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訴,3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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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5.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意旨:
  8. ㈠、緣原告原為匯智集團(含匯智開發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
  9. ㈡、嗣98年9月間訴外人邱保琪、蔡凌凱(當時為匯智開發公司
  10. ㈢、原告98年至99年間經被告公司、訴外人邱保琪及蔡凌凱等人
  11. ㈣、原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係原告自己之債權,未及全
  12. ㈤、而為聲明: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定於105年9月21日實行分配之
  13.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14. ㈠、原告最初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
  15. ㈡、另證人林素嬌之供述,與原告關於其遭詐騙之主張完全無關
  16. ㈢、查原證10之讓與契約書中,第一條即言明:「甲方(即原告
  17. ㈣、關於原告非抵押權人(按: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原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原告確實於95年至97年間匯款如原證三即匯款回條聯所示金
  20. ㈡、原告確實為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之會員。
  21. ㈢、被告未保有原告如原證五所示之資產總額憑證正本。
  22. ㈣、原告與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間確實曾存有系爭抵押權。
  23. ㈤、訴外人邱保琪曾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以及英屬維京群島MR
  24. ㈥、原告先行支付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規費15萬元,該費用業經被
  25. ㈦、匯智開發公司負責原告與證人林素嬌業務之業務員均為訴外
  26.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7. ㈠、程序部分:
  28. ㈡、實體部分:
  29. ⑴、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主張係為擔保自己之債權
  30. ⑵、另查,證人蔡凌凱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協議書問:)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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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分配期日」,當係指執行法院所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之期日而言。

苟分配期日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合法之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所為異議,即屬有效,縱事後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更正未異議已確定部分之分配表,性質上乃為已確定裁定之更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執行法院雖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亦應僅限於更正之部分始得聲明異議。

而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非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不得亦不需就已異議部分,於更正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異議。

如當事人已就更正前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執行法院事後依法更正分配表時,當事人僅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變更(更正)聲明即可,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之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之金額中,與其他共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額相同之金額部分,主張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及序號,雖因執行機關即宜蘭行政執行分署依執行情形而為更正,原告亦因應而迭次更正聲明(即105年4月26日及106年3月27日狀,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卷㈡第80至83頁),因均屬於同一異議事由,依前揭說明,不須再行聲明異議,而無更正後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而使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之問題。

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原為匯智集團(含匯智開發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管理公司)違法吸金之受害人,而被告公司為匯智集團相關人員(即現匯智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邱保琪、現匯智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凌凱)所成立之公司。

匯智集團係以使加入為其會員之名義等,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致使原告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而將相關款項匯至訴外人湯涵雲、匯智開發公司之帳戶內,共計3,345萬5,000元,並支出入會費(匯智龍城AMIGO聯誼會)105萬元。

迨於97年4月10日起,因匯智集團向會員等所收取之入會費等款項,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之相關報酬,而生現金周轉困難,遂收回會員等人之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原告等會員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會員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5,400萬8,983元予原告與其他會員收執,並就匯智集團所有之9筆土地設定債權額比例1/52之抵押權予原告及其他會員共52人,擔保清償原告之上開5,400萬8,983元之債權(就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又匯智集團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在案。

㈡、嗣98年9月間訴外人邱保琪、蔡凌凱(當時為匯智開發公司負責人),成立匯智集團債權人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佯稱為實現全體受害人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並分配,邀集含原告共52名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受償之受害人及其他受害人加入。

同年11月訴外人邱保琪及蔡凌凱據上開同樣之目的(為實現全體受害人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並分配),以自救會成員為股東,成員之一訴外人余全嬌為法定代理人,成立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現已解散),並要求原告及其他30名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簽署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復於99年12月間,訴外人邱保琪、蔡凌凱除要求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簽署股權讓與契約、股權讓與聲明同意書、認股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外,其中訴外人蔡凌凱、林素真及陳錦絨向原告佯稱:將抵押權相關正本文件交付予伊統一保管,比較有利於向匯智集團主張權利,並佯稱可實現全體受害人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以及分配之事務云云,致原告受騙上當而交付相關文件;

