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國,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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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4
  5. 二、於本件繫屬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5年9月
  6.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意旨:
  9. ㈠、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早於99年8
  10.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及
  11. ㈢、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其詳如下:
  12. ㈣、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3年1月3日,才知道
  13. ㈤、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14.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15. ㈠、被告僅係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且並未具有獨立
  16.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就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共同違法貯
  17. ㈢、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稽查職務及包庇行為致
  18. ㈣、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表示意見臚列如下:
  19.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於前揭時間
  20.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規定負國家賠償
  21. ⑴、查,本件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為訴外人玄龍公司僅取得宜
  22.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遲於101年6月28日起即遭訴外人玄龍公
  23. ⑶、再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
  24. ㈡、本件既已認被告無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關於原告
  2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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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周錫福
訴訟代理人 賴欽鵬
李家明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4年環法字第104 00374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於本件繫屬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6年1月16日由陳登欽變更為康立和、再變更為周錫福,均已依法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億9,110萬1,646元,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早於99年8月6日即以經工字第09904604970號公告修正明定「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及「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按:為簡化文字及符號,以下「碴(石)」均僅以「碴」字表示)」,不得混合貯存,並於100年2月6日公告生效。

惟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鋼公司)與玄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均明知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及101年4月11日僅取得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氧化碴再利用處理資格、並未取得還原碴之再利用處理資格,亦明知氧化碴與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竟名義上簽定氧化碴之再利用處理合約,私下則由羅鋼公司將混合貯存之氧化碴與還原碴交付玄龍公司,任由玄龍公司四處棄置,其中,玄龍公司棄置於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內之氧化碴及還原碴數量至少104,209公噸(下稱系爭污染事件)。

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共同違法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除有怠於執行稽查職務、包庇羅鋼公司及玄龍公司自100年11月起迄102年11月間將違法自羅鋼公司載運至少104,209公噸之氧化碴及還原碴違法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致生污染外,玄龍公司棄置爐碴污染事乙案案發後,已有明顯證據可證羅鋼公司將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交付不具再利用處理資格之玄龍公司處理,且有明顯證據可證原告僅為無辜受害者,並無清理義務,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之一級機關,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為具有獨立行使公權力性質之一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卻未查察,即拒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實際本案的污染行為人負起清理義務,反令無端受害之原告單獨肩負起廢棄物清理之責任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規定向其主張損害賠償,確有理由:1、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怠於稽查、及包庇,致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受玄龍公司棄置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而造成系爭污染事件,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依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101年6月28日起即遭堆置數量龐大之廢棄爐碴,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一個月數次稽查人員即證人江炎煌位於804地號之廠區,卻從未發現異狀,致未進行通報,明顯是以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手段,進行包庇之實,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棄置爐碴污染、侵害原告財產權。

另依被告所提供之玄龍公司稽查紀錄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葉青峰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幾乎每月前往稽查1至2次,且實際進入玄龍公司廠區多次,並無任何不能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之爐碴可能,同樣從未發現異狀,致未進行通報,自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0月16日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長達半年以上的時間未再前往玄龍公司稽查,與「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所揭示「主動定期巡查責任區內易發生非法棄置案件之區域」之要求有所不符,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廢棄物稽查工作、以及定期巡查轄區以發現棄置場址,並於發現棄置場址後進行通報、查察、錄案、阻隔及隔離作業等執行職務及公權力行使行為,即有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蓋其相關法令規定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四)規定、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實際污染行為人負清理義務、反而令無清理義務之原告負清理責任,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系爭土地周圍有設置圍牆、出入口亦有安裝大門上鎖,原告已符合「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已盡管理土地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要件,毋庸負擔狀態責任,要無清理爐碴之義務。

被告所屬公務員蕭培元未優先命已知之污染行為人玄龍公司負清理義務,更從未盡可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之責任,反而要求原告需負清理之狀態責任,顯有認事用法之故意、過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迫須自行支付回復土地原狀之損失,侵害原告財產權。

發現玄龍公司僅有取得氧化碴之再利用資格,但系爭土地遭棄置之爐碴則為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惟玄龍公司自取得氧化碴再利用資格之100年5月至102年1月間僅有向羅鋼公司收受爐碴,顯然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係來自於羅鋼公司,則羅鋼公司顯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且羅鋼公司明知玄龍公司無收受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之資格、卻將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交付玄龍公司之事實,故原告連續函請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羅鋼公司及玄龍公司負清理原告系爭土地之違法棄置之混合氧化碴及還原碴,惟經被告不斷以「判決結果尚屬未明」、「本局依職權行使公權力調查證據,雖得參考本件證據(即傳票)自行認定參照,然並不受其拘束」、「仍需進一步調查釐清」、「對於法院之判決本於職權可自行認定參照,但不受法院判決結果所拘束」等語搪塞,顯然違反「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所謂「2.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工作,確認污染行為人:地方主管機關查獲污染行為人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條進行查處,並立即依法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棄置之廢棄物。」

