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5,金,2,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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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代理人 崔瑞雄
被 告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吳銘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林朝騰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素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燕應給付原告6,5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銘蒼應給付原告6,5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嗣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於106年4月27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生達公司、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素柳應給付原告80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0頁)於106年7月6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26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生達公司應與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4,26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素柳應給付原告80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末於108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28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生達公司應與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新台幣4,28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素柳應給付原告80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三、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各係基於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與洪玉票、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共同以成立、經營生達公司方式招攬原告參加生達公司所組成之「合鑫合會」方式並陸續投入資金,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乙事,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

暨被告林素柳以鼓催原告參與投資ACESSE投資案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林惠珠欲借款而使原告出借款項迄未獲償等方式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及減縮或擴張(金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投資「合鑫合會」部分:1.被告林朝騰係被告生達公司所組成之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其配偶即被告洪玉票為生達公司之董事長,協助處理該公司帳務;

被告邱麗安(被告生達公司所運作合會之前身「天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則為被告生達公司之董事;

被告張玉蟾則為被告生達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共同參與被告生達公司決策與經營。

上開被告共同負責主導策畫「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之緣起,即為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因認原所組成之「福利旺公司」曾以合會方式,對外短期收受資金以獲得龐大不法利益因遭查獲,輾轉另組被告生達公司,複製規劃利息及獎金分配規則改以「合鑫合會」名義對外運作吸收資金,而細部分工及決策方式,係約定推由被告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會長,並負責保管上列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傳票及管理財務及帳務,確為被告合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洪玉票則擔任被告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被告林朝騰處理公司財務事務;

被告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炳宏、邱麗安等人除參與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及投資項目,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

被告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

被告陳玉燕則為被告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下線會員加入,暨以合會會員推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

惟嗣後渠等所組織之合鑫合會非法吸收資金遭查獲,渠等及該公司處長被告陳玉燕被羈押,資金遭查扣凍結,致原告於101年10月時即未收到利息之給付,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達4,289,400元。

被告陳玉燕、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業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而受刑事判決有罪,而銀行法之規制非僅保護金融秩序,尚包含存款人之權益,是渠等即屬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分別為被告生達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則被告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玉燕則受雇擔任被告生達公司處長,被告生達公司亦應依第188條對原告負僱用人之擔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吳銘蒼為陳玉燕之夫,協助被告陳玉燕為前揭「合鑫合會」會員繳交款項等電腦資料之建置,依民法第185條應與前揭被告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素柳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掌握該鄉18個家政班會員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陳玉燕則為員山鄉七賢村深溝B班之家政班成員兼辦會計,常於家政班辦理活動之際,其2人即討論前述投資之屬性及獲利情形,以購車、置產方式製造獲利外觀,使原告產生誤信,並經被告陳玉燕、林素柳密集鼓吹慫恿下,原告始於99年11月投入30萬元之入會費正式加入合鑫合會,期間陸續投入資金。

是被告林素柳有積極介紹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於被告生達公司運作下之合鑫合會之行為,且被告林素柳經由推介會員投入資金於被告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而得以領取紅利或獎金回饋,另提供其個人帳戶作為被告陳玉燕收取會員投資「合鑫合會」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自有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

又被告林素柳所為,已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提起公訴,可資證明其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林素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前揭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至原告於101年11月間起,即未收到參與合鑫合會約定應受給付之利息,經被告陳玉燕告知被告生達公司之董事被告等7人因運作合鑫合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暨凍結資產,斯時仍未知道權利受侵害。

又原告雖曾於103年6月22日與被告陳玉燕、劉柄宏就合鑫合會投資未獲後續給付所約定之利息事件,簽訂和解契約,然當時仍無從知道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受羈押之實情,其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素柳詢問被告陳玉燕之下落,僅獲取跑路之回覆,無從知悉本件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事。

原告實係於104年間原告偕同女兒至律師事務所諮商,始知悉自己受害,而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7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5.另關於原告與被告劉柄宏、陳玉燕二人雖曾簽立和解書。