原告認實際上亦確實保有債權證明文件原本,不疑有他,方交付上開相關文件並簽署,致訴外人邱保琪於98年12月17日成立之被告公司不法受讓系爭抵押權。

其後,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及104年間,復據上開同樣之目的,要求原告簽署聚邦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邦公司)委託聲明書,及參與訴外人邱保琪所成立之境外公司轉投資計畫及現金分配計畫之聲明承諾書,原告心生疑慮,不敢貿然簽署。

另依證人林素嬌到庭所證可知,顯見被告公司確實透過其代表人邱保琪、蔡凌凱以及訴外人林素真、陳錦絨等人佯稱有關原告對匯智集團之債權不會受影響,被告公司確實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以債權不會受影響而簽署相關文件。

嗣原告於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閱卷後始驚覺知悉原告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方知遭騙上當。

另,原告配合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邱保琪、蔡凌凱簽署上開有關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抵押權讓與之文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均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除導致原告對匯智集團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外,亦致原告之債權遭轉換為各該公司股份且須額外支出相關行政事務、顧問費用而變相稀釋,無異令原告二度受害,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同年月22日向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原告98年至99年間經被告公司、訴外人邱保琪及蔡凌凱等人之要求,配合簽署系爭抵押權讓與相關文件,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被告等人集中保管,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

惟實則,原告從未將對匯智集團之債權,讓與被告或任何第三人,此觀原告對匯智集團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本仍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邱保琪及蔡凌凱一再強調係為實現原告之債權而令原告重複簽署債權讓與相關文書即明,被告公司從未實際受讓原告對匯智開發司之債權。

原告既不曾將對匯智開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或任何第三人,而僅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並設定變更登記予被告,其與債權分離所為之抵押權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870條抵押權處分上從屬性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且既屬無效之讓與行為,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自應列為系爭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分配。

㈣、原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係原告自己之債權,未及全體債權人:觀諸證人林素嬌到庭證述:「…我就打電話去匯智臺北處長黃文正問當時情形,他說會把資產拿出來給債權人設定抵押,當初聽到的是所有處長要去設定抵押,但是每個處長金額不一樣,而且不是很大,後來匯智集團總經理郭金耀說由金額2000萬元以上的人可以設定抵押,後來有52人設定抵押,因為我在臺北公司在台中,我們臺北設定的有3個人,林素真、林美雲還有我,我是最後設定的,但要我們自己付設定費用15萬元,還要簽協議書。」

等語,可知,原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自己之債權,未及全體債權人。

蓋若非為自己之債權擔保,何須自行支付15萬元之規費,且倘若以該52名為代表人,何以未全體債權人均受有通知,尚需區分抵押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進而不同處理,甚且,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本身債權不會受影響,以取信原告,益證當時原告設定抵押之擔保範圍即係原告本身之債權,至為顯然。

㈤、而為聲明: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定於105年9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序號55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金額應剔除971萬7,824元,改分配予與原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原告最初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非僅為伊自己之債權,乃係為匯智集團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而設定,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1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告簽署之被證一即協議書,內載:「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即匯智開發公司)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

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52名抵押權人),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

等語,又原證10即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前言部分謂:「甲方(即原告)前因受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以下通稱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託,取得全體債權人對匯智公司及其他匯智公司所有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附件一),茲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該契約第三條亦謂:「甲、乙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等語,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所先行墊付之設定規費15萬元,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23日返還31人中之28人,其中即有原告在內,有匯款單據可證。

倘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僅為擔保伊自己之債權而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之規費自當由原告自己負擔,何須被告負最終清償之責任,若非系爭抵押權乃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而存在,則以被告成立之目的在為確保全體債權人獲償之宗旨而論,被告自無清償該筆設定費用之理。

由上可知,原告之所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乃事出有因,無非因被告係為全體匯智開發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立之公司,為求未來求償行為上事權之統一、程序之簡便及費用之儉省起見,且為符合當初受託登記之本旨,方與其餘30名抵權人共同為抵押權之移轉,由被告統一取得抵押權後,儘量爭取多數之土地拍賣款,以便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轉讓系爭抵押權係遭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林素嬌之供述,與原告關於其遭詐騙之主張完全無關,其所能證明者,至多為97年間自救會成立之過程,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者,則係為98年9月間關於簽訂系爭抵押權債權讓與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部分之事實,兩者間隔至少在9個月以上,實為不相及之兩事。

