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訴,68,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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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石楷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朱立偉
朱紹禮
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朱立偉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立偉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0元,非屬被告朱立偉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3,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2,45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立偉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205 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路邊起駛迴轉,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起步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鄉礁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已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腕骨脫臼、右腕不穩定型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韌帶損傷,於事發當日緊急送醫為雙手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右膝傷口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並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左腕骨外固定移除及右腕月狀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再固定手術,至同年12月4 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合併脫臼、右腕不穩定型月狀骨脫臼及術後再鬆脫、左側尺神經於腕部受損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韌帶損傷(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朱立偉因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朱立偉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禍發生時,朱立偉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朱紹禮、吳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朱立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原告因被告朱立偉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損,因而增加醫療費用44,986元、看護費270,000元、復健費1,800元、回診費1,050元等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4 年9 月起迄105 年8 月共11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計算,共計363,000 元;

另原告失能狀態應為「兩上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屬第七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日數為440 日,故與第一等級1200日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6.6%,依原告目前每月薪資33,000元,每年為396,000 元,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準,原告於72年10月6 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31.95 歲,尚可工作33.05 年,以霍夫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898,72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迄今仍需承受莫大的痛苦與不便,就此原告之精神上壓力甚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訊及鑑定會中所述為其超速之依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況機車時速表所顯示之速度通常較實際行駛速度更高,故原告是否超速尚值商榷。

縱認原告實有超速,惟被告過失難謂輕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10%過失責任。

㈣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2,456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色已屬夜間,事故現場並無路燈照明,附近亦缺店家照明,致被告朱立偉未能清楚辨明後方車輛動線及速度,而被告朱立偉於迴轉前,業已開啟大燈及左轉方向燈,注視左側後照鏡約10秒,判斷後方車輛距離已足以完成迴轉後,始行迴轉。

原告未注意被告朱立偉之方向號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原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約60幾公里等語,然該路段速限僅40公里,原告已嚴重超速,致無法閃煞等情,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

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煞車距離非短,益徵原告行車速度過快,致其未能有效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故原告超速駕駛,亦有過失。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44,98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應以實際上確實有支出才能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有請看護相關單據。

另回診掛號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無意見,未提出相關單據者,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雖提出佳穩工程行所開立之「工作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不明,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另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625 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自承從事板模工,則其性質係屬經常性或臨時性,亦非無疑,可否逕以日薪得出月薪為33,000元之結論,亦有不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採信。

另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左腕骨折及脫臼處初步穩定,較使力工作前宜有三個月復健等語。

原告自104 年12月4 日以後即無復健相關單據,僅有定期回診之費用單據,堪認原告復原狀況尚稱良好,並無不能工作情事。

是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可返回工作之無法工作期間至多僅7 個月(即自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日),原告主張無法工作共11個月薪資,其中超過7 個月薪資部分,應屬無據。

②依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原告所受腕關節功能障礙可藉由日後復健、治療而有所幫助,又縱認原告所受腕關節功能障礙目前尚難恢復,然原告至多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第13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 %,原告主張其失能狀態減損勞動比例為36.6%,顯有誇大之嫌,並非可採。

又原告係72年10月6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7年10月6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37年10月6日止,計33年25日,惟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3,000元,尚屬無法證明,且依其所述「板模工」性質,應為臨時工,無固定月薪,是否得逕為認定每月薪資,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均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等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被告朱立偉係迴轉汽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所受傷害藉由日後復健、治療,並非不能恢復,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之過失,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有酌減之必要。

㈢被告朱立偉迴轉汽車疏未注意後方原告來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之過失,且同為主要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核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朱紹禮、吳真為被告朱立偉之父母,朱立偉於104 年9 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腕骨脫臼、右腕不穩定型脫臼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

有陽明醫院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朱立偉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宜蘭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偵查案件全卷宗、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立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朱紹禮、吳真等節,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回診掛號費、復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爰析述如下:㈠醫療、看護、回診掛號及復健等費用:⒈原告因被告朱立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4,98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有杏和醫院105 年11月10日杏醫字第1050066 號函暨函附就診及繳費記錄,陽明醫院105 年12月8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1100號函暨函附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11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主張,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手術後三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手術後三至六月仍需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共計27萬元云云。

惟依卷附陽明醫院106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受傷初期活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估計自受傷至104 年10月21日手術後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另本院就原告傷勢有無看護必要曾函詢陽明醫院,陽明醫院則回覆本院稱:「(問:104 年9 月10日至16日住院期間、104 年9 月16日出院後、104 年10月20日至24日住院期間,依原告身體情況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須全日或半日看護?)雙手腕骨折術後,日常生活或許需要些許協助。

(問:104 年10月24日出院後依原告身體情況,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雙手腕術後,接受復健治療恢復良好。

」(見本院卷第171 頁)。

足見原告自104 年9 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手術後一個月(即104年11月20日,共計72日),因雙手腕骨折,致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看護,核屬有據。

惟因原告僅係雙手腕骨折,下肢活動並無影響,衡情僅需半日看護即足,且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每日1,000 元,亦符合市場行情,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000元×72日=72,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至被告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僱請看護之單據,故看護費用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親屬間看護,本院亦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僱請看護必要,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應不可採。

⒊回診掛號費、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回診1 次,門診費用350 元,以3 次計算,共計1,050 元,另復健每次50元,醫囑預計需做3 個月,1 周3 次,共1,800 元。

查原告確實於105 年6 月20日、6 月29日、8 月3 日、17日前往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另於105 年6 月21日、6 月22日、6 月27日、6 月28日、6 月29日、6月30日、7 月4 日、7 月7 日、7 月12日、7 月14日、8 月1 日、8 月4 日、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1日、8 月16日接受復健治療16次,有陽明醫院105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又原告主張復健費用每次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門診繳費收據以觀,每次掛號費自費金額均為100 元、健保部分負擔自費金額為240 元(見附民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是回診費用每次應以340 元計算;

