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訴,7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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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賴信政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賴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賴游阿不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吉雄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六四0、六四三、六四

四、六四六、六四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游阿不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賴吉雄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餘由被告賴游阿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48地號土地係由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六人(下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以下除有附記外均以民國紀元)借名登記予賴埤,賴埤死亡後,由被告賴吉雄繼承,當時之地號係宜蘭市壯二字144號,59年農地重劃後分割,現為系爭土地及648地號。

另同段648-1、6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48地號土地,原告曾就該2筆土地之徵收款,對被告賴吉雄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原告勝訴,認定「同段648-1、648-2地號土地係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賴埤名下。」

,被告賴吉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另就64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賴吉雄應將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如為各別判決則以各別案號表示)。

是依前案判決已足證648、648-1及648-2地號土地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賴埤死亡後由被告賴吉雄繼承借名登記關係。

又系爭土地及64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宜蘭市壯二144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亦係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借名登記於賴埤名下,賴埤死後由被告賴吉雄繼承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及訴外人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謝賴錦雲同意將繼承自賴添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給原告。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賴吉雄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賴吉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另同段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地號土地)亦係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於昭和14年借名登記予賴南瑞,賴南瑞死亡後,由賴塗金繼承,再贈與被告賴游阿不。

查同段656-1、65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656地號土地,原告曾就656-1、656-2地號土地之徵收款,對被告賴游阿不提起給付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認「同段656-1、656-2地號土地(即分割自同段656地號)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等語。

且訴外人謝賴錦雲亦同意將繼承自賴添福之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給原告。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賴游阿不為終止系爭65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賴游阿不應將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查借名登記之委任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非在法律上應為一致之判決,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一同起訴。

原告係終止自己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終止全體委任人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不需全體委任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關於本件原告係請求移轉登記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自無需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另就爭點效部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賴吉雄應將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判決理由認定「648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等情為真實」。

該案之重要爭點為648地號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予賴埤,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

且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田賦繳納通知單、鬮分書、有無輪流耕作,皆為前案判決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64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既為被告賴吉雄,則以賴吉雄為田賦繳納通知對象自屬事理之常。

是被告賴吉雄不得再主張648地號土地非借名登記,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前案判決理由亦認定「656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基於爭點效之法理,賴游阿不亦不得再主張656地號土地非借名登記。

且系爭土地與648地號土地,皆係於59年分割自宜蘭市壯二144號土地。

既648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賴吉雄(賴埤之繼承人),基於論理法則,系爭土地亦係借名登記予賴吉雄。

㈣、被告賴吉雄主張賴南瑞將壯二144之2、152之8地號土地合併至壯二144地號土地,再重劃出648地號土地成為祀產;

惟查壯二144地號係公辦農地重劃,此依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足證,是賴南瑞無權決定將壯二144之2、152之8地號土地合併至壯二144地號土地。

且系爭土地與648地號土地於重劃分配前之原有土地係宜蘭市壯二144(0.5298公頃)、144之2(0.0213公頃)、152之8(0.0098公頃)地號土地,農地重劃為達土地方正之目的,自須納入臨近農地,惟該3筆土地之總面積為0.5609公頃,壯二144地號占總面積之94.5%,足見重劃分配前之主要部分係壯二144地號土地。

144之2與152之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0.0311公頃,占重劃後總面積之5.5%,而648地號土地就面積而論即達0.0923公頃,相差懸殊,是該2筆土地與648地號土地是否為祀產無關。

另原告否認被告賴游阿不主張系爭656地號土地係由壯二152之8地號土地重劃而來,因依對照清冊未記載系爭656地號土地係由壯二152之8地號土地重劃而來。

再者,賴埤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5月1日自寄留地壯七219番地退去後,遷居至壯二328番地,因壯二328番地已實施住址變更為壯七214番地,因此賴埤在15年確是返回壯七214番地,足證賴埤其六兄弟同財共居購買系爭土地之情。

㈤、為此,爰依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吉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游阿不應將系爭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吉雄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1、系爭土地與648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係由訴外人賴埤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購買,並於42年由被告賴吉雄繼承,後於59年因土地重劃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648地號共6筆土地。

由於賴埤於15年分家後,發展較好,其資力遠勝其他兄弟,故在世時,曾允諾將該土地之東南側(即今648地號土地部分)捐做家族祀產之用,因已是祀產,故交代被告賴吉雄該部分土地係家族公用,應將價金分配與他房兄弟。

故被告賴吉雄在648地號部分徵收(即分割後之648-1、648-2地號土地)後,將徵收補償金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繼承人。

惟賴埤僅將648地號土地部分捐做祀產,系爭土地仍屬賴埤之私人資產,原告自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賴埤名下云云,然而未曾舉證證明賴添福等六人有何出資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賴埤及被告賴吉雄所繳納,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是賴埤所有,再由被告賴吉雄繼承,而與原告無涉。

