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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莊長逢
莊萬春
莊樹
莊穎松
莊德昌
莊旺欉
莊德文
莊義誠
莊義宗
莊義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莊稱
法定代理人 莊傳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祭祀公業莊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原告等人之祖先莊阿春。
莊阿春與其兄莊大稱、莊忠義、莊正直共同跨海渡台,為四兄弟中之么弟,於兄長亡故後,為紀念亡兄而設立,又因四兄弟中最早往生之人為二兄莊大稱,故名為祭祀公業莊稱。
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
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對派下員身分並未加以限制,另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系爭祭祀公業既由原告等人之祖先莊阿春設立,原告等人自應有派下權。
惟因原告等人學歷不高,於知悉政府推動地籍清理之後,便於民國98年間委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詎料承辦代書竟以另一房即曾任管理人莊芳之後代莊忠村為申報人,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體系統表以及不動產清冊等,卻將原告等人排除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以外,致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受有損害。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原告莊萬春、莊長逢、莊樹、莊穎松之曾祖父莊阿春已如前述,且有繼承系統表可證,又立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之祖厝(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0 巷0 號)內所供奉之莊氏祖先牌位,則均係由原告等人定時奉祀,有照片可憑,已足證原告等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莊稱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原告等人之祖先莊阿春,莊阿春與其兄莊大稱、莊忠義、莊正直共同跨海渡台,為四兄弟中之么弟,於兄長亡故後,為紀念亡兄而設立,又因四兄弟中最早往生之人為二兄莊大稱,故名為祭祀公業莊稱,因而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節,被告均否認。
至於原告所提出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之祖厝內所供奉之莊氏祖先牌位,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等人祭祀其祖先而已,尚無法作為證明原告等人係祭祀公業莊稱之派下員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原告之派下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四、經查,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新打馬煙段228、229、230、381、382、589、602、627、628、629、630、922、923、1110、1111、1112、111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為莊阿春之後世子孫等情,有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莊阿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55頁、第208 頁至第247 頁),堪認為真。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莊阿春,故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莊阿春?㈡如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莊阿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而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莊阿春因紀念亡兄莊大稱而設立,其等均為莊阿春之繼承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為莊阿春設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茲查:⑴原告對此固提出「祭祀公業莊稱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莊稱沿革」及原告祭祀祖先照片等為據。
惟前開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沿革等資料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自難憑此即認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莊阿春。
另依卷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知原告等人確為莊阿春之繼承人,但莊阿春與莊稱或莊大稱之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彼等之間是否為兄弟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莊阿春為莊稱之胞弟,系爭祭祀公業為莊阿春所設立云云,已非無疑。
⑵再者,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雖可分為專任管理及輪流管理,然在臺灣採取專任管理者,原屬不多,通常乃採用輪流管理,而輪流管理,係指依直接房之長幼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若直接房死亡時,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抑或由各房依長幼之順序,輪流選出一人任管理人,換言之,祭祀公業以派下員任管理人為原則,非派下員任管理人為例外(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頁、第775 頁)。
依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5 年5 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50006614號函暨函附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4 頁至第142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尚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報之前,其名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莊稱所有、管理者均為莊芳。
另依卷附三抱竹22番地、24-1番地(即宜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55頁)所示,上開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三抱竹22番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即民國前3 年)管理者為「劉雲」,大正元年(即民國1 年)10月14日管理者變更為「莊慶雨」,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10月14日管理者再變更為「莊芳」,三抱竹24-1番地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管理者為「莊慶雨」,嗣於昭和6 年10月14日管理者變更為「莊芳」,又依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自應先推定劉雲、莊慶雨、莊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未見莊阿春與系爭祭祀公業歷屆管理者「劉雲」、「莊慶雨」、「莊芳」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此參見卷附莊阿春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57頁至第73頁),則原告主張莊阿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要無足取。
⑶原告另以祭祀公業之成立目的在於祭祀,原告等派下長年以來傳承祖先遺訓,每逢傳統四節日必定備妥三牲素果遙祭祖先,另本件之始即為莊芳一房繼承人莊傳旺找原告莊長逢共同辦理祭祀公業莊稱等事宜,豈料公告上卻遺漏莊阿春一房派下,莊傳旺為撇清責任,拋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
按祭祀公業固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但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故原告縱有祭祀莊氏祖先之事實,但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自未取得派下權。
又證人莊傳旺於審理時係證稱:「(問:為什麼當時要拋棄派下員資格?)我之前有當連帶保證人,對方沒有處理,法院查封我的財產,連銀行帳戶都被查封,我是怕如果繼承派下員,會不會造成其他派下員的困擾,所以我才放棄。
(提示本院卷㈠第100 頁祭祀公業莊稱派下員現員名冊)都認識,跟我有的是堂兄弟,有的是親兄弟,有的是姪子。
(問:同宗是何人?)是莊芳。
(問:你知道祭祀公業莊稱最開始是何人設立?)年代已久,聽說是莊水元時代設立,是聽我父親莊煥塘陳述。
(問:原告莊長逢等人跟你不同宗,你知道他們是哪一宗?)不清楚,以前也不認識。
(問:本件訴訟提起之前,你認識莊長逢等人嗎?)97年間他們有來找我,才知道他們也姓莊。
(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他們說莊稱祭祀公業是他們的。
(問:你如何回答?)我跟他說我不了解,依目前來說有資料可查,也查不到他們跟莊稱有任何關係。
(問:證人是否曾經對原告莊長逢說過莊稱不是你的祖先,所以你一毛錢都不要?)這不是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
則由證人莊傳旺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係莊傳旺主動找伊等共同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事後為撇清責任,才拋棄派下權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莊芳祖父莊水元所設立;
況依被告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所載:「由莊芳任派下員首位管理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上開沿革內容純屬杜撰虛偽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但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莊阿春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有上述疵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之主張,非屬正當,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明。
是以,原告固以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莊水元所設立云云,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推論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莊阿春所設立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據?承前所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莊阿春設立,縱使其等為莊阿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莊阿春設立,其等為莊阿春之後代,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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