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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夏煜麟(原名夏明雄)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於106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不具成文法效力。
㈡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債權與異議人時,銀行法第47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尚未修訂,相對人當時無可對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依據,何以於系爭規定修訂後,突然有對抗已繼受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而非原債權人之權利?㈢並無任何法條明確規定異議人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不應推論及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
㈣依憲法第22、23條規定,對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須法有明文,方得為之,並無明文規定異議人須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以推論方式限制異議人財產權利,與憲法有違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條文之規範對象係當時已經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並非限於當時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則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者,亦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查異議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權之性質,故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應以該銀行得對相對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㈢此外,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系爭規定係明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
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同。
㈣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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