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訴更一,1,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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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被告、訴外人陳根恩與原告配偶林金龍乃因林金龍出售新
  5.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6.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7. (四)為此請求就前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被告應將
  8. 二、被告則抗辯:
  9.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林金龍為求順利出售所經營之台宇
  10.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8日以電話通知鄭東源停止辦理系爭
  11. (三)查原告確實曾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贈與承諾書承
  12. (四)本件原告自始並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原告
  13. (五)退步言之,若原告有受詐欺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4.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6. (一)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及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與被告代表之
  17. (二)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18. (三)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
  19. (四)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公司
  20. (五)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於10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
  21. (六)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即101年10月
  22. (七)鄭東源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
  23. (八)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
  24. (九)原告與被告、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於101年12
  25. (十)被告與林金龍曾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即101年
  26. (十一)被告依序於101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寄發3存證信
  27. (十二)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發送簡訊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
  28. 四、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29. (一)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非無效,理由如下
  30.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31. (三)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契
  32. (四)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無何受詐欺之情事。理
  3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
  34.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35.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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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潘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訴外人陳根恩與原告配偶林金龍乃因林金龍出售新店土地結識,名片上被告與陳根恩分別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及其同夥陳根恩、呂翠峰等人詐騙原告及原告配偶,稱被告父親為國民黨大金主,其為獨生女,從小移民英國、住古堡並主修音樂,被告父親死前將其託孤給朱立倫之岳父高育仁,原告並謊稱其移民回臺灣並將繼承之數百億遺產匯回臺灣投資,且謊稱負責為朱立倫募集選舉經費。

被告並向林金龍告稱其與銀行關係很好,名下資產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6300萬元,可協助增加林金龍所經營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等銀行貸款額度等語,並透過陳根恩以口頭說明及手寫重點,向林金龍一再保證「以黃董名義加清石地,讓清石周轉金預估達10,000萬」,復多次以簡訊表示「放心!!我不會占你們夫妻的便宜,我只是全部火力一次要把銀行談好,讓你盡量去發揮你的專長,而且是比以前更出名,更成功。」

等謊言詐欺原告及林金龍使其陷於錯誤,致原告誤信應允被告要求,而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簽署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承諾書,將之以贈與名義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利提高清石公司銀行貸款,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實則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則兩造係基於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買賣關係。

其後因被告另購置林金龍所有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坐落台北市○○區○○路 000號之大樓(下稱台宇大樓)不動產,並未如期依約於稅金完款後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原告開始對被告之動機產生懷疑,嗣又經銀行告知清石公司之公司章已不能使用,始知被告於 101年11月初偽稱先前暫時辦理清石公司、台宇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至被告名下,但仍由林金龍持有之公司印鑑章遺失,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遂於102年11月8日電話及簡訊多次告知代書鄭東源暫停辦理土地過戶,惟鄭東源仍違背原告明示之意思續行辦理過戶。

被告後為拖延避免原告採取法律手段,又多次以口頭及書面表示會將土地過還給原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 8日發簡訊重申會過還原告。

被告詐騙公司經營權及不動產得手後,林金龍驚覺被告並未依約定向銀行增貸甚至一再變更說詞,方開始與被告真正商談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之買賣,於 102年12月12日簽署公司暨股權買賣契約作為草約,該草約由被告之代理人陳根恩擬訂,合約內文有諸多模糊不清之文句,林金龍當場表示正式簽約要找律師在場見證,雙方約定三日內簽正式合約,之後便陸續以傳真方式討論合約內文之修改,可知雙方就合約內容之條件尚未議定,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依該草約,被告願以 1億2000萬元購買清石公司之股權及資產,但嗣被告僅支付定金 600萬元,嗣不斷拖延未正式簽約並未再付款,102年1月間以後,原告始知上當,並於102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間已多次向被告及鄭東源表明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然鄭東源執意聽信被告之指示,強行在 101年11月14日送件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故在101年11月14日代書送件、101年11月15日之移轉登記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存在,該所有權登記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如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承上,被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之關係,已自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可確認贈與契約應為自始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非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原告亦係因受詐欺而同意簽署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四)為此請求就前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號、49、52及55號之系爭土地,於 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卷第45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林金龍為求順利出售所經營之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予被告,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以解除被告買受投資上開兩家公司之疑慮。

