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再易,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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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尚榮邦
再審被告 陳詠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故於判決之日即民國105 年11月25日即已確定。

惟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8日始受收原確定判決,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無誤,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再審原告自102 年間財務出現赤字、生活費均無力支付,根本無資力贈與15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再審原告雖有貸款、信用卡款及生活必須費用,但從無遲繳紀錄,反觀再審被告婚後即未工作,整日打麻將維生。

另再審被告提出兩造錄音光碟譯文,譯文中「你要的東西」係指再審被告未帶走之衣物、電腦及證件,而非系爭150 萬元本票。

另系爭150 萬本票與105 年6 月6 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完全無關,再審被告利用管理家中財物之便,將家中支出金流主張是債權,逼再審原告就範,嗣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協議書,迄再審被告毀約離家始有105 年6 月6 日合約書簽訂。

再審被告於婚後一直要求簽立財產分治,迄兩造於合作金庫對保時,再審原告始同意並要求再審被告應將本人贈與其子黃品睿之150萬元返還,以解決家中紛爭,再審被告同意後,才簽立140萬元本票,因再審原告堅持復補開立10萬元本票,故系爭150 萬元本票並非擔保貸款之用,本票債權應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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