然此實因原告受被告二人詐欺所致,蓋因原告前受被告林素柳電話告知「被告劉柄宏親自來商談賠償金額」,原告前往約定地點僅見被告陳玉燕在場,其並偽稱已受被告劉柄宏之授權簽訂和解契約,將以投資本金之一半作為賠償,並允諾提供如契約書上記載之擔保品,惟未據出具授權書、亦未見擔保品;

再者,和解契約書上關於被告劉柄宏姓名之「柄」原來誤植為「炳」,經原告當場表示請求更正並聲明和解不成立。

而被告陳玉燕表示被告劉柄宏日後將修正姓名之誤植記載而日後重新簽訂和解契約,原告因而誤信日後將會重簽和解書。

嗣被告陳玉燕保證為原告要回投資本金,並請原告原諒被告陳玉燕,而被告林素柳亦趕赴而來,宣稱被告陳玉燕因須要與他人簽立和解書,而催促原告儘速簽立和解契約,被告陳玉燕、被告林素柳對於該和解契約未行解釋,原告出於對被告林素柳之信任而簽立和解,惟對於和解書之內容無認識,原告與被告陳玉燕間和解契約之成立有瑕疵。

原告無與被告劉柄宏、被告陳玉燕和解之意思,故而將被告陳玉燕、被告林素柳於104年12月1日以被告劉柄宏名義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2筆款項各為49,593元、7,040元;

及被告陳玉燕於105年8月8日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1,000元,悉數以報值掛號方式退回。

是原告係受被告陳玉燕、劉柄宏之詐欺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毋庸受該和解契約書之拘束。

況即便法院認定和解書成立生效,惟該等和解書之內容範圍,僅係針對投資損失所為之債務不履行之和解契約,非針對被告等侵權行為而和解。

亦即,於該和解契約簽訂時被告陳玉燕、劉柄宏等人仍未就合鑫合會投資事件之全貌、是否違反銀行法等事項告知原告。

原告係後來始知悉被告等所為,始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

此觀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足以推論見原告於簽訂該等和解書時,主觀上並不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亦未針對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商議和解。

㈡原告參加Accesse投資案及借款訴外人李惠珠部分:1.被告林素柳於103年7月14日起向原告遊說參加Accesse投資案,經被告林素柳佯稱該公司營運良好及保證日後可獲取豐厚投資報酬後,原告始申請入會。

原告遂於103年7月28日依被告林素柳指示將投資金額306,800元匯入訴外人賴庚生之帳戶,惟始終未獲發投資憑證及繳款收據。

嗣經他人告知被告陳玉燕等人之判決訊息,原告懷疑被告林素柳鼓吹原告參加投資動機不純正,且被串聯詐騙成分極高。

原告於104年約年中時,託長女請其用電話直接與訴外人賴庚生聯繫請求退出投資案,經訴外人賴庚生告知該筆投資金額經被告林素柳從中抽取佣金美金1,500元、訴外人江益良抽取佣金美金600元、訴外人賴庚生抽取佣金美金1,000元,僅能退還本金美金695元,折合新台幣僅約20,000元,此即與被告林素柳慫恿原告參與是項投資案時,保證可隨時退會且全額退還本金云云,明顯誘騙原告陷入其所涉圈套。

經查被告林素柳與訴外人江益良、賴庚生形成另一個詐騙組合,而訴外人江益良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案。

是可見被告林素柳與不法份子勾串,假借招攬參加投資之名以行詐騙之事實,被告林素柳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另被告林素柳介紹訴外人李惠珠予原告,佯稱急需借款而願提供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貸現金,原告遂於101年8月29日至郵局提領現金500,000元,約定未來可收取本金及利息計690,000元,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持往員山鄉農會推廣股辦公處面交被告林素柳,而由其轉交李惠珠,翌日則獲交付訴外人李惠珠、李宏毅簽發面額690,000元之本票乙張。

