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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惟此項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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