於101年9月初,林金龍向被告表示為專心投資經營 LED事業,無意繼續經營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買下上開兩家公司接手經營。

因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主要從事水泥、砂石、營建材料之營業項目,被告並非專門且無經營此等事業之經驗,遂不敢貿然答應而表示要仔細考慮,惟林金龍為遊說被告買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故向被告表示可循序漸進先買下台宇大樓及清石公司之宜蘭土地後,再向林金龍及原告等人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股份,被告至少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也不至於擔心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往後之營運困難問題。

由於台宇大樓之三、四樓為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達公司)所有,原告身為宙達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合出售台宇公司之主要資產台宇大樓予被告,原告遂以宙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偕同台宇公司斯時負責人林金龍於101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協議買賣價金為 3億9000萬元(下稱101年9月14日協議書);

嗣雙方協議磋商後,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分別與台宇公司、宙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4億1000萬元(下稱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101年9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宙達公司部分,被告已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予林金龍, 1億元部分雙方另訂 101年12月12日協議書。

其後原告及林金龍二人向被告解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細節過程時,被告發覺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與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往來複雜,其財務狀況似有難以釐清之處,被告提出上開疑慮,是原告及林金龍二人遂於101年10月9日提出台宇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作為擔保以資釋明被告之投資買受疑慮(下稱 101年10月9日切結書),嗣於101年10月11日被告與林金龍簽立清石公司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101年10月11日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買賣契約書)買受清石公司之股權,清石公司並於101 年10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舉被告為清石公司之董事長。

承上,因雙方 101年10月11日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即清石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即被告),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

、契約第二條並約定「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

」,故被告於 101年10月25日與清石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101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 2億元買受清石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坐落於同段98、99、100、101建號等地上建築物,雙方於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由被告繼續支付清石公司原本銀行借款,剩餘款項5300萬元則作為清償清石公司返還積欠台宇公司之款項。

又查,雙方前於協商公司買賣過程時,原告曾允諾將坐落於上開九筆土地旁之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買受清石公司之保障,故原告於 101年10月25日依其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此復有原告於 101年10月25日主動出具之「贈與承諾書」可證(下稱 101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贈與承諾書)。

然查,雙方於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股權暨資產移轉過程有所爭執,為避免爭議,故雙方再於 101年12月12日簽立手寫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101年12月12日股權及資產買賣協議書),一併將系爭土地納入買賣標的範圍,又因買賣標的之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農地有盜挖嫌疑,被告不願買受農地,因此扣除農地後最後雙方再以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101年12月12日3000萬元買賣契約書)作為被告買受二家公司之總結,以杜絕爭議,同日並由原告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中600萬元之支票。

詎嗣因原告夫婦未依約履行於3日內交付公司財務帳冊文件予被告核實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條件,致 101年12月12日股權及資產買賣協議書條件不成就而無法履行。

故而,無論是系爭土地、其他不動產、二家公司之股權及資產均非如原告主張係為增貸之暫時過戶或轉讓,而係實際存在有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8日以電話通知鄭東源停止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此為鄭東源所否認;

又原告雖曾於 101年11月13日發送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理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然原告之上開簡訊僅單單指稱「暫停」辦理過戶,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撤回授與鄭東源代理權之隻字片語,足知原告並無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即撤回代理權)而表示於外部,並不足以使鄭東源知悉伊欲撤回代理權效力之意思;

如原告確有撤回之意思,原告理當儘速向鄭東源拿回其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然查,原告根本從未向鄭東源拿回,更有甚者,於101年12月3日向鄭東源發函時,仍無任何提及撤回代理權之隻字片語,足證原告並無撤回授與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代理權,至為灼然。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撤回代理權,被告對之亦不知情,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可以撤回代理權為由對抗被告,原告對於鄭東源代理權被撤回乙事,並不知情,實為善意,亦無過失,從而,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並非無效。

(三)查原告確實曾於 101年10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贈與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次查,依兩造曾於 101年10月25日請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可知兩造有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雙方所為確實係公司買賣交易,且原告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真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件原告自始並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原告未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並無撤銷贈與契約;

倘若如原告所聲稱於 101年11月初即發現被告向伊詐欺而欲撤銷贈與契約,何以原告與陳根恩於 101年11月13日通話中均未提及受詐欺乙事及撤銷贈與契約情事,原告反而係向被告請款用以支付公司營運資金或清償公司借款,足證本件原告並無撤銷贈與契約至明。

