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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政煜
黃邱對(即黃崇祧之繼承人)
黃春亮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宜蓁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楊敬夫
胡恒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93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93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冬山鄉仁山段55、57、7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為原仁山段6建號之建物,且6建號建物門牌曾以冬山鄉太和村寶和路440、442、444、446、448、450、452號並列標示,有證一之舊有建物謄本記載內容可稽。
而該6建號建物確於104年間為地政機關滅失登記亦有證二之異動索引為憑,足證系爭建物標示不清、權屬不明。
又債務人黃崇壽原所屬之建物已於91年8月26日發生火災,並由利害關係人黃崇祧、黃政煜等人原地重建,拍賣前履勘第三人黃政煜即已主張,且歷年法拍公告也標註不點交,未料本次執行書記官恣意排除,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
換言之,現有建築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門牌標示為冬山鄉太和村寶和路452號,但實質係包含黃春亮、黃崇祧所有同路段450、452號門牌建物之產權,有證四至六之房屋稅籍證明可證,且黃春亮、黃崇祧及其家屬皆設籍於此,共有持分狀態顯明,面積亦不符。
則執行書記官片面認定452號稅籍1分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黃崇壽所有,然該稅籍只是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與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之原則相違背,況強制執行法規定稅籍並不能作為查封之標的。
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已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債務人黃崇壽所有坐落冬山鄉仁山段57、71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為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52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9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5年9月20日拍定,所得款項已全部分配完畢,系爭執行標的並已於106年4月19日完成點交程序。
又異議人雖於前開點交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就系爭452號建物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嗣經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6年度羅簡字第77號判決駁回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異議人事後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遭駁回,合先敘明。
(二)綜觀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無非主張:「原屬債務人黃崇壽所有之系爭452號建物,已於91年8月26日發生火災,並由黃崇祧、黃政煜等人原地重建所有,且系爭452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之範圍已包含黃春亮、黃崇祧所有同路段450、452號門牌建物之產權」等語,顯然異議人係主張「執行標的系爭45 2號建物非屬債務人黃崇壽所有,而為異議人黃政煜等人所有」,然異議人上開主張既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否認,則依前揭三之說明,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故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自屬無據。
(三)次查,異議人主張「稅籍只是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稅籍並不能作為查封之標的」,固非無見,且系爭452號建物確實有於91年8月間發生火災。
惟查,系爭452號建物之執行標的於現場查封時,債務人黃崇壽之子即異議人黃政煜當日亦在現場,對於系爭452號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及相對人指封範圍、地政人員測量範圍,均未提出異議,並稱建物之使用現況為債務人及其居住使用,復於交閱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有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件附於執行卷宗內可佐。
且依債務人黃崇壽之財產資料所示,確有系爭452號建物之財產紀錄,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函查該房屋稅籍資料後,僅同路段45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崇壽、黃崇祧、黃春亮(共有),至系爭45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黃崇壽一人,持分比率為10000/10000(即全部),並無與他人共有,或異議人所稱「係包含黃春亮、黃崇祧所有同路段450、452號門牌建物之產權」之情事;
再觀之前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452號建物之起課年月為61年1月(即卡序AO),其餘部分(即卡序BO、CO、DO)起課年月分別為100年9月及同年10月,顯證係於61年1月後新增之建物而附屬於系爭452號建物之一部,是以縱使系爭452號建物有部分建物已於91年8月26日發生火災而毀損,然事後新增之建物,仍登載於系爭452號建物之一部,則由該稅籍資料記載之形式觀之,仍無從佐證該增建物乃異議人起造興建一情屬實。
是依前揭三之說明,系爭452號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並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指其為債務人黃崇壽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復否認異議人前揭所有權之主張,乃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後,依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公文書記載之形式外觀認定,而准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9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執行方法,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並無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
因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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