之調查義務,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所要求「為追究狀態責任之正當理由,並應同時舉證已盡可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之舉證義務,至於仍命原告繼續清除乙事,亦違反「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以及「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而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令原告土地所受污染無法依法由污染行為人排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其詳如下:1、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包含爐碴清運、以及後續土壤整治,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之爐碴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2,593,286元(如本院卷四第339頁所示附表一)。

另土地未來仍有1.4萬公噸爐碴尚待清除,目前市場清除費用行情為10,000元/噸,故原告未來尚需支出清除爐碴費用140,000,000元。

2、回填混凝土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工廠,需放置大型機具、並供大卡車出入,故應回填4000psi之混凝土始能達足夠之硬度,系爭土地尚需回填約3,238㎡混凝土,依目前市場行情為2,320元/M3計算,尚需花費7,512,160元。

3、清除土壤部分:系爭土地因玄龍公司以向羅鋼公司收受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堆置土地上,而造成土壤污染,原告另案對羅鋼公司等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向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函詢污染土壤清除處理費用為1,800元/公噸,故以該標準計之,本案暫尚堆置之土壤約有1,000公噸,清除處理費用則為1,800,000元。

4、關於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先是怠於稽查、通報,案發後之103年7月1日,原告旋請求被告依法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但被告總是拒絕,致系爭土地迄今無法使用。

依事發前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235,800元/月計算,原告自103年7月1日迄本書狀提出之日(即106年10月2日),已有39個月無法利用土地,故受有9,196,200元之損害。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191,101,646元。

㈣、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3年1月3日,才知道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尚無法判斷該廢棄物為爐碴、也無法得知詳細的涉案人,更不知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原告於102年6、7月間並未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亦無調查污染始末權限,更無法取得被告內部稽查玄龍公司、或羅鋼公司之資料,根本不可能於10 2年6、7月間即知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自無法從當時起算國賠請求權之時效。

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稽查、實為包庇外,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未依法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實際污染行為人負清理義務,且上開2種不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造成原告同樣之土地污染需支出回復土地原狀之損害,惟上開2種不同行為態樣之時效本應分別起算,故無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稽查、實為包庇之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是否罹於時效,若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未依法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實際污染行為人負清理義務、反而令無清理義務之原告負清理責任,造成侵害原告權利乙事尚未罹於時效,則本案即無時效消滅問題存在。

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未依法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實際污染行為人負清理義務、反而令無清理義務之原告負清理責任乙事,自103年6月30日起算至原告提出國賠請求書之104年12月25日,顯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㈤、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1, 646元。

其中10,000,000元部分,應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181,101,646元部分,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以:

㈠、被告僅係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且並未具有獨立人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章,並非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應以行為人所屬之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固雖曾向被告請求並經拒絕賠償後而逕自對被告起訴,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況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管理為經濟部之主管事項,此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頒,尚與被告所主管之廢棄物清理事項無涉,此觀諸經濟部工業局函係由該局命玄龍公司限期改善之情形即明。

是本件原告另主張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共同違法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云云,而逕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就羅鋼公司與玄龍公司共同違法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除有怠於執行稽查職務、致放任羅鋼公司及玄龍公司自100年11月起迄102年11月間將違法自羅鋼公司載運至少104,209公嘲之氧化碴及還原碴違法棄置在原告所有之805地號土地及廠房致生污染…」云云。

經查,依原告前於臺灣宜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王文信(即玄龍公司負責人)被訴竊佔等乙案以告訴人身分應訊之詢問筆錄所載:「(問:被告何時、如何毀損何物?)…被告毀損我廠房水泥牆及鐵圍籬,時間約在102年6月前。

(問:何時知道是被告毀損的?)…,但我在102年6月管理中心通知我時就知道。

…(問: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竊佔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將圍牆壓毀,將羅東鋼鐵之廢鐵倒入我土地,時間約在102年6、7月間。

」等語,則可見本件原告至遲於102年6、7月底應已知悉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應依法自知有損害時起於2年即最遲到104年6、7月底為止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為是。