原告雖又提出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就648地號土地部分認定屬賴添福等六人共有,指稱系爭土地亦為賴添福等六人共有云云,惟該判決從未就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做認定,逕以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有分配予賴添福等六人之事實,即認定土地為六房所共同承買,而未考量賴埤遺命交代被告賴吉雄分配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實係因當初允諾將648地號土地充做祀產,故認為該土地若有出售或徵收,其對價應屬賴氏六房全體派下繼承人所有,並非因該土地是共同承買所致。

是以該判決僅以徵收補償金,遽認土地為賴添福等六人同出資購買云云,顯有違誤。

且該判決範圍係648、648-1及648-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從未有分配買賣價金或徵收補償金予原告或其他房子弟之情形發生,自難持該判決即論斷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

2、本件並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查上開判決之標的為648-1、648-2地號之徵收補償金,本案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土地,明顯標的不同,且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況該案係本件原告賴信政向本件被告賴吉雄請求給付141,700元之案件,訴訟標的價值極低,本應屬簡易案件,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1予原告,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高達766萬4,600元,兩訴訟間標的利益相差甚鉅,為訴訟之攻防及認事用法標準亦有不同,是不應以前案判斷結果拘束本訴。

另648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賴埤及賴南瑞二人共同捐為祀產,此由賴南瑞曾經將名下部分土地捐出而合併至賴吉雄所有之648地號土地,即知確有648地號土地捐為祀產之事,此稽之土地重劃之對照清冊記載當時土地重劃時,係以賴吉雄(所有權人編號1020號)名下壯二段144地號土地及賴南瑞(所有權人編號1019號)名下壯二段144-2、152-8地號土地合併後重劃為648地號及系爭土地。

如非賴埤及賴南瑞曾約定將名下部分土地捐為祀產,則何以重劃時賴南瑞特將壯二段144-2、152-8地號土地合併至壯二段144地號土地,再重劃出648地號土地成為祀產,為子孫共同享有。

故賴南瑞62年過世前方交代子孫將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予賴氏六房,足見648地號土地確實為賴埤及賴南瑞所捐出之祀產無疑。

上開事實及證據並未於前案進行審理,要屬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原判,應認本件無爭點效之拘束。

再者,該案中係以證人賴水堂、賴德陽證稱648地號土地為六房輪流耕作云云,作為判斷該土地有共同購買及借名登記情形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長期均由賴塗金、賴志明父子耕作,並無所謂六房輪流耕作情事,是以前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賴水堂、賴德陽實係說謊不實,可由其他證詞佐證推翻,故前案判決實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六房輪作,惟依宜蘭市公所函覆休耕補助資料可知,休耕補助金均係發放予被告賴吉雄,而非輪流發放予六房,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然休耕補助乃為補貼係補助農戶因故休耕養地時,能有基本津貼保障生活,而設立之制度,故為避免地主侵吞補助金,該補助金之發放,係以耕作人為對象,而非地主,此以系爭土地如為六房輪作,則每年休耕補助金,應由當年度輪作者,提出輪作協議書或當年度之託耕書,證明渠係當年度有權耕作土地之耕作人,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補助金,且市公所休耕補助資料內之申請人,將載為現耕人。

惟依宜蘭市公所函覆可知歷年休耕補助金申請人均為被告賴吉雄,並無六房輪流申請情形,亦無任何輪作協議書或託耕書為附件,足見原告主張六房輪作云云,均非事實。

㈡、被告賴游阿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1、查本件原告主張656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借名登記於賴南瑞名下,後因賴南瑞死亡而由賴塗金繼承,再贈與被告賴游阿不。

是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賴添福等六人為共同委任賴南瑞為6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是否終止、得否請求返還,均屬應合一確定之事項,應由原告所主張之全體委任人一同起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賴添福等人為借名登記之共同委任人,如欲終止契約,應由全體委任人共同表達終止之意思,僅由原告一人終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故原告與被告賴游阿不之間就系爭65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賴游阿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合法,借名登記關係既未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六房輪流耕作,故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輪流耕作的事實,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且系爭656地號土地,係由原壯二段152-8地號土地之部分重劃分割而來,並非壯二段144號土地,此由土地對照清冊內載,壯二段144地號土地(另與壯二段144-2、152-8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塊合併重劃),重劃後為系爭土地及648地號土地,並不包含656地號土地,即可明證。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648地號(其後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為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是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且賴添福等人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埤一人名下,之後由被告賴吉雄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648、648-1及648-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借名登記予賴埤,已經判決確定。

原告及被告賴吉雄已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已對於被告賴吉雄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賴吉雄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系爭65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是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且賴添福等人約定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賴南瑞一人名下,之後由賴塗金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賴塗金再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游阿不一人,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656-1及656-2地號土地係賴添福等六人所共有,既原告及被告賴游阿不已繼受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賴游阿不即負有將系爭6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惟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高院103上易字第52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二位被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高院103上易字第52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案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案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案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方符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2、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第566號判決,係主張648-1、648-2(分割自648地號)地號土地為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

而本件當事人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之當事人全然相同,且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分割自原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648、656地號(分割出656-1及656-2地號)為賴添福等六人共同購買,並約定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埤、賴南瑞名下,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分割自原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及656地號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埤、賴南瑞名下;

