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育杰
信豐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黃隆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玉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