被告林素柳編造理由擔保倘到期無法兌現願自負全責,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其代為保管。

期間因原告不斷索討,被告林素柳將系爭本票交還時已逾票面記載102年10月5日之到期日外,且事後被告林素柳向原告稱訴外人李惠珠已遠走大陸無法連絡上,致原告無法兌現。

是則,被告林素柳與訴外人李惠珠,利用手中握有家政班班員之個人資料,相互勾串進行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素柳賠償前述金額。

㈢並聲明:1.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28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生達公司應與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新台幣4,28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素柳應給付原告80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素柳部分:1.被告林素柳否認有任何招攬原告投入資金於合鑫合會及被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之行為,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及獎金,且並未向原告收取過投資款項。

原告係因見被告林素柳參與合鑫合會獲有利潤,乃自行參與合鑫合會而成為被告陳玉燕之下線,並非被告林素柳有所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合鑫合會之行為。

況被告林素柳前後亦有投入投資金額為9,903,500元,僅取回7,053,500元,仍有2,040,000元之投資損失未取回,可證被告林素柳為合鑫合會之投資人地位,且受有損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此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林素柳亦為合鑫合會之投資人,同受有投資損失計為2,040,000元,且認定參與合鑫合會之幹部職務名單中,並無被告林素柳在內之記載、被告陳玉燕與被害人之和解名單亦包含被告林素柳在內。

均考見被告林素柳未於被告生達公司任何等職位,對於該公司之組織內容、投資決策及執行均不知悉,難認被告林素柳就原告參加合鑫合會有任何幫助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於101年11月未收到當月投資之利息,當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迄至105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當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又原告前與被告劉柄宏、陳玉燕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包含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未作任何保留請求之記載,足見原告對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拋棄,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況縱然認為原告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劉柄宏、被告陳玉燕為債務免除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被告林素柳就被告劉炳宏、陳玉燕應分擔部分,應得免除被告林素柳之責任範圍。

又原告與被告劉柄宏簽訂之和解契約第四條,記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劉柄宏之刑事責任、拋棄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當時當已知悉被告等因合鑫合會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構成民、刑事責任之預見,方為關於前述關於放棄究責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不履行,惟不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3.被告林素柳否認有何鼓催、慫恿原告加入Accesse公司投資或詐騙借款等事實。

被告林素柳係因投資「合鑫合會」而參與該合會旅遊活動,於旅遊活動中認識訴外人江益良,其後江益良至員山農會向被告林素柳介紹有一Accesse高科技網路服務公司,值得投資,被告林素柳乃先後於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5日等時間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訴外人江益良股金388,600元、152,500元、15萬餘元作為入股投資,實受害金額更為龐大。

另訴外人李惠珠為員山農會家政班班員,因訴外人李惠珠告知其從事鍍膜事業,李宏毅為其公司老闆,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利息不錯,被告林素柳亦借款予李惠珠100萬元,亦為受害人。

原告所為指摘均未舉證證明,應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玉燕、吳銘蒼部分:1.被告陳玉燕雖因上揭所述共同違反銀行法事件遭刑事訴追,惟仍上訴高院未受判決確定。

實則被告陳玉燕及吳銘蒼系借貸投資合鑫合會及被告生達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同為投資受害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事實。

被告吳銘蒼未有任何參與招攬原告參加合會、處理合會帳務之行為事實,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知情。

2.原告與被告陳玉燕於103年6月22日,就被告林朝騰等及被告生達公司關於因合鑫合會及被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受有損害,簽立和解書,原告願意原諒被告陳玉燕,且放棄刑事追究之權利、並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陳玉燕賠償。