另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所發之簡訊:「既然潘董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

做人惱羞成怒時,真的不該把責任歸責在別人身上!不是你。」

,乃因兩造於 101年10月11日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將清石公司資產負債財簽等一切帳冊交由甲方,並將資產設備、客戶及一切經營生產所需技術、人員等一併切結移交。」

,惟被告擔任清石公司負責人後,原告遲未依約將公司印鑑與相關財務資料交付予被告,雙方互有爭執,被告遂發送此封簡訊向林金龍表示若原告認為被告並無購買公司意願,則被告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公司及土地之意,全文顯屬情緒性表達之氣話,且簡訊僅為單方面、片段式、簡潔性之文字語句,文中被告並無任何無條件返還之意,斯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過於原狀」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於 101年11月 8日發送之簡訊內容所指稱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況且,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再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行為,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名下有 2億6300萬元之資產及與銀行關係良好或可協助增加清石公司之銀行貸款之語,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為求順利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股權暨資產之過程,主動提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解除被告對上兩家公司財務狀況之疑慮,非被告所詐欺取得,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詐騙為增加辦理銀行貸款之用致陷於錯誤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語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

(五)退步言之,若原告有受詐欺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 101年11月、12月感受被告之詭異行徑及說詞不符,遂於101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權利,換言之,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應已發覺受被告詐欺,是縱認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受被告詐欺,惟原告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權行使顯然已逾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權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受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及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與被告代表之新富鉅公司在101年9月14日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即101 年9月14日協議書),由新富鉅公司以3億9000萬元購買宙達公司、台宇公司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即台宇大樓)。

(二)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宙達公司101年9月19日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 億1000萬元向宙達公司購買(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41;

(二)同小段439-44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三)車位10部,權利範圍37分之10。

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代表新富鉅公司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1紙。

(三)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台宇公司101年9月19日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 3億元向台宇公司購買(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59;

(二)同小段453-1、 4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同小段436、437、438、441、44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車位27部,權利範圍37分之27。

林金龍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被告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1紙。

(四)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 101年10月11日簽署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7000萬元購買清石公司所有股權(包含資產設備)出售與被告。

(五)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於 10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1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被告以2億元購買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100、10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六)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贈與承諾書(即101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贈與承諾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無償贈與被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七)鄭東源於 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八)原告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 101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

(九)原告與被告、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於 101年12月12日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即 101年12月12日股權及資產協協議書),被告簽發600萬元支票1紙與原告。

(十)被告與林金龍曾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即 101年12月12日3000萬元買賣契約書),林金龍以3000萬元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所有股權及資產予被告,被告依序於 102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1000萬元支票予林金龍。

(十一)被告依序於101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寄發3存證信函予原告( 101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林金龍及所屬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應依限交付公司財務資料, 101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林金龍及所屬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應不得管理前開公司之財務資料)。

(十二)原告於 101年11月13日發送簡訊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理過戶」予鄭東源。

四、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一)兩造有無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契約?(四)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非無效,理由如下: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權授與行為,可能伴有基礎法律關係(如委任或僱傭等)但係各別獨立之制度。

又其效力原則上不受基礎法律關係之影響,例外如於基礎法律關係有效成立而後消滅時,隨基礎法律關係而消滅,此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也。

授與代理權之本人如不再希望代理權存在時,得透過代理權授與之撤回或撤銷而使代理權不復存在。

撤回僅對將來發生效力,使代理人授與對將來不再生效;

撤銷原則上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代理權授與自始無效。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與撤銷有不同之要件及效果。

意定代理權原則上得任意撤回之,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不可撤回之代理權授與,例如屬於非純為本人之利益,而是與代理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有相當關係者為是。

至於代理權授與之撤銷,必須符合民法總則有關意思表示之撤銷之規定,例如錯誤、詐欺等情,始得為之(參考楊佳元著「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撤回與撤銷」)。

代理權全部消滅時,代理人自不得再為代理行為,如再為之,即成為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而為之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為使其確認發生效力或不發生效力,民法規定本人有承認權,相對人有撤回權,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得依明示或默示為之。