另證人蔡凌凱之證述可知原告對於其抵押權乃為全體債權人而設定之背景知之甚詳;

原告簽署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確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且並無任何不欲為移轉登記之保留;

債權正本未交出乃因無此必要之故,並非雙方並無真正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

15萬元之設定費確實係於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言明,將於取得分配款時返還,顯見原告絕無不知其債權及抵押權確有讓與之事實。

據證人蔡凌凱之證述,原告讓與其債權及抵押權至佳宇公司,絕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而係純出原告之真實意思。

另邱保琪之證稱對於佳宇公司及原告之成立過程及目的等,證述綦詳,訴外人佳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成立,有其因應當時情況之背景,乃係不得行破產程序之緣故,遂另行成立法人組織以便統一為全體債權人實行其權利;

而原告取得抵押權設定費用之15萬元代墊款時,其簽署文件之內容所提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而設定等語,亦經證人邱保琪證述明白,堪信原告確實知情其抵押權並非專為自己而設定無疑。

證人楊淞傅亦證稱確實曾向原告詳細說明其係辦理抵押權及債權之移轉登記,且就相關之經過及地點等,指證歷歷,應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另針對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前提,另對被告在臺中提起給付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該起訴狀之內容,則先於事實部分稱「原告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真意,既係同意委任佳宇公司再委任被告公司(即本件被告)代原告向匯智事業開發公司追討並實現債權…」,在於法律上之主張稱「依據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等9人得依照民法複委任已之契約關係,按民法第539條以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本件被告)返還原告等9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可見原告針對同一事實,在另訴係主張與被告之間成立委任關係無疑。

而以委任關係之雙務性而言,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存在自屬當然之理。

從而,原告既已在另訴自承雙方自合意成立委任關係,自無詐欺之可言。

㈢、查原證10之讓與契約書中,第一條即言明:「甲方(即原告)所有之下列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予乙方(即佳宇公司)所指定之人:(讓與債權標示)甲方對匯智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錢債權」;

第二條則謂:「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

至該合約第五條更單獨表明:「甲方保證讓與之債權確屬存在…。」

,可見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係與抵押權同時讓與,抵押權之讓與並無違反從屬性之問題。

至於原告以其尚存有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而主張債權並未移轉,則屬對於法律之曲解。

蓋民法對於債權讓與,僅以讓與合意為生效要件,並未規定須有債權正本之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尚存於原告處,未足以作為債權尚未讓與之證明,仍應以讓與之合意為準。

退萬步言,縱本件原告之主張成立,而有應回復原狀之問題,系爭分配表依法仍不應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提,係以其抵押權得因主張移轉無效而存在為前提。

惟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之房地,業已因拍賣而成為第三人所有,所有原先存在於該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亦因拍賣之結果而向後的消滅,已無從再為任何回復之登記。

是縱原告之抵押權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該房地亦因拍賣之結果而無從使原告取得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原告之抵押權乃來自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原告之抵押權自亦無從回復。

原告既不能就其抵押權為登記,其抵押權自屬無從實行,原告之債權亦因此而無從獲有抵押權之擔保,仍僅能列為普通債權而已,不能主張抵押權之存在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進而改變分配表之記載。

㈣、關於原告非抵押權人(按: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原告實自始即知,並非如其所言,係於105年2月16日始發覺其事: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其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且有原告本人之簽名用印,可見原告於98年11月簽署該契約書時,確實有讓與之意願無疑,被告亦因原告此一讓與,而於102年8月23日將抵押設定之款項15萬元匯入其本人之帳戶中,顯見此一讓與乃原告之真意無疑。

蓋若原告並無讓與之意思,則被告何須返還該筆設定之款項,原告又何有可能提供其帳戶以便被告匯入此一款項,自匯款之日期起算,原告至少知悉轉讓之事實已達二年以上,已逾民法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如其果然因抵押權移轉而認為有被詐欺之情事,至遲應於103年8月22日前即應提起本件訴訟,而非遲至今日,以不實之主張,意圖將執行所得全數歸為己有,此不僅於法有違,對匯智開發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保障,更屬不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於95年至97年間匯款如原證三即匯款回條聯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