又被告生達公司之董事7人因合鑫合會案違反銀行法遭羈押時,被告陳玉燕曾經撥打電話通知各該會員表示董事即被告林朝騰等七人遭羈押獲准,且於101年間被告劉柄宏、張玉蟾、吳小萍等於刑事羈押釋放後,曾數次聚集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於被告陳玉燕家中商討賠償及還款事宜,原告均有到場且得以知悉損害發生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於105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生達公司、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部分:1.被告等於101年10月間因「合鑫合會」及被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之投資案,違反銀行法關於禁止非銀行業吸金之規定,而遭檢調調查並聲押獲准,然此為投資失利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又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在101年10月間因上述追加被告等人及被告陳玉燕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復遭凍結資產,於同年11月原告未收到應受給付之利息,因此原告於101年11月間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為何人,客觀上已達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被告劉柄宏已於103年6月2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觀諸雙方簽定之和解契約書內容,記載針對被告林朝騰等及被告生達公司之關於因「合鑫合會」及被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而受有損害等之文義,可證原告最晚於是日即知追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遲於105年10月31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2.原告與被告劉柄宏於103年6月22日就「合鑫合會」投資案成立和解,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劉柄宏之刑事責任,且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得再對被告劉柄宏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原告亦不爭執親自簽名之真正。

雙方有將前述爭議互相讓步而化簡約為協議內容,以終局解決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之意思表示合致,私法上和解契約即為有效。

故原告對被告劉柄宏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屬已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殊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柄宏及被告林朝騰等六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應負連帶侵權責任,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劉柄宏一人為清債務清償行為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此觀被告劉柄宏辯稱依據和解契約書其願提供「1.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捌拾柒萬伍仟股2.現金壹佰萬元3.海外基金AVIVA保單號碼H0000000、AVIVA保單號碼H0000000、ING保單號碼00000000、ING保單號碼00000000」,前述由被告劉柄宏所提供之股票、現金、保單價值等具經濟價值,應足以清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雙方始簽立和解契約,則依民法第274條,被告林朝騰等六人亦因被告劉柄宏之清償債務行為而同免清償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合鑫合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生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洪玉票,而被告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均為該公司董事,被告張玉蟾為被告生達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林朝騰係被告生達公司所組織運作之合鑫合會之會長,被告陳玉燕則為被告生達公司之處長。

前述被告等人因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惟渠等共同以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加被告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收取會款方式以吸收資金,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渠等所為之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應負前揭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共同以被告生達公司經營「合鑫合會」之方式向原告等多人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生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明白。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查據原告提出其於參與「合鑫合會」投資時取得之載有股東證號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23頁),亦已明確記載投資對象為被告生達公司,董事長被告洪玉票,董事則有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五人,是原告自當知悉其所投資之對象為何人。

而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前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行為,早於101年11月間即遭檢調機關搜索調查及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迄至102年3月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判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此亦為當時媒體所大肆報導;

而原告亦坦言自101年11月間起即未曾取得投資「合鑫合會」之利息、本金並自陳玉燕處得知公司相關人等遭檢調調查羈押、凍結資產等情;

且原告並於103年6月22日與被告陳玉燕、劉炳宏簽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0頁),其內容已明載係因原告「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所為和解,至此時原告當已知悉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之所為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惟原告遲於105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上開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生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當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此亦為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生達公司所抗辯,則就此部分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4.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查原告於106年6月22日與被告陳玉燕簽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其內容已載明係因「原告因被告陳玉燕推薦參加以林朝騰為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當即係就本件被告生達公司以「合鑫合會」方式吸金之事實所為和解,且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被告陳玉燕其餘民事請求等語,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對於被告陳玉燕再為請求。

至原告主張上開和解係因出於受陳玉燕詐騙所為等語,為被告陳玉燕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吳銘蒼有幫助被告陳玉燕處理「合鑫合會」帳務而應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被告林素柳有向其慫恿參與「合鑫合會」並向其收取會款、提供帳戶予陳玉燕作為參與投資「合鑫合會」匯入款項之用,且因此獲得利潤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為被告吳銘蒼、林素柳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被告吳銘蒼部分,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有何等幫助被告陳玉燕處理「合鑫合會」帳務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其為被告陳玉燕之配偶即遽認其為被告陳玉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另就被告林素柳部分,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錦玉、莊玉鳳、林美月、張麗玲、林秀芬、黃妙芬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95頁以下、本院卷三第67頁以下)。

