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重訴更一,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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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信輝
被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倉富律師(106年5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建良
李建宏
李俊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李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建良、李建宏及李俊興對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一六四六、一六五二、一六五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丁3案所示,並將編號L面積二一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明取得;

編號M1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良、李建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M2面積一○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興取得;

編號N面積二一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光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李光仁應補償被告李建良、李建宏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補償被告李俊興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補償被告李進明新臺幣肆佰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李正仁於民國 106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輝,經李信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1646、1652、165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共有人完全相同,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均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及使用道路之現狀為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3月27日羅測土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李進明取得;

編號B部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歸被告李光仁取得;

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俊興、李建良、李建宏依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共有。

(二)附圖二所示甲案為較妥適之方案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宜蘭縣○○鎮○○路 00號至13之6號建物存在,其中13、13之1號房屋為李俊興所有,13之3號及13之2號後段房屋為原告與李光仁共有,13之4、13之5、13之6號房屋為李進明所有,又因李進明表示希望分在西側,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其得經由南側民意街道路通行。

李光仁亦同意甲案,原告與李光仁得由中華路供出入。

李俊良、李建宏、李俊興(或稱李建良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中華路與民意街,格局方正,雙面臨路,並得保存其所有建物,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

又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不同致各共有人所獲致之利益多寡有別,另考量數十年來地上物使用範圍而生之利益差異,應以甲案最屬適當(嗣乙、丙案兩造均未再主張,不再贅論)。

2原告同意與李光仁維持共有(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二第37頁)。

3李建良等人陳稱原告已於審理時表明何人分得什麼位置並不堅持等語,即應按李建良等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共有人意願云云,此發言之脈絡為李建良等人主張1652、1653地號土地可能被編列為道路用地時,不希望分得該位置,原告乃表明如因抽籤而分到道路用地時原告也無所謂,非指在無任何條件之情形下分到道路用地都無所謂之意。

4李建良等人主張1652、1653地號土地將來可能成為計畫道路,但查,目前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目前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僅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第四次通盤檢討,是否會列為道路用地,仍在未定之數,甲案應不致對渠等造成不利益。

5對於如依附圖三所示丁1方案,需補償其他被告,但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之市價相比,實有過高,且伊已無資力補償被告等人。

至於丁3方案原告不主張。

(三)亦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李進明部分:1同意合併分割。

2主張以附圖一所示之丁3方案分割。

緊鄰中華路之土地價值較高,應由分得之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方屬公平合理。

(二)李光仁部分:1主張以附圖二所示甲案為合併分割。

2對於如依附圖三所示丁1方案,需補償其他被告,但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之市價相比,實有過高,且伊已無資力補償被告等人。

至於丁3方案伊不主張。

3亦同意變價分割,如此即無面臨中華路或民意街與否之價差問題。

(三)李建良等人部分: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甲案:⑴1652、1653地號土地經羅東鎮公所劃定為道路用地,有羅東鎮公所 102年12月26日羅鎮工字第1020023877號函、103年4月9日羅鎮工字第1030006523A號函、變更計畫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8、81至85頁)。

又羅東鎮公所於 103年3月4日函覆法院所詢稱該所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已將16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若採甲案,李建良等人所分得之位置,將成為道路用地,有被徵收之風險。

⑵李正仁於103年3月14日於審理時表示:「我們主張只要按各共有人共有的比例分割,至於何人分得甚麼位置,原告並不堅持」(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3頁),復與李進明稱:「我們如果分到計畫道路用地也無所謂」等語(同卷第24頁),伊等則稱:「如果原告願意分到計畫道路用地,我們就分割方案可以再協調,被告希望不要分到計畫道路用地」等語(同卷第24頁),兩造對於分割位置意願已經明顯。

⑶依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104068號函覆法院說明若採用附圖二甲案,則原告分得編號B土地,以東側9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建築基地寬度為2.14公尺,深度為18.71公尺,其寬度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及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最小寬度3.5公尺之規定,未符合可單獨建築,該分割方案顯不足採用。

2如附圖三所示之丁1案亦有可修正之處,茲提出附圖一丁3方案作為主張之分割方案:⑴丁3案將1652地號土地將來被道路徵收之風險由共有人共同承擔,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⑵依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104068號函覆法院說明若採用丁1案,則L、M1、M2、N1土地,以南側 6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建築寬度分別為3.96、4.23、4.43、4.68公尺,深度分別為23、25.5、25、24公尺,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 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規定,符合可單獨建築。

N2土地,土地寬度為5.52公尺、深度為15.85公尺,土地東側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依「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宜蘭縣政府 93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30048346號函規定需退縮3.64公尺,是以建築基地寬度應達6.34公尺,該土地寬度約5.52公尺,未符合可單獨建築。

⑶李正仁及李光仁均表達若採取丁3方案,願維持共有,合併後N部分土地寬度計10.2公尺(4.68+ 5.52),已逾最小建築寬度6.34公尺,而可供建築使用,符合經濟效益,殊毋庸疑。

李進明亦認同該方案。

3經法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高源事務所)鑑定丁3案,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如下:編號N部分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95萬4052元、編號M1、M2部分土地之價值均各為951萬4348元、編號 L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902萬9613元。

因上開鑑定報告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找補其他土地共有人金額高達 861萬5682元,遠遠超過伊等經濟能力所能分擔之範圍。