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2月25日始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後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拒絕賠償後而以其為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得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稽查職務及包庇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1、依證人葉青峰及林文滄到庭均證述渠等身為業務承辦人均有不定時前往玄龍公司稽查,且環保局於假日時均有排定針對工業區之定期巡查等語在卷,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葉青峰及林文滄、甚或其他巡查人員並無原告所指摘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情形甚明。

況證人葉青峰及林文滄亦均明確證稱其於稽查過程中均未發現玄龍公司已將電弧爐爐碴任意堆置在原告土地上之違法情事等情,亦難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予以包庇之行為。

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江炎煌之證述據以主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應可輕易由804地號看到系爭土地遭堆置之爐碴,明顯以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手段,進行包庇之實云云。

惟查,證人江炎煌係因本身向玄龍公司租地使用而對玄龍公司場址之範圍有認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或臆測之詞,尚無足逕為採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有以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手段,進行包庇之事實。

2、被告於發現訴外人玄龍公司疑有過量貯存處理後爐碴,前已於100年11月4日函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權責卓處,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函命玄龍公司限期改善之情形,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本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及侵害,且原告就玄龍公司之不法侵入其土地並予以任意堆置電弧爐爐碴等廢棄物乙節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且被告於發現後即積極處理、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究明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等情,而本件原告亦係自願依法負清除責任,顯見被告並未有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其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是原告泛言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予以包庇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將訴外人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羅鋼公司負責清理之義務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本身即具有污染行為人及土地所有人之雙重責任,本件原告依法即負清除責任,自不因被告目前是否應將訴外人羅鋼公司亦同列為污染行為人及命羅鋼公司亦負清理義務而解免原告本身之責任。

亦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目前未將訴外人羅鋼公司亦同列為污染行為人及未命羅鋼公司亦負清理義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其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就其尚無從逕將訴外人羅鋼公司亦列為污染行為人及逕命羅鋼公司亦負清義務乙節多次函覆原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此等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即有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縱經被告嗣依法院刑事判決或其他積極之事證而得足以另外認定訴外人羅鋼公司亦應列為污染行為人及命羅鋼公司亦應負清理義務者,此應為原告得向訴外人羅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亦不致原告因被告目前未將羅鋼公司亦同列為污染行為人及命亦負清理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表示意見臚列如下:1、原告已支出清除爐碴之費用32,593,286元部分,被告對此部分之支出固不爭執,惟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另案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由訴外人羅鋼公司予以賠償並得假執行而能獲得賠償,被告就此應已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2、原告預估未來支出清除爐碴之費用140,000,000元及土壤整治、復育費用部分:原告於另案判決係主張系爭土地未來仍有1.4萬公噸爐碴尚待清除,清除費用為609元/噸,故未來尚需支出清除爐碴費用852萬6,000元。

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餘1.4萬公噸爐碴為混合無法分離之氧化碴及還原碴而必需全部以D類廢棄物代碼之價格計價。

再者,原告所舉境庭公司D類廢棄物代碼以每噸10,000元之報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且境庭公司有無能力承作等情,亦均非無疑,尚難遽採。

3、另系爭土地已受有重金屬及強鹼污染,該等污染無法在清除堆置之爐碴後獲得改善,被告已預先通知原告仍應提出土壤污染改善之調查與規晝送審,以整治、復育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另案判決係主張未來仍需支出土壤整治、復育費用應須再支出6,34,000元之費用乙節,惟原告卻於本件提出回填混凝土費用7,512,160元及清除土壤1,800,000元,顯然與之前主張相左,且原告亦未另外具體舉證證明其改變此不同之前做法之必要性,尚無足採。

再者,此等費用均僅為原告預估未來可能會支出之費用而已,原告既尚未支出則其並無實質之損害,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4、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9,196,200元部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自案發後一直均為原告占有用中且未有出租或計畫出租,顯然並無損害,亦無所失利益,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污染事件,及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之一級機關,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之事實,均無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污染事件,有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認為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何及金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1、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請求對象。

查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宜蘭縣政府設下列一級機關:1、警察局。

2、消防局。

3、衛生局。

4、環境保護局。

5、地方稅務局。

6、文化局,故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之一級機關,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為具有獨立行使公權力性質之一級機關。

且有獨立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作為組織職掌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第344至345頁),又原告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旺明、葉青峰、蕭培元、賴欽鵬等人,均現任或曾任職於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前於104年12月25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經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環法字第1040037415號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做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得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及處理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致其受有損害,非有理由:

