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信宏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信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定106 年4 月28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 年5 月15日前補報債對。
嗣依相對人陳信宏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而於106 年7 月28日編造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將異議人所申報自104 年9 月1 日起對相對人陳信宏之利息債權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異議人於106 年8 月7 日對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於原裁定送達後(即106 年8 月18日,見前開司執消債更卷第226 頁)之10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非銀行,且受讓債權時點係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之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對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按年息百分之19.950,而非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而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另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渣打銀行基於為相對人代償信用卡餘額而對債務人所生之本金21萬7,476 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19.950計算之利息(580,190 元)等債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新聞紙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
上開異議人得對債務人請求之利息債權給付終期係至清償日止,自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由渣打銀行所讓與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存在,然該條項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限制,依前開說明,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所謂侵害被告財產權可言,則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表將之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渣打銀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為適用銀行法之銀行;
則依前開關於債權讓與部分之說明,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之異議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殊與本條項規定所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故異議人辯以:伊非銀行,不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利息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亦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