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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文堅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466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466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671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查表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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