⑴、查,本件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為訴外人玄龍公司僅取得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氧化碴再利用處理資格、並未取得還原碴之再利用處理資格,依法亦不得將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貯存,竟將羅鋼公司所交付之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棄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致,玄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文信、吳鎮遠並因而分別經法院判決認犯有竊佔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及10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可按,觀其犯罪事實均未見有被告所屬公務員涉入情事,則於本件自無從認有公務員故意為之而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遲於101年6月28日起即遭訴外人玄龍公司堆置數量龐大之廢棄爐碴,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怠於稽查通報,或包庇玄龍公司及羅鋼公司,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玄龍公司棄置混合之氧化碴及還原碴而造成系爭污染事件,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等語,並提出101年、102年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查,依被告105年9月23日環設字第1050019232號函:「㈠、…有關玄龍公司於100、101年向本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時,所申請之再利用堆置場址僅有宜蘭縣○○鄉○○○路0號(即冬山鄉東興段804地號)1處,並無申請其他土地作為堆置場址。

㈡、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101年6月至103年1月3日止,本局共派員員稽查玄龍公司18場次,包括固定污染源查核15次,告發處分2次;

事業廢水查核2次,告發1次及事業廢棄物查核1次,告發1次。

㈢、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101年6月至103年1月3日止,本局共派員稽查羅鋼公司7場次,包括固定污染源查核2次,告發處分1次;

事業廢水查核4次,告發1次及事業廢棄物查核1次,勸導改善1次。」

及所檢附相關稽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至29頁)觀之,尚非可認被告有怠於稽查情事。

另證人即被告現場稽查人員葉青峰及林文滄到庭亦均證稱有不定時前往玄龍公司稽查,且環保局於假日時均有排定針對工業區之定期巡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至26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已有執行稽查職務之情形。

雖被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804地號土地稽核時,並無任何不能發現毗鄰之805地號即系爭土地遭堆置爐碴之可能,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

惟土地地號及界線於現場並無標示,對於無地政專業及設備之被告現場稽查人員,並無法課以應知確切地號是否遭堆置廢棄物之義務。

而證人葉青峰及林文滄所證其等於稽查過程中均未發現玄龍公司已將電弧爐爐碴任意堆置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違法情事(見本院卷四第266頁背面、第269頁),並無事證認其二人有故意為不實證詞情形,自難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包庇非法棄置爐碴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再者,被告於發現玄龍公司恐有過量貯存爐碴情形後,即於100年11月4日函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依權責處理,經該局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命玄龍公司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認被告發現有系爭污染事件已為積極處理反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憑。

⑶、再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個案具體事實之事證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亦非在具體個別事件中已達必須為該行政處分不可程度,而已無裁量空間存在,於裁量權限範圍內所為作為或不作為,即難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未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將羅鋼公司列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實際污染行為人負清理義務、反而令無清理義務之原告負清理責任,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

惟查,被告命原告就系爭污染事件負清理義務,尚未同列羅鋼公司為共同行為人,其理由由被告106年3月29日以環設字第1060005687號函:「…。

三、本案尚屬法院審理階段,其判決結果尚屬未明;

另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37條規定…,本局依職權行使公權力調查證據,雖得參考本件證據(即傳票)自行認定參照,然並不受其拘束。

…況且本案法院尚未判決,雖得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參照認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四、有關羅鋼公司將『還原碴』混入『氧化碴』交玄龍公司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行為,本局已依法裁處在案。

惟該事業是否涉及將該公司產出之爐碴廢棄物棄置於台端所屬蘇澳鎮東興段805地號行為,顯然並無明確關聯,仍進一步釐清。

五、本案羅鋼公司係否因與玄龍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違法行為有共同犯意而屬污染行為人一節,尚待法院之判決。

…,」,及「本局針對玄龍環保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依本局調查結果...認定台端(原告)已涉及『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是以,『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容許』原因,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可認被告已依對系爭污染事件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本身即具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污染行為人之雙重身分,故要求原告負清理責任;

對羅鋼公司部分則因尚待法院判決以釐清責任,故尚未同列為污染行為人等節,敘明其理由及依據,且核並無何明顯不法之處。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有不法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即難認可採。

況是否將羅鋼公司同列為系爭污染事件之行為人,並命羅鋼公司負清理之責,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且經被告認為亦可認列為污染行為人而課以原告清理義務,本屬二事。

縱羅鋼公司應負最終清理責任,亦屬原告得向羅鋼公司及相關行為人求償範疇,非可認被告因此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既已認被告無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關於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法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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