據此,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應為800元(計算式:50元×16次=800元),另回診費用應為1,360元(計算式:340元×4次=1,36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1,050元,故僅將復健費800元、回診費用1,050元計入受損害之數額。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工作所得為33,000元,且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3,000 元云云。

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25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訊問時自承,車禍發生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見該卷影卷第29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金樹即佳穩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之前曾在我那邊工作,我記得出車禍那天也是在我那邊工作,我們做土木工程,綁鐵筋、板模的工作都有做,原告薪水大約每天1,500 元左右,每個月5 日前發薪水,每月工作至少22天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33,000元(計算式:1,500元×22天=33,000 元),應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板模工工作性質應屬臨時性,且證人林金樹證據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薪資給付記帳資料、營業收入所得稅籍資料等件以供參酌,難認其證述可採云云。

惟證人林金樹現與原告之間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復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且其證述原告薪水每日1,500 元、每月工作至少天數22日,即月薪資33,000元部分,核與勞動部統計104 年7 月土木工程板模人員總薪資為33,556元相當,此參見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即明,是認證人林金樹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⒉另依陽明醫院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04-9-10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4-9-10接受雙手骨折脫臼復位併固定及右膝傷口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04-9-16出院。

…右腕月狀骨術後再鬆脫,於000-00-00 入院,於000-00-00 接受左腕骨外固定移除及右腕月狀骨復位併鋼釘再固定手術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神經傳導肌電圖證實左側尺神經於腕部受損,建議三個月後以神經傳導肌電圖追蹤其變化。

左腕骨折及脫臼處初步穩定,較使力工作前宜有三個月復健…」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

可知原告於從事較使力工作前,需進行三個月復健,是以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10日系爭車禍事發之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術後三個月(即105 年1 月20日)止,因傷而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核此計算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43,710 元(計算式:33,000元×(4 月+11/31)=143,71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⒊原告為72年10月6 日出生,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附民卷第32頁),則至105 年1 月21日已年滿32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尚能工作至137 年10月5 日,期間為32年又259 日;

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臺大醫院綜合原告受檢及其杏和醫院、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後,認為:「原告於104 年9月10日發生意外事故,依據其於106 年5 月10日前來本院門診接受評估與檢查之結果,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如下: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尺神經損傷。

⑵右手月狀骨脫臼、經舟月狀骨融合術後。

⑶右膝撕裂傷併髕骨肌腱損傷、術後。

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原告各項障害評估如下: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尺神經損傷:其上肢障害比例為2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3%。

⑵右手月狀骨脫臼、經舟月狀骨融合術後: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7 %。

⑶右膝撕裂傷併髕骨肌腱損傷、術後:其下肢障害比例為7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3 %。

綜上,經特殊疊加以上三項障害,得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2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

,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

則以原告年薪396,00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核計其損害金額為1,637,723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9.00000000+(39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798,682.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366=0.00000000)。

7,798,683元×21%=1,637,723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朱立偉之過失受有前述傷害,治療後上、下肢仍受有相當比例之障害,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於車禍時僅為32歲,職業為板模工人,月收入33,000元,教育程度為蘭陽技術學院電子工程肄業;

而被告朱立偉事發時年滿19歲,目前仍為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朱紹禮為義大利貝魯佳大學進修,先前從事貿易公司,現因罹患極重度慢性腎衰竭、尿毒症,需長期住院治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被告吳真則為中國科技大學畢業,現受僱於公司做管理工作,名下有五筆土地、二棟房屋等情,除原告之薪資數額,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業經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經綜合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妥適,應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朱立偉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損失44,986元、看護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應為800 元、回診費用1,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3,71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637,723元及精神上50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六、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原告駕駛機車沿礁溪路四段往宜蘭方向,於限速40公里路段以高達60公里車速行駛,此業據原告本人於警詢及鑑定時均自承在卷,而原告於警詢時復陳明:「對方駕駛租賃小客車本停於事故地路旁(車頭朝南),後於事故地點突然迴轉…當時我沒看到對方車輛有開大燈及左轉燈,我緊急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

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 號偵查卷第39頁),兼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原告機車煞車痕甚長,則原告除超速行駛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又被告朱立偉於事發地點路旁往宜蘭方向起駛,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路口路邊起步迴轉往頭城方向,未注意禮讓往宜蘭方向車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駛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亦如前述。

被告雖辯以朱立偉於迴轉前,業已開啟大燈及左轉方向燈,注視左側後照鏡約10秒,判斷後方車輛距離已足以完成迴轉後,始行迴轉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係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故而,朱立偉依規定應於迴轉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則朱立偉於注視左側後照鏡約10秒,判斷後方車輛距離已足以完成迴轉之駕駛行為,亦違反前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朱立偉自路邊起駛未讓原告先行,過失較為重大,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為輕微;

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朱立偉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105 年度他字第21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故兩造過失責任,以被告朱立偉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為適當。

被告雖抗辯兩造應各負擔50%責任,暨原告主張被告朱立偉應負擔90%云云,均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2,400,29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44,986元+看護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800元+回診費用1,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3,710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637,723元+精神上50萬元損害=2,400,269元),並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為1,440,161元(計算式:2,400,269元×60%=1,440,161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範圍內,自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受領保險金188,000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再扣抵188,000元,即為1,252,161元(1,440,161 元-188,000元=1,252,161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繕本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據被告訴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2,161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252,161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其請求應准許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亦應酌定金額准許,逾此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㈠臺大醫院鑑定費10,0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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