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再易,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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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黃雪卿
再 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鈞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為訴之變更,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為訴之變更,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兩造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前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132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

於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減縮為請求279,893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再度減縮聲明,變更為請求261,06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情,乃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訴之變更為合法,並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並非偷蓋房屋、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竊取政府財產等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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