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因本人承認而溯及於其成立時發生效力。

本人拒絕承認時,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參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4年2月出版,第525、526頁)。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簽署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即 101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贈與承諾書後,委由代理人鄭東源於101 年11月14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申請,業經證人鄭東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5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北院卷(一) 第64、65頁)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契約書(見北院卷(一)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林金龍證稱,在伊與原告發現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印鑑章遭被告擅自變更後(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7日),原告即要求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土地辦理過戶,被告就傳一封內容為「既然潘董(即原告)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之簡訊給伊,這是伊與原告發現被告不願意付錢,就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公司股權,這封簡訊內容所指土地就是登記清石公司名下土地及原告贈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當時伊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撤銷贈與,停止過戶原告名下土地,伊當時打電話質問被告,不是只有暫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何會去變更公司印鑑章,導致公司無法與銀行往來及運作,被告先於電話中表示,願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返還土地,要求伊去找新富鉅公司總經理陳根恩辦理,之後被告才又傳上揭簡訊予伊,當伊與原告發現印鑑被變更後,認為事態嚴重,原告直覺認為應該趕快停止辦理土地過戶,原告便以電話及簡訊通知代書鄭東源停止辦理過戶,但鄭東源仍然強行辦理過戶完畢,原告以電話通知給鄭東源停止辦理系爭土地的時間與上揭簡訊內容為同一日( 101年11月 8日),因原告擔心沒有書面依據,才會在隔幾日後之 101年11月13日之發送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給鄭東源作為憑證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44至248頁);

而證人鄭東源證稱,伊在實際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未接獲電話通知,但確實有接到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要求伊暫停辦理過戶程序,然伊認為伊係受雙方委託之代書,沒有辦法憑單方以簡訊方式要求即停止辦理過戶,需要以書面方式通知。

伊係在 101年11月14日送件辦理過戶,地政事務所實際辦理過戶完畢日期為 101年11月15日,伊也記得在送件前一天有收到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的通知等情(見北院卷(一)第250至252頁)。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8日以電話通知鄭東源停止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此為證人鄭東源所否認,不足認為真;

次以,原告所為「停止過戶」之簡訊表示,並未表明亦基於錯誤、受詐欺下所為代理權授與之撤銷之意思表示,應認屬於前揭說明所指之「代理權授與之撤回」,而參酌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準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之文字為之,解釋上代理權授與之撤回,亦應以書面之文字為之,至於簡訊之發送屬於電子文件,其效力未經電子簽章,本即難與書面之要式要求相提並論,而認原告已踐行撤回程序。

再者,觀諸兩造爭執原告所發之簡訊內容「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等語(見北院卷(一)第63頁),僅單單指稱「暫停」辦理過戶,並無明確指稱「撤回授與鄭東源代理權」之文義,所謂「暫停」應係指再待兩造協商先為保留之意思。

又若原告確有撤回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原告理當儘速向鄭東源拿回其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然查,原告根本從未曾向鄭東源拿回,難認原告已撤回授予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代理權。

3參酌證人林金龍證稱:被告根本沒有在辦理貸款事宜,伊等發現被騙了以後,公司實際上都由伊經營,但是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負責人均已變更為被告,事後公司會計向伊表示公司開立LC信用狀的印鑑遭他人變更,公司沒有辦法開立信用狀,才發現是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謊稱公司印鑑遺失。

因為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經營,被告又不願意返還土地及變更負責人,才會在不得已情況下,談這份1億2千萬元之 101年12月12日股權及資產買賣協議書,簽約時被告只付 60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1千萬元支票2張,但均遭退票等語(見北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

自以此觀,林金龍代理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鄭東源為「暫停過戶」之表示後,兩造隨即開始洽談公司股權及土地買賣之事宜,縱使如原告主張先前均係為增加貸款而為暫時過戶行為,但於被告變更公司印鑑後,原告或林金龍反係願與被告續談買賣,無從得知原告確定撤回對鄭東源代理權之授與。

4觀諸前開協議書之記載「甲方:黃子愛(以下簡稱甲方)乙方:原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金龍、潘玉英(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全權代表出售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公司與相關名下資產(詳說明)、設備、原料、庫存貨品等所有資產全數以本協議書買賣價金讓售予甲方,訂定本協議書如下:(一)讓售標的、範圍(1)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經營權。

…(2)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潘玉英小姐名下土地與建物資產分別如下:… (3)有關兩家公司所有機器設備…。

