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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清芳
游吳碧幼
林吳碧徵
吳清旗
吳玟生
吳秀菊
吳秀菁
被 告 吳通永
吳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之。
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波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吳通永、吳清陽外,尚有第三人林吳碧秀,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9日宜地壹字第1050008046函檢送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段151、152、186、187、188、189、190、191地號等11筆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以105年收件宜登字第49630號辦理更正登記新增繼承人林吳碧秀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吳通永、吳清陽、林吳碧秀為被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詎原告僅以吳通永、吳清陽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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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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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清芳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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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吳碧幼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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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吳碧徵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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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秀菊 │ 二十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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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清旗 │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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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玟生 │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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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秀菁 │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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