㈡、原告確實為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之會員。

㈢、被告未保有原告如原證五所示之資產總額憑證正本。

㈣、原告與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間確實曾存有系爭抵押權。

㈤、訴外人邱保琪曾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以及英屬維京群島MRApportion Inc.之代表人、訴外人蔡凌凱曾為匯智開發公司負責人以及匯智事業機構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代表人;

二人曾為或現任佳宇公司(已解散)、聚邦公司及前揭公司之主要成員。

㈥、原告先行支付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規費15萬元,該費用業經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匯予原告。

㈦、匯智開發公司負責原告與證人林素嬌業務之業務員均為訴外人林素真、陳錦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㈠、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更正原分配表,而為不合法?㈡、實體部分:1、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原告讓與被告公司是否因被告公司邱保琪、蔡凌凱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之?2、如認前項爭點不可採,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分離情形而應認為無效?3、原告所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4、原告以第1項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超過除斥期間情形?茲認定如下:

㈠、程序部分:1、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因系爭執行程序其後更正分配表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㈡、實體部分:1、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原告讓與被告公司非因被告公司邱保琪、蔡凌凱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匯智開發公司間曾有設定抵押權關係存在;

惟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之邱保琪、蔡凌凱施用詐術,致原告配合簽署有關債權、抵押權讓與之文書及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予被告等節,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詐欺而為移轉抵押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楊淞傅即辦理原告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公司文書之地政士到庭結證稱:「(問:在98年間有無承辦過林美雲抵押權讓與給茂仁公司的相關事宜?)有,茂仁公司委託我辦理債權讓與,應該不是只有林美雲,應該是要移轉的抵押權人一起來辦的,人蠻多的。」

、「(問:辦理時有無要求林美雲提出文件?)有,要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及同意書等文件。」

、「(問:你當時有無向他說明拿這些文件做何用途?)有。

當時茂仁公司代表有帶我去向各抵押權人說明辦理移轉檢附的文件,最後是茂仁公司把資料蒐集後交給我去辦。」

「(問:收這些文件時林美雲有無在場?)有見過一次,記得是去她保險公司,只是去說明而已,文件不是她交給我的。」

、「(問:林美雲有無說過他沒有要轉讓的意思,只是要保管?)我們不可能保管文件,我只是去說明轉讓的程序及檢附的文件,至於她與茂仁公司關係我沒有參與。」

、「(問:向這些轉讓的人說明時間?)茂仁公司的代表蔡凌凱帶我去向這些人說明辦理抵押權移轉需要檢附的文件,至於他們內部問題,我只是聽聽沒有介入。」

、「(問:說明內容、時間、地點?)在林美雲臺北的保險公司,說明的對象總共有三個人,不是個別辦理,是全體的抵押權人交給茂仁公司,茂仁公司收齊後交給我。」

、「(問:就你執業經驗來講,有無可能接受別人讓與抵押權之義務人要求你辦理相關設定?)一般我們委辦文件,印鑑證明是重要表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是抵押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還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同意書,已經足以證明要辦理者的意思表示。」

、「(問:你的意思是文件備妥就可以辦理?)讓與人的文件要全部備妥才能辦。」

、「(問:這些文件都是茂仁公司交給你的?)是的。」

「(問:向林美雲說明的內容?)是說明要移轉的程序及要檢附哪些文件才能辦理。」

、「(問:為何會將文件交給茂仁公司再交給你?)因為是茂仁公司委託,至於他們與茂仁公司間的事情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頁);

證人蔡凌凱即自救會之代表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有無提到抵押設定、債權讓與,其具體內容為何?)一定都有說,內容主要是自救會處理進度,一些訴訟處理進度,還有些針對債權人問我們的問題現場回答。」

、「(問:有無說債權人的債權都不會受影響的話?)我不會這樣講,有常識的人都不會這樣講。」

、「(問:抵押權讓與茂仁公司相關過程是什麼?)抵押權本來就不是他們的,包括原告也是。

讓與只是履行一開始的承諾。

移轉讓與就跟一般代書處理事務一樣。」

、「(問:提供辦理設定抵押權讓與的相關文件,是誰提供的?)是抵押權人拿出來的。」

、「(問:就你所知的部分原告林美雲你們有對他說明相關抵押權債權讓與的事情,你如何說?)我們成立茂仁後續要做的事情方向,有跟林小姐講,會有轉投資會有現金分配,沒有交出文件的後續會有提出訴訟。

