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鄭博仁部分:
- (二)被告鄭秋淵部分:
- (三)被告黃冠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不受兩造主張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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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寄宜蘭縣○○市○○路○○○000號信
被 告 鄭秋淵
鄭博仁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調整案所示編號477-5A1部分,面積七九‧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冠銘取得;
編號477-5A2部分,面積三一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秋淵取得;
編號477-5A3及477-5B,面積合計四四八‧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博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冠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法判決分割;
關於分割方案,請求: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2月2日收件字第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調整案所示編號477-5B部分,面積36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477-5A2部分,面積31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秋淵取得;
編號477-5A1、477-5A3,面積各7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博仁或黃冠銘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博仁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附圖方案一調整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有非伊所有建物坐落於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分割後勢必要再對建物所有人進行訴訟,況且,依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呈現長狀,且使同段477-4地號土地在整合分割上將無法完整,亦會削減土地之利用價值,故伊主張應按附圖方案二調整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附圖方案二調整案所示編號477-5F部分,面積79.2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編號477-5E部分,面積36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477-5D部分,面積31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秋淵取得;
編號477-5C部分,面積7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冠銘取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鄭秋淵部分:對於原告或被告鄭博仁所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辦有保存登記建物希望能坐落於分得土地的基地上,且該分得之土地應有出入馬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冠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12號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為被告鄭秋淵所有;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空白,為鄭合成、鄭坤成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查,鄭合成、鄭坤成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其建物屋體已損壞,位於較裡地,4建號建物則為被告鄭秋淵占有使用中,前開建物屋前空地為同段477-6地號土地,被告鄭秋淵所有建物南側旁尚有訴外人鄭寶堂、鄭盛文、鄭文宗、鄭文彬、呂秀環、鄭林換、鄭榮城、鄭榮興、鄭榮春等人之一層磚造建物多間,最南側靠近對外通聯之道路,且為空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簡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
茲審酌被告黃冠銘始終未就本件訴訟表示意見,應推認就分割方案無意見,復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鄭博仁均主張被告黃冠銘應分得最裡地(最北側),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調整案編號477-5A1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64分之6,分得土地面積79.22平方公尺,則被告黃冠銘取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之土地,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鄭秋淵目前3建號建物門牌號為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另經宜蘭地政所於105年6月15日以宜地貳字第1050006586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23日收件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無論原告或被告鄭博仁所提出之方案,以及被告鄭秋淵本人意願,均將被告鄭秋淵分在相同之位置,即被告鄭秋淵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調整案477-5A2,再者,477-5A2之面積為316.87平方公尺,經核被告鄭秋淵應有部分為32分之12,換算面積即為316.87平方公尺,與持分比例相同,且前開建物坐落於該位置,不致遭分得之共有人請求拆除房屋,堪認妥適。
至於被告鄭秋淵所稱其的出入問題,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幾蓋滿土地,無從再勻出空地劃為通道,且現況係使用同段477-6地號通行,尚無通行問題,本院無從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再予考慮。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與被告鄭博仁均堅持取得較靠路邊聯繫方便,復為空地,不必再命第三人拆除建物即可利用,並且價值明顯較高之南側位置,並其等分別提出附圖所示方案一(原告方案)及方案二(被告鄭博仁方案),兩人並均堅持不願鑑價(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還均稱裡地外地價值沒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亦均不願以較諸對造更高之價金取得有利位置,但從所在位置、土地上建物現況、聯外交通等差異之觀點,靠近路邊之位置之市價應高出裡地之位置甚多,為符合公平原則,由原告與被告鄭博仁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為最妥適之方案,無論是日後轉售或是共同開發,利益均等,風險均攤,對渠等均無不利。
(四)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核應為如附圖方案一調整案所示編號477-5A1部分,面積7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冠銘取得;
編號477-5A2部分,面積316.87分歸被告鄭秋淵取得;
編號477-5A3及477-5B,面積合計448.91平方公尺(即79.22+369.69)分歸原告、被告鄭博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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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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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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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32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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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秋淵 │32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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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博仁 │64分之6 │
├──────────────┼───────┤
│被告黃冠銘 │6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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