亦包含公司名下之所有資產。

(二)買賣金額:(1) 總買賣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

(2)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數如下:第一期:102年2月5日。

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

1/20第二期:102年2月28日。

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1/30第三期:102年3月10日。

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2/20第四期:102年3月25日。

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

(九)本協議書由甲方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十)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日內正式簽署買賣的正式合約,並由乙方交付上述文件資料,甲方於簽約當日點交無誤後,開據前開買賣金額之期票交由乙方收執。

…」等語;

林金龍復以個人名義於同日與黃子愛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黃子愛(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林金龍(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出售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所有資產,訂定契約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買賣標的及範圍一、經營權部分: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經營權、所有資產。

二、不動產部分:…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部所有土地與建物資產。

三、動產部分:有關…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生財工具、原料、庫存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設備全數概括。

四、債權部分:…。

第二條:買賣總金額一、前條讓售標的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二、付款如下:第一期: 102年2月5日,甲方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本期款甲方已於 101年12月12日交付支票票號 AC0000000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由乙方收執無誤。

第二期:102年3月28日,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第三期:102年4月26日,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

」等語,有上開協議書、第一至三期支票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北院卷㈠第151、152頁、卷㈡第9至11頁)。

姑不論101年12月12日之買賣契約是否屬於草約,又其後兩造是否另因其他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達致合意,致未再進一步就上開約定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並討論系爭土地之如何交易,至少原告未再就 101年11月13日所為「暫停過戶」進一步向鄭東源或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實難認已生撤回對鄭東源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

5再退言之,縱使 101年11月13日已屬撤回對鄭東源代理權之授與,鄭東源在無代理權之情況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照上開之說明,亦屬於效力未定。

於 101年12月12日林金龍與黃子愛所簽訂之各項契約,其中 101年12月12日手寫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除觸及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及資產之買賣,讓售標的明載包括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交付 600萬元之支票乙張以為定金(見本院卷第72、73頁);

且原告陳稱「原告於 101年12月 3日原告感覺可能受騙而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權利,但因被告黃子愛有諸多解釋並表示有意願真正出資購買清石公司之股權及資產…直至被告黃子愛於 101年12月12日簽署價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之買賣契約書草約後,僅支付定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即不斷拖延未正式簽約並未再付款,原告始確知受騙上當。」

等語(見北院卷二第23頁),益徵 101年12月12日以後之買賣亦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有關,則自系爭土地過戶後之發展以觀,應認原告已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有權移轉之代理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應自始發生合法代理之效力。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另有隱藏之法律關係,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無效,理由如下:1經查,林金龍固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 10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買賣契約書,然該契約除無價金 7千萬元應如何交付之約定外,關於該契約第一條項下記載之股權及買賣金額相關文件之附件一、第三條項下記載乙方提供保證及資料詳移交清冊之附件二、第四條項下記載乙方針對出售之股權及經營權負切結保證書內容所有責任之附件三,亦均約定為前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惟於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時皆付之闕如,被告亦未針對前開買賣契約支付任何價金;

嗣於 101年11月29日原告仍再度向陳根恩、被告確認是否要購買清石公司,而被告於 101年11月30日仍與林金龍、原告就清石公司股權及資產價金等買賣事宜加以商討,始於101 年12月12日與林金龍、原告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再度就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全部股權、資產內容、買賣價金為 1億2000萬元、付款期限等加以約定,並交付上開第一至三期支票;

及被告曾於 101年10月份即提及要以1億2千萬元購買清石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並於 101年12月12日再與林金龍及原告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復給付買賣價金 600萬元給林金龍及潘玉英,而於後續催告林金龍、被告履約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再敘及前開買賣契約等情。

據此,堪認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於 10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前開買賣契約,係因清石公司要以被告名義貸款始簽署用以提交予銀行之文件,林金龍與被告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清石公司股權、資產等買賣標的與價金究應為何,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

嗣經原告、被告、陳根恩、林金龍等人再度於 101年11月29日、30日加以協商清石公司資產種類、負債為何及價金等買賣事宜後,始於 101年12月12日由林金龍、原告以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

是依上說明,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即契約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與價金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合致,就清石公司股權及資產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275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判決書第15、16頁),本院亦同此認定。