抵押權部分,重點是,妳是代表人,請把它交出來,如果有其他問題我們再做解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

證人邱保琪結證稱:「(問:當時辦理抵押權人設定時是否要繳15萬元的設定費?)當初在辦理設定時匯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資金,所以暫時由這些代表先墊付這設定費,有說如果公司有順利處理債務的話會歸還這些費用。」

、「(提示原證十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問:這份契約書上有林美雲簽名,是否你拿給她簽名?)不是。」

、「(問:15萬元設定費用後來有無還給林美雲?)有。」

、「(問:你參與過的會議當中有林小姐在場的,有無提及到債權人的債權不會受到影響的這些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說這句話或是其他有講過這句話我沒有印象,在說明會時我們有說明整個處理方式是怎麼樣,要不要加入茂仁都由他們自由選擇。」

、「(問:原告有無把抵押權讓與給茂仁?)有。

」、「(問:其內容提及原告將對於匯智集團的債權已予讓與等情,如你剛才陳述原告對匯智的債權已經都讓與給茂仁了,為何還需要讓與後續的聚邦及境外公司?)原證十一、十二、十三是不同時間點的資料,當初原告確實讓與給茂仁公司,但茂仁公司處理債權的方式有分二種,林美雲參加的是轉投資的部分,雖然她後面反覆一下要參加一下不要,但依原證十三聲明承諾書是要參加轉投資計畫所要簽署的文件,可以看到第一段第三行開始已經記載『業已將本人上開債權讓與與茂仁公司,本人並因此取得對茂仁公司之債權』,所以她並沒有再轉讓一次。」

、「(提示原證十問:其上記載已經讓與給佳宇,如何再讓與給茂仁?)這份協議書是說已經轉讓給佳宇但是佳宇可以轉讓給第三人,原證十第一條就有提到,說明會時我有用PPT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6頁)。

前開證人楊淞傅與證人蔡凌凱、邱保琪所證內容,互核大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故可知於地政士即證人楊淞傅辦理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讓與案件時,確已向原告說明其係辦理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移轉登記;

且原告亦配合提供辦理所需文件,堪認原告確實有讓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意甚為明確。

3、至於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林素嬌到庭證以:「(問:之前是否於匯智集團有金錢往來,其情形為何請敘述之?)。

當初匯智集團有三個公司,是匯智集團事業開發、匯智資產管理、匯智國際休閒,到97年發生狀況公司運轉不過就開始凍結資產,我就打電話去匯智臺北處長黃文正問當時情形,他說會把資產拿出來給債權人設定抵押,當初聽到的是所有處長要去設定抵押,但是每個處長金額不一樣,而且不是很大,後來匯智集團總經理郭金耀說由金額2000萬元以上的人可以設定抵押,後來有52人設定抵押,因為我在臺北公司在臺中,我們臺北設定的有3個人,林素真、林美雲還有我,我是最後設定的,但要我們自己付設定費用15萬元,還要簽協議書。

後來在97年9月28日成立自救會,全部債權人在中興大學的一個禮堂開會,有律師或代書到場要幫我們做債權處理,當天很亂沒有形成共識,後來在12月6日又在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借林美雲辦公室對臺北的受害人公開說明,約有3、40人到,當時是蔡凌凱帶吳文中、邱保琪、張玉珊等人到,說希望我們的抵押權代辦給他們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債權不會受影響,可以快狠準,不用每個人都去行使抵押權,之後各自帶開說明準備簽文件,我是張玉珊帶開的,我的業務林素真也說簽出去妳的債權不會受影響,蔡凌凱也是這樣講,我就簽文件交給張玉珊。

當時有寫委任給誰代辦,其中有一位是吳文中其他還有好幾個,我簽完後覺得很不安,當天晚上我開始回想到場辦理的人都是匯智的人,邱保琪是匯智的特助,郭鳳娥是邱保琪的媽媽,蔡凌凱、吳文中、黃文正、張玉珊都是匯智集團的處長,則在台上處理善後的人都是同一批人馬,我感到害怕,第二天一大早就打電話給張玉珊說這問題我要重新考慮,我要拿回我簽出去的文件,張玉珊說這文件已經交給邱保琪,我跟他要邱保琪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邱保琪說要拿回來,邱保琪也同意,我託我大姑去拿回來,但是邱保琪拿空白的給她,我說不是空白的,我要拿回我簽名那一份,後來才拿回來,之後吳文中和我的業務也來遊說我,他們拿了一份委任書要給我簽,但是我考慮後還是沒簽,就決定不簽。

