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事聲,2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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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賴紫茵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惠珠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539 號駁回異議裁定不服,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拍定後應予點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6 年8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債務人配偶及子女非占有輔助人,然其等均非房屋所有權人,若非依債務人之意為看守房屋等行為,其居住權源為何?原裁定就此部分全然未予審酌。

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公文時,債務人配偶黃金栢係以同居人名義簽收送達證書,足認系爭房屋應係債務人同居人所占有,自應予以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之不動產,於其他之人依法拍定買受,並聲請點交時,如僅為執行債務人或其一般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均應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

四、經查,債權人於106 年2 月14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李惠珠所有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同段39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15日為查封登記,並訂於106 年3 月20日至現場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時,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僱請鎖匠並會同當區員警到場,惟經現場檢視從落地玻璃窗可見屋內傢俱物品齊全,有機車、車輛停放屋側,亦有曬衣情形,據鄰居(住115 號)稱債務人並沒住此處,房屋應係其夫居住使用,債權人代理人請求於測量增建物時再啟門入內;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2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執行,測量時債務人之子在場,據其稱其母在外經營事業,大部分時間均住在桃園住處,未曾回來此屋居住,目前僅為其父子居住使用等節;

其後,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及占有權源,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回覆本案經派員實際訪查未遇,經側訪得知目前該址為債務人配偶黃金栢居住於旨揭地址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 年8 月10日警蘭秘字第1060018892號函可參。

五、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係債務人所有,且債務人仍設籍於該處。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0日及106 年4 月12日至現場查封、履勘時,債務人固均不在現場,然據附近鄰居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均稱系爭房屋現由債務人配偶黃金栢居住使用,且106 年4 月12日履勘時在場之人亦係債務人之子。

佐以債務人配偶黃金栢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訊問時復明確表示:「(問:李惠珠現在居住在哪裡?)在大陸。

(問:不是住在桃園嗎?)沒有。

(問:宜蘭縣○○鄉○○路000號的房地為何人所有?)李惠珠所有。

(問:現在何人居住?)我及我跟相對人李惠珠的小孩。

(問:之前李惠珠曾經住在這住處嗎?)有。

(問:當時住進去這住處有何人?)買的時間是90或91年左右,住進去是我跟我太太李惠珠及小孩。

(問:這住處原來是你們這家共同居住處?)是。

(問:這住處除了李惠珠、你及你小孩,尚有其他人在住嗎?)沒有。

(問:李惠珠沒有去大陸之前,多久回來一次?)就一直住在這裡。

(問:李惠珠去大陸二、三年一直都沒有回來過嗎?)中間有。

(問:為什麼執行處書記官測量時,你小孩告訴書記官說李惠珠一直住在桃園?)桃園的房子也是我今年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房子要被拍賣,也才知道李惠珠有這棟房子。

(問:所以李惠珠從大陸回來,也是回到宜蘭住處,去大陸之前也是一直住在宜蘭這住處?)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可知債務人於購入系爭房屋後,該屋即作為債務人與其配偶黃金栢及其等子女同居之處所,縱債務人因故需前往大陸,回國後仍係返回系爭房屋與其夫及其子同居,則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占有系爭房屋,應係基於家屬間共同生活之關係,以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準此,原裁定以債務人未居住系爭房屋,亦未與其子及丈夫同居一家,即認債務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似嫌速斷。

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拍賣公告註記點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聲請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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