2又查,林金龍以清石公司之名義於 10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 2億元購買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100、10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同日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贈與承諾書,其上記載同意無償贈與系爭土地,因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之讓與,實際上係為增加貸款而為,實際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及其夫林金龍,已如前述,則公司使用之前開土地,應同認係為增加貸款所為之暫時過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固經認定如上,惟原告雖非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亦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因其所經營之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有大量負債,希望能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透過原告增加貸款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準此,應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雖無贈與之意思,但應有借名登記並混合委任辦理貸款之混合契約存在,藉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增加貸款,待原告及林金龍暨所屬公司取得周轉金解決債務問題,再移轉過戶回原告、林金龍暨所屬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贈與之合意,惟確實另有隱藏之法律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依上揭民法第87條但書規定,自應審酌兩造間真正之法律關係,依該真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決定發生於兩造間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遽認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為無效。

原告忽視兩造間之真正法律關係,徒以兩造間「贈與」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主張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4本件被告終未向銀行貸得款項,固為真實(被告則於簡訊及錄音對話中陳稱已有進行,且已幫原告解決諸多債務問題),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何終止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情,則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自仍存在。

(三)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是否有撤銷贈與契約?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林金龍於鄭東源 101年11月14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以電話、簡訊撤銷贈與承諾書,通知被告及鄭東源停止辦理過戶;

原告及林金龍於101年11月8日於移轉登記前通知被告取消登記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簡訊回以:「既然潘董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

等語,可確知原告已撤銷贈與承諾書等語,並提出簡訊為證(見北院卷㈠第80頁)。

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乃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自不應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次查,前開簡訊發送後,林金龍隨即發送有「誤會太多,實在須要當面說清楚講明白,請董事長務必給我說明的機會…也把妳拖累甚感抱歉。

一切看董事長甚麼決定」之簡訊。

(見北院卷㈡第 222頁),可見雙方爭執後,被告提出「過於原狀」,應非對於原告有何撤銷贈與之允諾。

更且,系爭土地於當時尚不發生移轉登記之事,亦無過還於原狀之問題。

2從而,原告據上開事證主張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已然撤銷乙節,洵無可採。

(四)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無何受詐欺之情事。理由如下: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聲稱與政商、銀行關係良好,又其名下資產高達 2億6300萬元,可協助增加清石公司之銀行貸款額度等語,並提出新富鉅公司之建案文宣手段藉此詐騙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其與政商、銀行關係良好,其未曾提供建案文宣予原告作為說服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則原告應就被告曾以其與政商、銀行關係良好為說詞,並提出文宣為佐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證人即林金龍就此過程,於至法院作證時均未提及;

且證人即時任台宇公司總經理、林金龍之堂弟吳林聰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林金龍向其表示被告有購買新店土地之意願,被告為建設公司董事長,很有財力,因為林金龍經由一個仲介知道被告有意願購買他人價值高達數百億之土地,被告曾向其表示其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最近有匯捌仟萬美金回台灣,澳門也有土地。

被告曾表示他的人脈可以協助台宇公司經營水泥事業,可向台泥公司要到每個月 2萬噸的水泥,其打電話給台泥公司副總經理是否有接到高育仁跟台泥公司爭取每月 2萬噸的水泥,對方證實確有此事,確實有接到高育仁的來電,高育仁在新富鉅公司網站上是最高執行總顧問,所以伊等相信被告有能力幫忙台宇公司水泥事業。

林金龍希望能夠用宜蘭土地增貸資金,看看雙方有無其他合作機會,林金龍是一個相信有關係可以解決事情的人,故林金龍相信原告有能力用這些土地增加貸款,故把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後來發現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的印鑑章遭變更,覺得事情不對勁,土地及公司均在被告名下,後來才不得不將清石公司以1億2千萬元出售予被告,但最後只有拿到 600萬元定金,其他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背面)。

準此以觀,充其量可認被告應係展現其資力與政商、銀行實力以尋求與原告之合作,被告為建設公司董事長,自有相當資力,而其所稱與高育仁之關係,係林金龍方面自行向台泥公司求證而來,其他尚有擲筊問卜而來之訊息,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北院卷㈡第18頁),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擲筊作弊,以詐謀取信原告,否則,原告相信被告有能力為原告向銀行增加貸款,原告如有對被告認知錯誤,僅係原告基於錯誤之動機。