後來就有耳語傳說我們這些不簽的要告到我們關到長頭蝨,後來真的被茂仁的董事陳明珠提告我們背信、侵占,但後來被不起訴及判無罪。

證明我的決定是對的。」

、「(問:臺北場說明會當時在台上有提到債權不會損失,這部分的說法請再完整說明?)我有拿到一本自救會的本子,大致上的意思說委任代辦你們的債權不會損失,很多人包括張玉珊、吳文中、林素真、陳錦絨都有講這句話,說是大家一起公平分配。

說是我們各自債權的52分之1。」

、「(問:債權不會損失是代表債權全額都不會減損?)沒有解釋到這麼詳細,就是說我們的債權不會損失。」

、「(問:就妳的認知當時得到的訊息52分之1指的是你們52人去分配各分配到52分之1?還是每個人按照債權平均分配?)設定契約書上面寫的很清楚,是我們債權的52分之1。」

、「(問:妳的意思是不是這52人將來行使抵押權的結果直接按照52分之1方式去分配而妳的權利不會受到影響?)是的。」

「(問:林素真、陳錦絨有無向妳提到自救會內容,其內容為何?)要參加自救會要繳債權的千分之五,我沒有錢繳,所以沒參加,我知道林美雲有繳,事後我知道自救會的內容,花錢方式讓我起疑,我就知道我的決定是對。」

、「(問:妳的業務員有無要求妳簽署文件或是債權不會影響的話?)有,林素真、陳錦絨及帶吳文中來時都有講這樣的話。」

、「(問:從97年到現在妳當初債權部分有獲得清償及處理的狀況如何?)陸續在各地執行拍賣結果,嘉義分得141萬元、屏東97萬多元,宜蘭就這件,台南的分配表也下來了。」

、「(問:被拍賣的這幾筆土地,茂仁公司有無分配到?有無給被害人?)茂仁有分配到,嘉義4千多萬元,屏東好像快3千萬元,沒有分配給被害人,其中包括林美雲、劉惠美、鄭美齡、吳庭章、李素珍等等,這些都是我遇到問他們,說沒有。」

、「(問:妳的意思是當初有設定所以有分配到,其中31人因為簽了文件給茂仁,茂仁有分配到,但沒有分配給被害人?)是的。」

、「(問:這31人沒有分配到的原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被詐騙簽出去。

因為他們在要我們簽移轉文件代辦文件時都說債權不會受影響,結果他們簽了都沒有拿到,我沒簽都拿到。」

、「(問:是否知道這31人除了林美雲之外,都有簽要把她們的債權換成上市公司股權的文件?)我知道的是陳錦絨在臺北另外開一家聚邦公司,又收了一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7頁)。

是可見由證人林素嬌證稱原告受被告詐欺,無非因其認為原告尚未受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

而參與轉投資之抵押權人亦無取得任何上市公司之股份等情,乃臆測原告必遭詐騙而已。

然其對於原告所稱遭受詐騙之經過,並未實際參與相關過程,自難證明更不可能知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過程原告與被告及相關人員所談內容為何,而可認被告公司人員有以詐術使原告為之之可能。

況對匯智集團之求償程序尚在進行中,證人林素嬌僅以據伊所知部分程序已完成而有部分債權人受償,原告讓與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卻尚未受償,即猜想被告受讓包括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在內之抵押權及債權以方便求償的方法,係被告相關人員所設騙局,自非周全且符合事實的想法,應認不可採憑。

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邱保琪、蔡凌凱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轉讓,自非可採。

4、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分離情形,無無效問題:本件原告讓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無因受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之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已載有:「甲方(即原告)所有之下列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予乙方(即佳宇公司)所指定之人:(讓與債權標示)甲方對匯智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錢債權」;

第二條「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



第五條:「甲方保證讓與之債權確屬存在,其與債務人間並無禁止讓與之特約,且該債權絕無消滅或抵銷、無效或減輕、免除及其他瑕疵之存在。」

等語,明確約定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係與抵押權同時讓與,並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

