法之所許,乃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遲誤不變期間。

況原告蘇鳳先後於94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所出具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蘇鳳」印文,以肉眼觀之,二者之印跡及大小俱相同,應屬同一顆印章所蓋用者,足證朱石松於94年5 月30日庭呈之蘇鳳為委任人之上開委任狀,確屬原告蘇鳳本人所委任者,則原告蘇鳳當時已知悉該調解情形。

另原告朱添全既曾於94年5 月17日親自並代理原告蘇鳳出席調解庭,已知悉改定於同年月30日續行調解情事,屆時並出具委任狀委任其父朱石松代理,朱石松自屬有權代理,則其亦應知悉調解內容。

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委任朱石松出庭調解,亦不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被告與原告蘇鳳、朱添全及訴外人朱石松之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前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嗣原告及朱石松僅清償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履行,迨101 年間,被告因聯絡朱石松未果,遂與原告蘇鳳協商,蘇鳳同意自該年底起按月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以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轉帳轉入被告配偶楊秀冠於花蓮下美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104 年11月12日止計清償被告34萬元,有楊秀冠所有前開帳戶明細可參,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先後返還被告34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11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才於105年9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蘇鳳所有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5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5日閱卷始知系爭調解筆錄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遵守自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朱石松代其等出席94年5月30日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返還股金事件調解庭,亦不知悉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在,迄於105 年11月15日閱卷後始知,故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石松未經原告合法代理,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四、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為合法: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調解無效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94年5 月30日成立,距今已逾30日及5 年期間,依上開規定似不得再提起。

惟參酌92年2 月7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已逾5年,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查原告係以訴外人朱石松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和解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3條、第534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其代理人亦應經本人用特別委任之權限,其代理人如未受本人特別委任,其成立之調解應認有無效之原因,縱使當事人未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基於無效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仍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使原為無效之行為變為有效,與調解得撤銷而未經撤銷之情形尚非盡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雖已逾不變期間,仍屬合法。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石松擅自偽填原告之民事委任狀,復擅自同意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云云,均不足採:㈠查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案件曾於94年4 月18日寄送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地址,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朱石松於94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之庭期,並由朱石松本人親自蓋章簽受,而原告蘇鳳、朱添全部分均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士乃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蘇鳳前配偶、朱添全父親朱石松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後蘇鳳本人並未到庭,但委由朱添全出庭,嗣因兩造請求改期再行調解,承辦法官乃當庭諭知朱添全、朱石松、調解委員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改訂於94年5 月30日上午10時續行調解,兩造及調委均應自行到庭,有前案94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見前案卷第27頁)。

顯見原告二人對前案內容及本院第二次訂期調解等情均知之甚詳。

其後,朱石松於前開民事案件提出日期為94年5 月30日,由原告二人委託伊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94年5 月30日之庭期即由朱石松以相對人兼同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二人)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到庭,並當庭與被告成立調解,嗣該調解筆錄正本三份亦均於94年6 月8 日寄送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地址,有委任狀、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見前案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可考,故系爭調解筆錄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完全不知有該調解筆錄存在云云,實非無疑。

㈡原告係主張並未委任朱石松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亦否認前案94年5 月30日委任狀上原告印文之真正。

惟本院將系爭民事卷宗所附「蘇鳳委任朱添全」委任狀,暨「蘇鳳委任朱石松」委任書均掃描為電子檔,並當庭將二份委任書上「蘇鳳」印文二枚重疊勘驗,以肉眼觀之,上開二枚印文邊框大小均相同,筆劃粗細亦大致相符,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復參以證人朱石松到庭證稱:「(問:此份委任狀如何來?)委任狀是用寄來給我的,我有跟蘇鳳講,說我工廠想要再繼續做做看,蘇鳳叫我跟林興隆講講看,看看林興隆可不可以不要拿那麼多錢。

(問:蘇鳳請你出庭,委任你去跟林興隆講,有無拿委任狀給你?)當初有寄一張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書讀的不多,但蘇鳳有跟我講,叫我去談,但後來談不成,就不了了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則由證人朱石松證述可知原告蘇鳳確有信任朱石松並將原案件相關事宜,委由朱石松全權處理之意,並持委任朱添全時相同之印章,蓋用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交付予朱石松,堪認原告蘇鳳有委任朱石松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意。

㈢查原告蘇鳳於前案94年5 月17日調解庭時係委任其子即朱添全到庭與被告調解,因該日未能調解成立,兩造請求續行調解,並由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改期於94年5 月30日續調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朱添全已獲法院當庭告知庭期,縱其事後因故未能到庭,理應同蘇鳳作法,委請他人出席,或是事先向本院請假,甚或事後向本院或參與調解之朱石松詢問前案進行情形,豈可能完全不聞不問。

況依系爭民事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5 號返還股金強制執行卷所附之「閱卷聲請書」所示,均係由朱石松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民事及民事執行卷宗,另依105 年9 月10日所列印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蘇鳳與訴外人朱石松之戶籍地仍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即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號」(見前開執行卷附件一)。

顯見原告與朱石松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仍持續保持聯繫,彼等間並有相當信任關係,方由朱石松向本院閱卷以蒐集事證,作為原告二人提起本件之證據。

㈣次查,前案起訴狀繕本、調解庭期通知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均係寄至原告蘇鳳、朱添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址與前案卷附「股東合夥契約書」上原告二人地址相符,並均由朱石松代為簽收,而實際上原告蘇鳳、朱添全亦因此獲知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94年5 月17日委任或親自參與調解程序,可知事後系爭調解筆錄送達至該址時,雖亦係由朱石松代為簽收,原告亦應已獲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甚且,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間因聯絡訴外人朱石松未果,遂與原告蘇鳳協商,原告蘇鳳同意自該年底起按月向被告清償10,000元,迄104 年11月12日止計清償被告共34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配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9205號函附前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註:該帳戶為蘇鳳、朱石松之女朱燕玲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而原告蘇鳳亦自承有按月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又被告於101 年間就如何還款乙事與原告蘇鳳進行協商,協商時被告與原告蘇鳳必定就尚積欠多少款項、如何分期付款乙節進行核算,而原告蘇鳳與朱添全既為母子,復同係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人,衡情原告蘇鳳應會將此事告知朱添全,則原告蘇鳳及朱添全至遲於斯時當已得悉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在,倘其等根本未授權朱石松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就被告要求協商還款乙事理應有所質疑,至少應詢問朱石松本人,或向本院聲請閱卷,或以其他方式查知系爭調解筆錄究竟如何成立,豈會完全無任何舉措,並自101 年年底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陸續還款達34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其等未授權朱石松與被告進行調解云云,應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去工廠找朱石松,但當天找不到朱石松,乃向原告蘇鳳哭訴,說他們生活不下去,工廠有收入多少幫一點,一直到原告蘇鳳自己脊椎病變,實在沒能力再幫忙才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惟被告早於94年6 月7 日取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此參見前案卷附送達證書),依法可隨時對原告二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蘇鳳所有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5 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原告蘇鳳於101 年前所取得),則身為債權人被告何須向債務人蘇鳳哭訴?遑論哭訴結果,僅係原告蘇鳳同意按月不定期給付10,000元予被告。

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又原告另主張即命有授權予朱石松代為出庭,其授權者僅只以該案民事起訴狀事項而已,絕無平白擴及「連帶給付」範圍云云。

惟原告既授權朱石松代為出庭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則事後原告就朱石松處理案件之結果並不滿意,並不影響其訴訟代理權授與之有效性,原告自不得事後再執此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未經合法代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以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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