因此,原告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難認係被告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係原告為增加貸款所為之借名及委任關係下而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為買賣清石及台宇公司股權、資產下而為,雖屬無稽,已如前述,但此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防禦方法,並不因此即認得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過戶之前佯裝可以增加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後被告並未貸得款項,被告係以前開手段謀取原告及林金龍所屬公司及土地」等情,要言之,尚實不能以被告辯稱非為貸款為不可採,即得推認被告一開始即無幫原告增加貸款之意思,並進而認被告有佯稱增加貸款以詐取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情事。

4再考之,被告於 101年10月12日簡訊告以:「等一下,正在跟華銀談,好消息。」

,及同年月21日簡訊所示:「(下午3 時17分)可能要麻煩員工、廠長明天看到我時,先配合忍耐要稱呼我一聲黃董。」

「(下午9 時20分)可以先請廠長找人去買些名產嗎?不要貴的,他們共 7個人。

明天我來介紹好嗎?!讓我玩嗎!!我沒講到的你再補充,好嗎?」等語,以101年10月26日簡訊所示:「(下午9時45分)放心!!我不會佔你們夫妻的便宜,我只是全部火力一次要把銀行談到好,讓你盡量去發揮你的專長,而且是比以前更出名,更成功。」

等語(見北院卷㈡第121至122頁、北院卷㈠第60頁),而原告自承為了取信華南銀行被告甚至要求員工及林金龍須於履勘當天配合演出稱呼被告為清石公司董事長,林金龍為接待華南銀行人員,並於 101年10月21日委託友人在宜蘭縣壯圍鄉知名餐廳掌上明珠訂位,隔日被告便與陳根恩、呂翠峰帶華南銀行人員,在林金龍陪同下進行清石公司土地履勘、鑑價作業,同時討論如何增加銀行貸款一事,事後並至前述會館用餐;

隔幾日被告又以同一模式邀請土地銀行至宜蘭履勘,林金龍亦出席接待,並有土地銀行人員之名片可稽(見北院卷㈡第 123頁),使林金龍相信確實得增加貸款等語(見北院卷㈡第16、17頁)。

準此,得推知被告確曾偕林金龍與銀行人員接洽貸款事宜並進行履勘,尚不能以嗣後向銀行貸款不成,即謂被告自始即以可增加貸款作為詐騙手段向原告騙得系爭土地,實言之,若說其間有詐騙情事存在,亦係兩造合謀以借名登記之手段,謊稱公司易主,土地過戶,申請貸款人資力已然變更等情,據此向銀行方面詐取貸款,從而,原告以前開簡訊為論據,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要無可依。

5復查,於 101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過戶後,原告即代表之宙達公司與被告於 101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

同日林金龍代表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於同日與被告簽署 101年12月12日股權及資產買賣協議書,被告簽發600萬元支票1紙與原告。

亦於同日被告與林金龍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之 101年12月12日3000萬買賣契約書,林金龍以3000萬元出售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所有股權及資產予被告,被告依序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1000萬元支票予林金龍。

被告依序於 101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寄發3存證信函予原告(101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林金龍及所屬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應依限交付公司財務資料, 101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林金龍及所屬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應不得管理前開公司之財務資料,被告並就其餘價金之支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及林金龍亦不否認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公司印鑑為被告變更後,即開始與被告間洽談公司股權、資產及土地買賣之事,綜合以觀,均無何原告受被告詐騙之情事。

觀諸兩造及林金龍自101年9月14日簽訂內湖之土地及建物買賣之101年9月14日協議書,於101年9月19日與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簽署 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101年10月11日簽署清石公司股權及設備買賣契約書,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贈與承諾書,兩造即因契約履行迭生爭議,嗣於 101年12月12日簽訂101年12月12日股權及資產協議書、101年12月12日3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後,又因契約履行爭議,無法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林金龍終僅 600萬元之定金支票兌現,亦係因被告依契約條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姑不論被告主張價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凡此種種訂約、履約及各自主張契約權利之過程,充其量僅係何造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問題,而無何被告詐欺原告可言,則原告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僅 600萬元有兌現,其他均跳票係為詐術,而謂於102年1月間知悉跳票始知受騙乙事,難認與事實相合。

6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經本院審認結果,應認代書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效,兩造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有借名登記及委任貸款之混合契約,依前開契約,並不使契約為無效;

另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0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無理由,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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