至於原告以其尚存有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而主張債權並未移轉云云,然債權讓與乃以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特定債權之讓與有合意即已足,至於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並非必要之生效或成立要件,是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確仍由原告持有,仍不足以作為抵押債權尚未讓與之證明。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明。

5、原告所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

⑴、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主張係為擔保自己之債權等語,查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前言載:「甲方(即原告)前因受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以下通稱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託,取得全體債權人對匯智公司及其他匯智公司所有登記與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附件一),茲為謀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特立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等語;

原告簽署之協議書,載:「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即匯智公司)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

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52名投資人代表),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

等語,有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第200至205頁),且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所先行墊付之設定規費,業據被告返還,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係約定應為匯智開發公司之全體債權人總擔保,至為明確。

⑵、另查,證人蔡凌凱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協議書問:)有無看過?對協議書是否清楚?)有。

清楚,這份協議書就是當時在匯智公司因為發不出紅利時,老闆說給他些時間去籌錢,當時主管也害怕老闆脫產,所以設定抵押給主管及客戶當代表,才有這樣的協議書,設定抵押的金額都一樣,也怕這52人去侵占這些財產,才有此協議書的產生。」

、「(問:原告簽這份協議書過程有無看到?)這52人都有來公司簽名蓋章,我是當時公司的主管,現場也有我的客戶,原告應該也有,因為當時人很多,時間也很久了。」

、「(問:你們有無跟協議書簽名的人說這些抵押權設定給他們擔保他們自己的債權?)絕對不是,是擔保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我自己本身也是投資者,對公司有債權,但我沒有設定,因為當時沒有預期抵押名義人會有變卦。」

、「(問:簽署協議書之後有無成立自救會?自救會成立經過?)有。

我們是在97年9月3日確認主謀已經潛逃出境,所以97年9月28日在台中中興大學惠蓀堂成立,我是召集人陸續到12月底將近2500人,總債權人數是3千多人。」

、「(問:成立自救會目的? )因為公司還有些土地資產,土地都被設定抵押,但沒有人主導處理事情,所以組成自救會來整合。」

、「(問:加入自救會是否要繳費?)因為需要資金運作,所以收債權額的萬分之五計算的費用。」

、「(提示原證十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問:有無看過?)有。」

、「成立佳宇公司是自救會開會決定的,因為自救會本身無法人資格才成立佳宇公司來處理,佳宇公司成立的目的將抵押權人集合在同一公司,日後開會需要將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分開處理,比較不會有誤會、衝突發生。」

、「(問:這份協議書是否你拿給原告簽?)我有帶協議書到上臺北原告公司給她簽。」

、「(問:原告簽的時候你有無說是簽個意思,只是暫時保管不會真的轉讓?)沒有。

我們當時是說妳現在的抵押權要讓與出來,由公司集體處理,我不可能說只是簽個意思,我是召集人要對大家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2頁),證人邱保琪則證以:「(問:請說明協議書簽署經過?)在97年4月9日匯智公司宣布資金週轉不靈,當天開始有很多的會員及業務人員都湧向公司了解投資款項保障在哪裡,公司方本來有指定債權人代表去設定抵押土地,這些人就是當初的業務主管及高階主管,後來因為有投資會員抗議,不知這些人員與公司有無不當掛勾,所以後來變成由當初的公司顧問來當設定代表人,又有很多會員來爭取設定為代表人,所以公司方又開放為52人,這份協議書就是當初在做設定時所簽署的。」

、「(問:匯智債權人有分為設定抵押及沒有設定抵押原因為何?)所有投資匯智集團的投資者都是債權人,公司在發生週轉不靈時許多投資者都擔心匯智的首謀會將這些匯智留下來的資產變賣或貸款,所以當時郭金耀才會建議將公司的土地設定給債權人做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6頁),亦與前開證人蔡凌凱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係為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設定抵押權,而非僅為原告個人債權之擔保甚明。

6、原告本件主張是否逾除斥期間之爭點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移轉,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撤銷權之主張是否有逾除斥期間情形之爭點,已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主張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分配表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7,228元+證人日旅費4,252元(被告預繳)=10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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