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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祿豊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於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債權表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正債權表裁定,於106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4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相對人於105年1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故消滅時效自當日中斷,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本案可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0年1月28日起算等語。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月14日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僅記載「現存實際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174,02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8號卷第10頁),並未明列利息數額,自不能認相對人有對利息債權有積極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
嗣異議人具狀向本院陳報截至105年2月22日止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同卷第58頁),惟該陳報狀僅附於卷內,並未送達相對人收受。
且相對人於105年2月23日調解期日僅就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整體還款方案概括表明無力負擔;
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並未提及各家銀行利息債權數額、起算日及計算方式,相對人自無從就異議人在何具體特定範圍內之利息債權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同卷第82-84頁)。
從而,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聲請調解即屬承認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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