李正仁及李光仁多次表示願意共有取得N部分土地及同意就土地價值之差額補償與分配得到M1、M2、L部分之土地共有人。

則李建良等 3人幾經討論後退步同意依照採用附圖丁一3分割方案及上開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即編號L部分面積212.67平方公尺由李進明單獨取得,M1部分面積106.33平方公尺由李建良、李建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M2部分面積106.33平方公尺由李俊興單獨取得,N部分面積212.67平方公尺由李光仁及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李光仁及原告應提出 861萬6599元,其中補償李建良、李建宏 215萬4379元,補償李俊興215萬4379元,補償李進明430萬7841元。

應為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共有物利用最大經濟效益之最終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110號卷第12至24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共有人完全相同,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屬可合併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何者妥適乙節,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甲案分割,李建良等人先提出附圖三所示丁1案後,再提出附圖一所示之丁3案為分割方案(兩造尚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但均有其不可行之處,且兩造其後均不再主張,故本院不再論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一所示之丁3案為可採,並由李進明取得L部分,李建良、李建宏取得M1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李俊興取得M2部分,原告與李光仁取得N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東側鄰羅東鎮中華路,南側鄰民意街,其上目前有宜蘭縣○○鎮○○路00號至13之 6號建物存在,其中13號為鐵皮屋,目前租給他人使用,13之 1號房屋堆放物品,為李俊興所有;

13之 2號房屋分成左、右兩側,左側設有鐵捲門,損壞無法拉開,13之2號房屋左側前段要從13之3號房屋進入,前後無法相通,未供人使用,為李建良等人所有,13之3號房屋為原告與李光仁所有,磚木造無屋頂,13之4、13之5、13之6號房屋為李進明所有,內有傢俱,磚木造、鐵皮屋頂,均從13之5號房屋出入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37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一第216、217 頁),經核,系爭土地固有多棟建物於上,但均屬一層建物,非屬長期、永久型之堅固房屋,共有人居住使用之依賴性相對有限,且查,兩造所提出之所有分割方案,均無法完整保留建物主體,兩造均應有拆除舊建物,重新建築新式房屋之打算,故而,建物所在位置、保留建物完整性應非何分割方案為妥適之考慮重點。

2次查,系爭土地 3筆,目前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並非不能合併分割,惟查,1652地號土地因羅東鎮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重製轉繪錯位,現正納入羅東鎮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前由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後續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及發布實施計畫內容為準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105年8月24日羅鎮工字第1050015330號函檢送該所104年3月4日羅鎮工字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104068號函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二第112、113、159、160頁),則李建良等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丁3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包括1646、1652、1653地號之部分,共同承擔部分土地可能被劃為道路用地、被徵收之風險乙節,確對兩造較為公平。

3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惟查,如依甲案,由李進明分得A部分,面臨民意街,市價較低,其餘共有人則面臨中華路,市價較高,二者間價差甚大,如未經價差補償,不符公平原則;

再者,如採甲案分割則可能成為道路用地之1652地號土地全部分給李建良等人及李進明,渠等亦均不表同意,原告與李光仁獨享目前最無可能成為道路用地之北側部分(1646地號土地位置),非公允之方案。

原告雖曾提出鬮書為證,主張各房建物目前所在位置,是自昭和 6年之分管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卷一第254頁),惟查,縱採甲案分割,分割線之走向亦與各建物所在位置之走向不同,多數房屋均會因分割而無法保留,故原告依此主張應依甲案分割乙節,實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4另就分割方案能否建築房屋之問題;

依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104068號函覆法院說明若採用附圖二甲案,則原告分得編號B土地,以東側 9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建築基地寬度為 2.14公尺,深度為18.71公尺,其寬度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及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最小寬度3.5 公尺之規定,未符合可單獨建築。

若採附圖三丁1案,則N2土地,建築基地寬度為5.52 公尺、深度為15.85公尺,土地東側面臨 8公尺計畫道路,依「變更羅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宜蘭縣政府93年 4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30048346號函規定需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是以建築基地寬度應達6.34公尺,而該土地寬度約5.52公尺,未符合可單獨建築等情(見同卷一第159至160頁),足認均非妥適之方案。

至於附圖一丁3案將N1、N2合併為N,由原告與李光仁維持共有,寬度不足之問題即可解決,應較可採。

至於M1及M2部分,則依李建良、李建宏及李俊興之意願,由李建良、李建宏取得M1、李俊興取得M2。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丁3案即屬妥適,但因兩造間所分得之區域位置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為價差之金錢補償。

而查系爭土地所分得各筆之市價,經本院囑託高源事務所鑑定,其認編號L每坪為29萬5800元,總價為1902萬9613元,編號M1、M2每坪均為29萬5800元,總價均為951萬4348元,編號N每坪為49萬6700 元,總價為3195萬4052元,共有人間應找補價金數額部分,李光仁及原告(N)應提出861萬6599元(原估價報告書215萬4150元×2+430萬8299元之總和),補償李建良、李建宏(M1)215萬4379元,補償李俊興(M2)215萬4379元,補償李進明(L)430萬7841 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5頁)。

(五)至於原告及李光仁嗣後提出變價分割,惟經其他共有人反對,且本件既得原物分割,即不應變價分割,渠等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且應以附圖一即丁3方案分割,並將編號L面積212.67平方公尺,分歸李進明取得;

編號M1面積106.33平方公尺,分歸李建良、李建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編號M2面積106.33平方公尺,分歸李俊興取得;

編號N面積21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光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另原告與李光仁應補償李建良、李建宏215萬4379元,補償李俊興215萬4379元,補償李進明430萬7841元。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共有人│李進明│李信輝│李光仁│李俊興│李建宏  │李建良  │
├───┼───┼───┼───┼───┼────┼────┤
│應有部│6分之2│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 │12分之1 │
│分比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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