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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資產公司)、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以受讓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制更名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為由,各執鈞院91年度執字第4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鈞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5350號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7027號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合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 被告並未證明其等係受讓合作金庫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則被告受讓債權,並無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
本件債權讓與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此等債權之讓與對於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惟原告僅就被告執行債權各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縱或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債權,然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9月間參與分配,迄至104年5月14日始再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執行事件,則93年6月29日至99年5月13日期間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範圍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各超過本金150萬元部分,及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對原告自93年6月29日至99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合庫資產公司答辯以:本件係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對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之消費借貸債務,經合作金庫將未受償之債權,讓與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明顯屬於金融機構分次讓與不良債權之情形,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況債權讓與通知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屬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既已依前揭規定就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公告,且歷經多次執行,原告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顯為推託之詞。
被告合庫資產公司既經合法受讓債權,自得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述,自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並准由被告合庫資產公司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維債權。
三、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答辯以: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係合法受讓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並無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及執行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且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歷次所為強制執行,其間隔期間均未超過15年,故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自均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至利息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主張93年6月29日至99年5月13日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超過5年短期時效乙節,並無爭執。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系爭執行債權,各係受讓自合作金庫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且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對原告各有814萬9,041元、677萬9,069元之本金債權存在等情,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7頁、第42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主張被告受讓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具執行債權人之當事人適格,並另就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4頁),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為兩造之爭點。
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抗辯被告受讓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具執行債權人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查原告未如期清償對合作金庫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經合作金庫分別將債權讓與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分別陳明債權讓與事實或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定。
則被告自合作金庫受讓債權之事實,顯然已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通知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知悉。
原告既知債權移轉於被告之事實,自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被告履行債務。
原告以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進而抗辯被告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云云,執為異議事由,均屬無據。
㈡ 原告就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另為時效抗辯,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核先敘明。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前於85年間與其他債務人向合作金庫為抵押擔保借款,未如期清償,經合作金庫於取得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242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2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98號)。
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執行期間之92年10月30日受讓債權,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其後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再於104年5月14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執行事件,並於同年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677萬9,069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定。
依上開執行紀錄,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或其前手合作金庫就債權之聲請執行,均無間隔15年以上之情況,是就違約金債權部分,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惟就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已如前述。
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2年度執字第2498號執行程序,就93年6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受償,惟直至104年5月14日始再度聲請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4年5月14日聲請執行5年之前即93年6月29日至99年5月13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前揭執行債權中,就「93年6月29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屬不得執行,原告就該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93年6月29日至99年5月13日之利息債權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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