是則前案及本件之重要爭點事實均係「原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嗣重劃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656地號土地)是否為賴添福等六人共同借名登記於賴埤、賴南瑞名下(下稱系爭爭點事實)」。

而系爭爭點事實,係經雙方當事人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充分之攻防後始判決確定,自應認系爭爭點事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3、至於被告賴吉雄抗辯648地號土地係由賴埤及賴南瑞二人共同捐為祀產,前案判決並未審酌此情,即認648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有違云云,雖據提出土地重劃之對照清冊(見本院卷第137頁)為證。

惟依該資料乃記載當時土地重劃時,係以賴吉雄(所有權人編號1020號)名下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賴南瑞(所有權人編號1019號)名下壯二段144-2、152-8地號土地合併重劃為648地號及系爭土地,然並無法由此推論648地號土地為祀產而非賴添福借名登記之財產,是其此部分辯詞,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依宜蘭市公所休耕補償金請領資料所示,648地號土地休耕補償之請領人均為賴吉雄,然此乃賴吉雄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所必然之結果,無從為該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反證。

5、是於本件既被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事實所為判斷,亦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則於本件兩造就系爭爭點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均有理由: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父賴添福於就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借名契約;

就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賴添福於35年8月23日死亡,賴埤亦於35年8月31日死亡,賴南瑞則於62年4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揆諸賴添福死亡後,賴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未即請求賴埤、賴南瑞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而嗣被告賴吉雄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迄648-1、648-2地號土地於98、99年間經徵收時止,逾64年期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吉雄返還648地號(及其後分割出之648-1、648-2地號)土地權利;

賴南瑞死亡後亦同,賴塗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即被告賴游阿不,再迄至99年間656-1、656-2地號土地經徵收時止,逾37年期間,賴添福等六人之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塗金或被告賴游阿不返還借名土地權利(含分割出之656-1、656-2地號);

加以賴添福等六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基礎為兄弟間血緣、信賴關係,賴添福等六人之繼承人亦為堂兄弟姊妹,其中賴松、賴溪、賴埤三房之繼承人復來自賴瑞南、賴南瑞房,足認其等間就本件借名契約顯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受影響,而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於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後並不終止,而由借名人之繼承人與繼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出名人,繼受該等借名登記契約。

又,賴添福就本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被告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於借名人賴添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謝賴錦雲繼承,嗣後謝賴錦雲又將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出名人方面則分別為被告二人繼受之,有如前述。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吉雄、賴游阿不應將系爭土地及6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賴游阿不抗辯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係賴添福等六人為共同委任(借名)賴南瑞為65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應由原告所主張之全體借名人一同起訴,且如欲終止契約,應由全體借名人終止之意思,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或終止,應不生合法之效力等語。

惟查本件借名關係,依其性質並無借名或終止不可分情事,亦即借名人均得本於對出名人之信任關係決定是否繼續維持借名關係,亦得如原告般主張終止其自己之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登記;

且為借名標的之權利客體即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給付不可分情事;

況亦無證據可認於借名關係成立當時有約定其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共同為之。

則原告就其借名部分單獨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可。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吉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游阿不應將同段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本件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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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目孔、賴官阿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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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六子)│  (七子)  │(八子)│
│ 賴松 │賴新傳│ 賴溪 │ 賴埤 │賴瑞春│賴瑞南│  賴南瑞  │賴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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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賴│  經  │  賴  │  賴  │  經  │賴賴賴│賴賴賴賴賴│賴  謝│
│水  添│  招  │  阿  │  吉  │  招  │水水阿│塗添吉政明│信  賴│
│堂  枝│  贅  │  獅  │  雄  │  贅  │盆堂獅│金枝雄義政│政  錦│
│︹  ︹│  無  │  ︹  │  ︹  │  無  │∣    │∣∣      │    雲│
│過  過│  權  │  過  │  過  │  權  │賴    │賴賴      │      │
│房  房│  分  │  房  │  房  │  分  │德    │振素      │      │
│子  子│  產  │  子  │  子  │  產  │陽    │昌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半  半│      │  一  │  一  │      │半半  │    共    │  共  │
│份  份│      │  份  │  份  │      │份份  │    一    │  一  │
│      │      │      │      │      │      │    份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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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計經招贅之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二房,繼承共分為以下六份:      │
│(1)賴水堂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六子賴瑞南房半份,共計一份。         │
│(2)賴阿獅繼承三子賴溪房一份。                                     │
│(3)賴水盆(賴德陽)繼承六子賴瑞南房半份。                         │
│(4)賴信政、謝賴錦雲共繼承八子賴添福房一份。                       │
│(5)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共繼承│
│  七子賴南瑞房一份,賴添枝(賴素真)另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賴吉雄另│
│  繼承四子賴埤房一份,合計二份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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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日據時代民事習慣及判例,非獨生男子經同姓同宗收養但仍與本生家保│
│  持親屬關係者為「過房子」,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身分,且得兼繼│
│  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判例一八二、一八三、一九九、二0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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