然稽之證人所言,其中吳錦玉證稱係由陳玉燕招攬其參與投資「合鑫合會」並將資金投入綠能公司等語、證人莊玉鳳證稱係由林素柳介紹投資「合鑫合會」並將款項交付林素柳等語;

證人林美月證稱係經由林素柳介紹陳玉燕在做「合鑫合會」利潤不錯故而投資,投資款係由由陳玉燕來跟伊收等語、證人張麗玲稱往記當初是誰找我參加投資,錢有時候拿給陳玉燕,有時候拿給林素柳,是因為陳玉燕說要上班,所以叫我寄放在林素柳處,陳玉燕下班再去拿等語;

證人林秀芬證稱伊是由陳玉燕招攬加入合會投資,伊問過林素柳是否可行,林素柳也有跟,我們就比較放心,有時陳玉燕忙才寄林素柳交給陳玉燕等語,由此證言,雖有可認被告林素柳有介紹林美月參與陳玉燕招攬之「合鑫合會」投資或受託轉交投資款項予陳玉燕之情形,然此僅為被告林素柳與上開證人間之互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素柳有向原告招攬參與「合鑫合會」投資或向原告收受投資會款等事實;

而據原告所提出其主張相關繳付「合鑫合會」之資料,其中入會申請書介紹人為陳玉燕,投資匯款亦均係匯入陳玉燕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內,而會款利息則為陳玉燕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4頁以下),未見與被告林素柳有何關聯;

至原告指稱被告林素柳有提供帳戶給陳玉燕作為「合鑫合會」會款匯入之用云云,並提出被告林素柳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證,然仍無法具體指出有何筆款項為何投資人所匯入「合鑫合會」會款,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妙芬到庭證述否認其所匯入被告林素柳前揭帳戶金額與「合鑫合會」有何關係(見本院卷三第67頁以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據上,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素柳有幫助或與被告陳玉燕等人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素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參與Accesse投資案及借款予訴外人李惠珠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柳基於詐騙之故意,於103年7月14日起向原告佯稱Accesse公司營運良好及保證日後可獲取豐厚報酬等語,遊說原告參加Accesse投資案,原告遂於103年7月28日依被告林素柳指示將投資金額306,800元匯入訴外人賴庚生之帳戶,惟始終未獲發投資憑證及繳款收據,始知受騙等事實,為被告林素柳所完全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及背面),然依該明細及存款憑條僅得認原告於103年7月28日曾匯款306,800元至訴外人賴庚生之帳戶內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素柳有何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柳就此投資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柳基於與李惠珠共同勾串詐騙之故意,介紹訴外人李惠珠予原告,由李惠珠佯稱急需借款50萬元,並願支付利息及提供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貸現金,原告遂於101年8月29日至郵局提領現金500,000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持往員山鄉農會推廣股辦公處面交被告林素柳,而由其轉交李惠珠,翌日則獲交付訴外人李惠珠、李宏毅簽發面額69萬元之本票乙張,然迄未獲還款,始知受詐騙等事實,為被告林素柳所完全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一筆及其主張由訴外人李惠珠、李宏毅所簽發之面額69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然此明細及本票至多僅得認原告於101年8月29日曾提領金額50萬元,及曾取得訴外人李惠珠、李宏毅前揭本票1紙之事實為真,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素柳有何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柳就此借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合鑫合會」投資款項部分,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連帶給付4,289,400元及法定利息,暨被告生達公司與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孫素琴、陳玉燕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就被告林朝騰、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洪玉票、生達公司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不能准許,另就被告陳玉燕部分則已因和解而拋棄其請求權,不能准許,就被告林素柳、吳銘蒼部分則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另原告就Accesse投資及借款予訴外人李惠珠部分,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柳負賠償責任,亦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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