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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廖明哲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3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於刑事案件中拒絕證言,經法院科處罰鍰確定,並經鈞院(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
惟就上開罰鍰處分,異議人已接續另案之刑事案件為執行,相對人再以罰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而移送執行,自於法不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自明。
另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除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拒絕證言,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
又相對人並未將前開罰鍰處分移送檢察官執行,而係於101年3月9日以前揭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
相對人再於106年3月30日執前開債權憑證,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9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前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 異議人前經法院裁定科處罰鍰,裁定並已確定之事實,固如前述。
然依前揭規定,上開罰鍰處分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或由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無罰鍰處分得逕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法律規定,是上開罰鍰處分自無從執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則相對人未將罰鍰處分移送檢察官執行,而逕行移送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有欠缺。
是本件相對人未將罰鍰處分移送檢察官執行,異議人稱其已執行罰鍰處分云云固屬無據,然原裁定認前開確定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並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程序所為之異議,仍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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